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洪清煌、黃瑞豐(黃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下簡稱丙○○等三人)與張保進、林憲清、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林憲清、張保進為標購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果社)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等五筆土地,急需資金,張保進、林憲清、甲○○願提供甲○○與乙○○、丁○○共同經營坐落台南縣○○鄉○○○段四八七—八地號基地及其上建物北門鄉鯤江村新圍一之七號維多利亞汽車旅館(張保進、林憲清、甲○○、乙○○、丁○○等五人均係股東)房地及經營權作為擔保,向丙○○等三人招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林憲清、張保進標購上開土地之資金,如土地於三個月內標購完成並處理完畢(嗣後合意延期三個月),林憲清、張保進應給付丙○○等三人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丙○○等三人則將上開擔保物歸還;若未如期完成標購土地及出售,前開擔保物即歸丙○○等三人所有。嗣張保進、林憲清、甲○○三人因故未能購得上開土地,丙○○等三人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林憲清、張保進、甲○○提起訴請遷讓上開供擔保之維多利亞汽車旅館房、地訴訟。詎丙○○未待法院判決確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丙○○雇請鐵工,強行更換鐵門遙控鎖,將鐵門降下一半,並自該日起阻止汽車旅館員工蔡永顓、黃金珠、周菊妹進入旅館工作,以此方法施以強暴,妨害甲○○、乙○○、丁○○等人在該處營業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更換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新圍一之七號維多利亞汽車旅館鐵捲門遙控器之事實(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廿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是基於權利的行使,因為消防設備不合格,想整修內部重新營業,且因鐵捲門已生鏽放不下來,伊才僱請鐵工更換鐵捲門之遙控鎖,並沒有將鐵捲門拉下,亦未阻止蔡永顓、黃金珠、周菊妹入內工作,他們仍可入內營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原審同案被告黃瑞豐及案外人洪清煌與張保進、林憲清、甲○○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林憲清、張保進為標購青果社所有前開五筆土地,急需資金,乃向丙○○等三人招資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價購上開土地之資金,張保進、林憲清、甲○○則願提供甲○○與乙○○、丁○○共同經營之前開維多利亞汽車旅館房地及經營權作為擔保,如土地於三個月內標購完成並處理完畢(嗣後合意延期三個月),林憲清、張保進應給付丙○○等三人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丙○○等三人則將上開擔保物歸還;若未如期完成標購土地及出售,前開擔保物即歸丙○○等三人所有。丙○○等三人於立約後陸續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予林憲清等人,林憲清等則將供擔保之維多利亞汽車旅館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丙○○等三人指定之丙○○、曾樹蓮、曾素貞等三人,至基地因係農牧用地,信託登記陳修平名義致未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瑞豐及證人張保進、林憲清於偵審中所證情節相符(發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並經本件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發查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事呈報狀),且有契約書、收據、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及發查卷)。
㈡其次,證人林憲清、張保進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間確有向青
果社標購土地,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嗣因購得之土地上有國有財產局的地上權,就廢標未買,待青果社與國財局協商,土地嗣後未再標售等語在卷(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九頁),嗣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函詢青果社高雄分社查證上開情節,青果社高雄分社函覆稱:本社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一0一五、一0四0地號等二筆土地,自八十五年開始辦理公開底價標售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計二十多次,皆無人問津,未能售出。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林憲清向本分社提出申請,願以每坪九五000元承購,並預繳定金一百萬元,..上開一○四○地號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五十二年設定之地上權。..林憲清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與本分社間協商土地買賣事宜,..並經本分社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次理事會決議買賣契約之內容。..惟經報請內政部核復,內政部函稱應依青果社「不動產標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因林憲清申購案與該規定不符,致未能成交,由林憲清領回繳交之定金一百萬元。本分社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公開底價標售公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標,結果無人投標而宣告流標,此後未再辦理標售等情屬實,有青果社高雄分社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果高管財字第三○四號函附於偵查卷可佐,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參(偵查卷),是為本件爭端之肇始。準此,前開青果社所標售之土地,張保進、林憲清既未承購得標,依上開雙方契約之約定,前揭維多利亞汽車旅館房地及經營權自應歸由丙○○等三人所有甚明。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情節非虛,應可採信。
