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嚴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貳年伍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予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