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О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花之鄉大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路○○○號十一樓,下稱花之鄉事業公司)負責人,與乙○○為父女關係,因花之鄉事業公司積欠台灣利福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福特公司)貨款,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丙○○代表花之鄉事業公司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給付利福特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但其後未履行該和解契約,經債權人利福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對花之鄉事業公司所有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花之鄉飯店為查封後加以執行,經丙○○於查封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利福特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清償二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花之鄉事業公司之支票(每張支票面額為二萬元)共十二紙予利福特公司後,利福特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處分。詎丙○○、乙○○竟因不滿利福特貨品品質,為達拒絕付款之目的且同時為規避拒付後利福特公司將再度聲請查封花之鄉飯店致影響該飯店之營收,明知雙方並無實質信託關係存在,且信託登記後,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利福特公司將無法對花之鄉飯店為強制執行,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丙○○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就前開花之鄉飯房地訂立「形式上」之管理信託契約,約定由乙○○擔任受託人,並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虛偽信託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利福特公司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丙○○又承揭上開概括之犯意,明知其尚積欠甲○○二百萬元,雙方遂合意讓與台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以為擔保,渠等二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一○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甲○○,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利福特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開交付予利福特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利福特公司向丙○○多次催討均無著,而調閱前開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資料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台灣利福特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及乙○○部分就東豐段一○一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花之鄉飯店)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乙○○二人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就東豐段一○一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花之鄉飯店)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情事,惟均辯稱:
乙○○確實有管理飯店,並非虛偽信託云云。
二、然查:㈠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表花之鄉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利福特公司
達成和解,使利福特公司向原審聲請對花之鄉飯店延緩執行,並由丙○○交付前開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予利福特公司,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應兌現分期貨款予利福特公司,使利福特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原審表明雙方已經達成和解,欲聲請債權憑證及撤銷查封之執行程序,業據告訴人利福特公司指訴明確,且有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影印本附原審卷足參,而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十五起即拒絕清償,經告訴人指訴甚明,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㈡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換句話說,信託行為乃當事人為超過經濟上之目的(如現今信託基金之專業經理人的設置即是一例)而設定之法律行為,以達法律上所有權與經濟上之利益分立,並使資金融通及經濟發展更富靈活性(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0三號判決意旨)而依信託法第十二條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告訴人因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拒絕依和解契約清償而生之請求權,因發生於信託契約之後,即不得強制執行。
㈢被告即花之鄉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東豐段房
地全部信託登記在乙○○名下,雙方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移轉或出售;信託期間為不定期;受益人即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終止信託或移轉完成乙節,有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原審卷第四一-四八頁可參,是受託人乙○○依法即應基於專業對花之鄉飯店營運方針及盈虧充分掌握,並衡量一切情狀,對該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以最有利於受益人之方式為之,始符信託之旨。
㈣但花之鄉飯店於信託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轉由案外人蔡美香承租,其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卻係丙○○,而非受託人乙○○,此有花之鄉飯店之九十年度公字第一0二二四號公證書影本一份附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足稽,是此參酌乙○○自承:我並未收信託的佣金,而是視我們公司經營有無盈餘,才處理我的薪水。」等語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第九九頁)。雖丙○○辯稱:伊雖將大樓信託乙○○,但伊還有其他大樓告訴人可進行查封等語,提出所有權狀為證 (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三一頁),然查該等財產係登記為花之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花之鄉大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和解對象係花之鄉大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法人人格並非同一,告訴人無法對花之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而僅屬花之鄉大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興段一三四九號土地又已設定高額扺押 (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三一頁),殘值有限,故被告丙○○將花之鄉大飯店所有權信託與乙○○,仍屬有害及告訴人之債權。是丙○○、乙○○明知花之鄉飯店之經營管理實際上仍係由丙○○掌權,並非由乙○○負責,雙方之間並無真正質之信託關係存在,竟仍將此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完畢,足見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乙○○另辯稱:我在花之鄉飯店有辦公室,只不過沒有頭銜,且對外亦自
稱是客服部經理,有在接洽客戶,也有參與會計事務,確實有在管理飯店云云。然未能提出其確實經營飯店,與人締約之實據,所辯亦無足採。
三、是丙○○明知若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則花之鄉飯店恐有再度遭查封之虞,且若將花之鄉大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即花之鄉大飯店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他人,則依據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利福特公司將無法對花之鄉飯店為強制執行,竟仍與知情之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花之鄉大飯店房地為信託之移轉登記,並於信託登記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拒絕承兌分期給付貨款之前開支票,是渠等二人前揭虛偽信託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丙○○與甲○○就如東豐段一○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一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與甲○○二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東豐段一○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一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為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因為從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始二人有金錢借貸關係,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七,借款三百萬元大約是三萬多元的利息,到了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丙○○就再也沒給利息了,總計丙○○約積欠甲○○共三百萬元,後來九十年一月四日,丙○○又匯了一百萬元還款,所以,剩下約二百萬元債務,因為甲○○要求給一個保障,所以丙○○才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將東豐段一○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甲○○,所以二人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這次移轉登記的基礎原因關係,目的就在讓與擔保,並非虛偽登記云云。
二、惟查:㈠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自南分行匯款三百萬元予王
足,輾轉借予丙○○,甲○○與丙○○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再由丙○○按月償還年利率百分之七之利息,此業據丙○○及甲○○於原審陳述在卷,且有甲○○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單影本一紙及丙○○匯款償還銀行利息之帳戶明細單影本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是其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丙○○如欲給被告甲○○擔保,應以設定扺押方式為之,而被告丙○○利用不
知情之受託人乙○○名義,將東豐段一○一五號土地百分之一,以買賣關係為名,移轉登記在甲○○名下,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發查卷四九-五二頁可憑,其應以設定扺押為之而以買賣為之,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丙○○辯稱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惟花之鄉大飯店基地百分之一實際無交易價值,僅得牽制強制,使該標的物不易賣出,並使第三人即甲○○有優先承買權而已,尚難認係信託的讓與擔保,被告丙○○、甲○○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甲○○辯稱移轉登記係被告丙○○一手辦理伊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需提出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被告丙○○始得據以辦理,故其與被告丙○○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開說明,丙○○明知其與利福特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但竟將如花之鄉大飯店基地所有權百分之一,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並使上開不實事項,由承辦之該管地政機關人員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的權益,是以其二人共同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核被告丙○○將花之鄉大飯店房地信託登記予乙○○,丙○○藉不知情乙○○,將花之鄉大飯店基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出售予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與乙○○間就信託登記部份,及被告丙○○及被告甲○○間就買賣登記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丙○○藉不知情之乙○○,將花之鄉大飯店基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出售予甲○○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為二次登記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等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該三人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乙○○及甲○○均為家族企業集團成員,因企業積欠債務,為求脫免困境,不得不與集團負責人即被告丙○○配合之緣由,及告訴人利福特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甲○○均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等聲請傳訊證人林明德、石素禎、黃明國、陳宏義律師等人,惟黃明國業經原審傳訊甚詳,陳宏義律師為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詳盡,證人林明德、石素禎係花之鄉飯店之電梯維修人員、會計,其證言難免偏頗,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證人林明德、石素禎及再傳證證人黃明國、陳宏義律師之必要,併此叙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