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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 裕 中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丁○○○○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真公司,聲請書誤載為「群真環保有限公司」)經理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人事等事務,係法人之代理人,亦為雇主,因執行業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聲請書誤載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僱用丙○○擔任群真公司大貨車隨車助手。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丙○○因腿部疼痛,無法走路,由其先生乙○○(原任群真公司大貨車司機)以口頭向群真公司會計葉招治報告,甲○○竟以丙○○因腿部長窩蜂性組織炎,無法如期工作,經考量無法趕上工作進度為由,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辭退丙○○,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嗣經丙○○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申訴,歷二次勞資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法院簡易庭未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誤用簡易程序裁判,已經原審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四點參照),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丙○○不來上班沒有請假,縣政府社會課通知才知道有離職證明書之事,那是公司員工葉小姐所寫,並不實在,丙○○是自己辭職,不來上班亦沒打電話請假,公司沒有丙○○所提出之類似離職證明書;丙○○未曾請假,且未徵得同意,即不來上班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十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亦無須給付資遣費云云。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

四、經查:㈠群真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僱用陳美麗於群真公司擔任大貨車隨車助

手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供述在卷,並有離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九頁),公訴人以丙○○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受僱,容有誤會。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擔任經理工作,我是股東,也兼領薪水及分紅。戊○○是股東之一,我們以他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三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告甲○○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害人丙○○離職原因,據其於偵訊時供稱:「(因何離職?)九十年六月

十日我因腳痛得無法走路,無法擔任我先生助理的工作,甲○○經理問我先生,我為何未上班,我先生說我腳痛無法工作,他可代理我的工作,甲○○說不可以代理,就從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把我辭退」「(公司有無請假規定?)沒有,只有口頭報告,之前有幾次家裡有事有口頭向甲○○報告,准假由我先生代理我的工作」(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而證人葉招治於偵訊時供證:「(丙○○何時離職?為何離職?)九十年六月十日因腳痛由乙○○先生口頭跟我講,後來她也答應,就沒來上班」(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八頁反面)。足證九十年六月十日被害人丙○○確實因腳痛,由乙○○口頭向群真公司會計葉招治報告,被告甲○○辯稱:丙○○不來上班沒有請假云云,顯非真實。

㈣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丙○○何以離職?)他是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病

無法工作,而自願離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二三頁反面)。互核前被害人丙○○與證人葉招治之供述,益證被害人丙○○確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腳痛】未至群真公司上班,而被告甲○○亦已知情。雖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此病患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初診」,但詳閱內容明白記載「當時予以切開引膿,併藥物治療」,由就診記錄,雖無法證明患者何時受傷,然依陳美麗所述,係後來至醫院開刀取得證明,自難認丙○○於離職時,無患腿部長期蜂窩性組織炎,此項證據,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告訴人丙○○於離職後,曾返群真公司向會計葉招治申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

因經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筆述原因則以「因腿部長蜂窩性組織炎,無法如期工作,經考量無法趕上工作進度因而辭退」,此有離職證明書一份附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九頁),而該離職證明書係群真公司會計葉招治核發,證明書上所用印章,均為被告甲○○交付會計等情,業據證人葉招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詳原審卷第三六頁)。雖該離職證明書上敘述離職原因,有以立可白塗改痕跡,而證人葉招治亦無法記憶原記載文句,且關鍵之末二字刮去立可白,隱約看出為「離辭」,是否詞意不通而更改詞句,不得而知。雖被告以被害人為聲請失業救濟而請領離職證明書,因自願離職不能領取,始由「請辭」改為「辭退」,認為係「請辭」云云。然而二者互有不符,但依該離職證明書,除有離職原因記載外,並有離職事由之選項,該離職證明書所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故探求真意時,自應相互印證,且被害人丙○○請假時,工作可由乙○○代理,而丙○○遭辭退後,乙○○即工作配合度不高,導致乙○○亦遭辭退,如丙○○係自行請辭,何以選擇生病時侯,而乙○○工件情緒會受影響,故請辭之說,自不可採。

㈥群真公司僅有四名員工,除被告甲○○係經理人,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外,另有

會計葉招治、大貨車司機乙○○及隨車助手丙○○,乙○○與丙○○夫妻二人為一組,負責群真公司承包清理事業廢棄物。丙○○離職後,無人擔任隨車助手,係由乙○○一人作業,一直請不到人,若較忙時,由被告甲○○支援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六五頁)。足證群真公司承包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全由乙○○及丙○○負責,乙○○駕駛大貨車,丙○○則任隨車助手,丙○○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腳痛遭辭退後,被告甲○○亦曾支援該份工作,豈有不知之理?如是丙○○自行離職,何以無丙○○辭職書類似文書存查,而丙○○該份工作,豈有由乙○○一人承受之理?㈦告訴人丙○○與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受雇於群真公司,丙○○月薪新臺幣(

下同)三萬八千元,乙○○月薪五萬元,至九十年六月丙○○與乙○○均共用一個薪資袋,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止,支薪人僅乙○○,此有乙○○提出薪資袋二十一枚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證物袋)。綜核上開九十年六月份薪資袋,乙○○與丙○○共支領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除乙○○部分五萬元外,丙○○薪資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方式係以三萬八千元除三十日,所得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點六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支付保險費六百零三元外,實支總額六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其他並丙○○無遲到、曠職紀錄。足證丙○○自九十年六月十日因腳痛無法上班,群真公司自該日辭退丙○○,並將該月薪資算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且丙○○六月份薪資與乙○○薪資一併結算無誤。被告甲○○以丙○○未曾請假,且未徵得其同意,即不來上班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十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無須給付資遣費云云,委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丙○○因腳痛,無法正常工作,遭群真公司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雇主必須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雖雇主未於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然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勞動契約於雇主終止時,即生效力,惟須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被告甲○○拒不給付資遣費予丙○○,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告群真公司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告甲○○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群真公司及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查被告甲○○係群真公司經理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人事等事務,係法人之代理人,亦為雇主,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辭退丙○○,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科,被告群真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以第七十八條規定罰金。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給付資遣費,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萬元;被告群真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金二萬元。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