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敬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鄧 國 璽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沈 銀 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凃 禎 和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及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高南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景山,以下簡稱高南公司)所有,靠行且車主登記為上仁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為楊景山之弟,以下簡稱上仁公司,為高南公司之關係企業)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一輛,因無足夠資金且債信不佳無法請領支票使用,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楊景山約定車款借用高南公司之支票三十六紙,每紙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票款由甲○○支付。甲○○取得上開營業大客車使用,惟無力支付高南公司簽發之支票致發生退票情事,因該車主名義登記為上仁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上仁公司訂立買賣協議書,改約定甲○○向高南公司購車之車款,由甲○○簽發本票分期支付上仁公司。嗣甲○○仍無力支付,遂委由庚○○代為洽辦過行事宜,庚○○經甲○○同意後,乃與丙○○約定,該大客車靠行丙○○指定之明鑫交通公司(以下簡稱明鑫公司),由丙○○代為清償甲○○積欠上仁公司之債務,另以該車辦理貸款一百七十萬元清償丙○○,因貸款債務係借用丙○○之支票三十六紙,按月分期清償,為擔保丙○○分期清償之支票兌付,丙○○要求甲○○應交付同額支票三十六紙,支票發票日在丙○○所簽發之分期付款支票發票日前,惟因甲○○債信不佳,已被金融金關拒絕往來而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丙○○遂告以與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主管人員熟稔,可借用甲○○親友名義,代為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甲○○使用。甲○○遂以要辦理國宅貸款及買車為由,向不知情當時服役金門之子余政璋借用身分證,並於不詳時日,在台南市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刻「余政璋」印章一顆,丙○○則打電話聯絡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課長戊○○協助申辦,甲○○、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夥同丙○○找來之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同往台南市○○路○○○號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申辦「余政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甲○○、丙○○、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支票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簽章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等處偽造「余政璋」署押各一枚,並將「余政璋」之身分證、印章及相關開戶資料交由該社不知情之活存經辦丁○○辦理,丁○○因見申請人即該不詳姓名男子與身分證上相片不符,遂與鄰座同仁討論,戊○○見狀,恐遭識破而無法辦理,乃將證件資料自丁○○處取走而自行辦理,由戊○○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其中一枚印文蓋用不清,無法正確辨認)、支票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及印鑑欄、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簽章欄及立約印鑑欄暨印鑑式樣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及印鑑欄等處,以甲○○偽造之印章偽造「余政璋」印文各一枚,進而持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行使,以完成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開戶手續,足生損害於余政璋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對於開戶管理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公訴人誤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即發給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等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之支票簿予丙○○指定不知情之郭寶玉,且為達到請領五十張支票供甲○○使用之目的,丙○○乃將所取得之支票簿、偽造之「余政璋」印章等交由不知情之配偶郭寶玉,連續蓋用「余政璋」印章偽造印文,冒用「余政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五號之小額面額之支票使用,以使兌付回籠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戊○○明知支票存款經辦何家樞已報告該支票帳戶有作票之嫌,有嚴加審查之必要,不宜再發給較多之支票使用,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命何家樞核發第二本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五十張空白支票,交付由丙○○指定前往領取不知情之乙○○,呂逢鴻領取後交由郭寶玉保管。丙○○、甲○○取得該五十張空白支票後,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甲○○以一百七十萬元向丙○○購買KK─五九○號營業大客車,並以所取得上開五十張空白支票,蓋用「余政璋」印文冒用余政璋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七十號支票,並由甲○○背書使用或持交丙○○供擔保而行使之。