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 武 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第四八三○號、第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段○○○巷○○號「鴻吉美印刷所」負責人,因迫於經濟壓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在上址租屋處,以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大型油壓裁剪機等器械材料,偽造國幣即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舊版新臺幣千元偽鈔,並購買驗鈔機用來測試進貨紙張是否能通過檢驗。惟印製完成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六張後,經測試認為印製效果不佳,且擔心偽造國幣罪刑較重,遂停止繼續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又為規避遭緝查責任,乃將前開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其中八張之浮水印處印上「文具便條紙」的字樣,其餘八張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因漏拿而未予印上。
二、嗣甲○○仍囿於經濟壓力,受自稱「許志誠」(綽號「大胖」)、王姓綽號「瘦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等成年男子之慫恿,竟鋌而走險,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共謀在臺南地區偽造大陸人民幣,再委由本地漁船走私運往大陸地區販賣牟利,雙方協議由自稱「許志誠」者提供資金,並提供『偽百元中國人民幣』之模板給甲○○以處理印製面額中國人民幣一百元之偽造人民幣事宜。甲○○之子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知悉其父甲○○係欲偽造印製中國人民幣後,即基於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參與印製,乙○○復引介其友人丁○○加入,丁○○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上開偽造印製中國人民幣工作,甲○○父子除提供丁○○食宿外,並允諾事後給予七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報酬。甲○○、乙○○、丁○○三人並分配工作,由甲○○負責主導監督、供應機械、承租場地,乙○○負責與買主聯絡、提供偽造中國人民幣成品供買主鑑定、向廠商訂購印製偽造中國人民幣所需紙張、油墨等物,丁○○負責調色、搬運紙張、裁剪、搬運成品等事務。迨至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即國曆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向甲○○訂購中國人民幣總額六千萬元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六十萬張,偽造完成後,甲○○遂指示丁○○以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藍色小貨車裝載六十萬張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總額計人民幣六千萬元),直接運至台南市五○○○區○○路○○道路旁停放,將車鑰匙留下後離去,由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派員前來開車取貨;繼而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再向甲○○訂購總額中國人民幣三億元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甲○○並同意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以一元之代價收購每張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甲○○依協議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區附近,收受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定金十五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交貨,剩餘貨款於交貨完畢時一併付清。另自稱「許志誠」者,則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向甲○○訂購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言明願以每張二元之代價,無限量收購甲○○所印製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並於同年三月下旬交付二十餘萬元之現金給乙○○供訂購印製偽造中國人民幣紙張,甲○○父子於收受現金後,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台南市「金聚祥紙業公司」向不知情之雲林縣「合眾紙業公司」購置二百聯白骨紙後,旋在上開承租處所連夜加工趕印製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據報經長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依法在台南市○○路○段五百七十巷九十號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六張、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模板五片、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一台、大型油壓裁剪機一台、驗鈔機一台、百元偽人民幣模板六十九片、中國人民幣百元真鈔二張、