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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係其父張賦彬(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與丁○之父楊嘉祥(已死亡)、戊○○、甲○○、丙○○等人合夥所興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建造完成後,合夥人全體決議暫不出售,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登記在乙○○名下(嗣因楊家祥過世改由丁○保管),待日後增值後再行出售,建物所有權狀原由楊嘉祥負責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信託之意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並立具切結書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地所字第一三一0三號通知公告內,並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重新補發新權狀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狀持有人丁○被追訴侵占脫離物罪嫌之虞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補發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范傳國,而違背受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丁○、戊○○、甲○○、丙○○等人之利益。

二、案經丁○、戊○○、甲○○、丙○○告訴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並立具切結書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地所字第一三一0三號通知公告內,並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重新補發新權狀予伊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地所字第一三一0三號通知公告內,客觀上衡之,堪認已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狀持有人丁○被追訴侵占脫離物罪嫌之虞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故被告乙○○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背信犯行,並辯稱:我父張賦彬死亡後,其與告訴人之信託關係即告終止,我並不當然繼承該關係,所以我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信託關係。上開建築物係我父親死亡前就登記給我,但他沒告訴我有信託關係,我不知情,我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范傳國時,有打算以「京都庭苑」之工程款清償借款,但因「京都庭苑」銷售不佳而停工,致無法還款取回房屋,伊非蓄意損害告訴人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父張賦彬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騰本一份附本院卷足稽,而告訴人戊○○、丙○○、甲○○及張賦彬等人同意所合資興建之「康定別莊」第五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弄三、五、七、九號建物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號建告完成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告訴人戊○○、丙○○、甲○○及張賦彬等人同意依序登記為戊○○、丙○○、甲○○及乙○○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弄○號建物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因被告之父張賦彬斯時業已死亡甚久,乃第一次登記其子即被告之名下,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南所建字第一七七六六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附本院卷足稽。顯見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弄○號建物係於被告之父張賦彬死亡以後,第一次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至明,並非如被告所辯上開建築物係其父親死亡前就登記給伊,或該建築物原係登記其父親名下,其父親死亡始由被告繼承。

(二)被告之父張賦彬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後,有關「康定別莊」第五期工程張賦彬所留下之股份,即由被告所承受,此有被告簽收合夥盈餘分配款之支票存根五紙附本院卷足稽,且「康定別莊」第五期工程興建期間之七十七年二月至七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任職監事,就該期工程之帳簿均與董事長、會計會簽其上,此亦有帳簿五紙附本院卷足稽。參以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出席股東全體決議,將現有坐落臺南市○○街○○○巷○○弄三、五、七、九號建物全部過戶於股東丁○名下,並重新整理出售於並非如被告所辯上開建築,被告亦以股東名義出席,並簽名於「康定別莊」第五期股東會議紀錄之出席人簽名欄下,此有「康定別莊」第五期股東會議紀錄一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四八九七號卷第十三頁)。由此即知,被告於其父死亡前之七十七年二月間即參與「康定別莊」第五期工程興建,並任監事,且於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時其尚有該合夥之股東身分,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應深知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弄○號建物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次登記其名下,係屬信託登記無訛。是被告顯有受合夥之告訴人委任而信託登記為上開建物名義所有人,以處理該建物之保管事物,至為明灼。

(三)再查,上開建物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後,被告竟私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范傳國,以確保其前向范傳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二百萬元等債務之清償,此證人范傳國於原審偵審中結證屬實(見偵緝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復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四八九七號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任務之犯意,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竟未經委任之告訴人同意,將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之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范傳國,以確保其前向范傳國借款一百萬、二百萬元等債務之清償,客觀上衡之,其所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戊○○、甲○○、丙○○等人之利益,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原審卻認定「被告之父親張賦彬始為上開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被告之父親張賦彬既已過世,本於信任為基礎之信託關係,於張賦彬過世時即已消滅,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既未必能獲得委任人之信任,自不能認為當然的包括繼承此項信託關係,而認信託關係對於被告乙○○繼續存在而不消滅,因之被告並未受他人委託而管理上揭建物,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與本院上述認定未合,即有不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