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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彥 百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濟困境,無償債能力,坐落嘉義市○○段二七六、六七五、六七六之一、六八○之一、六八一號面積八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母親林李愛所有,未同意出售,該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一之一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中之北側五間(下稱系爭房地,此門牌號碼共十間房屋,同一稅籍,為甲○○名義,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將另南側五間房屋賣予曾英勢新台幣五百萬元,因土地不能過戶,先付定金二百二十五萬元,該十間房屋稅籍名稱,已變更為曾英勢名義),房屋稅籍名義已登記為曾英勢名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事實及系爭房屋其中三間房租(林文義承租部分)由其母親李林愛收租事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街二十二之四號「全信代書事務所」,向乙○○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出賣系爭房地,因上開土地尚登記其母親名下,無法辦理過戶,要求乙○○先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而詐稱:系爭房屋五間交予乙○○使用,房租由乙○○收取,俟土地可過戶,再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乙○○等語,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予甲○○,委由代書黃淑偵代擬借款合約書為憑。詎甲○○及其不知情母親林李愛自九十年五月起,仍陸續向系爭房地承租戶林文義、劉省欣收取租金,且未將系爭房屋五間交予乙○○使用之事告知承租戶林文義、劉省欣,致乙○○向承租戶林文義、劉省欣收不到租金,甲○○亦避不見面,乙○○對承租戶林文義、劉省欣提起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勝訴判決後,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將其中二間出租予何玲玉(退租二間),租期五年,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借貸契約,約定收房租六萬元為利息,如無法為六萬元給付,告訴人亦受有契約之保障,無施用詐術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以系爭房地賣予告訴人五百萬元,並先取得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且約定系爭房屋之房租由告訴人收取之事(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背面、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即介紹買賣之曾國華證稱:「當初與被告說好,土地及房子五間賣告訴人五百萬元,因沒法過戶,為求保障,雙方才擬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合約書,並將已賣告訴人之房子五間之租金寫成由告訴人收取,雙方實際是買賣土地及房屋五間之關係」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買賣,被告缺錢,..所以我找我哥哥曾英勢買,這是第一次,土地是被告母親的名字,房子是被告的名字,所以第一次買沒有付完,被告說不要給他母親知道,..,不過土地不能過戶,所以先付二百萬元(曾英勢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書,係付二百二十五萬元)。第二次被告要向我借錢,我找我妹婿乙○○,因為房子名字在我哥哥那邊(事實上因十間房屋同一稅籍,為甲○○名義,僅變更稅籍名稱為曾英勢名義),所以我說到時候不會有問題,..買賣內容合約書上都有寫。」(見一審卷第三十頁),代書黃淑偵於偵查中證稱:「乙○○向林生忠買嘉義市○○段土地及上面五間房子(指系爭房地),因土地仍是林生忠母親名下不能過戶,才先拿二百五十萬元,等可過戶再拿餘款。」、「(告訴人與被告九十年三月九日,在你事務所簽借款合約書時,除說要買土地及房屋五間外,因土地、房屋無法過戶,先交二百五十萬元,有無談及房屋五間之房租,也由告訴人收取?)有的,被告有當場這樣說,即房租由告訴人收取。」(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頁正背面),承租戶劉省欣、林文義分別證實租金由被告、被告母親收取租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母親李林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土地為其名義所有,未同意被告出售土地,及收取租金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借款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與劉省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收取租金之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十八至二十二、四十、四十七頁)。

(二)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僅承認出賣系爭土地予告訴人,因土地非伊所有,始約定先收二百五十萬元,未談及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以系爭房地賣予告訴人五百萬元,並先取得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且約定系爭房屋之房租由告訴人收取之情無訛(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背面、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僅為借貸關係,收房租六萬元為利息云云,否認與告訴人於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未能據實供述,一再變更說詞,足見心存詐欺告訴人之不法犯意。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權歸由告訴人所有時(契約第六項約定),竟隱瞞系爭房屋其中三間房租(林文義承租部分),由母親李林愛收取事實,並於簽約後,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二度向承租人劉省欣收取房租後,亦未將房租交予告訴人,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置辯,已有施用詐術犯行。又參諸被告自承自九十年一、二月間即周轉不靈,竟藉系爭房屋房租由告訴人收取為由,俾利將系爭房地出賣,益證被告自始即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乃佯藉由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承買系爭房地,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作為自己舒困之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不僅未將系爭房屋使用權已歸由告訴人所有之事告訴承租人林文義、劉省欣,並繼續向該二人收取租金,致告訴人與承租人尚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是誰爭執,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對承租人林文義、劉省欣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取得對承租人林文義、劉省欣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在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之勝訴判決,有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益見被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承認系爭房屋房租告訴人有收取權,至為明顯。甚者,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將其中二間出租予何玲玉(退租二間),租期五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足徵被告自始不承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並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權已歸由告訴人所有之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被告辯稱:僅為借貸關係,收房租六萬元為利息云云,然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暨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符,且依卷附被告不爭執之與告訴人所訂借款合約書第三項載明:「本約標的建物部分右側五間,未過戶之前,房租由債權人收取新台幣六萬元正,所有權由債權人使用。」第六項載明:「甲○○先生如有任何狀況,房子右側五間,使用權歸由債權人所有,絕無異議。」明確約定系爭五間房屋使用權歸由告訴人所有,租金交由告訴人收取,而無利息之約定,足見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法為六萬元給付,告訴人亦受有契約之保障云云,但本件系爭房屋係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向被告購買,非為告訴人借錢予被告之借貨關係,自無利息給付之問題,且如被告與告訴人所訂之契約有保障,告訴人自無提起被告有詐術之訴追必要,況被告亦未舉出任何積極之事證予告訴人,讓告訴人承認該契約有實際保障,空言所辯,要難採信。另告訴人雖承認被告於簽訂上開借款合約書後曾交付告訴人六萬元之房租乙情,為證人曾國華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惟該筆六萬元僅係補九十年三月七日被告、告訴人簽約後至九十年五月一日間系爭房屋之房租差額,且被告於嗣後因無法交付告訴人系爭房屋之租金,遂開十二張本票(共計七十二萬元)予告訴人以代房租,惟仍未獲兌現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即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不僅繼續收取房租未交予告訴人,又開立未兌現之十二張本票予告訴人,仍難為被告未施用詐術之有利證明。

(四)綜上事證所述,被告將系爭房屋賣予告訴人,使用權歸由告訴人所有,竟隱瞞其中三間房租,由其母親收取事實,事後自己及其不知情之母親陸續收取租金,未交予告訴人,且未將系爭房屋交予告訴人使用之事告知承租戶,致告訴人對承租戶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又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仍將其中二間退租房間再出租予何玲玉,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乃具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合約書時,明知已無資力,無法清償債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提出清償計畫,一再藉故拖延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