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成品計四十二捆又八十六張、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半成品計一百九十二捆、白牛皮紙二百九十四封、油墨五箱、裁邊廢紙二袋等物,並於執行拘提甲○○、乙○○父子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偽造幣券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舊版千元國幣券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在舊版新臺幣千元鈔票的浮水印中間印「文具便條紙」的字樣,且無鈔票號碼,所用係薄紙,非仿真幣之厚紙,足見我僅係印製玩具鈔票而已,非流通之證券,無意圖供使用之用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業已供稱:「該扣押之千元國幣半成品)‧‧‧是測試印製偽鈔偽造千元國幣半成品,共計十六張,因我認為效果不好所以未剪裁。」、「大約在九十年十月底左右,‧‧‧提供舊版千元國幣模板邀我合夥偽造千元國幣,但印製之樣品經測試結果不佳,加上我認為偽造國幣罪刑很重,我乃放棄偽造千元國幣‧‧‧」、「(問:偽造舊版國幣千元鈔,你印製有幾張?)一共印製十六張,是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印的,‧‧‧後來發現印製成品不良,我不敢印‧‧‧」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三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第八一頁反面);於調查站復供稱:「‧‧‧因我為規避遭查緝責任‧‧‧均印有『文具便條紙』字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足徵被告甲○○有偽造千元國幣之犯意至明,但因印製之樣品經測試結果不佳,且為規避遭查緝,始將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一千元鈔票八張之浮水印處印製『文具便條紙』之字樣,從而被告辯稱僅係印製玩具鈔票乙詞,無足採取。再者,觀諸該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幣券,圖案與文字與真鈔相同,且有防偽線,外觀上與真鈔辨識不易,有照片附卷可稽(見調查卷宗第三四頁、第三五頁),顯已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足證被告甲○○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為之。此外,復有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六張、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模板五片、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一台、大型油壓裁剪機一台、驗鈔機一台、白牛皮紙二百九十四封及油墨五箱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甲○○前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有偽造舊版千元國幣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及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右揭偽造面額一百元中國人民幣之事實自白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則均矢口否認有偽造面額一百元之中國人民幣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所印製之百元中國人民幣,部分有印上『文具便條紙』之字樣,故僅屬裝飾品或玩賞之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僅係幫忙父親甲○○買紙及處理工廠的事,但我並不知父親甲○○在偽造中國人民幣,我沒有參與印製偽人民幣。另我僅承父意為其找幫手而介紹丁○○,並轉交酬金而已;又中國人民幣並非可在台灣兌換,亦即無流通之可能,自非有價證券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業已供稱:「(問:你印製人民幣之過程詳情?)我先將購得白骨紋全開紙張裁半,在將一片一片錏版架上單色印刷機上,逐次調色印製而成,通常從浮水印、防偽線、正反面圖案、鈔票號碼等要換上二十幾片錏版印製二十幾次始能完成,一張紙一次成品可印三十張百元鈔,我再以裁剪機裁成鈔票實際大小後在出售。」、「該王姓男子表示伊受中國大陸買主委託在臺灣尋找印製偽造人民幣之供貨廠商,第一次是向我訂購六千萬元偽造人民幣,以新臺幣六十萬元完成交易,我是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農曆春節約十天)交貨,不久該王姓男子又約我至高雄縣興達港區拿給我新臺幣十五萬元作為訂金,向我訂購偽造人民幣百元鈔面值三億元(即三百萬張)‧‧‧」、「許志誠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向我訂貨,要我無限量出售我所印製之人民幣百元鈔給他,並表示願意以每張(百元鈔)新臺幣兩元向我購置,我要求他先支付部分款項給我買紙,他曾於同年三月中下旬(約廿日)拿新臺幣廿五萬元現金交付給我兒子乙○○去買紙張,但我正在大批印製偽鈔即遭貴站查獲。」、「(問:前述你印製完成之人民幣成品共有多少?)除前揭已交貨給該王姓男子六千餘萬元偽造人民幣成品外,在王姓男子三億元及許志誠無上限訂貨後,我即大量進貨紙張,準備先印製面值六億元人民幣以便如期交貨,目前已印製完成之未裁剪成品(每張可裁成卅張百元鈔)約有二千五百餘萬元,但部分我已裁剪成與真鈔同大小拿去給買主驗貨,留在工廠的有裁剪成品的並不多,但半成品應有五、六億元。」