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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九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即任職於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航聯),並自八十三年九月起擔任朴子通訊處之主任,職司保險之招攬及保費之收取,為從事招攬保險及保費收取業務之人,因投資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連續將自己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代中國航聯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侵占入己,嗣因甲○○簽付給中國航聯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無力償付,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航聯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代中國航聯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後,予以花用固不否認,惟辯稱:伊與中國航聯係採外包制,故伊收取保費後,簽發伊支票給中國航聯,屆期伊支票雖不獲支付,亦僅係民事糾紛,並無侵占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確於上開時間,侵占其所代收保險費計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詳發查卷第二十一頁、他卷第九頁、偵續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何葛麟、鄭國榮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詳發查卷第二十二頁、他字卷第九頁、偵續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有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協議書、切結書、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收保費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按(附於發查卷第三至七頁、九至十五、二十七頁以下可參),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為中國航聯之業務員,依該公司保費收取及解繳辦法第

一、六條規定,保費以現金繳納者,應隨收隨繳,或利用公司帳戶隨收隨存,則被告若未經聲請人事先同意,擅自挪用客戶繳交之保費,自應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況被告前遭中國航聯發現挪用保費後,曾書立協議書承諾開票返還保費,詎其嗣又再度挪用,則其辯:伊與中國航聯係採外包制,故伊收取保費後,簽發伊支票給中國航聯,屆期伊支票雖不獲支付,亦僅係民事糾紛,並無侵占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業務侵占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以前並無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堪稱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薪資償付公司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