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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右代表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六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華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晃精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該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工廠僱用勞工甲○○、林美蓮、洪嘉通等二十三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經預告,穾然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上開勞工資遣費:即(一)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協調結果,華晃精機公司竟未出席,又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勘查後確認已歇業,均未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

二、乙○○○部分,案經甲○○告訴,華晃精機公司部分,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兼華晃精機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屢次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紀錄: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通知華晃精機公司與該公司員工協調勞資爭議,被告華晃精機公司與乙○○○均未出席、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府勞關字第0九一0一六五四九七號函與台南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該公司已經關廠、歇業,其歇業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等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華晃精機公司雖屬法人,惟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既定有處罰明文,仍得對其裁判,先予敘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斷。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但迄未給付資遣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華晃精機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及被告乙○○○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各處罰金壹萬伍仟元,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