嗣經丙○○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後,迄九十年六月八日該支票帳戶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丙○○乃以存證信函向余政璋請求給付票款,余政璋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查證,戊○○為恐事發,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冒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名義,在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余政璋請領支票使用之事調解,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偽造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授權之委任書,與余政璋在該調解委員會達成確認支票存款往來帳戶關係不存在之調解(戊○○另行起意偽造文書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因丙○○對余政璋提出詐欺告訴,余政璋乃向內政部檢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函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固坦承與丙○○及「余政璋」到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余政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並簽發使用支票等情,惟辯稱:冒充「余政璋」前往辦理開戶之人,係丙○○找來的,渠辦理開戶,只為了融通資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被告丙○○固供承有帶同甲○○及「余政璋」至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支票帳戶開戶及請領支票使用情事,惟辯稱:KK─五九○號營業大客車是伊向上仁公司買的,出賣予被告甲○○,甲○○交付其子「余政璋」的支票三十六紙,按月分期清償車款,經提示第一張票即退票,伊與甲○○、「余政璋」到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余政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的開戶,但是否余政璋本人去的伊不清楚,因為甲○○說是他兒子余政璋,去了之後介紹課長戊○○給甲○○認識,然後「余政璋」就去櫃台辦理開戶,戊○○就去忙他的工作,而帳戶是誰辦的伊不知道,當天沒有領支票,支票領用後放在伊太太郭寶玉那裡,但支票都是甲○○自己使用,且伊身為老闆,不會因他人之事而甘冒觸法,伊是被陷害而受天大的寃枉云云;被告戊○○固供認右揭時地甲○○帶同「余政璋」辦理支票請領帳戶資料時,事實欄所述「余政璋」署押係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書寫,伊僅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支票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及印鑑欄、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簽章欄及立約印鑑欄暨印鑑式樣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及印鑑欄等處蓋用「余政璋」印文各一枚情事,惟辯稱:伊是按照程序作業,金融機關只辦當地人的帳戶,「余政璋」開戶時拿來的身分證記載住所是台南,且來的人與身分證很像,又存入十萬元現金,並不知道余政璋係被冒名開戶,事後雖發覺辦理開戶的「余政璋」與身分證本人不符,是伊核對身分證不確實,因為伊相信丙○○介紹的客戶,而且丙○○要來辦理的時候,有事先跟他聯絡所致,即或審核不嚴而有疏忽,但無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
⒈被告甲○○供稱:渠於八十七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高南公司所有靠行且車
主登記為上仁公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一輛,因無足夠資金,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楊景山約定車款借用高南公司之支票三十六張,每張票面金額七萬元分期支付,惟無力支付高南公司簽發之支票致發生退票情事,因該車主名義登記為上仁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上仁公司訂立買賣協議書,改約定向高南公司購車之車款,由渠簽發本票分期支付上仁公司,但所簽發本票仍無力支付,遂委由庚○○代為辦理上開車輛過行事宜,庚○○經渠同意後,與被告丙○○約定,由丙○○代為清償渠積欠上仁公司之債務,該大客車靠行並登記車主為明鑫交通公司。向上仁公司貸款債務借用丙○○之支票按月分期清償,又以該車貸款一百七十萬元清償丙○○,惟貸款債務借用丙○○之支票三十六紙,按月分期清償,為擔保丙○○分期清償之支票兌付,約定渠應交付同額支票三十六紙予丙○○,支票發票日在丙○○所簽發之分期支票發票日前等情。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KK─五九○號營業大客車是紅牌遊覽車是楊景山購買,不能以高南公司名義登記,所以就靠行登記上仁公司名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楊景山分期賣給甲○○,因甲○○無法使用支票就以高南公司的票辦貸款,約定由甲○○付票款,甲○○後來付不出票款,導致高南公司跳票,當時已將車交甲○○使用,且甲○○又向上仁公司借三十萬元,因車登記上仁公司名義,所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我與甲○○另立買賣協議書,每期七萬元的貸款由甲○○開本票給我,借支三十萬元部分,由甲○○開本票每月攤還二萬八千元,車仍由甲○○使用,後來甲○○本票票款還是付不出來,車營運也不好,我要甲○○把車賣掉或遷行,甲○○找來藍仲宏將車靠行明鑫交通公司,由藍仲宏簽發支票給我,只兌現五張,其他跳票拿回去註銷,伊沒採取法律行動。過戶給明鑫交通公司時藍仲宏、丙○○、甲○○是一起來交涉此事,丙○○曾提以上仁公司名義繼續貸款,但甲○○已失去支付能力,我怕連累上仁公司而不同意,我與丙○○並無交易行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他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相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丙○○辯護人詰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另於被告甲○○詰問:「車子是委託你過行或委託你賣」時,則證稱:「是委託過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此外,並有高南公司、上仁公司與甲○○買賣合約書各一紙(見九十年度偵他字第九一四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一00一三六0九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表一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四頁)。足見上開營業大客車,確係被告甲○○向上仁公司所購買,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遂委由證人庚○○過行,經案外人藍仲宏介紹,由被告丙○○出資,將該營業大客車過行在被告丙○○指定之明鑫公司,灼然甚明。