㈢嗣後,被告丙○○及黃瑞豐曾以上開情節為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張保進、
林憲清、甲○○為被告,具狀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渠等應依約履行將供擔保之維多利亞汽車旅館房地遷讓交付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張保進、林憲清於偵審中到庭證述無訛,並經告訴人丁○○遞狀陳述明確(警卷),並有民事起訴書影本附於警卷可佐,足見張保進等人事後並未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是以被告等人始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嗣因民事訴訟程序冗長,原審同案被告黃瑞豐等隨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強行進入占有旅館,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具狀撤回上開遷讓房屋之訴訟等情,迭據告訴人丁○○等人指述歷歷,且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瑞豐、王浩澤於原審及偵查中所不否認(原審卷第八十頁),並有撤回訴訟通知書附於發查卷可稽,是其等取得上開房地之占有顯非依據法定程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行使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㈣再者,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僱請鐵工更換旅館鐵捲門之遙控鎖一節,業據
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一三七頁、本院卷第廿四頁),核與證人即於維多利亞汽車旅館擔任櫃檯小姐之黃金珠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莊先生聯絡處理鐵捲門的工人來,要更換大門遙控器鎖等語(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相符,被告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無法確定是否有僱請鐵工更換遙控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被告丙○○雖又辯稱:伊雖有更換遙控銷,但未將鐵捲門拉下,阻止員工蔡永顓、黃金珠、周菊妹進入工作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丁○○遞狀陳述明確(警卷、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且經證人即旅館員工蔡永顓、黃金珠、周菊妹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八一頁、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並有鐵捲門拉下之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足見上情非虛。按維多利亞汽車旅館係二十四小時營業,本無須將旅館之鐵捲門拉下,業據證人即維多利亞汽車旅館之主任蔡永顓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被告丙○○明知其情,竟仍予以換鎖,並將鐵捲門拉下,其阻止員工進入工作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不知維多利亞汽車旅館係二十四小時營業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而無足採。再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何人請鐵工把鐵捲門遙控器換掉?)是我。因鐵捲門不能升降(原審卷第四六頁);‧‧‧(有無將遙控器交給賓館員工?)遙控器沒有交給員工或王浩澤、黃瑞豐;‧‧(新配的鐵門遙控鎖有幾副?何人保管?)一副。我放在櫃檯等語(原審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足見被告丙○○僱請鐵工更換遙控鎖之目的係欲將維多利亞汽車旅館之鐵捲門拉下,則在他人未持有維多利亞汽車旅館之鐵捲門遙控鎖之情況下,自無從進出旅館,足徵鐵捲門係被告丙○○為遂其阻止維多利亞汽車旅館繼續營業之目的而將鐵捲門拉下無訛,被告丙○○以此方式迫使維多利亞汽車旅館之員工無法入內工作,致維多利亞汽車旅館無法繼續營業之意圖甚明,自屬妨害告訴人等所有之維多利亞汽車旅館營業使用之權利無訛。
㈤末按,本件雖係因標購前揭土地而生之爭執,然被告丙○○主觀上縱認因林憲清
等人未依約履行標購土地事宜,應將供擔保之汽車旅館遷讓交付之。惟我國究屬法治國家,告訴人等雖依法應遷讓房地,但其等拒不遷讓交付,被告等仍應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俟取得民事判決後,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強制執行,實不容以強制方法自力救濟,雖公權力有時緩不濟急,亦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亦應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下始得主張自力救濟。本件被告丙○○前既已對契約相對人之林憲清等人訴請遷讓房屋,對法律之規定實不能諉為不知,其在訴訟中,未具備民法自力救濟之前提下,即以上開方法致使告訴人等無法繼續營業,旋即撤回民事訴訟,所辯係行使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本件係被告丙○○自行僱工更換鐵捲門遙控鎖,有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王浩澤、黃瑞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丙○○係因林憲清等人未依約履行標購土地事宜,應將供擔保之汽車旅館遷讓返還,乃自力救濟為上開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