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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 孝股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甲○○謊稱該租賃物可以申請發票使用,使自訴人陷於誤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起出租其所有未經保存登記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九一項三十三之十五號」建物,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壹萬壹千五百元,自訴人均按時繳交租金,惟因自訴人係承租該租賃物係為了開設「啟鑫實業社」,從事製造螺母之工廠,製造工廠務必需要有發票,否則無法承接其他工廠之訂單,被告當時承諾該租賃物可開發票,且又聲稱交給被告之會計師辦理,二、三千元即可辦好,自訴人因誤信被告知說詞,方才決定承租該屋,如今見被告均無動靜,乃向被告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方才向自訴人承認稱,租賃物係違建,無法申請發票,被告得寸進尺,強逼提高房租,此棟廠房原租金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包括水電費用,但是後經由被告多次商討之下,自訴人再承租廠房之另一半,租金由原來的一萬一千五百元提高為一萬八千元,並次下一年度又提高為二萬元,並包含電費(基本電費及水費),且言明本人有二個月的考慮時間,若未照此協議,自訴人願離開。由自訴人決定是否續租,自訴人因自從承租該屋營業,發票問題乃向他人借用營業場所及名義補立發票,且設立工廠,廠房設備遷移不易,且營業多時,客戶已漸熟悉地點,乃勉強繼續承租,接受該條件為租金壹萬八千元,電費自付。惟被告之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誤信,致而承租該屋,繳納租金,並因無法取得發票,尚得向他人借用營業場所取得發票,被告之犯行,要不容疑。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又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本即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均包括於房租之內,惟事後九十年一月間被告要自訴人自行負擔,自訴人亦予以接受,自行計算水電費,交被告向水電當局繳納,被告亦稱已另裝水管及水錶,係自訴人所用,看錶自行付費,惟直迄九十年三月間,發現該水錶竟係被告裝設由自訴人與其他承租人共用,即自訴人每個月之水費係自訴人所用,再加上其他承租人所用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是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竟竊取自訴人之水管用水讓自訴人每個月要繳額外之費用。因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一)按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租用該房屋是為了開設從事製造螺母之工廠之用,而製造工廠務必需要有發票,但被告竟告知租用該房屋可申請發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租用該房屋,嗣後才知因該房屋係違建,依法不得申請發票使用,與自訴人租用該房屋之原意有違,被告顯有詐欺之行為】云云,而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該項犯行,辯稱:「我租房子給自訴人,但自訴人不願意簽訂契約書,且其並未告訴自訴人該房屋可申請發票。」等語。

(三)經查:⒈依自訴人指述之意旨觀之:被告係於出租未經保存登記之廠房給自訴人時,答

應自訴人承租物可申請發票使用,因而自訴人才租用該房屋,惟事後因該房屋係所屬違建而無法申請發票。然被告既已提供房屋供自訴人使用,而自訴人實際亦有使用該房屋之事實,自訴人依約亦應給付租金給被告,兩造間就本件租賃契約均有履行,縱令自訴人上開指訴真實,被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未受何損害。核與上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一再否認有【告之自訴人租用該房屋可申請發票使用之事實】,而自訴人除為上開指訴外,又無提出任何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施以上開詐術,致自訴人誤以為租用該房屋可申請發票使用,進而因此租用該房屋】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難以自訴人上開指訴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⒉再查,若果真自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實,則自訴人【租用前開房屋係因該房屋可