㈡被告丙○○雖辯稱:KK─五九○號營業大客車是伊向上仁公司買的,出賣予被
告甲○○云云,並提出其與甲○○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見九十年度偵他字第九一四號卷第六十五頁)。惟查:就該KK─五九○號營業大客車之買賣及車籍過戶資料以觀,均無丙○○向上仁公司購買車輛之記載,且上仁公司負責人庚○○亦證稱被告甲○○係委託將該營業大客車過行,被告丙○○復無法提出上仁公司將KK─五九○號營業大客車出賣伊個人之證明,足見該營業大客車登記為明鑫公司所有,係被告甲○○同意轉靠行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被告丙○○既未取得該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如何能將之出賣與被告甲○○。
㈢雖證人乙○○證稱: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丙○○與甲○○汽車買賣合約簽約時,伊
在場並簽名,當時是甲○○向丙○○買賣要伊見證,甲○○開三十六張票給丙○○,這些票是分期繳的車款,這部車丙○○有貸款,每月要付款。甲○○買去由他分期開票款給丙○○付分期款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然查:被告甲○○等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利用「余政璋」之名義,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於同年月十六日取得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核發「余政璋」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取得「余政璋」之空白支票五十張,而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簽訂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買賣契約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一日,期日反在申請「余政璋」支票使用之後,足見當時申請支票之目的,並非用在支付訂立在後買賣契約之價金,足見證人乙○○證稱被告甲○○簽發三十六張支票給丙○○係供買賣車輛之付款,並非實情,反可證明被告甲○○所供簽發交付上仁公司本票無力支付,約定借用丙○○之支票按月分期清償債務,該大客車依丙○○指定靠行並登記車主為明鑫交通公司,又以該車貸款一百七十萬元清償丙○○,惟貸款債務借用丙○○之支票三十六紙,按月分期清償,為擔保丙○○分期清償之支票兌付,約定甲○○應交付同額支票三十六紙予丙○○,支票發票日在丙○○所簽發之分期支票發票日前,方符實情。是於申辦「余政璋」支票前,被告丙○○與被告甲○○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其後簽訂該契約,顯係為使原用以擔保性質之「余政璋」支票,得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名義而行使之,其用意甚明。
綜上所陳,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以余政璋名義在六信開戶?)我本身拒
往,張某說我須用支票,張某要我拿隨便哪一張身分證就可開戶,我有電話去金門叫余政璋說要辦國宅貨款,也要買車,要向他借身分證,他就寄來給我,我就拿他的身分證交張某,由他一手辦的。(問:當時你知道他拿余政璋身分證是開支票用的?)是。(問:開戶時有與他同行?)他說要我跟銀行一趟,我有去,我沒簽但與他同去,我沒在開戶申請書簽名,也未填任何資料,我只在場由他辦開戶,他帶一名年青男子同行,我不認識。(問:銀行有測你話,做徵信?)完全沒有,不曾與櫃台的人接洽,是張某與他們接洽,並指導年青人寫資料。(問:你有告之余政璋借身分證為開支票帳戶?)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伊以要辦國宅貸款及買車為由,向不知情之子余政璋借用身分證,偽刻「余政璋」印章,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偕同至台南市○○路○○○號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洽課長戊○○辦理支票帳戶開戶並請領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被告甲○○供稱向余政璋借用身分證係要辦國宅及買車,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並未告知余政璋等情,核與被害人余政璋於偵查中指稱:「(問:在六信開支票存戶?)沒有。...(問:授權你父親甲○○以你名義開戶?)沒有,但我身分證有交給他,當初是要以我名義買車及辦國宅貸款,開戶的事我完全不知」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五頁),及余政璋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到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請領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日,父親甲○○告訴伊要用伊名義買房子,當時伊在金門當兵,就將身分證交給父親,不知道他要去辦開戶,沒有同意他去辦理開戶,是退伍後,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告訴有退票的紀錄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之情節相符;再被害人余政璋陳述並未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設支票帳戶,亦未請領及簽發支票使用,而依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南六信字第四0二九號函送之「余政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八至七十六頁),惟被害人余政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均在金門陸軍步兵第一一九旅砲兵營砲四連服役,並未返回臺灣本島等情,有該連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0)祈惟字第一二三號函及檢附之在營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被害人余政璋既在營無法外出辦理開戶,被告甲○○復供承辦理開戶「余政璋」之印章,係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且被告甲○○、丙○○、戊○○均一致供稱辦理支票帳戶開戶者,並非余政璋本人,足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確非余政璋所填,要無疑義。至被告丙○○聲請鑑定:被害人余政璋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致丙○○之鳳山新富郵局存證信函與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原本上「余政璋」之印章(應係印文之誤)是否相同乙節,查前開「余政璋」之開戶印章係被告甲○○所偽刻,業詳如前述,且被害人余政璋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寄發給被告丙○○上開存證信函之期日,係在上開二張支票之後,亦核無鑑定之必要及關連性,附予敍明。
