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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木山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清河律師曾柏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康民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世英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建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海瑞右上訴人因被告蘇木山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九四號;移送併案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均撤銷。

蘇木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零點三八左輪制式手槍壹支、子彈四發均沒收;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零點三八左輪制式手槍壹支、子彈四發均沒收。

蘇木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康民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何世英、葉海瑞、潘建文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強盜部分:蘇木山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居住在台北市○○○路某棟公寓內,平日與籃志泉、張宮郎等交往甚密。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晚間張宮郎陪同籃志泉、蘇木山等三人前往台北市羅斯福路一家服飾店樓上辦公室內閒聊,由於渠等三人均因案被通緝中,且身無分文,蘇木山即提及近聞台南縣○○鄉友人李豐順(當時擔任○○鄉農會理事)因經營六合彩,獲利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三人乃基於共同持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共謀由張宮郎、籃志泉南下,向李豐順「調用」三百萬元,佯稱借款,其實係以黑道勢力強取財物,用以北上繼續經營賭場以謀生之用,蘇木山復向張、籃二人表示:李豐順若不願給錢,不惜向他開槍警告,使其不能抗拒,並由蘇木山提供槍枝予籃志泉、張宮郎二人,五月二日中午籃志泉即在蘇木山前開住處,拿取二把制式手槍(一把為中共黑星制式手槍連同子彈十發,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逮捕籃志泉時起出而扣押在案;另一把為零點三八左輪制式手槍連同子彈五發,但其中一發業已射擊,均尚未起獲),與張宮郎一同南下,於五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前往台南縣○○鄉李豐順住處即台南縣○○鄉東中村中興路三十二號,佯稱欲向李豐順調借三百萬元云云,雙方起紛爭時,籃志泉與張宮郎果然取出槍枝開槍,卻另臨時起意對李豐順頭部開槍,致其顱腦損傷死亡,強盜取財因此未遂。案發後,籃志泉、張宮郎二人即潛逃回台北找蘇木山,並將槍械交還蘇木山,由於當時張宮郎未與蘇木山一同居住,而要求持一把中共黑星手槍作為防身之用,蘇木山乃復將槍轉讓予張宮郎。日後籃志泉、張宮郎二人先後因此槍殺命案被逮捕歸案審理,並發監執行(張宮郎被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籃志泉被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均已假釋出獄),惟籃志泉、張宮郎二人均未供出此案係與蘇木山共同謀議等情。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另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拘提蘇木山並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始傳訊籃志泉與張宮郎加以調查而查獲上情。

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強制接管球場事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蘇木山因本案被羈押,吳美麗與黃福生認為何康民前開二千萬元之支票跳票,未履行前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合約,故其等有球場經營權,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利用機會進駐球場經營(係第三度進入經營)。何康民雖明知其與吳美麗、黃福生關於○○球場經營權及○○○○公司與○○公司股權之紛爭,尚在爭訟中,且縱其中有勝訴,移轉占有亦需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方能移轉,卻欲依循之前引入強大勢力強取之模式搶回經營權,乃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葉海瑞商議。葉海瑞明知保全公司之權限僅限於被動之防衛雇主人身、財產之安全,不能代替國家強制力主動以強制力取回產權,卻仍與何康民簽約,由葉海瑞臨時召募員工,欲以優勢之人力,共同搶回球場經營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何康民與其秘書何世英,○○保全公司之葉海瑞及幹部潘建文、「小李」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率大批人力進入球場大廳,復欲強行進入辦公室,在○○公司監察人陳永融及原有保全人員史進龍以人牆阻擋下,仍以強暴方式加以推擠強行進入,妨害○○公司之負責人吳美麗、監察人陳永融行使經營○○公司之權利,並使史進龍跌倒受傷(未據告訴)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維持秩序,吳美麗、黃福生與何康民、葉海瑞雙方乃於球場大廳進行談判,至當日晚上十一時許,雙方約定至星期一再繼續談判,葉海瑞因有事而先離去,其餘○○公司保全人員則藉口山區無處可去,繼續留住球場。詎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何康民與何世英指揮潘建文率優勢之保全人員人力,占有球場,並以已解散並撤銷登記之○○公司名義發布公告,謂該日球場停止營業云云,並以中型休旅車擋住大門,保全人員在旁圍堵,阻擋球場會員或消費者進入擊球,要求其等返道,妨害○○公司行使管理○○球場,以及球場會員前往打球之權利,經○○公司人員抗議,及據報前來之白河分局警員要求撤離,仍置之不理,遂於當日中午將何康民、何世英、潘建文予以逮捕,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叁、○○高爾夫球場背信部分:蘇木山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接任○○球場總經理乙職後,蘇木山與實際負責人何康民二人即將球場所營收之資金,視為私人所有,索取現金完全無公司合法憑證,僅憑指示會計小姐蘇燕柑填寫取款單即予取予求,濫用○○○○公司、○○○公司及○○公司之資源,損害上開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情形如后:

一、蘇木山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非法挪用球場所營收之資金,致生損害於球場之財產。依○○球場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電腦會計報表資料顯示:由蘇木山所申報之三十五筆「交際費用」金額,合計為二百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六筆「交通費」金額,合計為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十八筆「修繕費用」及「其他費用」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九十一年二、三、四月「出差旅費」金額達十四萬元,均無合法會計憑證報銷,總計金額高達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

