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葉 榮 棠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丙○○係兄弟關係,丁○○、己○○為乙○○之子、女,羅盡忠為丙○○之子。乙○○與丙○○二人平素相處不睦,乙○○因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移動先人牌位未予知會,乃心生不悅,而與丙○○二人在丙○○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互毆(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並為羅盡忠毆打,乙○○不敵遂返家取鐵管一支,夥同其子丁○○、其女己○○各攜帶木劍一支,在客觀上均明知以質地堅硬之鐵管及木劍猛力毆打人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於客觀上能預見會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及木劍前往丙○○前揭住處,與羅盡忠及丙○○互毆,造成乙○○、丁○○、丙○○分別受傷(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羅盡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六公分長及二公分長)、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返家休息,惟因被重擊傷害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於翌日(二十五日)為羅盡忠之妻甲○○發現羅盡忠已死亡,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扣得鐵管一支、鐮刀一支、長、短木劍各一支(另乙○○之妻羅侯寶珠部分,業判處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丙○○、甲○○、戊○○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丁○○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乙○○辯稱:有打架之事實,但不會造成羅盡忠死亡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參與打架,沒有致羅盡忠死亡犯意,不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祗打丙○○,沒有打羅盡忠,羅盡忠死亡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時、地,被告乙○○持鐵管,被告己○○持木劍,被告丁○○持木劍與丙○○、羅盡忠互毆,毆傷羅盡忠,致羅盡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供稱:「(毆打羅盡忠身體何處?)均亂打,未特定身體何處。」(見相驗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拿鐵管,兒子、女兒帶木劍,我到現場時,先向羅盡忠說:『幹你娘』等語,大家就打起來了」(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被告己○○於警訊供稱:「因我父親乙○○返回住處向我弟弟丁○○說他遭羅盡忠毆打,因當時我在場,由我父親持鐵管,帶領我持木劍及我弟弟持木劍前往舊家即嘉義市○○○路○○○巷○○號找羅盡忠理論,隨即發生互毆,我父親以鐵管扣住羅盡忠喉部,我,..用木劍毆打羅盡忠的背部。」(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我拿木劍打羅盡忠背部三下」(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現場如何發生互毆事件?)我在我家看到(父親)被打受傷,他向我弟弟說他被打,後來我爸爸帶鐵管,我弟弟帶木棍(應係木劍)到我舊家,我媽媽也有跟著去,現場有丙○○、羅盡忠伯母有在場,他見到我們後就走進房內,我們一到現場,就由我父親先打,及我弟弟也跟著打,我只持木棍(應係木劍)在旁,雙方互毆打一陣子。」(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被告丁○○於警訊供稱:「(你共毆打羅盡忠幾下?)我有打他,但打幾下我不確定,羅盡忠有受傷流血,我手持木劍」(見相驗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帶何物到舊家去?)木棍(應係木劍),我父親帶鐵管,姊姊帶木劍。」「(如何發生互毆?)到現場後,羅盡忠拿長木棍(應係木劍)揮向我,雙方就毆打在一起。」「(打羅盡忠何處?)現場很混亂,不知打他何處」等情不諱(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指稱:因伊與乙○○發生爭吵,就打電話叫兒子羅盡忠返家,羅盡忠返家時見到伊與乙○○互毆,就毆打乙○○三下,乙○○心中不悅,返家攜其子女己○○、丁○○分持鐵管、木劍圍毆羅盡忠,乙○○持鐵管打羅盡忠頭部,丁○○持木劍往羅盡忠頭部猛力敲打,致其頭部血流滿地等語屬實(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害人羅盡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六公分長及二公分長)、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有羅盡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大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又扣案之鐵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鐵棒(管)前、中、後段血跡DNA與羅盡忠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被告等確分持鐵管、木劍毆打羅盡忠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極為明確。被告丁○○辯稱:伊祗打丙○○,沒有打羅盡忠,羅盡忠死亡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羅盡忠經往大仁醫院急診,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自行返家,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住處為家人發現已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三十三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發現:「⑴肉眼觀察結果:外表觀察:頭面頸部:左頭部顳葉部兩處已縫合裂傷,各約六公分及二公分長。屍體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左後顳葉頭部皮下血腫,約六乘四公分。肺臟:兩側肺葉均呈明顯鬱血及出血;肝臟:重度鬱血;腎臟:重度鬱血。⑵病理解剖顯微檢查:心臟: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肺臟:兩側肺泡內有大量液體、重度微血管充血。