㈢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丙○○告以與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主管人員熟稔,可
借用甲○○親友名義,代為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甲○○使用,乃以要辦國宅貸款及買車為由,向不知情斯時服役金門之子余政璋借用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余政璋」印章一顆,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丙○○偕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會同甲○○至台南市○○路○○○號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洽課長戊○○辦理支票帳戶開戶,並請領支票交由丙○○妻子郭寶玉保管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使用,迭於偵審中歷次供認不諱;而被告丙○○於原審亦供承:係伊帶同甲○○及「余政璋」至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請領支票帳戶開戶,後來支票放在伊太太郭寶玉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九頁)。雖被告丙○○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余政璋」,係被告甲○○帶來並謊稱其子余政璋置辯,並舉證人乙○○為證,惟:
⒈該「余政璋」之成年男子,係被告丙○○所找來的,業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
⒉證人乙○○當時係受被告丙○○雇用,被告丙○○並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以乙○○
名義登記靠行在明鑫公司,此為證人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足見證人乙○○與被告丙○○之關係匪淺,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且證人乙○○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之子,被告甲○○於帶人前往其上班處找被告丙○○時,並未介紹該人係何人等語,則證人乙○○如何知悉該男子即係與被告丙○○、甲○○同往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之人?故證人乙○○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⒊被告丙○○在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堅指該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余政璋」係被告丙○○找來,乃利誘被告甲○○翻供,改稱係被告甲○○自己找來的,以圖卸刑責,並應允給予被告甲○○五十萬元為翻供之代價,其中分別在被告丙○○原審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嗣後解除委任)之台南市○○路律師事務所,及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分二次各給予被告甲○○十萬元,共給付二十萬元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被告甲○○為恐丙○○事後反悔受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向丙○○催討未付餘款三十萬元,並以錄音存證,亦有錄音帶一捲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及被告丙○○與被告甲○○談及擔罪、付款、承辦法官、檢察官均透過關係打點妥適之前開錄音帶之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至十頁),被告對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並不否認,足見確有上開情事無疑。從而,被告丙○○果無上開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假冒余政璋之人請領支票,何需事發要花費巨款央請被告甲○○獨自擔罪之理。至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前開協議時,被告戊○○雖未參與,且未談及被告戊○○應負擔若干費用,然此或因出於被告丙○○一人之意思,或因被告丙○○感於被告戊○○協助之情而不要求其負擔,或因被告甲○○與被告戊○○不熟而未提及,凡此均有可能,是尚不得以該協議未涉及被告戊○○,即據以認定被告戊○○未參以本案犯行,其理甚明。
⒋證人即被告丙○○之妻郭寶玉證稱:甲○○不能領取支票使用,要用他兒子領取
支票,請領支票時要先存錢到帳戶內,他沒錢,錢是我們幫他存入。第一次支票是伊去六信櫃台領二十五張,支票簿由伊保管,並幫他製造業績以領取第二本五十張票,以便他簽發三十多張之支票用,後來五十張支票是乙○○去領的,亦放在伊處等情(見他字卷第一二至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九、一00頁),果被告甲○○有需用支票,領用後為使用之方便,自無委由他人保管之理,足見被告甲○○領用支票顯應被告丙○○之要求而為,但因被告甲○○信用不佳,無法取得支票使用,適被告丙○○與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主管即被告戊○○熟識,使人冒余政璋名義,代為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並由不知情之郭寶玉保管簽發供使用,以供擔保被告丙○○分期清償上仁公司之支票兌付,即符情理。
㈣被告戊○○供承被告甲○○、丙○○帶同假冒「余政璋」名義之人辦理支票請領
帳戶資料時,由其辦理等情在卷。然依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第一節第八條規定:「以個人名義親自申請開戶者,應切實核對姓名、籍貫、住址、出生年月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存戶使用票據有不正常情形者,應嚴格限制空白支票之發給」,業經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南六信字第四0二九號函復甚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一月三日是三人開活儲日,三人走進來,有一位比較年輕,拿身分證給我,我覺得他不像身分證的照片,我這沒確定本人時,黃課長就把證件及開戶資料都拿走了,黃課長將開戶資料完成後才拿回來給我,我在經辦欄上蓋章,因我未確認身分故沒在印鑑卡核對欄上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於原審結證稱:我在六信擔任經辦活期儲蓄存款,「余政璋」的活期存款是課長戊○○經辦的,因為他們直接帶到課長那邊。原開戶當天有四個人去,我只認得丙○○,其他人我沒有印象。