二、何康民與蘇木山分別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應知公司除業務間金融往來外,不得貸款予股東或任何他人。詎何康民、蘇木山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蘇木山部分則係承接上開背信之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非法挪用球場所營收之資金,致生損害於球場之財產。依○○球場電腦報表資料顯示:何康民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借支卅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借支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借支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蘇木山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元月十六日止,陸續向○○球場借款達七次之多,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廿萬元、卅萬元、十二萬元、一萬元、六十萬元、三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元;另乙位尤江賓透過蘇木山之關係,以支票向○○球場調借十五萬元,因迄未償還,已列入公司呆帳項目。總計非法借貸予何康民、蘇木山及尤江賓金額達二百一十一萬元之多,其等向○○球場之借支,均未曾償還或支付任何利息。何康民與蘇木山之違法借貸,使○○公司、○○○公司及○○公司遭受損害。

肆、何康民業務侵占部分:何康民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私自聘僱鄭啟龍(別名鄭力嘉)為○○球場之業務總監,在外販售會員證及球卡金額計八百六十一萬元,其中鄭啟龍取得介紹費二百八十七萬元,鄭啟龍實付何康民三二○萬元,不足二五四萬元,嗣後鄭啟龍已電匯還款四五萬元,已現金還款十萬元,何康民計取得三百七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卻未曾依法繳入球場公司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嚴重損害球場之利益。

伍、案經吳美麗、黃福生訴由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以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木山,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強盜犯行,辯稱其未與籃志泉、張宮郎共同謀議由籃志泉、張宮郎持槍向李豐順強盜及提供槍枝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共犯張宮郎分別於警、調、偵查中供述:「(與籃志泉行兇的)槍彈都是籃志泉向台南縣○○鄉大客村凹仔腳蘇木山調借的,我有看到籃志泉把槍還給蘇木山」(見七十八偵字第七七五八號卷第十一頁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筆錄、第三十九頁檢察官偵訊筆錄)、「我因逃兵通緝在外,蘇木山向我表示可以向李豐順借貸金錢作為共同經營賭場之用,所以我才與籃志泉一同前往找李豐順借貸,當初蘇木山是計劃要我與籃志泉向李豐順借三百萬元,並猜想李豐順會答應借貸,但借貸時間必會拖延並找其胞兄蘇木林出面協調降低借貸金額,當時我並非蓄意殺害李豐順,是因當時籃志泉詢問李某為何時常往外觀看,是否在打暗號,而李某斥責為何不能觀看,籃某即由右腰際掏出預藏之點三八手槍向李某腿部開槍,李某見狀,而驚慌欲向桌下躲避時遭籃某開槍往下射擊而射中李某頭部,(借貸時持槍前往)準備於李豐順不肯借貸時要拿出嚇喝李某的,我與籃志泉所攜帶之手槍是蘇木山提供給我們作為向李豐順借貸時之用,當時籃志泉開槍後即將該把手槍歸還蘇木山」(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二十二頁正背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蘇木山)叫我與籃志泉南下向他(李豐順)借錢」、「蘇木山說賺(借)錢不順利,開槍警告他也可以,但無殺害他之意」、「籃志泉找我帶二枝手槍,一枝黑星手槍給我,他合一把左輪的,槍是蘇木山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卷二第七十四頁反面、七十五頁檢察官偵訊筆錄)等語。前開檢察官偵訊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而共犯張宮郎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市東戶資字第○九三○○○五五四八號函送之張宮郎全戶除戶戶籍謄本一紙附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可參,其前述於警、調訊問時之供述,與其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與共犯籃志泉之供述(詳後述)相符,並有籃志泉之測謊結果可佐,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共犯籃志泉亦分別供述:「該二把制式手槍是我從蘇木山住處拿的,我已忘記當時蘇木山如何交代李豐順的事,但帶槍南下確實是我在蘇木山住所拿的,向李豐順借三百萬元也是事實,不過張宮郎之說辭應該是可信的,我不記得當時的情景,不過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的談話,蘇木山、張宮郎和我都在場,所以張宮郎的供詞應該沒錯,在案發後返回台北,分別將二支手槍交還給蘇木山」(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調查筆錄)等語。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南訓中心測謊鑑定之結果,共犯籃志泉否認作案槍彈非被告蘇木山提供給他及張宮郎;其稱槍彈係籃炎祥提供給其等的;案發後未把作案槍彈交還給蘇木山;案發後,其把作案槍彈丟棄等情,均呈不實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第○九一二三○三五三一○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九九頁)。是可知共犯籃志泉之供述經佐以科學方法即測謊之結果,應係可採。雖證人即共犯籃志泉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理中與被告蘇木山進行對質所為之供述,或迴避重點,或語焉不詳(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八九二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八頁),惟是日之對質係被告蘇木山之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當庭所聲請,而據原審向台灣台南看守所調閱被告蘇木山之接見紀錄影本,其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談話紀錄為:與其妻談連絡其友人去攔證人之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八九二號卷第一六六頁),是以,確有合理之事證令人質疑籃志泉是日對質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而應以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三)至偵查中共犯籃志泉亦曾為有利於被告蘇木山之供述,嗣因測謊時心防被攻破,始為與另一證人即共犯張宮郎相符之供述,益見共犯籃志泉之供述應以與張宮郎相符之部分為可採。亦即,於偵查中檢察官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傳訊共犯張宮郎、籃志泉二人到庭對質之結果,共犯籃志泉終於承認槍係自被告蘇木山處取得,內容與共犯張宮郎之供述完全吻合(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是依共犯張宮郎、籃志泉二人之上開供證互相核對,就主要犯罪情節亦均相符合,益證其二人所供確與事實相符,而可資為被告蘇木山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蘇木山於偵查中,經調查局南訓中心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蘇木山否認當時與籃志泉在台北市一同居住及提供槍械與籃、張二人共同向李豐順強盜金錢,及案發後籃、張二人將槍械交還給他等情,均呈不實之反應,有該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第○九一二三○三五三一○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四六號偵查卷頁二九九)。

