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乙○○係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一樓「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誠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登載股利憑單予該公司各該股東之義務。詎其明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並未曾自伯誠公司領取任何股利,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序申報伯誠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將相關不實之報稅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亮焜後,由王亮焜在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上,連續虛偽登載甲○○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分別領取該公司之股利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四萬零七百十二元,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所對稅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伯誠公司之負責人,竟將相關報稅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亮焜後,由王亮焜在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上,連續登載甲○○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分別領取該公司之股利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四萬零七百十二元,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並與告訴人就八十九年度部分達成和解,賠償七千二百元予告訴人等情,並有該和解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發查卷第二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確係伯誠公司之股東,伊交公司資料給記帳業者王亮焜報稅,並不知道為何帳面會記載公司有盈餘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被告邀我湊足七人成立公司,我就以我的名義加入,那是八十四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核與伯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載明甲○○為股東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八九二七0號書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係伯誠公司之股東至明。

(二)又證人王亮焜即本件被告所外聘之會計記帳員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證稱:「這是依據伯誠大樓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去做的。我計算後有盈餘我就依照公司章程內股東去作比率分配。」、「被告給我的財務報表,我計算後有盈餘。我是依國稅局核定的方式,選擇這種報稅方式。我直接報到國稅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經核伯誠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表所示確有盈餘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二000三一一八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以下),故伯誠公司依據報稅之財務表單顯示確有盈餘。被告固稱其公司有尚有其他支出開銷,但依稅法不能抵稅項目,才會造成帳面盈餘等情(被告應已知悉其所經營公司財務狀況),惟不論如何說明公司何以支出龐大,公司無分派股利予告訴人之事實則應屬實情(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八十八頁),伯誠公司既未實際分派股利予告訴人,終究不得以告訴人名義虛列盈餘,是被告所提供告訴人獲利之股利憑單,應確屬虛列而有不實。

(三)查被告既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收狀況應甚為知悉,對其會計帳目憑單亦本有審核並確認之義務,委託上開證人王亮焜辦理製作上開股利憑單,明知公司股東之告訴人實際上並無獲利,竟仍提供不實資料予會計記帳之證人王亮焜,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股利憑單,據以申報,致告訴人遭受國稅局核課,有上開二紙虛列之股利憑單、國稅局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八十九年度、九十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四二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發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稅捐稽征所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避就卸責飾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連續二年以告訴人之名義虛列股利於股利憑單申報(非會計憑證之收據類等,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化稅捐稽征所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偽造之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王亮焜申報股利憑單,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予細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公司帳面未獲利而以為股東之告訴人名義分派股利支出)、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稅金非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三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