開始時有一個男生說他叫「余政璋」並拿身分證要辦理開戶,但我認為跟身分證相片不太像,在跟同事確認時,他們就進去找戊○○辦開戶,開戶的資料都是戊○○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至一0六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在櫃台辦理,由我先收件,我在看相片是否本人時,有問我旁邊小姐是否他本人時,課長就過來把證件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證人何家樞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確認本人,是戊○○課長將開戶手續辦好拿給我,我連經辦章都不敢蓋」等語(見他字卷第八十六頁),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經辦支票存款,「余政璋」支票的請領應該伊辦理,但不是伊經辦,客人來就直接找課長戊○○辦理。丁○○辦理活期儲蓄存款,有對身分證知道不是本人。開戶直接找戊○○。而戊○○辦好後,要伊核章,因為不是伊經辦所以沒有核章,當時戊○○也沒有問伊為何不核章。又支票二十五張在使用時,一天進來好幾張,且金額不大,伊感覺有異常,認在作票,以便領得第二次較多張數使用,伊跟戊○○說,但他沒有說什麼,第二次他核章,所以伊也有發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二至一0四頁)。由證人丁○○、何家樞上開供述,足見:
⒈被告丙○○、甲○○帶同冒名之「余政璋」請領支票使用,原係向承辦活儲人員
丁○○遞件申請,因證人丁○○發覺非本人申請,在與旁邊同事討論時,被告丙○○即直接找被告戊○○辦理,被告戊○○隨即接手辦理,參以被告丙○○供稱於前往申辦前,曾打電話聯絡被告戊○○請求幫忙,如被告帶同前往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之人,合於規定,則依正常程序辦理即可,何須被告戊○○特別幫忙,尤以原承辦之丁○○發現申請之人似非本人,情形有異而在確認前,被告戊○○見申請辦理之程序有異,其身為主管課長,縱依規定得直接辦理業務,然以接辦前,理應先行了解情形為何,予以說明或協助,並作為接辦審查之參考,始合於常情,乃其竟未此之為,率將「余政璋」之申辦資料取走,亦未向證人丁○○問明原委,復未確實核對申請者之身分證件,即核准「余政璋」開戶,其顯然早已知悉被告丙○○帶同前往辦理開戶之人,並非被害人余政璋本人無疑,其辯稱係作業流程未嚴謹而有疏失,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⒉被告戊○○將「余政璋」申辦活存及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填載完成後,分別交由承
辦人員即證人丁○○、何家樞二人辦理收尾手續,該二承辦人員均知彼等未核對身分,故未於核對欄或經辦欄核章,被告身為彼二人之主管,見彼等未核章,竟未覺得奇怪而質之彼等詢問原委,益見被告戊○○早於知悉申請開戶之人非「余政璋」本人無疑;次查,於「余政璋」第二次申領支票時,承辦人員何家樞告知有作票之嫌,而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號之支票,其票據金額自一千四百元至一萬一千五百元不等,僅其中一紙支票之金額超過一萬元,其餘均為未滿萬元之小額支票,且票載發票日均集中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二十日,提示付款日則為同年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其中一月十八日九紙、一月十九日一紙、一月二十日十紙)等情,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六信字第四三七七號函及檢附經提兌之支票明細影本及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至一九三頁),由該支票之金額均極小額,且發票日及提示付款日均集中於數日內,更於領票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後不到五日內,即將大部分即二十紙支票簽發使用提示付款,此於固符合該信用合作社兌現半數支票之規定,然於一
般人已能查覺其異常之處,被告戊○○係專業承辦該業務之主管人員,其未發覺,已令人覺得奇怪,益有甚者,於證人何家樞向其報告「余政璋」有作票行為之嫌疑時,尚且置之不理,依其課長權責執意發給五十紙之空白支票使用,其用心何在,已昭然若彰。
⒊再金融機構發見冒名領取支票使用,每報請檢警機關循線追緝犯罪行為人,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然本件事發後,被告戊○○知悉係被告丙○○等人前往申辦請領支票,理應報請主管知悉並追究相關之人之責任,以查明事實真相,乃其竟不思依法請求追訴犯罪行為人,並報告總社處理,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擅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名義,向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余政璋請領支票使用之事調解,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偽造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授權之委任書,與余政璋在該調解委員會達成確認支票存款往來帳戶關係不存在之調解,此業經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經理己○○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復有該社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六信字第四三七七號函(函復稱:委任書留存印信係該分社經理職章,非該社印信)及檢附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委任書,暨該社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六信字第四四三一號函(函復本院稱:「余政璋」支票申領案發後,儲蓄部課長戊○○並無呈報總社)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一九六至一九七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由被告戊○○就本件「余政璋」請領支票使用及事發後處理情節以觀,其明知丙○○帶同前來之「余政璋」非本人請領,基於與丙○○情誼恃其課長職權故為核給,事後始有未經授權,再冒涉犯偽造文書刑責,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名義在調解機關與余政璋調解達成和解,以掩犯行之舉,灼然甚明。而被告戊○○明知係被告丙○○等人申領支票使用,非「余政璋」本人申領使用,則其使被告丙○○、甲○○順利申領支票,並偽造支票使用,其與被告丙○○、甲○○間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申領支票為偽造及行使之部分行為,被告戊○○參與此部分行為),要無疑義。
㈤被告甲○○、丙○○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年輕男子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台南
