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吳 宏 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 智 學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因感情不睦,現已分居,緣丙○○與郭淑綾通姦生下一女楊育捷,經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認領,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事為乙○○於同年十一月間請領戶籍謄本時發覺。而丙○○因恐其外遇一事東窗事發,其財產將被乙○○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因而未雨綢繆,搶先於乙○○取得法院假扣押執行名義(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前,與其知情之表弟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於八十九年五月(起訴書誤認為九十年四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拍賣取得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六之八號、一二九六之十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北港段二七八八及二七八九)並未以九百萬元出售予甲○○之事實,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嘉義市○○○路○○○號通優代書事務所,虛偽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蔡旻耿代書代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經蔡旻耿轉請不知情之李明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代為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使該承辦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債權之擔保。
二、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就債務人丙○○與郭淑綾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該院民事庭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準債權人乙○○為債務人提供五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丙○○竟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二八八號價值數百萬元之BMW七三五型名貴轎車被法院查封,竟與知情之朋友丁○○基於同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損害乙○○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並無將上開汽車贈與丁○○之事實,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推由丙○○持雙方之證件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予丁○○,使承辦汽車異動之監理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債權之擔保。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與甲○○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共同委託蔡旻耿代書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蔡旻耿又轉請李明洲於前揭期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已登記完畢等情,又與告訴人乙○○有夫妻關係,及與郭淑綾通姦生女後,分別於前揭期日認領及申請戶籍登記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伊與甲○○二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六之八號、一二九六之十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北港段二七八八及二七八九),確實有買賣,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在原審之陳述,亦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二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六之八號、一二九六之十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北港段二七八八及二七八九),買賣為真實,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二、惟查: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取得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六之八號、一二九六之十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北港段二七八八及二七八九)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嘉義市○○○路○○○號通優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旻耿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經蔡旻耿轉請不知情之李明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代為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北地一字第三五0四號函送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查(附於偵字一二七七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三十六頁)。依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買賣總價金為九百萬元。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規定:「(一)本約簽訂時,甲方(被告甲○○)應付乙方(被告丙○○)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俟稅單核發後,雙方各自完稅,甲方支付價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三)由甲方向銀行申貸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正,俟銀行撥款後支付予乙方並辦理交屋。」並附註「甲方於簽約日支付價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予乙方無訛。」「甲乙雙方協議,甲方開立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予乙方,視為完稅款。」且雙方均依照上開約定交付定金及第二次付款云云,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
三、被告丙○○、甲○○二人雖均以上開買賣為真實,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房地買賣於簽約金交付後,即先辦理買賣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於尾款給付同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符,且第三次付款(即尾款)之日期訂於買受人即被告江孟峰向銀行辦理貸款核撥後支付,並由賣方即被告丙○○辦理交屋,此外,並無其他期限或條件之限制,則買受人不予辦理貸款時,是否出賣人就不必交屋?該買賣約定,顯違常情。再者,本件買賣房屋之簽約金(含定金)只有十萬元,而標的價金為九百萬元,差距甚大,竟無其他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出賣人於買受人不依約給付價金時豈非無任何保障?其所承擔之風險未免太大,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二)上開不動產係被告丙○○以一千四百萬元在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時競標取得,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屬實;且被告購得上開房地係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載明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可按。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在九十年四月間拍賣取得,應有誤會,併此敘明。按一般在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房屋之價格均低於一般市場之交易行情甚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丙○○上開買得房地之價金應已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不少;而被告丙○○出售該房地時,距其標得該房地之日期不到二年之期間,其出售價格只有九百萬元,僅大約其標得該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二強,顯然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甚多,亦比該房地之公告現值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還低,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載明移轉現值總額分別為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五百零四萬元,及契稅繳款書核定契價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可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於偵字一二七七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三)被告丙○○為上開房地買賣當時,尚有數千萬元之資金在銀行存款或在股票市場投資,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僑銀(九二)北港字第0八四號函附被告在該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華僑商業銀行宗聖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僑銀宗聖字第三二號函附被告在該銀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彰北港字第七二六號函附被告在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北港字第八六六號函附被告在該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附被告股票交易明細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富證管發字第0三八0號函附被告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偵字一二七七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該證物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一一七頁),足證被告在上開期間之經濟狀況充裕,且丙○○並無其他住屋,可由其出售上開房屋後,仍繼續居住該處可得明證,實無賤賣房屋之必要。
