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暨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嗣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與戊○○為夫妻,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謝榮仁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第四0一、四0一之一、四0二、四0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南縣○○鄉○○村○○街○○○號房屋,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移轉所有權於甲○○,惟謝榮仁因甲○○尚有依約由侯秀明負擔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所生退稅補償款未付,故拒交付上開房地予甲○○,而仍由謝榮仁、謝李玉蓮夫妻及謝劉旦、謝榮泉占有使用中,戊○○與丙○○為使謝李玉蓮等占有使用人交付上開房地,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未經使用人謝李玉蓮之同意,無故侵入臺南縣○○鄉○○村○○街○○○號謝李玉蓮所住居之住宅。甲○○亦為使謝李玉蓮等占有使用人交付上開房地,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和與之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聯絡之丁○○、乙○○、丙○○,未經占有使用人謝李玉蓮之同意,無故侵入上開謝李玉蓮之住宅,甲○○復承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又未經占有使用人謝李玉蓮之同意,再次無故侵入上開謝李玉蓮之住宅。
二、案經謝李玉蓮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丙○○三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臺南縣○○鄉○○村○○街○○○號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進入臺南縣○○鄉○○村○○街○○○號,惟上開被告等五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每次進入告訴人謝李玉蓮前開住宅前,均會同警方一起進入,並非自己擅自進入,且村長林榮泰每次均在場,況伊係經告訴人謝李玉蓮同意始進入,再者伊已付清房屋之價金,自有權向告訴人謝李玉蓮催討房屋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進入告訴人謝李玉蓮前開住宅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被告丙○○辯稱:因被告戊○○會害怕,所以請伊一起進去;另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伊僅在門口,並未進入前開住宅云云。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上訴理由與甲○○一樣;並於原審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伊幫被告甲○○開貨車幫忙搬東西,但未進入前開住宅僅在門口而已云云。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警察有在場。於原審辯稱: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進入前開住宅之前,告訴人謝李玉蓮叫警察過來,是警察過來請謝李玉蓮開門之後,伊才跟著警察進去云云。
二、惟查:
(一)緣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向謝榮仁購買前開房地,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將前開房地點交被告甲○○管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已登記移轉所有權於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供陳在卷,復為告訴人謝李玉蓮所是認,並提出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見偵查卷一第十三頁至第二一頁)足憑。惟本件買賣因兩造為達節稅目的,約定系爭房屋應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先由謝榮仁移轉於配偶即告訴人謝李玉蓮、再移轉於被告甲○○,依該稅率適用結果,謝榮仁可因此退稅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與銀行均分後,謝榮仁尚可得七十五萬元,嗣因被告甲○○急於辦理過戶手續,要求直接由謝榮仁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乃自行書立同意書,表示因其變更原約定之移轉方式而導致稅率計算方式變更,故其同意無論實際課稅金額為何,絕對補貼分配差額至七十五萬元,因被告甲○○自行變更系爭買賣稅率計算方式,致謝榮仁實際領得退稅金額僅有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被告甲○○自應補足其差額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是於被告甲○○給付前開差額之同時,謝榮仁應將前開房地交付被告甲○○乙情,業據原審臺南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00六號判決有案,嗣經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簡易判決書、甲○○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書立之同意書附卷(見偵查卷四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三六頁至四一頁)可稽,並經調閱原審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00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是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甲○○,然告訴人謝李玉蓮在被告甲○○未完全支付前開對價前,本於買賣關係尚有管理使用上開房地之權能,被告甲○○就上開買賣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一再以強行進入之方式迫使謝榮仁及告訴人謝李玉蓮等占有使用人自動搬離,從而,尚難認被告甲○○、戊○○、丙○○、黃明彬、乙○○等人,於未經占有使用人謝李玉蓮之同意下,進入前開住宅為有正當理由。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甲○○、乙○○分別於警偵訊中供承入侵告訴人謝李玉蓮未經點交被告甲○○之上址住宅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六頁、第八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偵查卷二第十一頁背面、第七頁背面、警訊卷一第十二頁背面、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原審卷第七四頁),核與告訴人謝李玉蓮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非法侵入住宅綦詳(見警訊卷一第一頁、偵查卷二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謝劉旦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警訊卷一第二二頁背面、偵查卷一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偵查卷二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其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案發經過?)