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侯 清 治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丙○○係母女關係,丙○○之配偶己○○係立全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全統公司)之股東,己○○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兼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丙○○於己○○擔任立全統公司總經理期間即插手該公司之經營,丁○○○、丙○○亦均知該立全統公司所經營之KTV及保齡球很難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必遭命令解散,惟立全統公司當時營業狀況良好,丁○○○、丙○○於評估後認為值得再加入投資,並想利用不斷更換公司名稱之方式規避公司法之相關限制,而以原立全統公司原有之財產改換公司名稱後繼續經營,丁○○○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向立全統公司股東甲○○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買受其股份十二萬股。丁○○○、丙○○為期順利變更公司名稱繼續營業,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姓名之立全統公司公司之會計偽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二時之立全統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內載決議內容分別為決議公司解散及選任丁○○○為清算人,並由丙○○持原公司股東甲○○及戊○○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盜蓋於主席欄位及紀錄欄位,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對自己印鑑之正確管理,及立全統公司其他股東,再由丙○○持該偽造之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前往要求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乙○○幫助辦理該公司之解散登記,惟乙○○發現該立全統公司有欠稅,且股東間有糾紛無法清算,所以無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詎丁○○○不甘損失,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具狀捏稱:「甲○○偽造公司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決議,為解散登記之會議記錄,又偽造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決議選任丁○○○為清算人之會議記錄」,以此不實之事項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被告丙○○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夫即證人己○○及立全統公司股東林尚賢、王木元、戊○○、鍾福仁暨辦理登記、會計之證人乙○○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證詞,其中:己○○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案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我的太太丙○○有叫立全統公司的會計發通知,要公司股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開股東會,那時公司有三個會計,發通知的會計姓名我不知道,當時我因案收押,這是會客時丙○○及吳秋永律師告訴我的,議事紀錄係由公司所聘僱之會計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丙○○即拿該會議記錄要求乙○○辦理解散登記,當時我們因為已經投資很多錢,想於清算後成立一新公司,用新公司的名稱繼續利用原來立全統公司的資產經營,但因為有稅金、電費支出的爭議,股東間有糾紛所以才無法清算,而且甲○○賣股份時公司負債只有二、三百萬,公司資產仍有六、七千萬。甲○○賣完股份後偶而他會給個意見,大部分都是丁○○○及丙○○在經營。」;另證人林尚賢、王木元、戊○○、鍾福仁於該署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偵查中亦證稱:「立全統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初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係由股東己○○所刻印,至今印章亦未取回,係交由己○○保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己○○與丙○○」;證人戊○○、鍾福仁皆證稱並無參與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經核與證人乙○○於同案偵查中所證稱:「立全統公司自成立之初即係委我所經營之乙○○事務所辦理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宜,但並未替立全統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事項,在辦理立全統公司事項時,皆是由丁○○○之女丙○○與我交涉,印章皆是由丙○○帶至事務所蓋印,蓋印完畢後亦是由丙○○將該印章帶離,該事務所並無替承辦客戶保管印鑑或公司執照。在甲○○與丁○○○二人轉讓股權時,係由我替二人擬定轉讓契約,甲○○曾書立一份委託書,授權我替伊刻印章,以辦理立全統公司董事變更事宜,惟因丁○○○及丙○○遲未將相關印章帶至事務所,故無法替該公司辦理董事變更事宜。嗣後丁○○○及己○○之妹亦曾電詢立全統公司已無經營,為何未替該公司辦理解散事宜,我亦已解釋事關欠稅等事宜,丙○○與丁○○○皆曾要求辦理立全統公司之解散事宜。」一致(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五頁、偵查卷三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綜上,被告丙○○既負責保管其他股東印章,與證人己○○見面時亦告知己○○該等股東會通知係伊所發,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股東會決議為解散登記之會議記錄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決議選任丁○○○為清算人之會議記錄,既無會議記錄上之股東參與,卻仍有戊○○、甲○○等股東之印章蓋印,足示該二次會議記錄係由持有該等印章之被告丙○○所偽造,用以選任亦有犯意聯絡之丁○○○擔任清算人,而預計於公司完成清算解散後,再另行以新公司名義營業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被告丙○○固坦承伊等間是母女關係,己○○是丙○○先生,東隆保齡球館原由己○○及甲○○經營,己○○於開幕後被甲○○聘請為總經理,嗣因故入獄,甲○○始邀丁○○○加入公司股東,丁○○○因買了甲○○股份二個月後,公司就被甲○○解散,始對甲○○提出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辯稱:伊等不曾看過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常務會議紀錄,沒有看過甲○○及股東之印章,沒有保管甲○○印章,甲○○既稱其印章丟掉,竟還要辦過戶賣公司股份,伊等沒有盜蓋印章、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
