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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係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五四三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乙○○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聲請抵押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彰化銀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審法院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六六號),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取得該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詎乙○○因向甲○○索取搬遷費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十月間至十二月二十日該院第二次執行點交前之某日時,在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以水泥灌入浴室內馬桶、浴缸及地面排水孔、三樓陽台及四樓陽台之排水孔、排水管內,敲碎部分大理石樓梯板、一樓大理石地磚、三樓陽台磁磚,拆除一樓電動鐵捲門馬達、各樓梯間扶手、三樓浴室木門及三樓陽台水龍頭,致使上開物品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並以噴漆及塗鴨方式,在一至三樓部分牆壁上噴寫「鬼」、「幹你娘」、「生孩子沒屁眼」等字樣。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子已建畢十幾年都未使用,八十八年間有增建,因為我無力支付增建費用,所以受僱來增建房子的工人就將系爭房子亂搞,可能是當時被破壞的,因為房子曾被破壞,所以也沒有搬進去住,告訴人在法院標到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是交給一名仲介人員來和我談搬遷事宜,當時是該仲介人員主動提到搬遷費,並不是我向他們要求的,後來也沒有談妥,系爭房子原本就是年久失修的房子,我並沒有如公訴人所起訴的毀損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領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六六號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告訴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經該院定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系爭建物執行點交,因債務人即被告乙○○未在現場等候,乃另行改期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予點交,當天到達系爭建物時,執行法官、書記官及告訴人發現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搬遷一空,然一至四樓間之樓梯扶手皆遭拆除,一至四樓間之大理石樓梯板部分被故意敲毀,三樓浴室木門、三樓陽台水龍頭及一樓電動鐵捲門馬達均被拆除,洗面盆排水孔、浴缸排水孔、馬桶、三樓、四樓陽台排水孔及排水管均遭人以水泥封堵等情,此有告訴人點交聲請狀、二次點交期日通知、二次點交筆錄附於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六六號卷宗內可證,並有告訴人所拍攝系爭建物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四十四幀附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卷)可資佐證,是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遭人蓄意破壞,且已達不堪使用一節,自屬真實。

(三)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實施不動產價值鑑定,據該鑑定公司於建物綜合分析欄中包括建物保養狀況、結構品質及內部裝潢等項目均勾選良好,有不動產價值鑑定書一份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另上開鑑定公司鑑定人劉生泉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到現場鑑定的,照片是我在現場拍攝,當天我有到系爭建物內,當天我拍攝一樓客廳、二張是房間照片,當時屋內沒有人居住,我印象中一樓擺有簡單桌椅,樓上是空的,我印象中建物牆壁沒有塗鴉,樓梯有無扶手現在我忘記了,當時沒有發現樓梯有如偵查卷所附照片之破損情形,一般鑑價程序屋內情形包括牆面、浴室、房間都會檢查,如果我們鑑價過程中發現有地板破損、排水孔、馬桶阻塞,都會在鑑定書註明。本件不動產在區位、使用效益及以後不動產的交易都屬尚可的情形,尚可就是屬於正常狀況」等語(詳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系爭建物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尚未遭人破壞至明。