⑶法醫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死者疑因受頭部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㈣鑑定結果: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四九號鑑定書可稽(見相驗卷第六十至六十九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法醫師王約翰證述:「死者頭部有傷痕,也沒有出血,所以該傷害並不會造成立即的死亡,心臟部分死者有輕微肥大,再者是在心中膈有中期心肌梗塞心律不整,至於是否與頭部裂傷有關並非不可能,我們無法就此部分加以認定,所以只能說有可能受到頭部傷害刺激。」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再經原審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認:「依照羅盡忠之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其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次日十時因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心肌梗塞休克致死。在排除粥狀硬化、血管炎、血栓形成、栓塞、梅毒等原因之後,死者最可能的情況是外傷引起冠狀動脈痙攣再引起心肌缺血。故羅盡忠之外傷與死亡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亦可視為死者具有比常人易致死之體質,因此引發向血管痙攣。」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羅盡忠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次日十時因早期心肌梗塞致死,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屍體解剖內部檢查,心臟於左心心室中隔有心肌梗塞出血,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病理解剖顯微檢查結果有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血管內及心肌間少許炎症細胞浸潤。再根據解剖學有關心肌梗塞的報告可知羅盡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四至十二小時,與其受到重擊時間吻合,故其外傷與死亡結果應有因果關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一六○三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六二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一○三、一○四頁),足認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分持鐵管及木劍毆打被害人羅盡忠頭部、背部、手臂、大腿等部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據上開解剖結果顯示,被害人羅盡忠頭部有血腫及裂傷、內臟多處鬱血,亦足見被告等用力之重,且頭部為人身之要害,以質地堅硬之鐵管及木劍猛力毆打人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會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竟於客觀上能預見以質地堅硬之鐵管及木劍猛力毆打人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會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持鐵管及木劍毆打被害人頭部等部位,造成羅盡忠因受重擊所造成外傷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導致死亡,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被告乙○○辯稱:有打架之事實,但不致會造成羅盡忠死亡云云,亦難辭其罪責。
(四)次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即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等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分持鐵管、木棍將被害人毆傷以致死亡,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三人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被告等三人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己○○辯稱:伊參與打架,沒有致羅盡忠死亡犯意,不應負死亡罪責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祗打丙○○,沒有打羅盡忠,羅盡忠死亡與伊無關云云,均難脫免共同正犯罪責。縱被告己○○、丁○○所持之扣案木劍上血跡與羅盡忠DNA-STR型別不同,被告己○○、丁○○既參與毆打被害人行為,即不能解免傷害致死罪行。被告己○○辯護人辯稱:木劍無被害人血跡反應云云,仍不影響被告己○○傷害致死罪行。
(五)辯護人請求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羅盡忠解剖時其血液、胃液有否酒精殘留,其酒精濃度值為何?如有酒精殘留,是否有可能因而導致『冠狀動脈痙攣』,並進而引發『心肌缺血』死亡?」經函覆:「㈠解剖時因死亡與酒精無直接相關聯性,且解剖時已發現,左心心室中膈距二尖瓣三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二乘二公分,心室輕肥大現象,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所以未採取死者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進行毒物化學稀檢,故無酒精濃度值,可供貴院參酌。㈡血液中高濃度之酒精含量,有可能造成冠狀動脈痙攣,進而引發心肌病變。」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七四七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再請求調取被害人就醫之大仁醫院病歷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㈠本案死者是否確因冠狀動脈痙攣引發『心肌缺血』而死亡?㈡引發冠狀動脈痙攣有幾種因素?㈢與死者在『大仁醫院』之用藥有無關係?㈣死者有無可能係在『大仁醫院』出院後,因其他因素(如喝酒、行房或吵架)另外引起『冠狀動脈痙攣』?㈤若引起冠狀動脈痙攣,是否確定會再引起『心肌缺血』?㈥一般健康之人如因有輕微身體外傷,是否容易引起冠狀動脈痙攣,並進而導致『心肌缺血』而發生死亡?㈦本案死者是否因異於常人之特殊體質,才因外傷而導致『冠狀動脈痙攣』,並進而引發『心肌缺血』而死亡?其有特殊體質,原因何在?」經函覆:「㈠有關函詢事項一,死者之死因為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其心肌梗塞即可造成缺血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㈡有關函詢事項二,若心臟冠狀動脈無粥腫樣硬化阻塞,引發冠狀動脈痙攣原因,可因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極度之暴力行為後、焦慮、藥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可引發身體激素變化,主要為norepinephr-ine及epinephrine。此些激素作用於心臟,增加心臟跳動律及心肌之收縮,造成心肌需血氧增加。但郤使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緊縮,俗稱之冠狀動脈痙攣,造成供應心肌之血氧降低,造成心肌缺血氧,同時間血中鉀離子之降低,可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之效果。國內法醫界,目前無法檢測此些激素。(參考文獻英文書VJDimaio及Dominick Dimaio所著Forensic Pathology 2001年第二版,第廿二章)。