、「我因曾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將我所印製之人民幣帶回家中被我兒子乙○○發現,之後我兒子即會偶爾會在下班後到工廠,我會要他去購買偽造人民幣紙張、油墨等打雜事宜,‧‧‧另因許志誠均講國語,所以有事都直接找乙○○接洽,乙○○也曾介紹他軍中同事丁○○給我當助手,當時我有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他新臺幣七至十萬元酬勞,因羅員家住中部,所以我兒子幫他租一套房供他住宿,丁○○因有印刷調色專長,所以我均要他幫我印製人民幣時印刷調色,有時也會幫我裁剪成品或搬運紙張,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交貨給前述王姓男子六千餘萬元偽造人民幣,我也是要羅員將王姓男子事先提供裝載六千餘萬元人民幣之藍色小貨車開去臺南市五○○○區○○路○路邊停放後離去,再由王姓男子派員去開走。」、「該扣押之成品是我所在前揭工廠印製完成未裁剪之百元鈔人民幣‧‧‧是我準備拿去交貨的。」、「該扣押之百元人民幣半成品是我印製未完成之人民幣半成品‧‧‧」、「該兩袋扣押之裁邊廢紙是裝我印好成品裁剪後所留下之紙張邊緣廢紙,因我為規避遭緝查責任,該紙張邊緣我均印有『文具便條紙』字樣」、「該扣押之百元人民幣成品是我所印製已裁剪完成百元人民幣成品,共計八十六張,我是準備拿去給客戶驗貨用的。」、「該驗鈔機是用來測試進貨紙張是否能通過檢驗。」、「向我買偽鈔自稱姓王,我都叫他『瘦仔』,‧‧‧另外自稱許志誠我都叫他『大胖』‧‧‧」、「‧‧‧我兒子乙○○負責聯絡許志誠與我洽商,丁○○他負責偽鈔調色,也負責印製偽鈔給買主。我兒子平時只負責聯絡許志誠及買主。調查站查扣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全是我偽製的。」、「(問: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年十月八日八時三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表,該譯文表主要內容為何?)我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曾給我兒子乙○○約八十張偽人民幣樣品,給綽號『大胖』男子鑑定,『大胖』男子認為效果不好,我乃叫乙○○幫我留五十張供另一綽號『瘦仔』之男子鑑定。」、「(問:印刷用油墨及白骨紋紙是否你叫兒子乙○○去向廠商採購?)我有向廠商採購,後來我也有把廠商電話交給我兒子去訂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及第三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三一頁反面、第六六頁反面、第六八頁、第七五頁反面、第一○八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我父親甲○○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直到大約在去(九十)年十二月間我父親甲○○有攜帶大陸人民幣百元偽鈔之半成品回家,無意中被我發現,我父親始透露有在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並要我對外不要透露,我才知道我父親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情事。」、「我父親有時候會要求我為他購買偽造人民幣之材料,例如我曾經為他採購偽造人民幣所需之紙張及油墨;另外我還介紹我的朋友丁○○受僱於我父親充當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助手,此外我在下班後會過去該地下工廠幫忙,以及聯絡該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之幕後金主許志誠等等。」、「‧‧‧約在九十一年初,因為我父親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需要助手,但我有正當職業,所以我乃介紹丁○○受僱我父親擔任助手,參與偽造大陸人民幣,我們給丁○○之酬勞,係以每批貨出貨為一次,每次給予新臺幣十萬元作為代價,每批貨出貨期間大約一個月,此外我為丁○○租一間套房供其住宿,至於丁○○分擔工作為負責調色、檢查偽鈔成品之色澤以及受我父親指揮搬運印刷用紙張等等工作。」、「‧‧‧因為我父親曾要我聯絡許志誠,過來看偽鈔樣品,所以我才知道許志誠為幕後金主,和我父親共同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我購買油墨及白骨紋紙張都是依照我父親給我的廠商電話,由我和該廠商聯絡,我並要求該廠商直接將貨送到地下工廠。」、「(問:提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0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通訊監察譯文表第三、四頁,該通電話是否為你及你父親之對話內容?主要內容為何?)是的,該通電話確實為我和我父親對話之內容,主要內容為我父親問我和『大胖』(即許志誠綽號)昨天聯絡情形,我回答『就這樣啊』(意指許志誠同意我們購滿印製偽鈔用之白骨文紙張,並答應負責出資),以及我父親交代我如何購買白骨文紙張及數量一百聯等等‧‧‧」、「(問:提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0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通訊監察譯文表‧‧‧,該些電話是否為你和許志誠通話之內容?主要內容為何?)是的,該通電話確實為我和許志誠通話之內容,主要內容為許志誠要來看偽鈔照相版面(即版模),所以和我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等等。」、「(問:電話號碼00000000000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通訊監察譯文表第三七至三九頁,該些電話內容為何?係你和何人通話內容?)第三七頁第一通電話為我父親甲○○打給我,內容我們係談稱偽鈔版模尚未乾,但是許志誠要下來看,所以我聯絡我父親帶一塊版模回來,第二通電話為許志誠打給我,主要內容為我和許志誠約定交給他版模之時間,第三八及三九頁也是許志誠打給我,主要內容為許志誠看過我給他的版模後,指導我要在哪些位置,在如何控制調配顏色,讓製造出來的偽鈔更逼真。」、(問: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年十月八日八時三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話內容甲○○要你留五十張(指人民幣樣品)給他,以便當晚交給客戶鑑定,你做何解釋?)