另證人即仲介並代理告訴人至法院標購系爭建物,且曾出面與被告乙○○洽談搬遷事宜之詹進財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得標後,我拿到權利移轉證書,我們留名片在系爭建物,乙○○打電話找我,當時我和我公司的副總經理去系爭建物與乙○○(當庭指認)、及另外一位女子談,當時建物一樓放置櫃子、椅子,屋內沒有塗鴉,我們沒上二、三樓去看,我們也沒看一樓的洗手間,我們在一樓沒有注意上二樓樓梯的扶手,我們也沒有聞到一樓衛浴有異味的情形」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按證人詹進財應是在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法院第一次點交期日前,代為出面與被告乙○○商談自動搬遷之事,故上開洽談之時間應在九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間,洽談地點則在系爭建物內,而系爭建物屋內地板、樓梯、牆壁、衛浴設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遭嚴重破壞,厠所內並因馬桶遭水泥堵塞而發出難聞異味,如前所述,證人詹進財當天雖未至系爭建物二樓以上查看,也沒有使用系爭建物內之衛浴設備,然系爭建物當時如已遭破壞,則一樓牆壁上之噴漆及厠所內異味應甚為明顯,衡情詹進財應會發現,詹進財既未向告訴人陳報系爭建物有何異狀,益徵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月間,系爭建物並未遭到破壞,灼然明甚,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僱工增建時已遭破壞云云,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指稱:「我拿到權利移轉證書後,有請仲介與被告協商搬遷事宜,後來仲介告訴我,被告要搬遷費五十五萬元」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詹進財則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和我公司的副總經理去系爭建物與乙○○談搬遷的事,我們談搬遷不會馬上提搬遷費,乙○○並沒極力要索搬遷費,因乙○○提到承租系爭建物的人之間有三、四十萬元的債務,我們當天後來有提到搬遷費,但金額不確定,我們只談這次而已」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亦當庭供承確有與詹進財談搬遷之事,雖乙○○否認有向告訴人要索搬遷費,然雙方如非就搬遷費用談不攏,告訴人何須二次聲請法院點交?被告乙○○既明知系爭建物已被告訴人拍定,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又係空屋,僅一樓有些許雜物,如非另有所圖,否則何以無法將系爭建物交予告訴人,可見本案是因被告乙○○要求搬遷費不成,才不願自行將系爭建物交予告訴人。

(五)另系爭建物為空屋,除被告乙○○供述在卷外,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實施鑑定時,亦載明在卷,同案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蘇國原雖於原審供稱其有承租一樓部分空間,然其並未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亦為蘇國原所自承(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故系爭建物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點交予告訴人之前,實際有管領能力者係被告乙○○無訛。而被告乙○○雖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然其係住在台南市○區○○路○○○巷○○○號,系爭建物則為同巷三十五號,故乙○○之住所與系爭建物僅相隔同巷三十三號一屋而已,系爭建物如有任何動靜,乙○○豈有可能毫不知情?以本案系爭建物遭破壞情形,要以水泥灌入浴室內馬桶、浴缸及地面之排水孔及排水管內,勢必需載運相當數量之水泥到場,而敲碎大理石樓梯板、一樓大理地磚及三樓陽台磁磚時,也會發出相當大聲響,且拆除一樓電動鐵捲門馬達,更需有鋁梯或木梯才能完成,至於各樓梯間扶手及三樓浴室木門被拆除及搬離系爭建物,更需有貨車之類交通工具才能載運,以如此規模之破壞及物品出入,如系爭建物係遭他人惡意毀損,住於隔壁一屋之隔之乙○○豈有毫無察覺之理?況且,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系爭建物執行點交時,是由告訴人僱請鎖匠打開一樓鐵門才得以進入屋內,此由前述執行卷宗所附點交筆錄中鎖匠到場並簽名於筆錄上可以證明,系爭建物如係遭被告乙○○以外之人所破壞,必然是與乙○○有重大過節才可能為如此手段,則該人豈有將屋內大肆破壞之後,再僱請鎖匠將鐵門鎖上才離去之理?綜上所述,得毀損系爭建物者,除可以進出系爭建物且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被告乙○○之外,他人絕無法任意出入且為如此嚴重之破壞而不被發現,故系爭建物確為被告乙○○所惡意毀損無誤,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犯行足以認定。至於乙○○雖以噴漆及塗鴨方式,在一至三樓部分牆壁上噴寫「鬼」、「幹你娘」、「生孩子沒屁眼」等字樣,公訴人因而認為該部分行為亦構成毀損犯行,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在他人牆壁上噴漆或塗鴨,雖影響美觀,然並未使牆壁失其效用,故乙○○該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毀損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所有房屋遭拍賣後,仍耍賴拒絕搬遷,並於商談搬遷費用不成後,惱羞成怒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且告訴人係善意第三者,自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標得不動產,卻因拒絕給付搬遷費而無端遭被告以如此手段報復,被告乙○○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影響所及,也使一般民眾不願參加法拍屋之競標,惡性循環下使法拍屋之標售價格更加低落,造成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相對也使債務人在財產已遭拍賣後,仍陷入積欠債權人大筆債務之窘境,此種破壞遭拍賣建物之手段,實乃損人不利己之惡行,非予嚴懲,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無予維繫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一方面否認犯罪,一方面認為量刑太重,並請求緩刑,顯然矛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