(五)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共犯籃志泉及被告蘇木山之測謊鑑定,與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並無違背,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南字第○九三○○一八九七九○號書函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三五三一○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本院卷二可參,其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用以開槍施暴之中共黑星制式手槍一把,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逮捕籃志泉時起出而扣押在案,此並經共犯籃志泉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之調查站筆錄),經將黑星制式手槍送鑑定之結果,確實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五五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七十八年度重訴三十七號卷第三十頁),足以認定。

(七)綜上所查,被告蘇木山共同以手槍、子彈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由總統於民國年1月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八0號令公布廢止,而於年2月1日失其效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業由總統於年1月日令公布修正其法定刑度,而於年2月1日生效。查本件被告蘇木山之行為時係七十七年五月一日、二日,其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前,仍屬有效法律,斯時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均停止適用。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盜匪條例,而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比較刑之輕重時,自不以修正前後刑法比較,而應以修正後刑法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最高法院廿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九十一年二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比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較輕,且有利於行為人,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持以犯罪之手槍,客觀上足生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蘇木山共同持槍彈強盜被害人李豐順未遂,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之加重條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未遂。被告蘇木山與籃志泉、張宮郎之間,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籃志泉、張宮郎實施前開共同持槍強盜未遂犯行,被告蘇木山,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因籃志泉、張宮郎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蘇木山亦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蘇木山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案發時間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原審誤認為七十七年間,尚有違誤;(二)被告蘇木山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原審疏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尚有未合。(三)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並無行為分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著有判決,被告蘇木山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係共謀共同正犯,並無行為分擔,原審竟謂其有行為分擔,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被告蘇木山持有及為強盜而轉讓制式手槍、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轉讓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木山行為時係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二日,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處罰非法轉讓手槍、非法轉讓子彈之行為,依罪刑法定之原則,僅能依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論處,依當時之規定,其刑責係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現行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罪刑之輕重,以裁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處罰之,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時效為十年,被告蘇木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迄今已十四年,業已經過追訴時效,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強制接管球場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康民、何世英、葉海瑞、潘建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何康民辯稱○○公司才有合法經營權,吳美麗等係強占球場,其為○○公司董事長,認球場有糾紛,故暫停營業,係正當行使權利云云;被告何世英辯稱其僅為係秘書,非其指揮云云;被告葉海瑞及潘建文辯稱其等係受何康民之委託,何康民並有提出判決書,證明其對○○球場擁有產權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融、史進龍指證歷歷,復有白河警分局之蒐證照片十八張、錄影帶二捲、陳永融提出之蒐證錄影帶二捲以及現場照片足佐。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帶,陳永融所提供六月二十八日之錄影帶中,所顯示者係六月二十七日葉海瑞等進入球場之紀錄,○○保全人員強行進入辦公室時,與史進龍等原球場之保全人員發生推擠,並有吆喝聲;六月二十七日之錄影帶中,則有顯示雙方進行談判時,被告葉海瑞頻頻代表何康民一方介入發言之情節,足見被告葉海瑞已非單純保全人員之角色,而係介入球場經營之某一方。復經勘驗白河警分局之蒐證錄影帶,標註○○保全公司進入○○球場一帶,蒐錄有○○保全公司人員圍堵球場入口,阻止會員進入擊球,並要求其等返道之過程。凡此勘驗乙節,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憑(見八九四號偵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並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播放(見原審九十一重訴二十二號卷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再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足資憑採。

