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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觸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己○○(因違反律師法,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無律師資格,然因故得悉丁○○之配偶秦旺朝因職業災害致死,需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件,竟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丁○○詐稱:「己○○是個很厲害的律師,常常打贏官司,請他處理一定沒問題」;又稱:「建設公司都很黑,這個律師很不錯,不請律師不行」等語,且陪同丁○○至己○○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之住處,由己○○向丁○○出示為他人辦理訴訟之相關文件,致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己○○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代為處理其夫職業災害之和解事宜,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事成後並經由甲○○交付己○○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律師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到庭證述綦詳,且參酌證人乙○○、孫世樺於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委託同案被告己○○辦理業務時均稱之為「韓律師」等情,及己○○因違反律師法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認介紹己○○為告訴人處理其夫上述職業災害致死損害賠償及轉交告訴人交付三萬元予己○○等情事,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十多年朋友,告訴人之夫秦旺朝因職業災害死亡要跟昇典營造公司談和解及保險理賠問題,告訴人問伊是否有認識之人可代為處理,伊原要告訴人去請律師處理,告訴人表示請律師太貴,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介紹伊兄之同學即己○○為其處理,介紹時並沒有向告訴人丁○○稱己○○是很厲害的律師,常常打贏官司,請他處理一定沒問題及建設公司都很黑,這個律師很不錯,不請律師不行等言詞。又告訴人事後交付三萬元予伊轉交己○○,是己○○有幫她處理民事和解賠償金額由二百五十萬元提高四百三十萬元,告訴人為了答謝己○○,才包給他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四、經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本件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介紹己○○為伊處理配偶秦旺朝職

業災害致死賠償時,訛稱己○○是個很厲害的律師,常常打贏官司,請他處理一定沒問題,建設公司都很黑,這個律師很不錯,不請律師不行言詞云云(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五頁、偵續字第五二號第廿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參以告訴人於其告訴狀中指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配偶秦旺朝職業災害致死事件,有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法律訴訟及求償事宜之必要,...乃決定委請己○○當代理人,己○○有向伊表示,律師費要十萬元。..至於所謂「律師費」,己○○則說到律師都要求(事成之後要以)賠償金額之一成作為酬勞(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指陳:伊委任己○○去談賠償之事,未提出委任狀,民事之賠償金額共以四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伊僅給己○○費用三萬元,因原先約定給付十萬元,他沒有出庭,也沒有寫書狀,才給己○○三萬元作為處理損害賠償的律師費用。(既然原先約定十萬元,為何只給三萬元?)因為他有陪我去處理這些事情,我才給他三萬元。(約定給己○○費用,是要作為幫妳處理妳先生秦旺朝損害賠償的事情?)是的等情(原審卷第廿二頁至第廿四頁)。就告訴人指訴其委任己○○出面洽談損害賠償事宜,並未提出授權之委任狀,且約定給付之律師費用亦與告訴人所憑己意事後實際給付之律師費用不符,與一般訴訟行為委任律師應出具委任狀及事前付費情節有違,苟若被告係介紹己○○為律師,則何以告訴人未據以委任?且其事後所給付之金錢為何又非屬專業服務之律師費?是告訴人前之指訴尚非全然無疑。

㈢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雖曾到庭證稱被告確有言及己○○具有律師資格

乙節。然參以證人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甲○○至你家時怎麼說?)那是爸爸出事後,她說要介紹律師給媽媽,他幫別人打過很多官司,在「車內」聽到甲○○說的等語(偵字第七七四五頁第一四九頁背面)。就同一問題隔離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則指稱:被告係在伊家中跟伊說要介紹律師的等語(同上筆錄)。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丙○○詢問時,其又證稱:伊係在和解的地方(即調解委員會)認識甲○○的,和解現場有我媽媽(即告訴人)、被告、己○○都有在場。(當時被告有無介紹己○○的身份?)我不知道有無介紹,但大家都叫他韓律師。(那個地點和甲○○介紹妳媽媽說韓律師的地點是否一樣?)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及證人丙○○就被告是否有介紹己○○係律師及介紹律師之地點即有不合,未趨一致,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證明。

㈣至證人即秦旺朝職業災害死亡事故之相對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

代表肇事者,(當天)告訴人是和被告、己○○一起進來的,後來告訴人介紹己○○說是她請來的律師,以前我是有透過我哥哥打電話問過己○○關於婚姻的事情,我哥哥就介紹他是律師了,但沒有和他碰過面。(和解過程中甲○○有無稱己○○為律師?)她曾經提過己○○有在法院上班,有沒有介紹忘記了。(當天甲○○有無介紹己○○是律師?)不記得了。..(你為何會稱己○○是律師,是否你哥哥向你介紹他是律師?)是的。(第一次去和解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是否你、丁○○、我一起去麻豆派出所和昇典營造談和解?)是的。(第二次談和解時,是否你、己○○、丁○○、她的姊夫戊○○四個人到新營縣政府去和解?)是我開車載她們去的。(是否因為己○○幫你處理你哥哥小孩的事情你哥哥才認識他,而你哥哥給你介紹,你才打電話給他的?)是的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其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妳怎知己○○是律師?)秦旺朝事件尚未發生前,我就有婚姻事情請教過己○○,是我哥哥說他是律師,但我不知他不是律師。..我哥哥託他辦過事情,稱他韓律師等語(偵字第七七四五號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八頁背面),足見證人乙○○所得之錯誤訊息亦非來自被告,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另證人己○○曾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甲○○有介紹告訴人丁○○

之先生秦旺朝損害賠償事情,事後告訴人並給付三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廿四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和解書及賠償金額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且證人己○○固亦因上揭違反律師法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惟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然不具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際是否使用詐騙手段,有無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即締約詐欺)或被告在訂約之際有否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具體情形決之。告訴人自承:被告介紹己○○係為處理秦旺朝職業災害致死賠償之事,原先昇典營造公司並沒有說要賠多少,是己○○幫伊談妥賠償四百三十萬元等情(原審卷第廿五頁)。復有上開損害賠償和解書及賠償金額支票影本可參。則己○○雖未具律師資格,惟與告訴人締約處理秦旺朝死亡之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並未使告訴人發生錯誤,而有締約詐欺行為,況確亦加以處理並達成和解,亦無不依契約本旨給付而有履約詐欺情事,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又告訴人前陳:己○○去談賠償之事,沒有出庭,也沒有寫書狀,方給付己○○三萬元作為處理費用等情,有如前述。則告訴人所為給付之三萬元,顯已斟酌己○○給付之勞務而為,非他人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所致。自難認己○○有何詐欺之犯行,更惶論介紹與之認識之被告有與己○○共同詐欺犯行之推論。

五、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訴既與本件同案被告己○○及證人丙○○之證述不符,且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彼等間之陳述經核或自相抵觸矛盾,或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依上開「證據裁判主義」、「合理懷疑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實無由以其等前開有明顯瑕疵之證供,或僅憑上開扣案物,即推測或擬制其犯行確實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