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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春 發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嘉義區漁會總幹事,對於嘉義區漁會經費之支用,有審核監督之權限,係受託為嘉義區漁會處理事務之人。緣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嘉義區漁會為辦理「慶祝八十九年漁民節暨布袋漁產品直銷中心開幕活動」,獲台灣區漁會提撥經費補助。甲○○明知漁會雖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對象,辦理採購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仍應遵守漁會內部頒行之「嘉義區漁會自有資金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即採購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未達六十萬元者,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公訴人誤認為應比照嘉義縣政府頒行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標準表」辦理,即採購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主辦單位應自行依規定程序(刊登採購公報或資訊網路等標期三日以上)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報價書進行比價,並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俾維護漁會之權益。不得逕因私下之交情,即將採購事宜委託不具專業之私人辦理,惟甲○○竟意圖損害嘉義區漁會之利益,明知其友人乙○○並非漁會之職員,無從依層級管考加以監督,且係經營土木包工業為業,顯然不具辦理漁會採購業務之資格,未具提供專業服務之能力,竟仍違反前述採購作業程序標準,未經比價程序,逕將開幕活動之「節目表演」、「摸彩禮品」、「廣告宣傳等」、「活動牌樓等」、「觀禮台搭建等」、「蚌殼、章魚、蜜蜂、踩高蹺、大小陀螺、魚形技藝之租用、祥龍彩繪製作」等採購,委託乙○○代辦,復指示相關人員於乙○○請領款項時,應予配合,致生損害於嘉義區漁會。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明知其與名揚傳播公司負責人李登遠議定: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日、八日、九日之「節目表演」各一場,每場次表演費用約定為二萬四千元,共四場(七月九日因颱風天取消表演僅補償一萬元),另開幕當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表演費用約定為三萬元,共支出十三萬六千元,竟要求不知情之李登遠提供名揚傳播公司已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並予登載不實之節目表演每場費用為四萬元,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取消表演仍記載應給付四萬元後(此部分多填載三萬元,公訴人漏載),而提出向嘉義區漁會請款共廿萬元,致嘉義區漁會承辦人員不察陷於錯誤,而核准依收據金額支付,計詐得六萬四千元。㈡明知「摸彩禮品等」之「十八K戒禮盒」、「三角劃版」、「萬年曆筆座」、「滑尺手錶禮盒」、「精品大相簿」等物,係其以約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廠商購買。竟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佯稱欲幫全富百貨行負責人周富山介紹生意,要求周富山提供蓋有「全富百貨贈品」之免開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估價單供其參加比價,旋於估價單偽填金額,提出向嘉義區漁會申請款項,復於支付憑單之領款人認印欄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周富山印章,表示由周富山收受款項,旋交嘉義區漁會承辦人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義區漁會及周富山,並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依收據金額支付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計詐得約九萬五千二百元。㈢復因將「廣告宣傳等」、「活動牌樓等」等項目委由映晟有限公司承作,而要求映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芬霞(另由公訴人偵辦)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便請款,林芬霞係商業負責人,與乙○○共同明知映晟有限公司並未承作「觀禮台搭建等」項目,又「廣告宣傳等」與「活動牌樓等」之實際交易金額僅約十九萬元,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接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三紙,分別包括「廣告宣傳等」九萬八千元、「活動牌樓等」五萬六千元、「觀禮台搭建等」九萬二千元等三紙統一發票交付予乙○○,由乙○○持向嘉義區漁會請款,致嘉義區漁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依統一發票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元支付,乙○○計詐得五萬六千元。㈣明知「蚌殼技藝租用、章魚技藝租用、蜜蜂技藝租用、踩高蹺租用、大小陀螺租用、魚形技藝租用」及「祥龍彩繪」實際係由屏東之不詳業者承作,且僅給付該不詳業者約三萬元,詎要求不具犯意聯絡之張幃翔提供傳聲廣告工作室已蓋公司及負責人顏妙津印章之空白收據二紙,並予登載不實之交易金額為四萬三千元及六萬元後,持向嘉義區漁會請款,復於支付憑單之領款人認印欄接續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顏妙津印章,表示款項由顏妙津收受,並交嘉義區漁會人員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義區漁會及顏妙津,並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依收據金額支付,計詐得約七萬三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嘉義區漁會總幹事,並獲台灣區漁會提撥經費補助辦理「慶祝八十九年漁民節暨布袋漁產品直銷中心開幕活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漁會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也無比照之法律依據;伊於簽呈上亦批示「依採購法辦理」、「准予辦理,經費由省漁會補助本會藝文活動項下支付」、「准予辦理,經費由省漁會補助本會藝文活動項下支付」、「請會務課採購辦理、經費由藝文活動項下支出」,可見伊乃係指示依照採購法辦理;相關採購均交由漁會內部之推廣、會務等單位處理,伊未私相授受予乙○○承攬云云;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上情不諱(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確實有承作事實欄一、㈢內所述之「觀禮台搭建等」項目;且伊支付事實欄一、㈣內所述之「蚌殼技藝租用、章魚技藝租用、蜜蜂技藝租用、踩高蹺租用、大小陀螺租用、魚形技藝租用」係三萬元,而「祥龍彩繪」係六萬元,共支付九萬元予屏東某業者,非起訴書所稱之僅共給付三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部分:前揭被告甲○○如何私自指定由被告乙○○代辦採購,並要求