(二)被告何康民另辯以依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其有經營權,前往接管並無何強制罪犯行云云。惟查,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一則斯時尚未確定,二則該案係確定股權案,並未認定○○高爾夫球場經營權之歸屬,且該判決係關於黃福生等要求確認擁有○○公司股權之訴訟,與經營權並沒有直接關係;反而民事法院在得心證理由欄第二項中承認何康民與黃福生等有共組○○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營偵字第八九四號偵卷第七十三至九十九頁所附之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又縱使該一審民事判決係關於經營權歸屬之判定,敗訴者一方仍可上訴,尚未確定;縱已確定,移轉占有接掌球場之事宜,仍應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要不能擅以私人之強制力改變占有之狀態。因此,被告何康民率眾前往球場接管時,球場係由○○公司管領、營運中,此一現狀不問其管領之原因為何,均為法律所應保護之現有秩序,如對此一現有秩序有所爭執,除符合自力救濟之要件外,應循正當法律程序或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為之,以主張自己之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是以,被告何康民藉口其有經營權,逕自率眾破壞告訴人現正管領球場之現有秩序,要不足以阻卻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違法性。再由勘驗之錄影帶內,可看出被告何康民六月二十七日率眾前往「接管」時,告訴人吳美麗方面之人員確有於大廳前阻止。其攔阻過程,證人陳永融、劉全璿、及保全人員史進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甚詳(見九十一年營偵字第八九四號偵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被告何康民及其保全人員確係以優勢人力,強行進入辦公室,渠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堪以認定。而六月二十八日,渠等所率之保全人員多人聚集於球場大門口,將大門半關並以車輛擋在門口,前往後山者固被放行,惟前來打球之會員則遭被告何康民方面之保全人員擋回。告訴人吳美麗方面因為避免雙方發生衝突,且亦無如對方優勢人力,故僅能於大門口張貼球場正常營業之公告,凡此等事實錄影帶上顯示甚明,亦有當時在場員警蒐證之照片與報告在卷可資為證(見白河警分局卷第十八至二十六頁)。是以,被告何康民等強行封閉球場,阻礙會員前往球場打球,顯亦以妨害會員打球之權利及告訴人吳美麗方面營業之權利,業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三)被告何世英為何康民秘書,其於六月二十七日晚上雙方人馬在球場大廳談判時,被告何世英亦在場參與,證人陳木栓並證稱有看到何世英跳過櫃台、證人李幸芬證稱何世英跳進櫃台、打開辦公室的門等語(見原審九十一重訴二十二號卷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顯然被告何世英於當日在場參與之角色,亦係主導者之一。復參以被告何世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白河警分局刑事組之筆錄,對詢以保全人員攔阻會員進球場打球乙事,一概答以不知道,並稱因當時其在睡覺云云;惟警訊最後詢問以:「是否知道係何人叫保全人員擋住人、車出入」,被告何世英則供稱:「因不是擋住他人車輛及人進出,係在整理球道才暫時停住營業」(見白河警分局卷第十五、十六頁),由是可見被告何世英對攔阻會員打球乙事,其確係知情,且知悉其執行方法及內容;換言之,就被告何康民強行封閉球場,阻礙會員前往球場打球,確曾共同參與謀議與決策。準此,被告何世英與何康民均係攔阻會員進場打球之強制犯行之同謀者,彼此之間係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

(四)按保全公司之業務,僅限於對雇主之財產、人身為安全之維護(保全業法第四條規定參照),要不能代替國家強制力之執行而強行自他人占有中取回財產之占有。查被告葉海瑞及潘建文為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幹部,對此應知之甚詳,卻故意基於優勢人力以強暴方式,強行進入球場、占有辦公室並封閉球場阻止會員進入擊球,妨害原占有人即告訴人吳美麗方面營業權利之行使,及球場會員行使權利,並迫使○○公司職員及所聘保全人員離開辦公室行無義務之事,業已逾越保全公司業務之權限,縱其有與被告何康民方面簽訂契約,亦無從阻卻違法性。

