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冒標丁○○等人之互助會,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為圖脫產,而與其父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明知與台南市「世鋒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世鋒加油站」)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無買賣之事實,竟虛以「買賣」為由,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世鋒加油站」,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丁○○等債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本件「買賣」價金未實際交付,且被告二人就「買賣」過程之說詞不一,及被告甲○○先有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及民事案件應給付債款在案,後又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家族企業名下,且所賸財產,又不足供清償告訴人,足徵本件應係虛偽辦理「買賣」登記而實際未有買賣之事實等情,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當初購買台南市○區○○段一一二九、一一三六地號土地時,是向乙○○借錢及向銀行貸款所購得,因此過戶予世峰加油站時,就將原銀行貸款轉由世峰加油站負擔,世峰加油站應付給甲○○三兄弟的差額,則因當初積欠父親乙○○之款項尚未清償,遂將該債權轉讓給伊等父親乙○○,由加油站以營業收入分批付給伊等父親乙○○;且伊等係為土地與公司一體,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到世峰加油站名下,而之所以到八十八年才過戶,是因該土地為丙○○聲請查封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台南市○區○○段一一二九、一一三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其弟黃玉成、黃玉榮三人分別共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元,部分由被告甲○○及其弟黃玉成、黃玉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一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支付,餘款五千餘萬元則由渠等父親即被告乙○○代墊;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世峰加油站,買賣價金一億八千八百萬元,其中一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由世峰加油站承擔被告甲○○三兄弟原向中國信託銀行所承貸之貸款債務,餘款則因先前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被告乙○○代墊五千餘萬元之款項被告甲○○等三兄弟尚未清償,被告甲○○等三兄弟遂就此部分餘款對世峰加油站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乙○○,業據證人即世峰加油站會計江儀坤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問:世峰加油站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其承受原貸款一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是列入資產負債表哪項?)是列入『銀行借款』項中,就是所提示資料中打勾部分,其總金額為一億三千五百八十萬元,包括中國信託之借款一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問:該加油站購買該土地之支出,扣除貸款之外,其支出應列入資產負債表哪個項目?)應該列入『股東往來』的項目;也就是扣除貸款之外(一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加一千五百萬元),另還剩五千八百二十萬元,其中五千一百九十萬元,至今還欠股東乙○○,其餘款項已由世峰加油站之營收償還,之所以會欠乙○○,是因為當時由乙○○代三個兒子購買土地,其款項皆由乙○○支出,所開出之票據都是以乙○○之名義,所以這只是債權的移轉;而列入『股東往來』項目下,是因為由乙○○代墊,而乙○○是股東。」、「(問:憑何資料來作股東往來之帳?如何認定它是屬於股東往來項目?)憑買賣契約書,扣除銀行貸款及訂金來製作,此資料由加油站提供給我,而此購買土地交易,世峰加油站有與乙○○三個兒子訂定買賣契約書;因為它有提供購買前手土地的支票,是由乙○○所開具代墊的,所以這個債權是屬於公司欠乙○○的,而乙○○是公司股東,所以我將它列入『股東往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並提出世峰加油站與黃玉成、黃玉榮及被告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核與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八十五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世峰加油站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即世峰加油站繳息證明)及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信銀西臺南字第九一二二二二○二一四號所附世峰加油站於八十八年間貸款徵信報告資料各一份(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五一至五四頁,原審卷第二二、五○、五三至六一頁、第一○一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世峰加油站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價金雖未現實交付,然確實因更名承貸及債權讓與而仍具支付相當對價性之買賣關係存在。且上開土地登記等謄本所有權人登記為世峰加油站,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保證書債務人亦為世峰加油站,而借款利息亦均由世峰加油站繳納,有繳款收據影本十八張、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認世峰加油站確以移轉債務之方式購得上開二筆土地,而世峰加油站即座落於上開二筆土地之上,將土地與地上建物合一所有權人使用,確有其實益,並不能因其前手與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即遽認其買賣出於虛偽之不法情形。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堪值採信。
(二)再觀諸世峰加油站與被告甲○○等三兄弟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係訂立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就世峰加油站貸款之徵信報告,就借款用途亦記載:「‧‧‧將其營業處所土地過戶於公司名下因此資金需求較為殷切‧‧‧」等語,並將系爭二筆土地列入世峰加油站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土地」項下(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八頁),核與證人江儀坤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問:一般公司購買土地支出,應該列入資產負債表那一項目?)應該視使用情況而定,如果購買土地是供買賣之用,是要列入『存貨』項,如購買土地是供公司之用,則要列入『土地』項。」、「(問:依一般公司而言,購買土地若在八十八年底才過戶登記,其資產負債表製作是要製作在何時?)一般應以買賣契約時間為準,不以移轉登記時間為準,但在實務上是以事實上標的物交付給公司使用為準,因為移轉過戶一定會有時間差;所以若土地於八十七年即交付公司使用,則該筆土地仍會記入八十七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二○頁),參互勾稽比對上開買賣契約、徵信報告及證人江儀坤之證詞,足認世峰加油站於八十七年間即有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意,以利世峰加油站與系爭二筆營業處所土地相結合使用,僅因其中一筆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遭告訴人丙○○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登記在案,致被告甲○○等人無從就該筆土地為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審法院提供擔保,並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將該筆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世峰加油站,有土地登記等謄本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六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一○三○號函(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六二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甲○○所陳「欲結合土地與加油站為一體」一節非虛,僅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始延至八十八年間塗銷查封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世峰加油站。是不能因被告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後即移轉登記予世峰加油站,即反推論其目的係為假扣押解套之脫產行為。參以被告甲○○等三兄弟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後,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因合會衍生之民事訟爭關係,則肇始於八十六年間,亦即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有民事判決一份可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換言之,縱使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系爭二筆土地仍為被告甲○○等三兄弟分別共有,告訴人因而得聲請拍賣被告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因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二筆土地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其扺押權擔保債權額亦高逾一億餘元,從而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前,被告甲○○等人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對於告訴人債權之受償,不生影響,亦即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何實益存在。是被告二人辯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世峰加油站所有,並非為規避告訴人債務之脫產行為,應屬真實,洵堪可採。
(三)又查本件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二人之債權並無執行名義存在,且徵上所述,被告等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世峰加油站乃有對價性之買賣行為,並不影響告訴人等債權之受償,揆諸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以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亦不得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綜右所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甲○○與世峰加油站間就系爭土地為虛偽買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予諭知被告等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