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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來臺工作,用以賺取相關佣金,竟與成年大陸地區女子王秀平(另案偵查),共謀推由乙○○負責在臺灣地區尋覓前往假結婚之對象。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某日,乙○○明知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在嘉義市某處咖啡廳,向甲○○宣稱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賺取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經甲○○同意,旋由乙○○安排於同年四月七日至五月三十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木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假結婚,圖使林木興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來臺打工賺錢。嗣乙○○、甲○○、林木興與王秀平四人,即共同基於概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林木興並無結婚之實,仍推由王秀平與甲○○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先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甲○○擔任林木興於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該管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上簽註甲○○、林木興為夫妻關係,甲○○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派出所對於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繼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林木興為甲○○之配偶,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公文書上,並辦理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林木興探親為由,持前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內容亦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木興來臺入境,並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該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六日核准,並據以核發林木興「九十年入出字第三三八一四七0九號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持交由林木興憑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來臺,旋不知去向,迄經原審通緝後始經警拘捕到案,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管理核發旅行證之正確性。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偕同甲○○等人至大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因甲○○自稱失婚寂寞,欲嫁大陸人為妻,其始介紹甲○○與其所認識之大陸女子王秀平認識,由王秀平聯絡甲○○前去大陸尋覓對象,並由甲○○在大陸自行相親結婚,而其因娶大陸女子為妻,遂一同前去探親旅遊,且其至大陸約十餘日即先回臺,非但不悉甲○○何時與林木興結婚,且其在臺亦從未參與辦理上開各文件之手續云云。然查甲○○確係受被告與王秀平之安排,而前往大陸地區與林木興辦理假結婚之事實,已迭據同案被告甲○○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述不移,更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妳如何認識乙○○?)我是在嘉義運動公園跳舞的時候認識的。」、「(九十年一月間乙○○有無告訴妳可以到大陸假結婚,可以賺六萬元?)有的,他是在嘉義告訴我的。」、「(妳是否聽她的安排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至五月三十日,至大陸地區和林木興假結婚?)是的。」、「(何人帶妳去大陸?)是乙○○帶我去的,當時尚有二名男子,其中一個叫王江海。」、「(到大陸福建省有幾個人配合妳們?)大陸那邊那個人叫王秀平,那個人就是專門與滌安貴他們一起作假結婚的。」、「(當時妳既然沒有結婚的意思,為何要與乙○○一起到大陸與林木興辦理假結婚?)因為乙○○告訴我作這個事情一個月就有六萬元可以賺,現在景氣不好,我想有錢賺,所以就答應他,結果他帶我過去二十天就自己先回臺灣要再帶人過去,把我丟在那裡,我們自己完成手續後自己回來。」、「(妳在臺灣辦理的手續是何人去辦理的?)因為乙○○先溜回臺灣,我回來之後,大陸的王秀平過來臺灣要帶臺灣的人士過去大陸,王秀平有與乙○○聯絡,乙○○說訑沒有錢可以辦理,所以叫我與王秀平自己去辦理,他不但教我如何辦理,他也有帶我到各機關去辦理。」、「(乙○○當時告訴妳可以賺取多少錢?)六萬元,他說只要我與大陸的人士結婚,大陸人士到臺灣就給我六萬元。」、「(林木興是何人找的?)是乙○○與王秀平配合找出來的。」、「(實際上妳是否有要與大陸的人士結婚?)沒有。」、「(妳與林木興的婚姻是否經過法院判決無效?)是的。」、「(林木興到臺灣有無與妳同房過?)沒有,在大陸也沒有。」、「(乙○○說因為妳已經有男朋友並且也假釋出獄,不可能有二個伴,所以才說沒有結婚的意思?)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與甲○○及被告同行前往大陸之王江海,在原審亦結證稱:「(甲○○為何與你們一起去?)乙○○跟她講價碼我有聽到,因為要去大陸前一天我有去找乙○○,甲○○也在現場。」、「(他們如何談?)聽到只要結婚,媒人會給甲○○六萬元。」、「(媒人是何人?)乙○○。」、「(你是否有和甲○○談過?)到大陸我有與甲○○交談過,她說到大陸並沒有要真的結婚,乙○○說她到那邊要給她六萬元事後也沒有。」等語不虛(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再參諸原審同案被告林木興,在原審所自承:「自辦理結婚起到來臺灣期間,均未曾與甲○○行房。」等語,及林木興來臺後未曾與甲○○同住旋不知去向乙情,顯亦與一般正常結婚之夫妻關係殊異,足見林木興與甲○○確無結婚之真意無疑;況甲○○業已以因與林木興假結婚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勝訴確定,亦據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案卷核閱無訛,林木興與甲○○間確無結婚之真意,益信而有徵。綜上堪認證人甲○○及王江海之證詞核屬實情,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有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嘉義縣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及附件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及附件護照申請書、甲○○戶籍謄本、甲○○與乙○○出入境紀錄等件,分別附於原審偵審案卷足稽。雖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戶籍登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手續,均係由王秀平及甲○○出面辦理,被告均未參與辦理;然被告既自始即與王秀平、甲○○等人,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來臺工作,用以賺取相關佣金之不法勾當,且親自帶甲○○至大陸與王秀平會合,進而使甲○○得以在大陸與林木興完成假結婚之登記,而有參與前半段假結婚行為之分擔,則對於王秀平及甲○○後續在臺辦理入境行為之法律責任,亦難推其責,仍應就整個犯罪事實擔負全部責任。且被告等就上開各文件之申請及行使結果,亦足生損害各該公務機關對於各該文件管理登記核發之正確性。至證人王同發在本院雖證稱:伊與被告及甲○○等人去大陸,未聽甲○○說係去假結婚,亦未聽甲○○說去假結婚乙○○要給六萬元,而係在大陸結婚男方要給女方六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甲○○前去大陸係辦理假結婚,既經結婚當事人甲○○本人,及證人王江海供陳一致,而有如上述,顯見證人王同發並不了解事實真象,自難依該證人所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林木興及王秀平、甲○○等人,就上開犯罪之施行,彼此間互有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戶籍法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而為討論之決議,尚難據之適用於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未參與之文件申請及行使行為,何以應負刑責,及各該文件申請及行使行為,何以足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均未於理由欄內予以論述,尚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其所為對兩岸婚姻、在臺治安、在臺工作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月 二十五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