㈢有關函詢事項三,死者在嘉義大仁醫院就醫,使用之藥物如下:注射破傷風類毒素一劑、及領用一日口服之止痛消腫劑(ponstan)抗生素(Amoxil)一日份。此些藥物與死亡應無關聯性。醫療治療性處置為頭部正面及側面放射線攝影(結果顯示無顱骨骨折)、胸部正面放射線攝影及頭部傷口縫合。離院時意識清醒。㈣有關函詢事項四,依說明㈡,確有其可能性。㈤有關函詢事項五,冠狀動脈痙攣應會導致心肌缺血(心肌缺氧),但若未影響心臟電傳導,引發不可回復之心律不整,應不會致死,惟其嚴重性可因個案不同而有異。㈥有關函詢事項六,一般健康之人,若發生輕微之身體外傷,若無心臟冠狀動脈狹窄應無併發心臟冠狀動脈痙攣致心肌缺血之可能。㈦有關函詢事項七,本案死者心臟重四一○公克重,常態三五○公克以下。左心室壁厚一.五公分,常態一.二公分;右心室壁厚○.八公分;心室中膈壁厚一.八公分,常態厚一.五公分以下。左心室呈輕微肥大現象。死者心臟解剖結構,上呈異常狀態。」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九八八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而據告訴人稱我兒子沒有喝酒(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明確指明被害人之死因為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而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害人係可因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極度之暴力行為後、焦慮、藥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引發發冠狀動脈痙攣原因,是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仍無法推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論,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二次鑑定結論,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函詢調取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被害人羅盡忠就醫紀錄,查得羅盡忠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先後就診於崇仁診所、和平醫院、天仁牙醫診所、明師中醫診所、嘉義基督醫院、曾志能中醫診所、呂國鎮皮膚診所(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第二二○至二二四頁),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調取崇仁診所、和平醫院、明師中醫診所、嘉義基督醫院、曾志能中醫診所等五家診所之羅盡忠就醫病歷,查明羅盡忠有無心臟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除其中之崇仁診所未覆函(此係八十五年七月就診,距案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已有六年,雖未覆函,不影響結論)外,其餘和平醫院等四家診所函送之羅盡忠就醫病歷資料,均無羅盡忠心臟就診紀錄(明師中醫診所函文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二頁、和平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一○頁、嘉義基督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頁、曾志能中醫診所函文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羅盡忠之妻甲○○、父即告訴人丙○○均稱:羅盡忠皮膚不好,去診所均看診皮膚科(見本院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亦未提及羅盡忠有心臟方面之疾病,是上開診所函文所附羅盡忠就診紀錄,尚不足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因羅盡忠打伊頭,伊也拿鐵管打羅盡忠頭部等語,而被告乙○○縱亦受有左額部裂傷及左側股部、右手背部、右枕頂部挫傷,有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可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係與丙○○爭執互毆,羅盡忠參與毆打乙○○,乙○○遂返家帶同己○○、丁○○至丙○○住處,持鐵管、木劍毆打羅盡忠,被告等與羅盡忠顯係彼此互毆,羅盡忠先出手毆打乙○○,乙○○係嗣後帶同子女返回報復,被告等自不得主張防衛權。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請求傳訊黃游芙蓉、羅廷仲(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核無必要。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於八十九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考量被告己○○、丁○○均年紀尚輕,因父親與人互毆一時激憤致罹刑典,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苛,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被告己○○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以資懲儆。扣案之鐵管一支及木劍二支,係供被告三人犯傷害致死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共同所有,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鐮刀一支,非違禁物,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廿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