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敬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乙 ○ ○ 律師
丙 ○ ○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原係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副理,甲○○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總經理,丁○○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協理兼經理,戊○○經丁○○介紹,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至友聯公司服務,先後擔任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部及車險部經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奉調派接任友聯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工作地點不合、開發業務效果不佳為由,向友聯公司自行請辭離職,詎戊○○因於友聯公司任職期間未能升任臺南分公司經理,而對甲○○心生不滿,竟意圖使甲○○、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揑稱:「甲○○讓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協理丁○○強迫其立即離職,並強制要其依公司規定辦理交接,致其被迫寫辭職書辦理交接離職,未發予資遣費」及「全公司六百多名職工,每年走掉一百多人,都是被非法強迫去職,沒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等語,指訴甲○○、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號判決無罪,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又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揑稱不實之事項,自訴其犯詐欺、背信、妨害自由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名,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以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該犯罪除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偵查、審判事務受致直接損害外,對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如名譽),亦將造成直接受害,故而刑法之誣告罪,得由主張被誣告者提起自訴,是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訴事實,主張其係因誣告而直接受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得提起自訴,被告以自訴人係加害人認其提起自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有讓丁○○強迫伊寫辭職書之犯罪事實,只是伊沒有錄音錄影存證而已,另自訴人有大量違反勞基法之不法案例,有起訴狀、申請調解書及剪報資料等為證,伊沒有誣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稱:甲○
○讓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協理兼經理丁○○強迫伊立即離職,並強制要伊依公司規定辦理交接,致伊被迫寫辭職書辦理交接離職,未發予資遣費,又全公司六百多名職工,每年走掉一百多人,都是被非法強迫去職,沒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等語,指訴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號審理終結,認不能證明自訴人甲○○及被害人丁○○犯罪,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判決無罪,被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覆核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自訴狀及各該判決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三頁),是被告有使自訴人甲○○及被害人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向法院提起自訴,指訴自訴人涉有上揭犯嫌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關於被告請辭友聯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一事,分述如次: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回到台
南分公司,那天是颱風天,他告訴我說要離職,我有慰留他,但他很堅持不做,他說會傳辭職書過來,我慰留無效,第二天在嘉義傳辭職書過來,是由總務唐科長轉給我,我就在唐科長辦公室於其面前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否留下來,或調回台南分公司,但他堅持不要,這二天慰留他,但他仍堅持不做,過一天,他就將辭職書、職章、識別證交回公司。(自訴代理人問:自訴人何時知道被告離職?)我是接到被告確切辭職書後才傳給總公司,總公司才知道。(自訴代理人問:總公司與總經理有無先瞭解這事情?)沒有。」「(審判長補充訊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辭職?)我不清楚,因為在一年之內我們相處不錯,也沒有談到因何事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足見自訴人甲○○於被告辭職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擬辭職乙事,亦未事先瞭解,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主動回到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向證人丁○○表明辭職之意,惟並未陳明係何原因請辭,經證人丁○○慰留無效,被告於翌日即自嘉義將辭職傳真給證人丁○○,並非係因自訴人要證人丁○○強迫被告辭職,被告迫不得已始寫辭職書請辭之情事。
