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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某月,委由不詳不知情成年人,偽刻「長阜塗料有限公司」(下稱長阜公司)印章,並偽蓋該印章於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支票背面,以偽造長阜公司背書;復盜用「長阜塗料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丁○○」印章,盜蓋於附表一編號03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長阜公司及負責人丁○○背書。旋再持該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甲○○調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詎該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甲○○乃轉向長阜公司及負責人丁○○求償,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長阜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夫丙○○(被告胞弟)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未在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上背書,並交被告,更未叫被告去調現云云,以及被告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均供承,被告有持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向證人甲○○調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持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向證人甲○○調借現金情事。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右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均是伊胞弟丙○○,在嘉義市○○路其家中交給伊的,託伊向他人週轉,調借現金;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記載,其中附表編號01支票,是丁○○當場填「長阜公司」為受款人,其餘二張支票,均為伊胞弟丙○○,當場所填,而大寫國字、票面金額,則是伊胞弟丙○○,以支票機打好,伊胞弟丙○○,在附表一編號01至02支票背面,各蓋用「長阜公司」便章印文一枚、附表一編號03所示支票背面,蓋用「長阜公司」、「丁○○」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各一枚,再交給伊的,非伊盜刻,或盜用印章,偽造背書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01至02支票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支票背面,蓋有「長阜公司」便章印文一枚,有該二紙支

票影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詳發查卷廿頁、二一頁,原審卷廿八頁)。至告訴人長阜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夫丙○○雖於偵查中供稱:該枚便章是被告盜刻,並在附表編號01至0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長阜公司」背書,但我們未有該枚便章云云(詳發查卷四五頁背面、偵查卷廿五頁背面)。惟公訴人認被告有盜刻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支票背面便章,除告訴人長阜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夫丙○○於偵查中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盜刻該枚便章情事。⑵又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一紙,該支票係丙○○所簽發,再交付被告,而該支票背

面,蓋有與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支票,相同便章印文一枚。嗣該附表二支票,已由證人甲○○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帳戶託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丙○○「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兌現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供承(詳偵查卷二六頁),復有附表二支票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華嘉存字第一五六號函、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萬通嘉義字第九四號函附丙○○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十四、七三、一○九頁)。以此論之,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支票背面,既與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蓋有相同「長阜公司」便章印文。茲附表二所示支票,已獲得兌現。則對與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同樣蓋有相同便章之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支票背面「長阜公司」便章。

按諸經驗法則,即難指係盜刻。更難以被告持該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支票,向證人甲○○調現,即認該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支票,係被告所盜刻。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另供稱:被告為買原料向我借票,我即把附表二支票借給被告,但該支票受款人及背書均空白,而由被告自行填載,被告說,收到貨款即可軋入票款云云(詳偵查卷二六頁)。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盜刻上開「長阜公司」便章前。依上,自難僅憑證人丙○○片面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㈡附表一編號03支票部分:本件附表一編號03支票背面,蓋有「長阜公司」、負責

人「丁○○」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各一枚事實,有該支票影本及長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稽(詳發查卷十九頁、原審卷二八頁)。是附表一編號03所示支票,應屬真正。至告訴人長阜公司負責人王丁○○,於偵查中雖供稱: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常去我家睡,被告是趁我們不注意時,盜用印章,蓋在附表一編號03所示支票,以偽造支票背書,我與丙○○均未委託被告調現云云(詳發查卷四五頁背面、偵查卷二五頁背面)。然該項指訴,除告訴人長阜公司負責人丁○○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盜用「長阜公司」、「丁○○」公司登記印鑑章行為。又徵諸告訴人長阜公司負責人為丁○○,對附表一編號03所示支票上「長阜公司」及「丁○○」背書印文,真假與否,丁○○本人,對之涉有直接利害關係,且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按系爭支票背書,如係被告所偽造,長阜公司即無庸對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是證人丁○○供述可信度如何,即有可疑。職此,公訴人僅憑告訴人長阜公司負責人丁○○供述,即遽指被告盜用印章於附表編號03所示支票背書,而偽造「長阜公司」及「丁○○」背書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告訴人長阜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夫丙○○,屢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無法到

案,有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五九頁)。是渠等不利被告供述,顯有可議,自難採信為真。另證人即債權人甲○○對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在原審對告訴人長阜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原審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長阜公司,對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三紙支票背書,係被告所偽造。故而,原審民事庭,判決告訴人長阜公司應給付債權人甲○○,新台幣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詳發查卷六五至七○頁),益證告訴人長阜公司丁○○及其夫丙○○二人於偵查中供述,殊無可取。

四、綜上各情,告訴人長阜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夫丙○○二人於偵查中供述,顯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被告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表一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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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背 書 人 ││ │ │ │(新台幣)│ │ │├───┼──────┼───┼─────┼────┼────────┤│ │萬通商業銀行│ │ │ │長阜塗料有限公司││丙○○│嘉義分行 │890715│150000元 │825501 │(同前附表一便章││ │ │ │ │ │ 印文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