市○○路○○號六信儲蓄部,由該年輕男子冒用余政璋名義,提出余政璋身分證欲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因該年輕男子長相與身分證上余政璋照片明顯不符,經辦之丁○○、何家樞未予辦理,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支票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簽章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等簽立「余政璋」署押各一枚,伊僅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支票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及印鑑欄、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簽章欄及立約印鑑欄暨印鑑式樣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及印鑑欄等處以甲○○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余政璋」印文各一枚,以完成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開戶手續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被告戊○○亦坦承有為前開偽造文書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款印鑑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各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至七十六頁);被告甲○○、丙○○取得空白支票後,委由不知情之郭寶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使用,亦據證人郭寶玉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且據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南六信字第四一五四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至一四七頁),並有支票影本六十六張附卷可參(其中三十五張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一四號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九頁、三十一張附原審卷一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七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甲○○、丙○○、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戊○○偽造「余政璋」名義向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並予以簽發支票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三人就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又被告戊○○為便利被告甲○○、丙○○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使被告甲○○、丙○○取得空白支票,就本件而言,取得空白支票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是被告甲○○、丙○○、戊○○與假冒「余政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刻「余政璋」印章(原判決誤為甲○○),及利用郭寶玉簽發支票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支票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簽章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等處偽造「余政璋」署押、印文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及多次冒用余政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加重其刑。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即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戊○○為一已之私,冒用別人名義請領支票使用,破壞金融秩序,就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金額及數量,犯罪情節暨犯罪後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丙○○、戊○○否認犯行,丙○○為圖脫罪,利誘甲○○翻供,復訛稱承辦法官、檢察官均已打點,破壞司法信譽之事堅定甲○○信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另對偽造之「余政璋」印章一顆,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支票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簽章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等處偽造「余政璋」署押各一枚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支票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及印鑑欄、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簽章欄及立約印鑑欄暨印鑑式樣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印鑑欄等處偽造「余政璋」印文各一枚暨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七十張(公訴人誤載為七十四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前揭時地,明知六信支票存款經辦何家樞未經辦該核對身分證、印鑑業務,竟在支票存款印鑑卡經辦欄偽簽何家樞署押,以完成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開戶手續,足生損害何家樞及第六信用合作社對於開戶管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等人係基於「概括」犯意,惟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顯係漏載,應予補充,附表編號1至20之支票提示付款日誤為發票日,應予更正),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丙○○、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右揭時地,明知六信支票存款經辦何家樞未經辦該核對身分證、印鑑業務,竟在支票存款印鑑卡經辦欄偽簽何家樞署押,以完成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開戶手續,足生損害何家樞及第六信用合作社對於開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無在「余政璋」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開戶手續時,在申請書內之經辦欄偽簽何家樞署押等語。