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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撤銷。

甲○○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以月租三萬餘元(新台幣,下同)承租臺南市○○街○○○號與一五四號一樓房屋經營「粉紅豬電子遊戲場」,斥資約四、五十萬元購買賭博性電動玩具水果盤(樂透大亨)十台、五PK與皇冠迷十三各三台、滿貫大亨十一台、虎豹樂園二台、皇冠列車一台與八人座賓果馬戲團一台,陳列擺設在上址店內二十四小時營業(被告領有臺南市政府營利行業登記證),先後多次以該三十一台電動玩具與人賭博財物(甲○○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並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女子黃玉珍(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與張韶榮為店員,分二班在上址店內為賭客開分與兌換現金工作(夜間零時至下午四時及下午四時至夜間十二時各一班),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九條修正為:「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並將第七十七條修正為:「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第七十九條則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是以,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已將雇主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予以除罪化,改列入第七十九條以行政罰鍰代之甚明。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內工作,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斷,惟因新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已廢止對該行為處以刑事罰,而改於第七十九條科以行政罰鍰,且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違反修正後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乃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對女工之保護,不應分雇主所從事者是否合乎該法規定之行業,苟被告雇用女工於夜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工作,即應屬違反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原判決認被告所從事者為賭博行為,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處罰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