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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 慶 鴻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戊○○部分)駁回。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因積欠丁○○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債務,為擔心其所經營飼養之乳牛遭債權人丁○○查封拍賣,竟與其連襟戊○○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偽稱甲○○積欠戊○○互助會款一百三十萬元、借款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之債務,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甲○○的牧場內簽訂虛偽之乳牛買賣契約,以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元之價格,將甲○○所飼養之乳牛出售予戊○○,並自該日起,將原販售牛乳予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應匯入甲○○帳戶之乳款,改匯入戊○○於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請求給付借款一案中,與甲○○達成和解,而取得前揭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債權中之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執行名義。丁○○並以前揭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甲○○對於光泉公司之乳款債權,並扣得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丁○○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八三號給付票款一案中,又取得前揭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債權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

三、甲○○為恐所生產牛乳販賣予光泉公司所得之乳款,繼續遭丁○○查封受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其與光泉公司之供乳契約。丁○○在前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八三號判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確定後,再以此一百八十萬元之勝訴判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查封甲○○牧場內之乳牛,經台灣台南地方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至四時十五分間至現場查封,經在場之戊○○以乳牛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裁定駁回,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該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戊○○敗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

四、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前揭對甲○○之二百三十萬元通謀虛偽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債權人楊美應對債務人甲○○之執行分配,使該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前揭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字第四三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並使戊○○因此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詐得分配金額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丁○○。

五、案經被害人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對於右揭簽訂乳牛買賣契約書、乳款匯入被告戊○○之中國農民銀行前揭帳戶、終止與光泉公司間之供乳契約、以二百三十萬元債權參與分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我欠丁○○四百多萬元沒有還,欠戊○○兩百三十萬元的債權是確實的,我跟戊○○所簽的乳牛買賣契約是真的,我去其他酪農的農場有收購牛乳交給農民鮮乳公司,並非自訴人所訴向戊○○所買的牛乳,光碟中所照的是我向別的酪農買牛乳的運送過程,不是向戊○○買的牛乳」等情。

(二)被告戊○○則辯稱:「這兩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是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是我標到互助會的會款,甲○○沒有辦法給我,所欠我的。乳牛買賣契約是在甲○○經營不善,他需要錢來改善,所以才想到將乳牛賣給我,所以我們就簽了乳牛買賣契約,當時我住在北部,本來想將這些牛運到北部去養,後來因為他的牛有法定傳染病,依規定不能移動,那時候我已經有先給他一部份了,我先給了他一百五十萬元,沒有辦法,只好我下來南部現場經營,我向甲○○買了,所賣的牛乳的錢就是我的,所以錢匯到我的戶頭,我本來有去光泉公司要求改名,直接匯到我的名下,但是光泉不同意,他們說甲○○那個是污染場,法定傳染病的農場不能變更名字,我只好借他的名字繼續養,至於丁○○的部份我不清楚,我是直到丁○○去扣住光泉乳款的時候,我才知道甲○○與丁○○的債權債務關係,之前我不知道,後來丁○○來查封乳牛,我有提出異議之訴,但敗訴,當時查封的時候執行的書記官並沒有告訴我,所產的牛乳要怎麼處理,他只交代牛隻自然死亡的要向地院報告,我並沒有將所產的牛乳賣給農民鮮乳公司,是將牛乳是給小牛吃,或是倒掉」等情。

二、經查:

甲、被告甲○○積欠自訴人丁○○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債務,自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其中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四十元之債權,聲請查封被告甲○○對於光泉公司之牛乳款債權,扣得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其餘一百八十萬元債權,查封被告甲○○所有之乳牛,而被告戊○○對查封乳牛之強制執行,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被告戊○○對甲○○之二百三十萬元債權列入分配表,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實行分配,戊○○取得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分配金額等事實,有原審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八三號給付票款案民事簡易判決書(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北院錦九十一年執壬字第四三八○號分配表(原審卷第九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五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十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九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七十一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承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乙、虛偽買賣乳牛契約部分:⑴被告二人所為前揭虛偽買賣乳牛契約一事,業據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中以:①原告(指被告戊○○)雖提出其與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證明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甲○○購買系爭乳牛,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原告(戊○○)與甲○○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說法,並不一致,原告(戊○○)陳稱:「我當時在甲○○太太那裡跟了互助會三會,一個會在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到期,其餘二個會未到,我提前標到,一會二萬元,每會都是二十五人,我總共拿到一百五十萬元,利息還沒有算,我就拿這筆款項給甲○○作為第一期頭期款,當時在牛場是甲○○的太太把會錢交給我,我再當場把錢(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甲○○,當天是十四號」等語,甲○○則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大約是中午時候到牛場付款給我,沒有人跟他一起去,我太太沒有在場。交錢的時候我太太不在場,後來我太太回來我有向她說」等語,原告與甲○○對交付該一百五十萬元時,甲○○的太太是否在場所為之陳述,明顯矛盾,況若甲○○的太太確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會款予原告,而原告要交付該一百五十萬元給甲○○,依甲○○與原告係連襟關係,何需由甲○○的太太拿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至牛場交給原告,再由原告當場轉交給甲○○?此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及甲○○均無法提出上開三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供本院調查,實難認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予甲○○。至其餘價金,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存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給甲○○,或自該存摺提領款項,尚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用以支付買賣系爭乳牛之價金。②本院詢以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如何處理,甲○○答以:「我有欠人家的會錢,那人叫「李明輝」,我還他四十幾萬元,在他們家還的,就是我拿到錢之後大約二、三天還的。還有還會錢給「吳聰敏」也是四十幾萬元,也是到他家還,大約也是我在我拿到錢之後的二、三天。我又還飼料錢,還有還人家票錢,至於還給誰,我記不得了」等語,甲○○拿到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後,竟末先存入金融機構,本即有違常情,且原告及甲○○均未提出「李明輝」、「吳聰敏」等人之住址,供本院調查傳訊,是原告是否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予甲○○,實有可疑。③原告(戊○○)就台北地方法院對光泉公司扣得甲○○九十一年二、三月乳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以二百三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參與分配,若如原告所言,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購得系爭乳牛,為何不直接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要以票款債權參與分配?又若當時原告對甲○○確有二百三十萬元票款債權,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甲○○購買系爭乳牛時,大可以其對甲○○之票款債權與其應給付予甲○○之乳牛價金直接抵銷,為何還要大費周章由甲○○的太太拿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至牛場交給原告,再由原告當場轉交給甲○○?顯見原告主張其有向甲○○購買系爭乳牛,並已給付價金,不足採信。④原告所提之乳牛買賣契約書中,究係以多少價金受讓乳牛若干頭,均未明確載明,僅特別約定對光泉公司之乳款,逕匯原告中國農民銀行活儲帳戶,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該乳牛買賣係高達數百萬元之交易,契約書內容竟簡略到金額及標的範圍均未特定,實有悖常情。⑤綜上所述,原告與甲○○之上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與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乳牛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原告與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乳牛所有權之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應尚未取得系爭乳牛之所有權等語,認定被告間虛偽之乳牛買賣契約無效,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原告戊○○未上訴而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可見本案被告戊○○對此心服,且該民事確定判決之論斷與卷內之事證相符,說理亦符合經驗法則,可以確認上開(乳牛)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所簽立。