(五)被告何康民供述:我是指示潘建文在○○高爾夫球場大門口張貼公告,以內部整修、暫時停止營業為由,由保全人員十幾人在大門口對開車要入內打球之會員或民眾予以勸阻,讓自小客車不進入打球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二八0卷第五頁);我決定(叫保全擋阻群眾)等語(見九十一年營偵字第八九四號卷第十七頁)。被告潘建文供述:我受○○公司委託,委託人是何康民,我們是根據委託人所稱本日(二十八日)球場整修球道不對外營業,委託人並要求我們在門口實施管制,並要求向球友們通知不要進入打球。我們依委託人所立之合約註明之今二十八日不對外營業,所以才告知球友們不要進入球場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二八0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我們召開會議決定,..何康民主持等語(見九十一營偵字第八九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被告何世英供述:我現在在○○公司擔任秘書一職,.不是擋住他人車輛及人進出,係在整理球道才暫時停止營業,..(警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高爾夫球場請我到案說明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二八0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茲互核上開渠等所供可知,以○○公司名義張貼公告、阻止會員或民眾進入打球,確係被告何康民之本意,進而被告何康民與被告葉海瑞、潘建文等人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且遍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二八0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之合約書並未見載有被告潘建文所稱之「二十八日不對外營業」之約定事項,顯見被告潘建文企圖以所謂受委任之方式,掩飾其強制犯行之說法。又被告何世英當時在場,明知並無整修球道之事實,竟仍對外口供一致,稱也整修球道云云,並參以其係擔任被告何康民秘書一職以觀,顯然其與被告何康民確有犯意之聯絡,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何康民、何世英、葉海瑞、潘建文等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康民、何世英、葉海瑞、潘建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何康民、何世英、葉海瑞、潘建文等人係基於強制取得球場經營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二)被告何康民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之犯行罪嫌尚未足(詳見後述),原判決與本次犯行併認為連續犯,亦有未洽。是被告何康民、何世英、葉海瑞、潘建文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康民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董事長,於七十八年間籌劃、八十二年間開始經營台南縣○○鄉之「○○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球場),由於經營不善致負債累累,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出資五千萬元及共同承擔該球場對外十餘億元之債務為條件,而邀其好友黃福生、莊瀛和入股,因莊瀛和不願承擔何康民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而由黃福生另邀當時擔任會計師之吳美麗入股,雙方並同意由黃福生、吳美麗二人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且另成立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接○○公司之相關債務(○○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美麗),並經營○○球場,何康民則取得新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以平衡雙方權益。嗣○○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因違章經營,遭經濟部以經(八六)商八五九二三五六一號函命令解散(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撤銷登記),黃福生、吳美麗二人於八十五年間以○○公司名義即進入○○球場積極經營(第一次進入經營)。詎股東何康民卻勾結當地之蘇木山、曾瑞彬、劉遠明、黃秋榮、許天德等人(曾瑞彬另案審理,後三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暴力恐嚇、脅迫之方法,妨害黃福生、吳美麗等經營○○球場之權利,並強迫黃福生、吳美麗行無義務之事,擬強迫其二人放棄○○球場之經營權而離開○○球場,(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此時○○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因違章經營,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撤銷登記在案,何康民卻仍以黃福生等經營不善、帳目不清云云為由,聲稱○○公司終止委託○○公司經營球場,解除黃福生、吳美麗之職務,自行經營球場;惟因無法清償黃福生及吳美麗投入○○球場之資金及○○公司所承接○○公司之債務,雙方乃僵持不下。八十九年六月初,何康民以讓與○○公司四十萬股為代價,找黃秋榮出面介入○○球場之經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何康民以○○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之名義,承認由○○公司接續經營○○球場之條件,使黃福生及吳美麗同意其聘任黃秋榮為總經理。何康民並於事後唆使許天德、蘇木山等人率曾瑞彬、劉遠明等六十餘人分乘二輛遊覽車前往會場「圍事」,曾瑞彬、劉遠明二人在現場即故意在吳美麗與侯淑芬背後,對員工放話稱:現場會發生槍戰,在場人員小心一點等語,致吳美麗及侯淑芬以及其他球場在職員工均心生恐懼。(二)蘇木山、許天德等人並自此進駐○○球場,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蘇木山當面向吳美麗恐嚇稱:妳與黃福生二人最好放棄○○球場之經營權,否則將率百名兄弟前來包圍○○球場,讓球場無法經營,且讓妳「吃子彈」等語,並對王素月說要將吳美麗綁到後山輪姦等語,使其等心生恐嚇,企圖逼迫黃福生、吳美麗二人主動退出○○球場之經營。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蘇木山、許天德即率綽號「阿松」、「小黑」(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要求當時員工周政雄、羅世倫、潘琇梅等人,要櫃台小姐謝幸容、王素月二人將○○球場原使用之○○○○公司發票,更換為何康民新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以下簡稱○○○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設立登記,由何康民之妻顏琇昭擔任負責人),綽號「阿松」之男子隨之率羅世倫張貼公告要開除謝幸容,並恐嚇稱:如果妳明天再來上班,我就對妳不客氣等語,當時在場之王素月、蘇文鴻二人雖為謝幸容爭論,卻遭「阿松」男子恐嚇稱:老闆在餐廳那邊坐,你給我出去,如果再坐在那邊,我就打你等語,致王素月、蘇文鴻二人為顧及生命安危,只好離去。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蘇木山、許天德二人即交代球場員工周政雄將黃福生、吳美麗二人辦公室之文件、桌椅搬移至球場地下室,黃福生與吳美麗迫於無奈,只好離開○○球場(第一度離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吳美麗即率蘇文鴻、謝幸容、王素月三人前往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提出檢舉,惟蘇木山、許天德二人知悉此事後,又向陳木栓及其他員工恐嚇稱:若再度檢舉的話,即要讓其等「吃子彈」,要好好做事,不要檢舉,否則要其等之家人好看等語,致使上開員工心生恐懼。(三)黃福生、吳美麗二人被逼離開○○球場之後,八十九年九月底,吳美麗又前往○○球場有意再度接管經營,惟林桂芳(當時已擔任○○球場副總經理)即電邀蘇木山前來球場處理,蘇木山即叫其手下葉永盛要吳美麗至其辦公室洽談事情,吳美麗因懼怕而另邀會計主任侯淑芬一同前往,當進入蘇木山辦公室時,蘇木山卻要侯淑芬、林桂芳離開,現場僅留渠與吳美麗、葉永盛三人後,蘇木山即責問吳美麗為何前來球場,吳美麗表示有意再度接管○○球場,蘇木山即掏出一把制式槍枝,在手中把玩,並以加害生命、財產之意,向吳美麗恐嚇稱:妳不要想接管○○球場之經營權,如要接管,我將發動百餘名兄弟將球場包圍起來,讓妳無法經營,且讓妳「吃子彈」云云,造成吳美麗身心畏懼,且吳美麗為顧及本身及其家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不敢再前往球場找蘇木山理論。(四)由於股東吳美麗不甘被逼離開○○球場,且其與黃福生所投入將近二億元之資金,何康民卻置之不理,乃於九十年二月間採取法律途徑,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球場及何康民旗下○○旅行社等產業,事經雙方多次協談後,雙方邀約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縣議員黃忠信服務處即板橋市文化路二段二○○號欲簽立和解書時,何康民卻邀許天德、蘇木山、鄭豐輝、賴正吉等人前來為其助勢,企圖再度藉渠等黑道勢力以二千萬元之代價逼迫黃福生、吳美麗二人退出○○球場之經營,並且要求吳美麗撤銷其向地方法院所為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當時吳美麗認為條件不合理且損失太大,而拒絕協商之條件,然蘇木山即向吳美麗恐嚇稱:如妳拒絕二千萬元之條件,日後半毛錢也不給妳云云,惟因黃福生在旁勸說下,吳美麗為減少損失及顧及家人生命之安全,始勉強答允渠等所要求之條件,即若二千萬元兌現,吳美麗等退出球場之經營;若未兌現,則何康民退出,球場由吳美麗等經營。事後雙方另擇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前述地址及原參與人員見證下交款,惟何康民卻簽發一張世華商業銀行甲存帳號○一五○三二之八之支票作為支付(票號:DN二○四三三四七,面額二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由於該條件與日前何康民應允以現金支付之條件不符,吳美麗即表示拒收,蘇木山隨即向吳美麗恐嚇稱:妳若不接受該張支票,當心「吃子彈」云云,而強迫吳美麗接受,並隨即將支票交付給在場之黃忠信代收轉交,吳美麗迫於無奈而收下。然該張支票帳號係何康民之胞妹即何康惠所有,因何康民故意在支票正面蓋印何康民之印章,致支票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印鑑不符遭到退票,何康民明知其情,亦未循其他方法將該二千萬元給付予吳美麗,吳美麗等方知何康民係故意拒絕給付,而係以此為誘餌,意欲使其等不再與何康民爭執經營權之事。嗣吳美麗、黃福生於九十年七月再度進入○○球場經營(係第二度進入經營)。然何康民除前述未依約兌現二千萬元之支票,且避不見面處理外,企圖再循前開聘黃秋榮為總經理之相同模式,以○○○○公司四十萬股利誘蘇木山,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違法發佈蘇木山擔任○○球場總經理乙職,蘇木山遂率其親信進駐球場,並強占吳美麗、黃福生之辦公室,且強迫侯淑芬交出金庫鑰鎖,因而迫使吳美麗、黃福生離開球場(第二度離開)。吳美麗恐事端擴大,危及自己及家人之生命安全,致不敢前往接管球場經營之情事。因認被告蘇木山、何康民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蘇木山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蘇木山,何康民,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一)被告何康民與告訴人吳美麗、黃福生間關於本件球場經營權之糾爭,有待各該民事、行政訴訟釐清,本院僅就涉及刑責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關於公訴人所指何康民唆使許天德、蘇木山等人率曾瑞彬、劉遠明等六十餘人分乘二輛遊覽車前往會場「圍事」,曾瑞彬、劉遠明二人在現場即故意在吳美麗與侯淑芬背後,對員工放話稱:現場會發生槍戰,在場人員小心一點等語,致吳美麗及侯淑芬以及其他球場在職員工均心生恐懼一節:經查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人侯淑芬證稱:「講的很大聲,他說等一下發生槍戰要小心,所以我很害怕」、「(問:你剛提到,他們兩人提到會發生槍戰,是他們兩人對談,並非對你和吳美麗兩人講?)是的」、「他們兩人是互相講話,站在我和吳美麗的後面」等語,足見縱然曾瑞彬、劉遠明二人有提及如果發生槍戰時要小心,亦僅是其二人間之對話,是否得遽以推論其有恐嚇之行為即有疑問,更不能進一步推論係出於被告蘇木山、何康民二人之授意或與之有犯意聯絡。