(一)立全統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再申請營業項目、遷址變更登記,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具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解散變更案,不擬繼續經營、解散登記)、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討論因業務不振,擬予解散,並選任被告丁○○○為清算人)申請解散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一0一五二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一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三七頁至第六十頁)。而上開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各次會議記錄、議事錄上所蓋董事長甲○○之印章均屬相同,此觀之其中「甲○○」印文中之「山」字均有稍微斜偏之特徵可證。又該立全統公司上開申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所附之各次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及本件被告二人被指偽造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比對其電腦打字之字形、字體、內容、形式用語均甚相似,以外觀而論,似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此有上開立全統公司之登記全卷附於偵查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六十頁可供比對。而立全統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時係委託記帳業者即證人乙○○辦理,此經乙○○證實無訛,則單憑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立全統公司二次會議議事錄之外觀,似為立全統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委由乙○○或相類似之帳業者為之。
(二)次查立全統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係甲○○,解散登記時猶以董事長甲○○之名義提出申請,此有該公司之登記全卷可稽,甲○○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股份出售予被告丁○○○,惟未辦妥股權移轉之股東變更登記,既未辦妥移轉變更登記,衡情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自應仍由甲○○保管中,就此甲○○雖一再指稱其放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早已丟掉,迄今仍未找到,惟證人即辦理立全統公司會計之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甫經警拘提到案時即證述:「(甲○○拿委託書何用?)因為甲○○之後退股,不願意把印章交給丙○○。故寫委託書給伊,如果要辦移轉則請伊代刻印章辦理。」等語,並提出委任書於檢察官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五頁背面、偵查卷三第五五頁),似指股權移轉前,甲○○仍保有負責人之印章,雖乙○○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改口稱甲○○之上開公司印鑑章丟掉,所以才寫委任書給伊云云(見偵查卷三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三頁),惟甲○○之印鑑章若真有遺失,何以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賣股份予被告丁○○○知悉印章遺失後,未緊張尋找事關公司董事長使用之印章並刊登報紙遺失啟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以免遭人盜用?參以甲○○同一印章嗣後另出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立全統公司之負責人甲○○名義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提出娛樂業歇業之申請書(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卷下稱偵查卷二、三第九十八頁),甲○○遺失印章之說,顯不可採,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詞,應以其到案之初所供稱較接近真實,堪認甲○○之印章當時並未遺失,而係不願提供辦理移轉登記。就此,甲○○雖又供稱其印章原放在公司內而由被告等人盗用,然甲○○如確有將印章放在公司,丙○○當時如有經營公司之權,買受股份之被告丁○○○豈有無法辦理變更股份(權)之理?甲○○之說顯與情理不合,要難採信。
(三)雖證人即被告丙○○之夫己○○於偵查中固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有開股東會,但有些股東沒去,公司有發通知,我叫立全統公司會計發通知。」、「(你那時不是收押嗎?)是我太太叫立全統會計發通知來開會。」「(你當時被收押如何知情?)會客時丙○○及律師跟我講。」「(決議選任丁○○○為清算人的股東會情形如何?)丙○○請公司會計通知股東來開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丁○○○為清算人。」「(議事錄何人製作?)叫公司會計小姐紀錄。」「(甲○○是否參加這二次股東會?)丙○○跟我說,王有參加。」「(丙○○即拿該議事錄請乙○○辦理解散登記?)是。」「(立全統會計姓名?)我不知道。換了三個會計。」「(公司會計小姐會打股東常會議事錄格式?)沒什麼特別格式,用電腦打的。」「(甲○○賣完股權後是否仍參與公司經營?)他有時來給些意見。大部分是我岳母及太太(指被告二人)在經營。」、「(保齡球館及KTV經營至何時?)八十六年十一月。」、「(經濟部命令解散了,為何你們還要開股東會決議解散?)為了選任清算人。所以丙○○才通知其他股東開會,當時我們因為已經投資很多錢,想成立一新公司名稱繼續利用原來立全統公司的資產經營,後來因為有稅金、電費等支出的爭議,和股東有糾紛,所以才沒清算;又因其他股東開會不來,變更新公司的事也沒辦法做。」「(甲○○賣股份時,公司負債只有二、三百萬,資產仍有五、六千萬?)是,當時投資七千多萬,資產淨值還有六千多萬。」「(為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二次議事錄沒有股東簽名?)