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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甲○○」之署名各壹枚、印文各壹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子,其為取得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竟利用甲○○中風臥病在床之際,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南縣安定鄉保西村安定四0九號甲○○住處,盜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甲○○」委任丙○○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委任書一紙,並盜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持以向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使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保管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並據而發給印鑑證明書二份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甲○○上開住處,盜用「甲○○」之印章各一次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隨即將上開申請之「甲○○」印鑑證明及偽造不實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同年七月五日向台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於同年七月七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甲○○拿他的印章給伊,先前並告訴伊因其弟賭博,要將土地給伊,伊係依民法贈與之規定辦理,且甲○○委任伊至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甲○○亦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伊,「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甲○○」之署名係伊牽著甲○○之手書寫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印鑑證明登記書、委任書各一紙(見偵一五一○卷第二六、二七頁)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登字第0九一000八二六三號函暨檢附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偵一五一○卷第四八-六○頁)。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於偵查前階段先稱:「(問:委任書上甲○○三字是何人寫的?)我寫的」、「(問:為何由你寫委任書?)因為甲○○中風出院沒多久」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一0號卷第三十八頁),嗣於偵查後階段改稱:「印鑑證明是我牽我父親的手寫的」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0號卷第七頁背面),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實有可疑。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查詢,該院函覆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急診就醫時為意識不清,左手肘、左膝、左顱擦傷,當時無法以語言與他人溝通,左側肢體肌力四至五分,右側肢體肌力五分(正常),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理解力或判斷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院,離院時意識清楚,左側肢體稍無力」,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二)奇醫字第三四九五號函在原審卷一○三頁可參,是依前開告訴人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院時之健康情形觀之,其意識清楚,且右側肢體亦能活動自如,從而,告訴人甲○○當無不能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需由被告丙○○執甲○○之右手簽署其姓名,而委由被告丙○○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之相關事宜之理,證人告訴人之妻,被告之母丁○○○證稱:「所有權狀、印鑑我於陪同甲○○出院後,打開衣櫃就發現不見,該土地為二分六,要給小兒子一分,被告一分六。」,證人被告之弟乙○○證稱:「土地被登記為被告所有,是我九十一年一月出監,發現水租用被告名義,才知道登記他名下,父母說我們各分一半,但被告說已登記在他名下,堅持不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筆錄),告訴人甲○○稱:「我沒有同意土地過戶給被告,我已經老了,這塊地要收回來,賣掉當零用錢。」(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筆錄),丁○○○證稱:「九十一年才知道(被登記過去),想要要回土地,不然沒飯吃。」(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筆錄)可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確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為偽造。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盜用甲○○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顯足生損害於公眾。原審雖於事實欄記載,惟漏未於主文諭知「足生損害於公眾」,自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了獨得告訴人甲○○之財產、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行及於原審調查、審理中,對其父親即告訴人甲○○之態度極為不敬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甲○○」署名各一枚、印文各一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各一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