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張 永 昌 律師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第三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拍賣之方式購得甲○○所有位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蕃子寮二十八之十三號之房屋,並委由乙○○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丙○○、乙○○二人因急於將該屋整理出售,未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對該屋完成點交程序,明知該屋之現住人甲○○尚未搬離該屋仍有居住之事實,對該屋仍有實際之占有管領力,為甲○○之住宅,竟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時許,趁甲○○離開上開處所之際,由丙○○指示乙○○帶領不知情之搬家工人至該處而由乙○○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強行進入該屋,致使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蕃子寮二十八之十三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復由乙○○指示搬家工人強行將甲○○堆放於家中之家具、衣物、床組、漫畫書等家居用品搬離該屋至乙○○所有之倉庫內,後經甲○○回家後察看家中物品已遭人強行搬走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及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生活居住環境之安寧,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該罪之客體。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未經法院點交程予,即共同謀議逕自由乙○○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強行進入系爭建物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證人即住在系爭建物附近之陳名健證述無誤,且有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被告丙○○雖坦承委任乙○○處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標到房子後就交由乙○○處理後續程序,至於乙○○如何去處理我並不知情,所以乙○○有無毀損告訴人門鎖一事,我既未參與也不知情,而系爭建物早在我標到之前就已經是無人居住之空屋,即使乙○○自行進入系爭建物,應該也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被告乙○○辯稱:丙○○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交給我去處理點交之事,如果是有人居住的房屋,我會聲請法院點交,因為系爭建物是空屋,無人居住,我就指示公司的經理帶搬家公司人員將屋內一些雜物搬至定點保管,去搬物品時,大門門鎖早已損壞,並非我們破壞的,且系爭建物也無人居住,我們所為並非侵入他人住宅,我並無告訴人所指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建物原為告訴人甲○○所有,經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化分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五0號),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由被告丙○○拍定取得,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丙○○收受等情,有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及送達證書附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五0號卷內可憑,並經原審調閱上開二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大門被破壞云云;於偵查中則稱:「被告破壞客廳的
門及大門旁之小門,以及客廳的窗戶」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三張為證;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車庫邊的小鐵門原本就壞了,客廳的門沒壞且有鎖,我們出門都會將客廳的門上鎖」云云,其前後指述均不一致,所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證人陳名健於偵查中則證稱:「系爭建物鐵門壞掉了,門有關著,但是有沒有鎖我不知道」等語,按證人陳名健係住於系爭建物附近,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又無利害關係,所為陳述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而有較高的可信度,其所稱「鐵門壞掉」應係指車庫邊的小鐵門原本就已經壞了,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小鐵門壞掉之陳述相符。另被告乙○○是請其公司之經理李俊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到系爭建物負責搬遷告訴人物品之事,乙○○並找位於台南市○○街之大發搬家公司陳素琴負責搬運,乙○○本人並未到場,已據被告乙○○、證人李俊賢及陳素琴於原審供述相符,而李俊賢及陳素琴於原審均證稱:系爭建物車庫邊的小鐵門早已損壞等語,核與證人陳名健及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相符,足見系爭建物車庫邊的小鐵門早已損壞,並非遭被告所毀損,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雖另指稱客廳的門沒壞且有鎖云云,而證人陳名健則稱:門有關著但有沒
有鎖不知道等語,被告乙○○則於警訊時供稱:「我請鎖匠來開鎖進入屋內」等語,然其於同日警訊筆錄中亦供稱:「經我問我公司經理確定該屋門鎖本來就壞的,並未請鎖匠開鎖」等語,而搬遷告訴人物品當日被告乙○○並未到場,係由李俊賢在場指揮搬家公司人員為之等情,已經證人李俊賢及陳素琴證述在卷,故當天有無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建物一節,應以證人李俊賢及陳素琴之證詞為憑。公訴人以被告乙○○於上開警訊時供稱:請鎖匠開門進入屋內一語,即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按證人李俊賢及陳素琴均證稱搬家當天並未僱請鎖匠到場開鎖等語,則告訴人所稱客廳門有鎖云云,實有疑問,因為系爭建物客廳門如果確有上鎖,證人李俊賢應無不僱請鎖匠到場開鎖之理,又其如有僱請鎖匠到場,應係以打開門鎖而非以破壞鐵門與門框接合之方式為之,而由卷附系爭建物客廳鐵門照片所示,該鐵門為左右二扇,其中右扇鐵門與門框之上下間隙不齊,鐵門下方之固定鉸鏈(用以連接鐵門與門框之物)明顯已脫離門框,雖然告訴人於原審稱:「客廳門的固定鎖(應係指固定鉸鏈)有一點脫落,但鎖還可鎖住」云云,但可以確定者為該鐵門下方之固定鉸鏈的確有問題,而以照片所示鐵門下方與門框間隙之大,要將該鐵門上鎖恐非易事,再參酌證人陳素琴證稱:「客廳的鐵門也是壞的,客廳的門開著只容一個人進入的寬度,當時我還用力推開客廳門」等語,其證詞與鐵門固定鉸鏈部分脫落致與門框上下間隙不同時,開關該鐵門會有相當難度而須用力推啟之情形相同,故陳素琴關於該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亦即系爭建物客廳鐵門原已損壞而無法上鎖,此亦李俊賢未僱請鎖匠到場之原因,故告訴人所稱客廳鐵門遭被告毀損云云,並非實情甚明。而上開客廳鐵門既無法上鎖,而由陳素琴將之推開進入屋內搬運物品,彼等自無破壞客廳窗戶玻璃之必要,告訴人所稱客廳窗戶被破壞一節,亦不符合情理,無可採信。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毀損犯行等語,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足以採信。
㈣而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已無人居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二0八九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在卷可參,依該案委請鑑定公司對系爭建物實施鑑定時所拍攝照片,客廳及房間內堆滿雜物,且凌亂不堪,亦可證明該處並無人居住,此有照片六張附於卷內可稽,嗣系爭建物於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五0號事件再次強制執行時,於查封筆錄亦載明「所查封房屋為堆放雜物之空屋」,有該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查封筆錄附卷可憑,可見該屋仍為空屋,無人使用,證人陳名健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建物很久沒住人了」等語,又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建物自九十年中起就停水停電」等語,以系爭建物自九十年年中起即停水停電,屋內又堆滿雜物,地面、樓梯扶手、物品上面積有厚灰塵,且車庫大門之小鐵門無法上鎖亦不加修理等情,可見系爭建物確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無疑,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建物為空屋等語,自屬實情。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安寧及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所著重者在於居住之事實,如行為人所入侵者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本件系爭建物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已說明如前,被告二人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即侵入系爭建物內搬遷告訴人仍留置系爭建物之物品至他處保管之行為,雖甚為不當,然依前揭說明,彼等所為仍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已觸犯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為縱有不當,然並無毀損告訴人門窗之犯行,而系爭
建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既為無人居住之空屋,被告二人縱未得告訴人之允許擅自進入,亦與無故侵入罪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財產或精神上損害,亦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非本案所得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揆諸前揭說明,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以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所執客廳門確有上鎖而遭破壞門鎖方式,強行進入屋內搬離房內告訴人所有物品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