我無話可說,確實是留五十張人民幣樣品給我父親甲○○交給客戶鑑定。」、「八十張偽造人民幣,我交我父親五十張,讓他給客戶鑑定,我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剩下三十張樣品我自行丟棄。」、「我父親把廠商電話給我,我再向廠商採購,而有關偽鈔調色是由我父親及丁○○負責,許志誠將意見告訴我,我再將這些意見轉告我父親及丁○○改進。」、「我沒有參與印製千元國幣,只是參與印製人民幣及購買顏料、紙張並介紹丁○○來加入印製人民幣行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反面、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正反面,及第三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第九三頁)。與被告丁○○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我加入甲○○的偽製工作迄今,估計已經印完成面額一百元的人民幣三千萬元‧‧‧,但甲○○都說色彩不符要求,而將該批成品堆置在工廠,並未出貨,甲○○要求我再調整油墨後,另重印的一百元人民幣半成品約有三千萬」、「‧‧‧我加入以後才做了六道印刷人民幣手續,其六道手續分別為:一、印偽鈔(下同)A面防偽線,二、印B面防偽線,三、印A面浮水印,四、印B面浮水印,五、重複印A面的浮水印,六、A面打底。」、「甲○○曾於今年農曆春節(大年初一係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約十幾天,由渠兒子乙○○找我至甲○○偽造人民幣工廠印製人民幣,當時甲○○已印製人民幣達七成手續,由我與甲○○再完成後面三成手續,印製完成後甲○○要我將該批偽造人民幣約六千餘萬元,於白天以藍色小貨車(小發財)載至台南市五○○○區○道路旁停放,下車後我將車鑰匙依甲○○指示,丟放在車旁,然後不等對方來取車,我即叫計程車離去。」、「事成之後乙○○給我七萬元」、「(問:於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是有參予甲○○印製人民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正反面、第三三頁,第三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一○七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均有相吻合之處。且有現場照片(見調查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三八頁)在卷可查,又有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調查卷宗第三頁、第二九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六一頁、第七四頁)附卷足堪佐證,復有扣案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成品、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半成品、百元中國人民幣版模、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大型油壓剪機、白牛皮紙、油墨等供偽造用之器械原料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甲○○、乙○○及丁○○確有共犯偽造中國人民幣,且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為之,無訛。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甲○○、乙○○及丁○○三人前開所供,被告乙○○確已知悉所印製者,係可供使用之中國人民幣無訛。況被告乙○○於本案中又負責與買主聯絡、提供偽造人民幣成品供買主鑑定、向廠商訂購印製偽造人民幣所需紙張、油墨等工作,益徵被告乙○○有參與偽造百元中國人民幣之犯行,至為灼然。從而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被告甲○○雖辯稱:我係印製中國人民幣文具便條紙,供裝飾或玩賞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僅係幫忙云云,惟按偽造外國貨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只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外觀、模型、分量、數量、圖樣、紋張等,已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成立,不以偽造之物與真品完全相同或幾可亂真,肉眼無法分辨真偽為必要。原審法院為求慎重,特別將扣案之偽造之中國人民幣一百元半成品其中四十二張及成品八十六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提供扣案之中國人民幣一百元真鈔供比對,經鑑定結果:「送鑑扣案之偽造中國人民幣壹佰元半成品鈔票四十二張及成品八十六張,經鑑定均係偽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二四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再者,扣案之中國人民幣一百元真鈔,與查扣之偽造中國人民幣一百元成品、半成品以肉眼互相比對結果,外觀、模型、圖樣、紋章均相近似,幾可亂真,以肉眼無法分辦真偽,僅顏色有些許偏差而已,有照片附於調查卷宗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可考;且依被告甲○○、丁○○前開所述印製中國人民幣一百元之流程,被告甲○○坦稱:「我先將購得白骨紋全開紙張裁半,在將一片一片錏版架上單色印刷機上,逐次調色印製而成,通常從浮水印、防偽線、正反面圖案
