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 ○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係自訴人丁○○占有耕作之田地,同段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被告所有土地係自訴人依據土地使用交換契約而占有耕作,迄今有二十年之久,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企圖強佔國有土地以便主張權利,連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共同將自訴人種植在前揭三筆土地上之藥蔗、蓮藕、田青等作物全部拔除,並以妨害自訴人耕作權之故意種植筊白筍,侵害自訴人之耕作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自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在上開三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有證人甲○○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二人毀損自訴人種植之農作物,則經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坦白承認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福興段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為彼等所有,一0二七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地,彼等未曾拔除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之任何作物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雇用甲○○在前揭三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固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提出照片為佐,但福興段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本為被告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是縱自訴人確曾於上開二筆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二人亦確曾將自訴人種植之農作物移除,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權人之權能規定,被告二人因係於自有之土地上行使權利,就該福興段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部分,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五、次查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曾拔除自訴人種植在福興段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就此自訴人雖以被告二人於其提出告訴後在接受警員詢問時已坦白承認為其證據方法,惟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提出告訴,係以被告丙○○毀損牛稠溪段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即重測後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上自訴人所種植之藥用甘蔗為告訴內容,被告丙○○固於同日警詢時直承有將自訴人種植於三二七地號土地上之藥用甘蔗拔除,但⑴被告丙○○警詢筆錄內容,均未言及一0二七地號(自訴人當時提出告訴,亦未述及一0二七地號土地或編定國有前未登錄地相關事實),且⑵被告乙○○○當時未據自訴人提出告訴,未曾於警局應詢等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七二三三號警卷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未曾於警詢筆錄供陳有拔除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農作物之事實,應無疑義,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曾於警詢時就毀損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事實承認不諱,即有誤會。又系爭土地並無明顯之界址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據證人甲○○於原審陳證在卷,是自訴人雇用甲○○種植農作物之土地範圍,原已難加確定,而被告乙○○○所有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復佔系爭土地面積之絕大多數,是被告縱有移除系爭土地上由自訴人種植之農作物之行為,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移除自有土地上農作物之可能,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渠受僱前往系爭土地灑田青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種植筊白筍,是被告種植筊白筍之時間,顯早於自訴人僱請證人甲○○灑田青之時間,自訴人稱被告拔除其作物後種植筊白筍而侵害其耕作權,顯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而甲○○再經本院傳喚,則具狀表示不知本件兩造所發生之問題(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故自訴人就其指稱被告拔除其種植在福興段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所舉甲○○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為證據方法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或毀損農作物之犯行。
六、至於自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乙○○○所有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之前手定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被告乙○○○承受上開土地後,知悉有交換土地之情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自訴人亦未舉出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係明知其等應承受交換土地契約義務,自不能僅因自訴人與被告之前手有契約關係即認被告二人應受該契約義務之拘束,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毀損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由,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與原審相同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