經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被告甲○○、丙○○與假冒「余政璋」之人同往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支票帳戶開戶時,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申請書,經辦人欄並無何家樞之印文或署押,業經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南六信字第四0二九號函送該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自難認被告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併為敘明。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八號甲○○偽造有價證券乙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該案與本案被告甲○○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 額│發票日 │提 示 行 庫│提 示 人 帳 號││ │ │(新台幣)│ │ │ │├──┼────┼────┼────┼───────┼─────────┤│1 │0000000 │2000元 │90.1.18 │華南銀行西台南│000-00-000000-0 │├──┼────┼────┼────┼───────┼─────────┤│2 │0000000 │6500元 │90.1.17 │第一銀行西台南│000-00-000000 │├──┼────┼────┼────┼───────┼─────────┤│3 │0000000 │3600元 │90.1.17 │彰化銀行南台南│活儲00000-000 │├──┼────┼────┼────┼───────┼─────────┤│4 │0000000 │8000元 │90.1.17 │華南銀行西台南│000-00-000000-0 │├──┼────┼────┼────┼───────┼─────────┤│5 │0000000 │1400元 │90.1.18 │彰化銀行南台南│活儲00000-000 │├──┼────┼────┼────┼───────┼─────────┤│6 │0000000 │3500元 │90.1.18 │第一銀行西台南│000-00-000000 │├──┼────┼────┼────┼───────┼─────────┤│7 │0000000 │5000元 │90.1.17 │大眾銀行西台南│000-00-0000000 │├──┼────┼────┼────┼───────┼─────────┤│8 │0000000 │5000元 │90.1.18 │大眾銀行西台南│00-0000000 │├──┼────┼────┼────┼───────┼─────────┤│9 │0000000 │5000元 │90.1.17 │大眾銀行西台南│000-00-0000000 │├──┼────┼────┼────┼───────┼─────────┤│10│0000000 │7600元 │90.1.19 │第一銀行西台南│00000000000 │├──┼────┼────┼────┼───────┼─────────┤│11│0000000 │3000元 │90.1.19 │彰化銀行南台南│活儲00000-000 │├──┼────┼────┼────┼───────┼─────────┤│12│0000000 │11500元 │90.1.19 │華南銀行台南 │00000-000000-0 │├──┼────┼────┼────┼───────┼─────────┤│13│0000000 │2800元 │90.1.19 │大眾銀行西台南│00-0000000 │├──┼────┼────┼────┼───────┼─────────┤│14│0000000 │4600元 │90.1.19 │大眾銀行西台南│00-0000000 │├──┼────┼────┼────┼───────┼─────────┤│15│0000000 │7400元 │90.1.20 │第一銀行西台南│00000000000 │├──┼────┼────┼────┼───────┼─────────┤│16│0000000 │2000元 │90.1.20 │彰化銀行南台南│活儲00000-000 │├──┼────┼────┼────┼───────┼─────────┤│17│0000000 │4500元 │90.1.20 │華南銀行台南 │000-00-000000-0 │├──┼────┼────┼────┼───────┼─────────┤│18│0000000 │4800元 │90.1.20 │大眾銀行西台南│00-0000000 │├──┼────┼────┼────┼───────┼─────────┤│19│0000000 │3800元 │90.1.20 │大眾銀行西台南│000-0000000 │├──┼────┼────┼────┼───────┼─────────┤│20│0000000 │3600元 │90.1.20 │第一銀行西台南│00000000000 │├──┼────┼────┼────┼───────┼─────────┤│21│0000000 │7000元 │90.3.20 │台灣企銀安平分│73013 / 034186 │├──┼────┼────┼────┼───────┼─────────┤│22│0000000 │7000元 │90.3.5 │三信合作社大同│00000-0000000 │├──┼────┼────┼────┼───────┼─────────┤│23│0000000 │6000元 │90.4.20 │第一銀行東台南│活儲000-00-000000 │├──┼────┼────┼────┼───────┼─────────┤│24│0000000 │50000元 │90.4.20 │台南郵局 │00000000000000 │├──┼────┼────┼────┼───────┼─────────┤│25│0000000 │20000元 │90.2.5 │華信銀行台南 │000-000-0000000-0 │├──┼────┼────┼────┼───────┼─────────┤│26│0000000 │4000元 │90.3.13 │合庫支庫台南 │0000000000000 │├──┼────┼────┼────┼───────┼─────────┤│27│0000000 │5000元 │90.3.14 │大安銀行台南 │000000000000 │├──┼────┼────┼────┼───────┼─────────┤│28│0000000 │8000元 │90.3.20 │台灣銀行台南 │00000000000 │├──┼────┼────┼────┼───────┼─────────┤│29│0000000 │4300元 │90.4.10 │七信合作社保安│00-00000-00 │├──┼────┼────┼────┼───────┼─────────┤│30│0000000 │4000元 │90.3.6 │六信合作社儲蓄│本人領現金 │├──┼────┼────┼────┼───────┼─────────┤│31│0000000 │10000元 │90.4.20 │華南銀行東台南│甲00000000-0 │├──┼────┼────┼────┼───────┼─────────┤│32│0000000 │58600元 │90.5.14 │世華銀行永康分│存款不足退票,未申││ │ │ │ │行 │請註銷 │├──┼────┼────┼────┼───────┼─────────┤│33│0000000 │58600元 │90.5.21 │世華銀行永康分│存款不足退票,未申││ │ │ │ │行 │請退票 │├──┼────┼────┼────┼───────┼─────────┤│34│0000000 │15000元 │90.5.21 │永康市農會 │存款不足退票,未申││ │ │ │ │ │請退票 │├──┼────┼────┼────┼───────┼─────────┤│35│0000000 │20000元 │90.5.10 │台南郵局 │存款不足退票,未申││ │ │ │ │ │請退票 │├──┼────┼────┼────┼───────┼─────────┤│36│0000000 │30000元 │90.4.30 │富邦銀行永康分│存款不足退票,未申││ │ │ │ │行 │請退票 │├──┼────┼────┼────┼───────┼─────────┤│37│0000000 │58600元 │90.5.31 │未提示 │ ││ │ │ │ │ │ │├──┼────┼────┼────┼───────┼─────────┤│38│0000000 │58600元 │90.6.30 │未提示 │ ││ │ │ │ │ │ │├──┼────┼────┼────┼───────┼─────────┤│00 0000000 │58600元 │90.7.31 │未提示 │ ││ │ │ │ │ │ │├──┼────┼────┼────┼───────┼─────────┤│40│0000000 │58600元 │90.8.31 │未提示 │ ││ │ │ │ │ │ │├──┼────┼────┼────┼───────┼─────────┤│41│0000000 │58600元 │90.9.30 │未提示 │ ││ │ │ │ │ │ │├──┼────┼────┼────┼───────┼─────────┤│42│0000000 │58600元 │90.10.31│未提示 │ ││ │ │ │ │ │ │├──┼────┼────┼────┼───────┼─────────┤│43│0000000 │58600元 │90.11.30│未提示 │ ││ │ │ │ │ │ │├──┼────┼────┼────┼───────┼─────────┤│44│0000000 │58600元 │90.12.31│未提示 │ ││ │ │ │ │ │ │├──┼────┼────┼────┼───────┼─────────┤│45│0000000 │58600元 │91.1.31 │未提示 │ ││ │ │ │ │ │ │├──┼────┼────┼────┼───────┼─────────┤│46│0000000 │58600元 │91.2.28 │未提示 │ ││ │ │ │ │ │ │├──┼────┼────┼────┼───────┼─────────┤│47│0000000 │58600元 │91.3.31 │未提示 │ ││ │ │ │ │ │ │├──┼────┼────┼────┼───────┼─────────┤│48│0000000 │58600元 │91.4.30 │未提示 │ ││ │ │ │ │ │ │├──┼────┼────┼────┼───────┼─────────┤│49│0000000 │58600元 │91.5.31 │未提示 │ ││ │ │ │ │ │ │├──┼────┼────┼────┼───────┼─────────┤│50│0000000 │58600元 │91.6.30 │未提示 │ ││ │ │ │ │ │ │├──┼────┼────┼────┼───────┼─────────┤│51│0000000 │58600元 │91.7.31 │未提示 │ ││ │ │ │ │ │ │├──┼────┼────┼────┼───────┼─────────┤│52│0000000 │58600元 │91.8.31 │未提示 │ ││ │ │ │ │ │ │├──┼────┼────┼────┼───────┼─────────┤│53│0000000 │58600元 │91.9.30 │未提示 │ ││ │ │ │ │ │ │├──┼────┼────┼────┼───────┼─────────┤│54│0000000 │58600元 │91.10.31│未提示 │ ││ │ │ │ │ │ │├──┼────┼────┼────┼───────┼─────────┤│55│0000000 │58600元 │91.11.30│未提示 │ ││ │ │ │ │ │ │├──┼────┼────┼────┼───────┼─────────┤│56│0000000 │58600元 │91.12.31│未提示 │ ││ │ │ │ │ │ │├──┼────┼────┼────┼───────┼─────────┤│57│0000000 │58600元 │92.1.31 │未提示 │ ││ │ │ │ │ │ │├──┼────┼────┼────┼───────┼─────────┤│58│0000000 │58600元 │92.2.28 │未提示 │ ││ │ │ │ │ │ │├──┼────┼────┼────┼───────┼─────────┤│59│0000000 │58600元 │92.3.31 │未提示 │ ││ │ │ │ │ │ │├──┼────┼────┼────┼───────┼─────────┤│60│0000000 │58600元 │92.4.30 │未提示 │ ││ │ │ │ │ │ │├──┼────┼────┼────┼───────┼─────────┤│61│0000000 │58600元 │92.5.31 │未提示 │ ││ │ │ │ │ │ │├──┼────┼────┼────┼───────┼─────────┤│62│0000000 │58600元 │92.6.30 │未提示 │ ││ │ │ │ │ │ │├──┼────┼────┼────┼───────┼─────────┤│63│0000000 │58600元 │92.7.31 │未提示 │ ││ │ │ │ │ │ │├──┼────┼────┼────┼───────┼─────────┤│64│0000000 │58600元 │92.8.31 │未提示 │ ││ │ │ │ │ │ │├──┼────┼────┼────┼───────┼─────────┤│65│0000000 │58600元 │92.9.30 │未提示 │ ││ │ │ │ │ │ │├──┼────┼────┼────┼───────┼─────────┤│66│0000000 │58600元 │92.10.31│未提示 │ ││ │ │ │ │ │ │├──┼────┼────┼────┼───────┼─────────┤│67│0000000 │58600元 │92.11.30│未提示 │ ││ │ │ │ │ │ │├──┼────┼────┼────┼───────┼─────────┤│68│0000000 │58600元 │92.12.31│未提示 │ ││ │ │ │ │ │ │├──┼────┼────┼────┼───────┼─────────┤│69│0000000 │58600元 │93.1.31 │未提示 │ ││ │ ││ │ │ │├──┼────┼────┼────┼───────┼─────────┤│70│0000000 │58600元 │93.2.28 │未提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