、鈔票號碼等要換上二十幾片錏版印製二十幾次始能完成,一張紙一次成品可印三十張百元鈔‧‧‧」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而被告丁○○亦供承:「‧‧‧我加入以後才做了六道印刷人民幣手續,其六道手續分別為:一、印偽鈔(下同)A面防偽線,二、印B面防偽線,三、印A面浮水印,四、印B面浮水印,五、重複印A面的浮水印,六、A面打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正反面),倘若被告甲○○確係印製中國人民幣文具便條紙,焉有如此講究印製細節之理?何況印製之代價達上千萬元,被告甲○○既受重資委託印製,且所印製之紙鈔寫明係中國之鈔票,加以印製之細節,極為講究,足見被告甲○○確知所印製者是可供使用之中國人民幣無訛。參以被告甲○○於調查站復供稱:「‧‧‧因我為規避遭查緝責任,該紙張邊緣我均印有『文具便條紙』字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益徵被告甲○○於所偽造之中國人民幣一百元鈔票之邊緣印製文具便條紙之字樣,係為規避遭查緝所為,是被告甲○○前開所辯,純屬事後推諉之詞,洵無可採。
(三)又被告甲○○及乙○○雖辯稱:中國人民幣並非可在台灣兌換,亦即無流通之可能,自非有價證券云云。然中國大陸發行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流通力之紙幣,然在中國大陸屬於通用貨幣,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具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中國大陸所使用,即我國人民在中國大陸地區為交易行為者,亦使用之,相對於我國而言,其性質上應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乙○○、丁○○共同偽造中國人民幣,自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甲○○及乙○○之選任辯護人仍執此抗辯,要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丁○○於本案中分工合作,或負責偽造中國人民幣之主導監督、供應機械、承租場地,或負責與買主聯絡、提供偽造中國人民幣成品供買主鑑定、向廠商訂購印製偽造人民幣所需紙張、油墨等物,或負責調色、搬運紙張、裁剪、搬運成品等事務,缺一不可,環環相扣,亦即被告甲○○、乙○○及丁○○三人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中國人民幣,應堪認定,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偽造人民幣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及丁○○之偽造中國人民幣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自明,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指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此見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次按人民幣係有價證券,業如前述,故被告甲○○偽造前開舊版新臺幣一千元國幣券及偽造中國人民幣一百元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未遂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丁○○偽造中國人民幣一百元鈔,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乙○○、丁○○、自稱「許志誠」者及綽號「瘦仔」之王姓等成年男子,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及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及丁○○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所犯偽造幣券未遂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時間先後有異,且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完成舊版新臺幣一千元國幣券之偽造,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乙○○及丁○○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丁○○不思以正途營生,妄想一夕致富,不勞而獲,被告甲○○於本件犯行,負責籌畫監督,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負責聯絡張羅,而被告丁○○僅居扈從地位,及本件偽造人民幣之數量龐大,且業已流入市面,影響金融秩序,暨渠等所得利益,又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八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被告乙○○所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丁○○所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四年。扣案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成品四十二捆又八十六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中國人民幣百元版模六十九片、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一台、大型油壓裁剪機一台,為偽造有價證券用之器械,白牛皮紙二百九十四封、油墨五箱,為偽造有價證券用之原料,及扣案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半成品一百九十二捆、裁邊廢紙二袋,雖非有價證券,然此紙張原亦係供印製之原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舊版新臺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六張、舊版新臺幣千元版模五片、中國人民幣百元真鈔二張及驗鈔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