⒉被告於九十年發查字第九八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問:甲○○、丁○○如何施以強暴脅迫?)他們下達命令要我辭職,我只好寫下辭職書。(問:其等有無其他不法行為?)沒有,他利用職務上下層級關係對我下達命令。」等語(見該案卷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詢問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背信案件審理時供稱:「是我自己寫辭職書的,因如果我不寫辭職書,丁○○會跟我吵架。是丁○○職務上叫我寫的,我就寫了,我們公司沒有申訴的管道。他是職務上叫我辭職」等語(見該案上訴卷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與證人丁○○證述係被告主動表示辭職之意,傳真辭職書之情節不符,然被告於上開訊問時均坦承其寫下辭職書時,自訴人並無施何強暴、脅迫,僅泛稱自訴人利用職務上下層關係下達命令,如不寫辭職書,證人丁○○會與其吵架云云,益見其指稱:自訴人甲○○讓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協理丁○○強迫其立即離職,並強制要其依公司規定辦理交接,致其被迫寫辭職書辦理交接云云,尚非真實。
⒊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擬具辭職之簽呈記載:「職自本年六月十五日由
台南奉派至嘉義工作,籌組分公司,因欠缺地緣關係及人脈背景,績效不彰,無意繼續任職,特提出辭呈,請選派適當人員接任」等語,有簽呈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由該簽呈意旨觀之,被告顯係因與工作地點欠缺地緣關係,對開發保險業務不佳而請辭,並非遭自訴人及被害人丁○○等二人強迫而辭職,亦灼然甚明。參以被告自承係大學法律系畢業,服務工作已二十五年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則其對勞資相關法律自必嫻熟,對於如何保障其工作權益亦知之甚稔,如係受自訴人等強迫辭職,焉有隱忍不發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訴求助,乃曲意被迫寫辭職書離職之理,足證上開辭職簽呈應係出於其本意所為,要無疑義。
⒋綜右所陳,被告係自動請辭,並非受自訴人及被害人丁○○強迫離職,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既明知係自動辭職,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不符,則其指訴自訴人及被害人丁○○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予資遣費云云,即非真實。
㈢被告指稱:友聯公司六百多名職工,每年走掉一百多人,都是被非法強迫去職,
沒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乙情,為自訴人所否認,自訴人並稱:友聯公司並無非法強迫職工離職而未發給資遣費之情事,僅其中一位因為資遣費計算短少發生糾紛而已,並非沒有發予資遣費等語。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依據被告申訴,派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十六日前往友聯公司檢查結果,認尚有五件爭議事項:①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及未發給資遣費②勞工於例假時被迫在志願書上簽名參加教育訓練③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之勞工,雇主強制其工作④非法強制退休⑤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日數未發給工資及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事項等情,此固有該所九十南檢綜字第一○三三○五號函可按(正本受文者為嘉義市政府,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然上開事項僅係該所認為尚有爭議之事項,並非指友聯公司上開五項違法或違規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實則經該所檢查結果,發現友聯公司違反規定事項全部共計一項,即應發給該公司嘉義營業處員工黃燦星之退休金,因計算基準有誤,致使該黃燦星之退休金短少十萬九千二百元乙事,此有該所同上文號函(正本受文者為友聯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及附件(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可證,足見友聯公司並無被告所指稱:每年走掉一百多人,都是被非法強迫去職,沒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所言非法強制退休是指總公司,一百多人被非法強制退休,我是看公司業務會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經審判長再質以「公司業務會報有無記載員工是被非法強制退休」乙情,被告亦供承「沒有,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姑不論被告所稱有在友聯公司業務會報看到有一百餘人退休之記載,然該公司業務會報確無非法強制一百餘人退休之記載,則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之指訴,亦非真實。
㈣被告於自訴狀指稱自訴人及被害人丁○○強迫其離職、寫辭職書,上訴意旨仍一
再強調「...被告二人非法勒迫解職之行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中之強制罪...上訴人正值壯年,經驗體力正值巔峰又居高職高薪,怎麼可能自動辭職」等語,有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該上訴狀亦再次指陳自訴人及被害人丁○○非法勒迫其解職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之強制罪,足見被告有指訴自訴人及被害人丁○○共同涉有強制罪嫌之事實;又自訴人係友聯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友聯公司業務經營,對內外均代表公司,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未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科以罰金刑,被告自訴指稱自訴人甲○○強迫其辭職,未發給資遣費及非法強制公司職工一百餘人退休,未發給資遣費等情,足以使自訴人受上開刑罰之追訴處罰,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
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係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指訴自訴人及被害人丁○○「強迫其立即離職,致其被迫寫辭職書辦理交接離職,未發予資遣費」及「全公司六百多名職工,每年走掉一百多人,都是被非法強迫去職,沒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等情,前者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後者被告供稱在友聯公司業務會報看到相關報導,亦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無出於誤會或懷疑可言,其明知自訴人及被害人丁○○未為上開行為,卻故意背離事實,揑造不實之事,誣指自訴人及被害人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