⑵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調查中供稱:「乳品除光泉公司

外沒有人要收,現在當肉牛在養;我對養牛一竅不通,是因為這個機會我才購買,因為對方說養牛很好賺,所以我沒有計算牧場每月支出之飼料成本要多少?」等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復稱:「其所交付被告甲○○之買賣價金,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被告戊○○參加被告甲○○之妻董芳平為會首所招攬之①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會,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共二十五人,每會二萬元②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共二十五人,每會二萬元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會,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共二十五人,每會二萬元互助會共三組,合計得標會款一百五十餘萬元。其餘款項分別由戊○○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前揭帳戶於:①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領現金十五萬元②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轉帳六十二萬元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轉帳四十萬七千元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轉帳三十一萬及十七萬元⑤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五筆共二百十五萬七千元及前揭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元交付被告甲○○】,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為證等情。然查:被告戊○○既未生產牛乳,其購買乳牛之目的為何?又其既對養牛一竅不通,且又辯稱被告甲○○積欠其二百三十萬元鉅款,為何於前揭乳牛即將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查封,且明知買受之後即將為其債權人質疑其買賣效力之際,冒險投入大量金錢從事其完全陌生之事業?又為何不以前揭被告甲○○所欠之二百三十萬元之債權與乳牛買賣價金之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元債務互相抵銷,而另交付被告甲○○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元之價款,甘冒無法生產牛乳、買賣契約可能為法院判定無效,乳牛為他人查封損失買賣價金及債權無法滿足之多重風險,雖至愚之人亦不為之,足認被告二人辯稱乳牛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認定被告二人虛偽簽訂乳牛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也未支付買賣價金,已從各方面事證詳細論斷,指出被告二人間的重大破綻,只是被告二人虛偽的陳述,絕無可能為事實。

丙、虛偽債權部分:⑴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調查中供稱:「二百三十萬元債

務中之一百萬元部分是借款,利息為兩分,【二筆借款的時間皆為匯款當天】,即①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匯款六十五萬元②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匯款十三萬元,六十五萬那筆有開票給戊○○,十三萬那筆沒有;一百三十萬部分是會錢等情,並提出被告甲○○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前揭帳號之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調查中辯稱:「其中一百萬元是借款,【借款的時間是匯款的前幾天】,被告甲○○打電話來借的,我於①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匯款六十五萬元②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匯款十三萬元,兩筆借款合在一起,利息一、二分,六十五萬那筆有開票給戊○○,十三萬那筆沒有;另一百三十萬部分是會款,是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共二十二個月,每會五萬元之會款,會首是甲○○,自訴人亦為會腳之一,其訴請甲○○給付會款一百八十萬,經貴院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八十三號判決自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據此而來」等情。然查:被告二人就借款日與匯款日是否係同一日,辯詞互相矛盾,且被告等並未就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提出如借據等,足資證明彼等間確有借款關係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也有可疑。被告等雖嗣後於原審法院提出匯款資料二筆,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及十三萬元,合計七十八萬元為證(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然此金額與彼等所稱借款為一百萬元之金額相差甚多,被告等雖又辯稱其間之差額為每月一至二分計算之利息,然查:前揭債務之利息,究為每月一分或二分?計算至何時期滿?如逾越該期滿日期,被告甲○○未返還,是否繼續計算利息?被告等並未陳明,足認前揭六十五萬元及十三萬元二筆帳目,與被告等辯稱之一百萬元債權、債務無關。被告戊○○於本院雖又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由董宛平(被告戊○○之妻)匯款予甲○○八十九萬元匯款單影本一紙,證明被告甲○○有向被告戊○○借款一百萬元。惟查,被告戊○○所提出之匯款予甲○○之三項證據(即甲○○之存摺、匯款單二張),除十三萬元之匯款單記載由戊○○本人所匯出外(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其他六十五萬元及八十九萬元部分(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元),均記載由董宛平(戊○○之配偶)出名所匯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及本院卷),我們再回頭看借款人即被告甲○○於原審陳稱:「一百萬元是兩筆借款加利息,是他老婆(董宛平)匯款過來,(法官再問其是否由他老婆匯款過來?)有一筆是他老婆匯款過來,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匯款一筆六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一筆匯款十三萬元」等情(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確實六十五萬元加十三萬元只有七十八萬元,若本利共一百萬元,

