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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創辦嘉義市劍橋托兒所,甲○○係小股東(已退股),因財政部國稅局追討其欠漏稅之事,積仇在心,並曾與其妻丙○○,多次恐嚇勒索取鬧,並向蔡沁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於本院敘明被告告訴蔡沁儀偽造文書),旋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甲○○、丙○○又無中生有,自訴自訴人業務侵占,造成自訴人無端精神、時間、金錢之受害,因認甲○○、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關於業務侵占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訴人準用)。

㈡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同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㈢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虛構自訴人業務侵占事實,

具狀提起自訴,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雖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撤銷原裁定發回,然旋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均辯稱:甲○○於八十四年間與自訴人合夥設立嘉義市私立劍橋托兒所,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間退股,領得退股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合夥期間自訴人均告稱托兒所自設立以來均呈虧損狀態,然被告二人於九十年突接獲國稅局通知(納稅義務人為丙○○),就被告甲○○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嘉義市私立劍橋托兒所盈收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三十六萬二百七十一元部分應補繳稅款,渠等甚感驚訝,質之自訴人,自訴人稱國稅局遺失其補送之帳冊資料,而自行核定托兒所盈收及稅額,托兒所實際虧損,被告甲○○遂配合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駁回,因而懷疑自訴人隱瞞托兒所盈收之事實,而將應分配之盈收及退股時不足一百萬元予以侵占,因而向法院提起自訴,查明真相等語;被告丙○○另辯稱:伊並非向法院提起自訴之人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丙○○於九十年接獲國稅局通知就其配偶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十六

年嘉義市劍橋托兒所收入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三十六萬二百七十一元部分應補繳稅款,被告丙○○不服國稅局補稅及罰鍰處分,提起復查,遭國稅局駁回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未申報核定二份及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四0五九九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

⑵嘉義市劍橋托兒所實際上由自訴人經營,並為主要出資者,所內會計帳目,均需

由自訴人審核,被告甲○○僅投資一百萬元,為掛名經理人,未在所內做事,自訴人每月支薪五千元與被告甲○○作為補貼,九十年被告二人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時曾質之自訴人,經自訴人解釋托兒所確實一直虧損,因國稅局將補送之帳冊遺失,而自行核定有盈餘及稅額等事實,均為自訴人自承在卷。又觀之前開復查決定書理由欄內載明「經本局於九十年四月十六年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二四三三九號函請該托兒所負責人蔡沁儀提供交付帳簿由本局簽收之相關證明,蔡君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收受在案,惟迄未提示,又詢據本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嘉市審字第九000八一八二號函稱:『查劍橋托兒所本年度其他所得,該所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損益申報書,係依據本年度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按財政部訂定本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暨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予以核定』。而依據本年度訪調查表所載期間、班別、人數及收費標準,上、下其收入分別為一、三三七、七0九元及一、五六九、七二九元,全年收入為二、九0七、四三八元,並經其負責人蔡君簽章確認在案‧‧‧」等情在卷。是被告甲○○未實際參與劍橋托兒所經營,僅據自訴人告稱虧損,突接獲國稅局通知補繳八十五、八十六年稅款,質之自訴人乃稱國稅局遺失帳冊致核定有盈餘,然申請復查理由卻載明劍橋托兒所提不出國稅局簽收帳冊之資料,則被告甲○○有所懷疑而據以提起自訴,難認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陷自訴人犯罪之犯意,況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至明。

㈤從而,被告甲○○自訴乙○○業務侵占一案,係本於其主觀合理懷疑,尚欠缺誣

告罪之「誣告」犯意;此部分尚不能憑被告甲○○前曾提起自訴遭駁回一節,即遽以推斷被告甲○○於自訴之初,即有誣告之犯意,要屬明灼。而被告丙○○並未對自訴人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稽,與誣告罪構成要件,即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猶捏造事實提起前揭自訴,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住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其申告對之象為【蔡沁儀】,申告之內容則為【蔡沁儀】未經甲○○同意,偽造合夥合約書二份,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所附之告訴狀可按,是檢察官偵查之對象乃【蔡沁儀】,依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受誣告之人即直接被害人乃蔡沁儀(詳自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所為自訴意旨陳述)而非自訴人,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誣告偽造文書部分,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有何誣告犯行,被告被訴誣告業務侵占罪嫌部,應屬不能證明,誣告蔡沁儀偽造文書部分,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原審因就誣告業務侵占罪部諭知無罪,並就誣告偽造文書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