相關人員配合被告乙○○請款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嘉義區漁會推廣、會務人員蔡秀錦、蔡文章、張正義及邱敏雄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調查站卷第十頁至第廿一頁、偵查卷第廿四頁至第三三頁、第七五頁至第八二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九八頁、第一0五頁、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七八頁至第八六頁),而同案被告乙○○亦為相同之供述(調查站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原審卷第廿頁、第一七二頁),被告甲○○辯稱相關採購均交由漁會內部之推廣、會務等單位處理,伊未私相授受予乙○○承攬云云,自屬無稽。又按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漁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蔡文章於偵訊中證稱:如果是自有資金就應依照庭呈附件二之作業程序辦理(即附於調查站卷第一三五頁之「嘉義區漁會自有資金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證人蔡文章雖稱「慶祝八十九年漁民節暨布袋漁產品直銷中心開幕活動」之經費係臺灣區漁會補助,應依「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標準表」辦理,惟該活動之經費係臺灣區漁會所補助,並非政府機關所補助,應僅需依照漁會之內規,而不需比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此部分所證尚有誤會),此為漁會之內規,被告甲○○知道此標準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九頁)。經核上開「嘉義區漁會自有資金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之規定,採購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以上未達六十萬元者,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以維護漁會之權益,惟被告甲○○明知其友人乙○○並非漁會之職員,無從依層級管考加以監督,且係經營土木包工業為業,顯然不具辦理漁會採購業務之資格,亦未具提供專業服務之能力,竟仍違反上開程序之規定,私下指示其他漁會職員於被告乙○○請款之際應予以配合,其有損害嘉義區漁會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至被告甲○○辯稱:伊於簽呈上亦批示「依採購法辦理」、「准予辦理,經費由省漁會補助本會藝文活動項下支付」、「准予辦理,經費由省漁會補助本會藝文活動項下支付」、「請會務課採購辦理、經費由藝文活動項下支出」,可見伊乃係指示依照採購法辦理云云,惟核上開簽呈之內容,被告甲○○僅在採購「衣服、帽子」之該份簽呈批示依照採購法辦理,其餘簽呈則均無此批示(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三頁),雖採購「衣服、帽子」等項目確實係依照採購規定辦理,然此部分並非前述認定有罪之部分(詳後述),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關於被告甲○○背信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右揭被告乙○○於前述時、地要求廠商提供空白收據或不實統