簽在另一張列席人員紀錄。」等語,惟其因盜匪案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間被收押於看守所,此有本院調取之己○○盜匪案卷宗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據,該期間就立全統公司所發生之情事,其應非在場目擊者,故其有關立全統公司之解散登記、會議記錄、如何經營公司之證詞,均屬傳聞所,且其上開證言除為被告二人所堅詞否認外,且與股東林尚賢、王木元、戊○○、鐘福仁等未參加開會之證詞不符,其於本院作證時亦改口證稱伊當時在監獄裡面,在檢察官那裡所說的話是要叫股東來補營運虧損差額,會議記錄不是伊太太拿給乙○○去辦解散登記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因其於立全統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確實在押而未目睹全情,其轉述來源部分復為被告丙○○所否認,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屬真實,其有可能於偵查中乍見檢察官所提示之上開會議議事錄,而自行猜測確有開會等情,其證言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實難遽依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而認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確係被告二人製作。
(四)立全統公司於辦理本件解散登記之前,甲○○及股東鐘福元已將其股份以一百六十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讓渡予丁○○○,被告丁○○○確已付出上開款項,有上開讓渡契約書及收款收據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二六頁背面),另據甲○○於本院供稱其讓渡股份時,公司至少有四、五千萬元之價值,被告等人受讓股份在未辦妥登記前本無保障,其企求公司順利經營繼續獲利猶嫌不及,豈有任令公司解散而投資全無之理,縱其有意變更公司型態、突破法令限制,應僅變更公司名稱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其等企圖繼續承受原公司之資產經營,斷無停止營業辦理歇業終至為解散之可能。反觀甲○○出售股權獲得實質之一百六十萬元利益後因不願意將其設立登記印章交付於被告丙○○等,又因公司積欠娛樂稅、房屋稅、水電費及租金連累,使其亦遭到限制出境,對其不利益,乃主動召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擬將公司所有財產(龐大資產)讓與地主何介星,而由何介星承擔公司積欠之稅捐、水電及免除租金債務,此有該立全統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另以立全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向嘉義稅捐稽徵處辦理歇業停微娛樂稅,以解決立全統公司積欠娛樂稅、房屋稅、水電費及租金連累,及所遭到之限制出境不利益情形,公司解散登記,對於甲○○因屬有利,相較於被告二人更有合理之動機。雖證人鐘福仁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底你放在公司的印章,都是何人在管理?)都是己○○、丙○○、丁○○○管理。」、「(就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0一號第四四頁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名單上你的印章,為何人刻印?)該名單上印章是己○○刻印,都放在公司,我都沒有拿回來,我在公司沒有另外的其他印章,也沒有其他要開立票據的章。」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惟其於偵查中已陳稱伊在設立登記時之印章,己○○已拿還伊,且在還沒有賣伊之股份之前已拿還伊等情(見偵查卷二第一一一頁正、反面),而查鐘福仁出賣股權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足見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前鐘福仁之印章,仍由其自己管理,其於原審相異之證詞,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於公訴人所引用之證人王木元、林尚賢、戊○○、鐘福仁於偵查中所稱公司印章交由己○○保管云云,因與被告二人是否以之辦理解散登記無關,自亦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明,另其證稱公司係由己○○、丙○○二人經營,亦與甲○○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出讓股份之實情有間,且與甲○○仍保有印章,嗣後且能召集股東臨時會及申請娛樂業歇業之情形相異,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初供稱辦理申請登記之印章及公司印章都是丙○○跟我們交涉,所需印章都是她帶來,用完就由丙○○又帶回去等情,核與其自己前揭經拘獲後所陳甲○○拿委託書(未蓋印章),甲○○之後退股,不願意把印章交給丙○○等情,自相矛盾,況其又係有無代為製作會議議事錄?有無受託保管立全統公司印章之關鍵人物,所證攸關自身利害,因有失客觀之虞,亦難取其不利被告之陳述而置其他不合經驗法則之情況證據於不論。另證人戊○○自己亦陳稱平常公司都應該是甲○○和己○○在負責。被告二人有無處理公司的事情,伊不知道,伊未到公司去等情,所證公司除己○○外,既尚有甲○○在負責,如何據以認公司暨股東印章係己○○保管?何況己○○並不等於被告二人,是證人戊○○之證詞,僅為推測並非確定,難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因各有右揭瑕疵可指,且乏被告將所購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合理動機,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懷疑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能認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因懷疑立全統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二次會議記錄係具名之甲○○所偽造而據以提出刑事告訴,雖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既有合理懷疑,即非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亦難認其有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引法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原判決未予細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二人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