第一次是五月十八日,戊○○、丙○○拆開我家前門,強行進入我家,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戊○○說他們要搬進來住,叫我們搬家,我沒有同意他們進入我家,當時我很害怕,他們來時,警察還沒有到場。第二次是五月二十五日有四個男子從我家後門強行進入後,開啟前面的電動門,並在工廠內打牌,那四名男子我認得有當庭的甲○○、丁○○。第三次是六月二十三日,甲○○有到我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又被告甲○○、戊○○因上開房地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已與告訴人謝李玉蓮發生多次爭執乙情,業據告訴人謝李玉蓮指訴在卷,復為被告甲○○、戊○○所是認,且雙方為上開房地已發生多次爭執等情,並據證人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楊俊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告甲○○尚欠伊錢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雙方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既已因上開房地發生多次爭執,雙方協商已然破裂,在被告甲○○、戊○○未提出具體可行協商方案或支付全部金額前,告訴人謝李玉蓮衡情當無任由被告戊○○、甲○○任意進入前開住宅之理,再徵之前開證人謝劉旦之證詞,足見告訴人謝李玉蓮所為指訴,應非虛妄。
(三)再查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未得告訴人謝李玉蓮等屋主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謝李玉蓮前開住宅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明確,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承: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未得屋主同意下,即將衣服電視等物,自己一個人搬進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七頁背面);其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承: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自上址後方小門進入,並以上址前門設置之電源開關打開前門後,私自將物品搬入告訴人謝李玉蓮前開住宅等語(警訊卷一第五頁反面)明確。再者,被告甲○○迭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未得告訴人謝李玉蓮等屋主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謝李玉蓮前開住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九一頁),已如上述,益證告訴人謝李玉蓮前開指訴信而有徵,應堪採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甲○○雖又辯稱:伊每次進入告訴人謝李玉蓮前開住宅前,均會同警方一起進入,並非自己擅自進入,且村長林榮泰每次均在場云云。然此情非但為告訴人謝李玉蓮所否認,證人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劉進福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處理何次糾紛?)...五月二十五日是我處理的,當天我到現場時,我看到現場很亂,就問告訴人要不要告被告,告訴人說要,我就把他們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我們是依據當事人報案,才到現場,『甲○○要進入屋內時,沒有請我們會同他們進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再參以前揭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犯行之事實,可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甲○○等侵入前開住宅前,並無會同警方進入之情甚為明灼,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證人即臺南縣歸仁鄉南興村村長林榮泰於原審到庭證稱:「(何時到過案發現場?)時間忘記了,第一次我到現場時,警察已在現場,我叫當事人好好談。第二次我到現場時,警察還沒有到,我先走,當時我到現場時,當事人都在屋外,包括甲○○及戊○○,告訴人在屋內。」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足證證人林榮泰並非每次均到場,且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得告訴人謝李玉蓮之同意而進入屋內,自難據此而為被告甲○○、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丙○○雖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案發當天,伊二人僅在門口,並未進入前開住宅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業已先行供承:「(你因何事接受警方偵訊筆錄?)我因姊夫甲○○搬家,所以陪同姊夫(甲○○)及朋友丙○○一同去搬家,將物品『搬入』新住宅區(按即前開謝李玉蓮占有使用之住宅),而遭到原屋主配偶謝李玉蓮告侵入住宅...。」、「(你們一共幾人至南興街一七五號?何人?)一共四人,我和甲○○、乙○○、丙○○等四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另被告丙○○、丁○○二人於偵查中訊問時復一致供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係因幫忙搬東西進去前開住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三八頁正面),再參以前開證人謝劉旦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足見被告丙○○、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案發當天確有進入前開住宅無訛,益徵告訴人謝李玉蓮前開指訴應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丙○○、丁○○、乙○○等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戊○○、丙○○就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乙○○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犯行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依法定程序請求交付房地而以侵入住宅之非法方法對被害人住居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擔任行為角色之輕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戊○○有期徒刑叄月、丙○○處拘役五十日、丁○○、乙○○各拘役叄拾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戊○○、丙○○、丁○○、乙○○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不知有犯法,當時警察有在場,且已和解云云,惟為告訴人爭執被告尚有部分債款未清償,有告訴人謝李玉蓮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陳明可按,被告等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因一時失慮介入朋友購屋糾紛而觸法,不無可原,而其均應傳到庭態度亦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