申請發票使用】,則自訴人事後發現該房屋因違建無法申請發票使用,與自訴人租用該房屋之原意已有違背,自訴人亦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理應與被告理論或搬離該房屋,或提起告訴、自訴。但觀之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八十九年十月被告向自訴人承認租賃物係違建,無法申請發票,被告得寸進尺,強逼提高房租,此棟廠房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事後經由被告多次商討之下,自訴人再承租廠房之另一半,租金由原來的一萬一千五百元提高為一萬八千元,並次下一年度又提高為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起至第二頁),竟【繼續承租該房屋,並擴大租用範圍,繳付提高後之租金一萬八千元】,再再與常情相悖。足認自訴人指稱【被告係以該房屋可申請發票使用等情,而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租用該房屋】等情,尚屬無據。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嫌竊盜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可參,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自訴人是向我租房,水錶是我申請的,自訴人承租的第一年水費是我付的,第二年我要求他付,當時是一個水錶用三個管子,裡面再分三的水錶。因為第一年沒有讓他付,和房租在一起,第二年,我和他說,水費你付,叫他去裝壹個錶,後來我又牽一個水錶,讓自訴人專用,但是水錶裝在原來的管子上,隔壁的水管用開關阻隔,這樣水就不會流通,經過三天,他說水沒有用,怎麼水錶會動,我就去查,是隔壁的鄭先生開車時,把開關撞成平行,所以水就變成相通,他就有點激動說我偷用水,他就一直說我偷他的水」等語

(三)經查:⒈自訴人所用之水錶係被告乙○○所申請,自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要求自訴人

自付其水費幾天後,自訴人發現其未用水,水錶卻會動,認被告有竊水之嫌後,迄今已二年多,未給付水費,且無遭自水來公司斷水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則該水錶用水之水費既均由被告支付,水錶之申請人亦為被告,則該水錶之所有人應為被告而非自訴人,否則自訴人未付水費豈會有水可用,反而係自訴人積欠被告水費達二年多。是縱令被告有將水管之開關打開,亦非竊取【他人】之物,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⒉再查:証人即自訴人另一房客鄭人鄭承暉於原審證述:「我是租永康市○○路

○○○巷三十三之十七號,就是在自訴人的隔壁,我們那房子一連三間,我在中間,自訴人在第一間。當初租房子時是約定水費一個月二百元,我與自訴人兩房子中間有一水閥,看是怎麼轉是開,怎麼轉是關,在九十年三月間可能有開車將水閥撞成平行,但我不知,我只知道有一天,我看到自訴人和房東在吵架,就是水的。」、「水的事情,他們在爭執開關的方向,我有聽到,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爭執升,我只知道是因為水的事情。自訴人類似說是被告偷水,被告好像說是我的車鴛可能撞到或是其他情形造成開關打開。被告的開關如果打開,我的看法是兩邊水壓是一樣的,水錶都會動。」、「水錶是鏤空的,突出地面一點,水管是在地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起至第三十九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鄭承暉向被告所承租房子及水閥之位置之水管線圖及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稽。再觀之卷附之相片所攝,証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水閥旁。則該水閥確有可能遭自用小客車或其他外力,將原本與水管垂直之水閥,轉成非垂直,而讓自來水有相互流通,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⒊末查:本案在九十年三月間即已發生,自訴人與被告早因租屋之糾紛不睦而互

有爭訟,有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四0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二0號起訴書各一份可按。若被告確有竊水之情,衡情自訴人豈有於二年後再行指稱被告偷水,而未於發生後即告訴或自訴被告竊水之理。此外,觀之卷附告訴人、被告與劉俊亨對話錄音帶之譯文,自訴人談及竊水問題時,被告雖回稱對不起,對不起等語,但依被告所辯稱【係依台語回答,並非「對不起」,而係答稱「歹勢,歹勢】觀之,台語「歹勢」之含意並非單指國語之【對不起】,亦有【不好意思】之意,自難以該錄音帶譯文即認被告有【自認竊水】之事實。且縱令係稱【對不起】,亦非承認竊水之意。自訴人將此語勉強解釋成承認之意,為其一己之認知,自無足取。況本案自案發始被告即稱係誤會,自訴人除指稱被告竊水外,亦無法舉證明被告確有竊水之故意,自難以自訴人發現無水可用,但該水錶仍會動等情,即率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水之行為。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