一發票,而以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方式而向嘉義區漁會詐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登遠、周富山、張幃翔、林芬霞、顏妙津等人於調查站、偵查時到庭結證明確(調查站卷第廿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八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九九頁),並有支付憑單影本十三份附卷可稽(調查站卷第四四頁至第一三四頁),足見上情非虛。至被告乙○○於原審時辯稱:伊確實有承作事實欄一、㈢內所述之「觀禮台搭建等」項目云云,經原審勘驗錄影帶雖可認定其有施做此項目(原審卷第五九頁至六二頁),惟依證人張幃翔於偵訊中證稱:「布旗、布條」之統一發票雖填具交易金額計六十萬元,惟其實際僅向乙○○請領得十一萬元(含工資),‧‧,「廣告宣傳、小式牌樓、汽球拱門、廣告汽球、宣傳車、有線電視託撥、布旗、布條」等項目,計向乙○○申得近三十萬餘元款項等語(調查站卷第三十頁背面),因此堪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內所述之「廣告宣傳等」、「活動牌樓等」、「觀禮台搭建等」等三項目僅實際支付予張幃翔十九萬元(亦即以三十萬元扣除後述不成罪之「布旗、布條」部分,為十九萬元),而被告乙○○就此部分竟向嘉義區漁會請領二十四萬六千元,是被告乙○○就此部分仍應認共計詐得五萬六千元。又被告乙○○於原審改稱伊支付事實欄一、㈣內所述之「蚌殼技藝租用、章魚技藝租用、蜜蜂技藝租用、踩高蹺租用、大小陀螺租用、魚形技藝租用」係三萬元,而「祥龍彩繪」係六萬元,共支付九萬元予屏東某業者,非起訴書所稱之僅共給付三萬元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坦承「蚌殼技藝租用、章魚技藝租用、蜜蜂技藝租用、踩高蹺租用、大小陀螺租用、魚形技藝租用」及「祥龍彩繪」,共僅支付三萬元予屏東某業者等語不符(調查站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是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乙○○實際具領之金額與詐得金額對照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核與其於本院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關於被告乙○○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就被告乙○○詐取三萬四千元提起公訴,惟公訴人漏未就被告乙○○利用颱風天取消表演補償廠商之機會另詐得三萬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查統一發票既係會計憑證,亦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亦同時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唯此乃法規競合,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僅擇一適用屬特別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乙○○雖非商業負責人,但與映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芬霞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又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行,均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罪間,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其二人均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乙○○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六月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周富山」印文四枚、「顏妙津」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乙○○偽造之「周富山」與「顏妙津」印章,業經被告乙○○供承於使用後銷燬(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一二三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登載不實之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問題,且因已交付嘉義區漁會,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以沒收之列。及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承辦嘉義區漁會「慶祝八十九年漁民節暨布袋漁產品直銷中心開幕活動」關於「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等項目之採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內之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等項目委由映晟有限公司承作,而要求映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芬霞(另由公訴人偵辦)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便請款,林芬霞係商業負責人,與乙○○共同明知「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等項目之實際交易金額僅約二十九萬元,竟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接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四紙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持向嘉義區漁會請款,致嘉義區漁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依統一發票金額八十四萬六千元支付,被告乙○○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共計詐得約五十四萬餘元,因認被告乙○○承辦「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等項目之採購,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嘉義區漁會關於本次「慶祝八十九年漁民節暨布袋漁產品直銷中心開幕活動」之承辦職員蔡文章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漁民節你負責何項目?)我負責上網公告衣服、旗子、布條、帽子、禮品。、、、(是否有依據採購法比價或開標?)有的。、、「旗子、布條」、「衣服、帽子」分兩次發包,是依據主辦的推廣課所送過來的預算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四頁)。經核與嘉義區漁會提出之「慶祝漁民節衣服及帽子採購工作採購財物」之合約書、簽呈、開標記錄、結算書各一份與「慶祝漁民節暨直銷中心開幕之布旗及布條採購工作」之合約書、簽呈、開標記錄、結算書各一份之(均外放)內容相符。因此,「布旗、布條」(內容細目包括廣告氣球)與「帽子」此二項目既已依據採購法辦理上網公告、比價、開標、發包,即使得標廠商實際支出之成本遠低於得標之金額,亦屬得標廠商合法之利潤,要難謂此部分亦屬詐欺取財,而得標廠商就此部分所開之統一發票自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且係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明不願再予追究,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甲○○上訴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玆竟遲至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有嘉義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頁),顯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請領精品大相簿之支付憑單上請領人認印之偽造「周富山」印文一枚。

請領三角劃版之支付憑單上請領人認印之偽造「周富山」印文一枚。

請領萬年曆筆座、滑尺手錶禮盒之支付憑單上請領人認印之偽造「周富山」印文一枚。

請領十八K戒禮盒之支付憑單上請領人認印之偽造「周富山」印文一枚。

請領蚌殼技藝租用、章魚技藝租用、蜜蜂技藝租用、踩高蹺租用、大小陀螺租用、魚形技藝租用之支付憑單上請領人認印之偽造「顏妙津」印文一枚。

請領祥龍彩繪製作之支付憑單上請領人認印之偽造「顏妙津」印文一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