(三)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蘇木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蘇木山當面向吳美麗恐嚇稱:

妳與黃福生二人最好放棄○○球場之經營權,否則將率百名兄弟前來包圍○○球場,讓球場無法經營,且讓妳「吃子彈」等語,並對王素月說要將吳美麗綁到後山輪姦等語,使其等心生恐嚇一節,除被害人吳美麗之供述外,公訴人係以,證人黃福生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證人侯淑芬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筆錄,證人陳木栓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幸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筆錄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為證,然查:證人黃福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並未提及此事;證人侯淑芬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係轉述吳美麗之陳述,並非親聞,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回答「你無聽到蘇木山對吳美麗恐嚇?」之問題,雖證稱:「我有聽到,時間大概是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但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確定」等語,然其問題與答覆均過於空泛,並未能證明被告蘇木山有上開恐嚇吳美麗之犯行,且其又證稱:「我沒有看到(何康民脅迫吳美麗)」等語;證人陳木栓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八十九年到九十年間有人恐嚇吳美麗)」等語;證人李幸芬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恐嚇吳美麗,但我有耳聞」等語;是其等之證詞均不足以為被告蘇木山、何康民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公訴人所指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蘇木山、許天德即率綽號「阿松」、「小黑」(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要求當時員工周政雄、羅世倫、潘琇梅等人,要櫃台小姐謝幸容、王素月二人將○○球場原使用之○○○○公司發票,更換為何康民新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以下簡稱○○○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設立登記,由何康民之妻顏琇昭擔任負責人),綽號「阿松」之男子隨之率羅世倫張貼公告要開除謝幸容,並恐嚇稱:如果妳明天再來上班,我就對妳不客氣等語,當時在場之王素月、蘇文鴻二人雖為謝幸容爭論,卻遭「阿松」男子恐嚇稱:老闆在餐廳那邊坐,你給我出去,如果再坐在那邊,我就打你等語,致王素月、蘇文鴻二人為顧及生命安危,只好離去。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蘇木山、許天德二人即交代球場員工周政雄將黃福生、吳美麗二人辦公室之文件、桌椅搬移至球場地下室,黃福生與吳美麗迫於無奈,只好離開○○球場(第一度離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吳美麗即率蘇文鴻、謝幸容、王素月三人前往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提出檢舉,惟蘇木山、許天德二人知悉此事後,又向陳木栓及其他員工恐嚇稱:若再度檢舉的話,即要讓其等「吃子彈」,要好好做事,不要檢舉,否則要其等之家人好看等語,致使上開員工心生恐懼各節。公訴人1關於換發票部分,係以被害人吳美麗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陳木栓、侯淑芬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林明道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訊問筆錄為證。2關於員工蘇文鴻、謝幸容、王素月被恐嚇強迫離職,以及被告蘇木山等恐嚇員工不得檢舉部分,係以蘇文鴻、謝幸容、王素月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白河警分局之訊問筆錄,證人鄭榮賜、施克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筆錄為證。經查:

1、公訴人所指換用發票之行為並未敘及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且吳美麗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檢察署訊問筆錄均未提及所謂換發票之事;證人侯淑芬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述固有提及換發票之事,但並未親聞恐嚇情事;林明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證稱:「何康民即要蘇木山出面向○○公司要其退出該球場經營權,並強行將櫃台原有○○公司發票,改為○○○公司之發票使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查訊問筆錄證稱:「他(蘇木山)透過他身邊人員到櫃台用很兇語氣叫他們換掉,他們說換就換,還說這麼多」等語,其所謂強行、很兇等詞均過於空泛,亦無具體證述強迫脅迫之情形。

2、證人蘇文鴻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訊筆錄證稱:「當時是我公司經理羅世倫帶了一群人到公司餐廳部,其中有一名姓李綽號阿松的人和羅經理就至櫃台拿一張公告要開除謝幸容,我就跟他說我們是向黃福生領薪水,你們憑什麼開除她,阿松就說老闆在那邊坐,你給我出去,如果再坐在那邊我就打你,因為我怕他就走出去」等語,謝幸容於同日警訊筆錄證稱:「九月六日十四至十五時左右羅經理帶了一位綽號阿松的拿一張公告要開除我,..,當時蘇文鴻在場跟渠理論」、「當時綽號阿松者拿公告給我時向我說,如果你明天再來上班,我就對妳不客氣,當時他的口氣很不好,臉色很難看」等語,王素月於同日之警訊筆錄證稱:「(問:他們有否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對妳?)沒有,但他們一臉兇相,我心裡很害怕」等語,所指均係其個人被害之情形,且對於恐嚇之核心情節亦無相互佐證之情形,且綽號阿松偶發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其口出惡言係出於被告蘇木山或何康民所指使;而證人鄭榮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證稱:「蘇木山帶領五、六十人進入球場,揚言明日若有人來上班,則有生命危險」等語,非在公訴人起訴事實之列,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亦難採信;另證人施克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時雖證稱「我知道,蘇木山恐嚇○○球場的職工叫他們不准再來上班,否則便要他們好看」等語,但其僅泛稱知情,並未提及係其親歷之事實,僅證稱「我有參與○○高爾夫球場與○○○○公司之間的帳務查核業務,所以我了解它們之間的關係」,是其證述,亦難採信;而證人陳木栓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恐嚇吳美麗),九十年八月到十一月我都沒有領薪水,我向總經理蘇木山領薪水,他說要我向吳美麗說球場沒有他的份,如果要檢舉就去檢舉,不要來這裡,其他沒有聽到他說什麼」等語,是其證述亦難以對被告蘇木山、何康民為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蘇木山曾掏出一把制式槍枝,並在手中把玩一節,業為被告蘇木山所否認,且未扣得該所謂制式手槍,亦無其他充分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蘇木山之認定。

(六)公訴人所指八十九年九月底,吳美麗又前往○○球場有意再度接管經營,惟林桂芳(當時已擔任○○球場副總經理)即電邀蘇木山前來球場處理,蘇木山即叫其手下葉永盛要吳美麗至其辦公室洽談事情,吳美麗因懼怕而另邀會計主任侯淑芬一同前往,當進入蘇木山辦公室時,蘇木山卻要侯淑芬、林桂芳離開,現場僅留渠與吳美麗、葉永盛三人後,蘇木山即責問吳美麗為何前來球場,吳美麗表示有意再度接管○○球場,蘇木山即掏出一把制式槍枝,在手中把玩,並以加害生命、財產之意,向吳美麗恐嚇稱:妳不要想接管○○球場之經營權,如要接管,我將發動百餘名兄弟將球場包圍起來,讓妳無法經營,且讓妳「吃子彈」云云,造成吳美麗身心畏懼,且吳美麗為顧及本身及其家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不敢再前往球場找蘇木山理論一節,有被害人吳美麗之證述,而證人侯淑芬則係聽聞吳美麗之轉述,並不能作對吳美麗證言之補強,亦難以為被告蘇木山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人所指由於股東吳美麗不甘被逼離開○○球場,且其與黃福生所投入將近二億元之資金,何康民卻置之不理,乃於九十年二月間採取法律途徑,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球場及何康民旗下○○旅行社等產業,事經雙方多次協談後,雙方邀約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縣議員黃忠信服務處即板橋市文化路二段二○○號欲簽立和解書時,何康民卻邀許天德、蘇木山、鄭豐輝、賴正吉等人前來為其助勢,企圖再度藉渠等黑道勢力以二千萬元之代價逼迫黃福生、吳美麗二人退出○○球場之經營,並且要求吳美麗撤銷其向地方法院所為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當時吳美麗認為條件不合理且損失太大,而拒絕協商之條件,然蘇木山即向吳美麗恐嚇稱:如妳拒絕二千萬元之條件,日後半毛錢也不給妳云云,惟因黃福生在旁勸說下,吳美麗為減少損失及顧及家人生命之安全,始勉強答允渠等所要求之條件,即若二千萬元兌現,吳美麗等退出球場之經營;若未兌現,則何康民退出,球場由吳美麗等經營。事後雙方另擇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前述地址及原參與人員見證下交款,惟何康民卻簽發一張世華商業銀行甲存帳號○一五○三二之八之支票作為支付(票號:DN二○四三三四七,面額二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由於該條件與日前何康民應允以現金支付之條件不符,吳美麗即表示拒收,蘇木山隨即向吳美麗恐嚇稱:妳若不接受該張支票,當心「吃子彈」云云,而強迫吳美麗接受,並隨即將支票交付給在場之黃忠信代收轉交,吳美麗迫於無奈而收下。然該張支票帳號係何康民之胞妹即何康惠所有,因何康民故意在支票正面蓋印何康民之印章,致支票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印鑑不符遭到退票,何康民明知其情,亦未循其他方法將該二千萬元給付予吳美麗,吳美麗等方知何康民係故意拒絕給付,而係以此為誘餌,意欲使其等不再與何康民爭執經營權之事。嗣吳美麗、黃福生於九十年七月再度進入○○球場經營(係第二度進入經營)。然何康民除前述未依約兌現二千萬元之支票,且避不見面處理外,企圖再循前開聘黃秋榮為總經理之相同模式,以○○○○公司四十萬股利誘蘇木山,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違法發佈蘇木山擔任○○球場總經理乙職,蘇木山遂率其親信進駐球場,並強占吳美麗、黃福生之辦公室,且強迫侯淑芬交出金庫鑰鎖,因而迫使吳美麗、黃福生離開球場(第二度離開)。吳美麗恐事端擴大,危及自己及家人之生命安全,致不敢前往接管球場經營各節。公訴人係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協議書、世華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何康惠,面額兩千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證人黃忠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證稱當時條件是二千萬元兌現則吳美麗等退出,未兌現則何康民退出等語及被害人吳美麗、黃福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五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侯淑芬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為證。經查右開公訴人所指蘇木山恐嚇吳美麗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吳美麗指述在卷,然查:

