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乙○○所經營之「永大機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三日須繳納一次,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期滿該車即歸甲○○所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拒繳租金,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之該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經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提出告訴後,甲○○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將該車歸還,惟該車車牌及行照仍在監理站吊扣中。因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為生活所逼,方遲延還車,且僅餘三期租金未繳納,若有意侵占,根本不必繳納任何租金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被告自承有遲延還車之情,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還車字條等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經查被告係向永大汽車行租得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租金每日新台幣八百五十元,每三日為一期,被告如均照契約履行者,系爭車輛歸被告所有,如租賃期間,被告違約者,永大汽車行當然將系爭車輛取回,並以特別註明違規紅單經永大汽車行通知被告後,應於到案日期前三日處理,否則永大汽車行將提供被告之資料予裁決所辦理移轉,而被告業已繳納租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等情,此有車輛租用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為永大汽車行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積欠租金時亦經由永大汽車行同意延期清償積欠之租金(見偵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已繳納共二十八萬元之租金,僅因無法繳交交通違規之罰鍰而被吊扣行照,致無法開車營生,其後亦無將系爭車輛遷移或其他處分,是尚難僅因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而遽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契約書約定,永大汽車行尚可依契約選擇,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或將系爭車輛取回,自不能僅依永大汽車行於本件訴訟中之片面主觀認知,率爾認定被告犯有侵占之犯行,況被告於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後,尚知為告訴人代為驗車後,方將車輛返還告訴人,且於字條上留言:老闆娘您好,車驗好了,但車牌我沒有錢領回,請你領回,我很不好意思,對不起,車我開回來了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五頁),若有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將汽車隱避他處,唯恐不及,焉有還車並代為驗車之可能,是本件應屬租約終止後租賃物遲延返還之民事糾紛,堪以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有拖欠租金並於受刑事訴追後始還車之情事,固為實情,惟此僅足為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佐證,若以之為被告侵占之論證,以被告長期向告訴人租車,前後已付二十八萬元之租金,僅因無法繳交交通違規之罰鍰而被吊扣行照,致無法開車營生,但最後仍返還所租汽車之過程以觀,則尚未達於一般確信之程度。
五、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對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前揭汽車犯行所舉證據或論斷,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