㈥至被告辯稱:伊原在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任職,係自訴人與被害人丁○○向伊表示
,丁○○將退休,可以由伊接替丁○○退休後之經理位置,伊信以為真,始接受挖角到友聯公司任職,然丁○○迄今尚未退休,伊是受害人,且伊係目睹經歷友聯公司違反勞基法之大量事實,而檢舉犯罪云云。惟被告所辯自訴人及案外人丁○○曾告以可接任丁○○退休後經理一職之情事,縱為真實,亦不能合理化其右揭行為,即仍不得作為誣指自訴人犯罪之藉口,反足以證明被告因未能升任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而懷恨在心,而有揑詞誣指自訴人及被害人丁○○犯罪之動機;再檢舉他人為違法情事或告發他人犯罪,固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值得鼓勵之舉措,然亦應有所依據而為,自不得肆意虛構事實,偽稱他人違法犯罪,達其整肅異己或報復他人之目的,均附予敍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親身經歷之事,明知係其自願離職,自訴人並無強迫其離
職、寫辭職書,未發給資遣費之情事,友聯公司亦無一百餘位職工遭公司非法強迫退休,未發給資遣費之不法事實,乃竟揑詞誣指自訴人有上開行為,涉有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是本件被告誣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一狀誣告自訴人及被害人丁○○,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自訴狀誣告自訴人及被害人丁○○犯上開三項罪名,其行為僅有一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亦為實質一罪;再被告誣告被害人丁○○部分,雖未據自訴人論列,惟因其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另具狀,以:自訴人將其解雇,並讓台南分公司協理丁○○強迫其立即離職,節省資遣費,致其被迫寫辭職辦理交接離職等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九十年偵字第八一六二號),指訴自訴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被告指訴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核與其提起自訴(九十年自字第二0號)之部分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仍僅成立一罪,自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處斷,尚有誤會,均附此敍明。
四、原審以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以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右揭誣告犯行,業詳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予以仔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明知友聯公司人事升遷有一定制度,於轉任職該公司一年餘後,以業務開發欠佳為由請辭離職,竟遷怒自訴人未予升任及被害人丁○○,意圖使自訴人及被害人丁○○受刑事處分而虛揑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及被害人丁○○犯罪,動機可議,又一再藉端興訟(向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告訴,嗣並提起上訴、聲請再議等),惡性非輕,因其逞一時之快,造成自訴人及被害人丁○○無辜應訴、纏訟困擾,更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迄未與自訴人及被害人丁○○和解,填補其等損失,以取得諒解,足見並無具體悔改誠意,惟辜念其係因辭職後不甘損失而為,量刑尚不宜重,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圖合理化其行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儆懲。
五、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0號)狀並揑稱:「自訴人將其工作調來調去,與原約定不符,且週六、日為休假休息時間要求工作,違反勞基法工時規定」等語,指訴自訴人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之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有將伊調往嘉義營業處服務任職,友聯公司並有利用週休二日召開訓練會議,使員工不敢拒絕,而簽名『自願』參加之事實等語。經查,被告原係任職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由案外人丁○○介紹,轉至友聯公司服務,先擔任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部及車險部經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奉調調往友聯公司嘉義營業處擔任經理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另證人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0號背信等案件審理時供稱:「公司之意應是要戊○○多花點心力,去加班。且公司都會給加班費」等語,業經本院調卷覆核無訛(見九十年自字第二○號背信案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友聯公司八十九年第三季擴大業務教育訓練自願參加人員名冊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足見友聯公司確有於週六、日之休假日要求被告工作或要求員工參加業務訓練會議之情事,要無疑義。被告因上開事實,從而誤以友聯公司將其調往嘉義營業處,係為迫其離職而為,且誤解勞動基準法第五條禁止強制勞動、第四十二條不得強制正常班以外工作之相關法律概念規定,認為加班及休假日開會,即屬「強制勞動」、「強制工作」,顯有誤會,其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尚難認係虛揑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犯勞動基準法之罪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其與前開自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