利息就有二十二萬元,但是現在被告戊○○又說:之前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尚匯款八十九萬元給甲○○,合計所提出之匯款達「一百六十七萬元」,惟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結算至九十年十月四日,甲○○尚欠一百萬元等情,顯然與被告甲○○之前所說兩筆借款本利共一百萬元之陳述不合,豈有借款人雙方之借款金額差距如此之大,雖是連襟亦無如此帳目不清之理。證人即被告戊○○之配偶董宛平於本院也證稱:「家裡的財務都是我在管,幾乎都是我借的,有時候用我先生的名義出借的,我手頭上有,就會借給他(甲○○)錢」等情(見本院卷),此觀上開董宛平出名匯予被告甲○○共一百五十四萬元可證實,可見被告戊○○匯予被告甲○○的金額,也只有十三萬元,無論如何,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所說曾兩次向被告戊○○借款本利共計一百萬元之事實,參酌被告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虛偽簽訂乳牛買賣契約書(價款達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元),被告戊○○竟然未以此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抵銷價款,還說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結算至「九十年十月四日」(甲○○)尚欠一百萬元等情,雙方無視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彷彿是他人之債權債務,實在與一般常情不符,雖說被告二人是連襟,有金錢往來,尚屬合理,但是,彼等所提之匯款證據,僅能證明彼等及董宛平間過去之金錢往來,卻未必是當時仍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被告二人多次供述均有所矛盾,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已經不是事過境遷,記憶模糊,所可合理解釋,綜合被告二人供述不實,及其所作所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虛偽乳牛買賣契約書、九十年四月一日停止交乳予光泉公司、對債權人丁○○之查封乳牛,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見被告二人居心不良之犯意聯絡,所辯已無可信度。又被告等亦均未提出被告甲○○積欠其會款及被告戊○○有何催討前揭積欠會款之證明,以供查證,縱認被告等辯稱自訴人亦曾參與被告甲○○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屬實,亦難認被告甲○○有積欠戊○○一百三十萬元互助會會款之事實。

⑵再參酌前述被告戊○○如對被告甲○○確有二百三十萬元之債權,於被告甲○○之乳牛即將面對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為確保自己之債權,焉

有不立即以前揭債權與購買賣乳牛之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元之價款相互抵銷,而任由被告甲○○之債權人得以對其購買之乳牛或被告甲○○出售乳牛之價款強制執行,而使被告戊○○無法受償之理,彼等辯詞顯與常情相悖。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主張對於被告甲○○有二百三十萬元債權部分,亦屬虛偽,不足採信。

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分配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五號裁定、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租賃契約書、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第一六九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光泉公司函、照片、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八三判決、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車籍異動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戊○○二人,以術詐即虛偽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使法院承辦強制執行之公務人員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分配表,並嗣後取得分配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二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均應論以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關於將牛乳販售予農民公司,涉觸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及損害債權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行(詳後述),原判決認此部份犯罪,尚有未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毫無悔意,顯見犯罪後態度不佳,未償還自訴人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損害債權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今自訴人雖認被告甲○○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終止與光泉公司間之供乳契約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菶情,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與光泉公司之供乳契約前,自訴人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中,因與被告甲○○和解而取得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已聲請法院扣得被告甲○○對於光泉公司之乳款債權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然被告甲○○終止供乳契約之行為,僅係不再供應牛乳予光泉公司,自訴人雖無法向光泉公司查扣,被告甲○○繼續供牛乳應得之價款,然可直接向被告甲○○請求就其所有之乳牛或所生產之牛乳受償,其終止供乳契約之行為,並未損害自訴人之債權,難認被告甲○○有損害債權之行為,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份犯行,又依據自訴人之主張,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自訴人又認為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查封乳牛之效力及於孳息之牛乳,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所生產之牛乳,於查封後之不詳時日起,連續處分出售予農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乳款亦未交付法院供執行分配予債權人,為違背前揭查封效力,損害債權人丁○○債權之行為,涉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情。訊據被告甲○○雖承認上開時間確有販售牛乳,惟辯稱不是向戊○○所買,其是向其他酪農買牛乳等情,核與被告戊○○所供符合,並經證人及酪農丙○○、乙○○於本院結證在卷,核其內容大致一核,可信為實情,此部份尚無法證明,又依據自訴人之主張,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其觸犯上開罪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毫無悔意,顯見犯罪後態度不佳,未償還自訴人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