(四)另房屋之屋齡、面積為買賣價金估算之重要因素,故一般買賣房屋之買受人無不詳為推徵查詢。然被告甲○○於原審卻稱:「問:你與楊振榮買賣價格如何訂定?答:我不清楚,就九百萬元賣給我」、「問:買的坪數?答:坪數不清楚」、「那一年蓋的?答:我不知道」,(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其對於上開購買之房地之面積坪數、屋齡及市價大約多少均不清楚,核與一般購屋之正常情況不同,有違一般房地交易常情,再被告甲○○對於支付第二次款二百萬元之情形,始則稱:二百萬元是部分從定期存款解約,其中三、四十萬元是朋友拿到銀行還的,惟檢察官質以那位朋友還的,竟無法回答,且當場表現非常緊張,臉色蒼白,滿臉汗水,嗣又稱:該三、四十萬是伊姐還的(詳偵字一二七七號卷第四十四頁),顯見所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確有不動產買賣云云,殊不足採,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為達脫產之目的,而與被告甲○○虛偽簽訂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虛偽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信屬實,查被告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債權之擔保,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乙、關於事實二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二人雖均坦承於上開期日辦理前開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惟亦均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丙○○確實有將上開自小客車贈與被告丁○○,並稱: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需要提供擔保金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才可以強制執行,故於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前,尚不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告訴人嗣後仍對於共同被告甲○○所欠被告之房屋價金債權聲請查封,其債權已獲得保障,故被告並無毀損債權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二八八號之BMW七三五型轎車,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劉真真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嘉監雲字第九一0五八八七號函送之車號00–三二八八號自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乙份在偵查卷可按(附於偵字一二七七號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
(二)且就有關上開車輛辦理過戶之經過,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係偕同被告丁○○一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惟被告丁○○卻在偵查中供稱:伊只是拿身分證件予被告丙○○辦理過戶云云(詳偵字一二七七號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二人所供,已不相符。至原審審理時被告丙○○雖改稱:「係我與丁○○夫妻三人於元月間一起去辦過戶手續,是一人開一部車去在雲林監理站辦理,辦完後各自回家,過戶後就交給丁○○,並由丁○○他到伊家裡跟我開回去」。惟被告劉真真卻稱:「是在當天早上,被告丙○○到我家載我,辦好後中午一起去吃飯,是到嘉義監理所辦過戶,當時只有我跟丙○○二人,吃飯是在北港吃的,在北港哪一家餐廳我忘記了,嘉義監理所是屬嘉義市或民雄我不知道,路名我不知道,我們就是稱他為嘉義監理站。」等語,亦不相符(詳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經查本件汽車之過戶登記係在雲林監理站辦理,有上開過戶登記書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而被告丁○○竟供稱係在嘉義監理所辦理,足證辦理過戶時丁○○並未到場,而僅係提供身分證件給被告丙○○配合辦理,顯見被告等所供不實。
(四)上開車輛於贈與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債權人即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時,上開車輛仍在被告丙○○之住處發現,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十三號執行卷查核無誤。雖被告二人辯稱係被告楊振榮要用車始向被告丁○○借去使用云云。然被告丙○○既然還需使用該自小客車,則豈有贈與被告丁○○之理?且被告丁○○經詢以何以上開車輛在執行查封時,仍在被告丙○○家中乙節,竟稱:「可能跟我借車吧,他偶而會跟我借,但借幾次不知道」,且被告丁○○對該車之排氣量多少?車子性能等均不知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況上開執行查封時,距該車贈與並辦理過戶登記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已有二十一日,如被告丙○○確有將該車贈與被告丁○○並交付使用,對於該車於查封時在被告丙○○處所之原因及車輛之排氣量、性能等,應知之甚詳。亦見上開自小客車於辦理過戶登記後,被告丙○○並未實際將車交與被告丁○○使用明。
(五)至被告丙○○雖辯稱:因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八年間,借其三、四百萬元未算利息,因而贈與該車云云。惟丁○○卻僅稱:「因為我之前幫助過他,所以他要贈與給我」,並未提及借錢之事,查上開車輛於全新時之價值高達二百七十多萬元,贈與時其只使用約二年之情,業據被告丙○○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若因被告丁○○確曾借其三、四百萬元未算利息,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其銀行存款及投資股票之金額尚高達數千萬元,已如前述,如擬償債,自可補其利息,亦無須贈與上開價值高昂之名貴轎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另參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之富有狀況,惟於告訴人在同年三、四月間聲請法院為上開假扣押執行時,其數額龐大之銀行存款、股票投資等資產,竟在不到二個月之期間內,全部提領、轉帳或結清、出售一空,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北
港分行函附被告於各該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附偵查卷可按,而被告丙○○對於上開資金之流向及原因,亦均無法作明確之交待,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聞知告訴人有可能對其求償後,即陸續將其名下之銀行存款領出、基金回贖、股票出讓,全部資產均轉往他人名下,係有計劃之隱匿財產等情非虛。
(六)又告訴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就債務人丙○○與郭淑綾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該民事庭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準債權人乙○○為債務人提供五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附於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十五頁),且按假扣押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法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該當於上開規定。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得有強制執行名義,且在強制執行名義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四項有明文規定。對於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已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不致於產生如辯護人所稱債權人一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即不得任意處分財產,對於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影響太大之情;況且,上開毀損債權罪尚以行為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主觀要件,並非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何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即屬該當,故被告所辯: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才屬將受強制執行云云,為無可採。
(七)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業於嗣後就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甲○○所有上開出賣房地之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債權聲請執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債權已獲得保障一節,然被告丙○○與
共同被告甲○○上開房地之買賣並非真正,而係為使被告丙○○達脫產之目的,所為虛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該債權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並不能滿足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債權額一千五百萬元;況且,共同被告甲○○是否能支付上開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亦尚屬未知。因此,被告丙○○之所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擔保,應足認定,故所辯: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保障,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告訴人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而與知情之被告丁○○共同虛偽辦理不實之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以隱匿財產,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之事實,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丙、核被告丙○○、甲○○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丁○○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甲○○、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透過不知情之蔡旻耿代書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丁○○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二罪,係出於一共同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丙○○所為上開二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丁、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因與他人通姦生女,恐遭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訴請離婚後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分別與被告甲○○、丁○○意圖隱匿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伍月,丁○○有期徒刑貳月、甲○○參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