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C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水果刀一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水果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漂亮寶貝KTV擔任服務生時,因先前向同事甲○○○借錢未果,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店內餐廳,手持大盤子砸向甲○○○之頭部,致黃李美富因而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六公分,嗣並站立於餐廳門口阻擋不讓甲○○○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於雙方僵持當中,漂亮寶貝KTV之股東乙○○乃上前抱住丁○○為甲○○○解圍,甲○○○趁隙離開並前往醫院就醫,丁○○隨後亦離去。詎其心有未甘,竟遷怒於乙○○於離去後旋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一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返回漂亮寶貝KTV,手持水果刀,步入店內。適乙○○欲返家在店門口看見丁○○,乃加迴避反身往店內走。丁○○見狀即另行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揮刺乙○○,乙○○乃以左手抵擋,丁○○接續以水果刀猛剌乙○○,乙○○一再後退並躲進休息室內,丁○○仍持續持刀揮刺,乙○○嗣閃躲至客廳並跌倒面朝下趴於地面,丁○○復以膝蓋壓住乙○○背部,再持刀朝其背部刺殺一刀,始被周圍之服務生及客人拉開。乙○○被刺後因背部穿刺傷、右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部份斷裂、左腕撕裂傷併橈動脈撕裂及橈側屈腕肌腱部份撕裂及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呈現休克,嗣因及時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盤子丟擲甲○○○,及於離開後復手持購買之水果刀返回店內。惟矢口否認傷害甲○○○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及殺害乙○○人之犯行,辯稱:伊未向甲○○○借錢,係甲○○○騙其小姐之坐抬費,伊始以盤子丟擲,但並未丟到頭部,伊未曾不讓甲○○○離去。又伊手持水果刀返回店內客廳時,僅與乙○○理論,因乙○○先動手對其毆打,伊始持刀抵擋,伊並未刺殺乙○○,更無趁乙○○趴在地上之機會刺殺其背部,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手持大盤子砸向被害人甲○○○頭部,致甲○○○因而受傷,嗣並擋住餐廳之出入口,不讓甲○○○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指訴: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當天我在廚房隔壁的餐廳吃點心,被告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借他,被告就罵我,我不理他,我吃我的東西,他就用餐廳的垃圾桶丟我,丟不到我,我起來要走,被告就拿桌上的塑膠盤子往我丟,第一盤我有閃過,第二盤就丟到我右額頭上方,我要從餐廳的門出去,從餐廳要出去只有一個門,被告走到門的旁邊拿鐵的椅子要擋住我,不讓我出去,因我已受傷,被告不讓我出去,乙○○看到,就跟被告拉扯,所以我才跑出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核與乙○○所證:被告拿盤子丟甲○○○,砸完第二盤後,還要衝向甲○○○要打她,我將他擋下來... 從被告背後抱住他,甲○○○就跑出去,我就將被告放開,在發生衝突之前,甲○○○並沒有傷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而告訴人甲○○○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六公分等傷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醫院急診縫合傷口等情,有慈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傷害甲○○○,及以強暴方式阻擋甲○○○離去,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之初在警局偵訊時已坦承購買水果刀返回店內揮刺告訴人乙○○不諱,且有水果刀扣案佐證。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指訴: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當天晚上,我在大廳坐,本來要回家,剛要走到大門,我看到被告直接衝過來,被告一拳打過來,我以為他是只有用拳頭,我用左手去擋,我才發現他手上有拿刀,當時刀有劃到我左手腕,血就噴出來的,被告持刀的刀是反握,第一刀是劃到我左手腕,第二刀劃到我手臂,他就一直往我胸部刺,我用手臂去擋,所以手臂受傷,被告持刀刺我時,口中並喊叫:讓你死等語,我背部的傷是我要跑時,被告追過來在刺我,我當時我在跑,被告往我後面刺,我就倒地了,我倒地後,被告還要繼續刺我,被告共刺我七刀,第一刀在左手腕,最後一刀在背部等情節相符(見警訊卷、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經證人陳志忠、施泓任、姚其恩、翟洪玉於原審分別證述被告手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乙○○屬實(第八十七、
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頁筆錄)。證人施泓任並證述被告於乙○○倒地時確曾以膝蓋壓住其背部,並刺其背部一刀。而被告於案發時揚言要殺死告訴人,且用膝蓋壓在乙○○身上復經翟洪玉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頁筆錄),足見被告確曾以水果刀刺殺乙○○,於乙○○倒地後,並以膝蓋壓住乙○○之背部,繼續對其刺殺。而乙○○被刺後其背部穿刺傷、右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部分斷裂、左腕撕裂傷併橈側屈腕肌腱部分斷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醫院急診治療及手術等情,有慈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該院函覆稱:乙○○至醫院急診時,呈現低血容積性休克,若無急救予以輸血及止血,會有生命危險等情,並有慈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慈愛醫字第九一二○四號函、主治醫師回復單一紙暨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按刑法上殺人罪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可參。查被告因告訴人乙○○上前對其抱住為甲○○○解圍,竟於離去後旋即購買水果刀返回店內行兇,其係心有未甘,遷怒於乙○○甚明。而其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胸部及背部刺殺,因告訴人本能以雙手抵擋,致左右雙手等處均遭刺傷,嗣告訴人乙○○倒地後,被告猶以膝蓋壓住乙○○背部,繼續刺殺,已如上述。按人體胸腹部有多處器官,若遭刀刺極易因內臟出血導致致命之結果,此為客觀上人所皆知之事,亦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而本件倘告訴人乙○○初始未以手阻擋,且於被告以膝蓋壓在其背部時,旁人未及時拉住被告,則被告繼續刺殺之後果將不堪設想,依告訴人之傷勢,益證被告下手甚重。參酌被告於行兇之際揚言要奪取告訴人乙○○之生命,足見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傷害甲○○○並施暴阻止其離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犯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殺害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日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其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份並先加後減。所犯傷害與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併合處罰。
四、查公訴人於原審雖具體求處被告殺人未遂有期徒刑十年,且上訴指稱原審就殺人未遂部份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係濫用裁量,另認被告傷害罪部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所犯二罪之執行刑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亦有不當。第查:被告係因遷怒告訴人乙○○為同事解圍,一時憤激,怒而行兇,衡其犯罪動機與預謀行兇之情節,尚有不同,公訴人具體之求刑,尚屬過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稱以上者,俱連本數計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審就被告傷害及殺人未遂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不違法。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且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份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漏未說明先加後減。又傷害罪及強制罪有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而於被告所犯強制罪部份僅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未載明第一項均有未當,而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借錢未果,即持盤子砸傷同事,嗣因告訴人乙○○上前解圍而遷怒於乙○○,一時憤激,復持刀刺殺乙○○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水果刀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