1、上開協議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證人黃忠信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何康民違反協議,縱其係故意,亦僅有民事責任,並不能以此遽認蘇木山有恐嚇吳美麗之行為,且證人黃忠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亦證稱「因為在協調會中先行離席,所以並不知道吳美麗是否有遭蘇木山渠等之恐嚇」等語。

2、吳美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在黃忠信議員服務處談的,後來黃忠信叫我們認賠退出,約定六月四日去拿錢,拿不到,六月五日何康民出來也沒錢,我說當初約定沒錢要回球場,隔二天蘇木山、許天德拿一張二千萬元支票,要黃忠信轉交我們,當初約定是現金,蘇木山說若不拿支票要讓我與黃福生不好過,吃子彈」等語,黃福生亦附合其說詞,然其說詞與證人黃忠信證述不知道吳美麗是否有遭恐嚇之證述不符,證人即參與協議之鄭豐輝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協調氣氛很好,並無說出不好聽的話等語。是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木山,何康民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蘇木山、何康民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因公訴人認被告何康民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此等被告蘇木山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逕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蘇木山上訴否認犯罪,尚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蘇木山無罪之諭知。

參、○○高爾夫球場背信部分(即被告蘇木山及何康民背信部分):

一、被告蘇木山濫用權限支領公司費用部分,訊據被告蘇木山辯稱沒有違法行為,其均係合法使用,均經被告何康民所同意,且有正當用途云云。惟查:

(一)被告蘇木山支領上開鉅額款項,有○○○公司較大筆現金支付異常費用中之蘇木山「交通費明細」、「交際費明細」、「修繕費明細」、「旅費明細」、「其他費用明細」等表,總分類帳及帳目光碟在卷可憑。

(二)依被告蘇木山於警訊時供述:我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擔任○○球場總經理,有關球場每日之營收,均存入我在台南縣○○鄉農會乙存帳號八七000四000三五九二號內,此事我曾事先向何康民告知,並獲得他的同意,(提示○○○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八九00一00五八八一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並問為何不將○○球場每日營收存入?)我不知道○○球場於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有該帳號。

(提示○○球場通知RCI會員函,並問該函通知會員將每年管理費五千元直接匯入你前開○○鄉農會帳戶內《見同卷第五十四頁》)是我主張,此事我並未告知何康民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再供述:○○球場交際費,經費多寡並無限制,完全視情況而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支領現金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支領現金三十萬元交際費)我已記不清楚該三十萬元我是如何花費,雖然何康民供述○○球場沒有任何公關交際費用,但何康民曾答允○○球場由我全權處理等語(見同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被告何康民於警訊時供述:我只知道每年會員需繳交管理費五千元,並將費用匯入公司帳戶,非蘇木山個人帳戶,其程序有違公司規定,至於將此款匯入蘇木山帳戶,我及其他股東均不知情,而該筆款項我只知道有九十餘會員已繳納管理費,但還不知有無進帳。(五十三名臨時會員卡)此事我全然不知情,全是蘇木山個人之意思行為,股東亦全不知情等語(見同卷第六十八頁、九十頁背面)。互核其二人上開所供可知,○○球場既有公司帳戶,公司營收及會員經繳之管理費自應繳入公司帳戶內,而不應繳入被告蘇木山之個人帳戶;且被告蘇木山身任總經理之高職,自應知悉公司於銀行設有帳戶供商業往來使用之情事,其推諉不知,顯係卸責之辭,顯見被告蘇木山確有背信濫用公司資金之行為。

(三)證人蘇燕柑供述:座車修理項目是紀錄總經理蘇木山修理其座車之費用,其費用金額共有五十七萬零一百一十五元,該車係蘇木山個人座車非公司所有。蘇木山平時是以招待或公關名義核銷交際費用,少部分是以交際名義請領現金,金額共有二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蘇總經理核准其本人交際費用後就簽具請款單給我,我即以現金交付。蘇總除了領取本身之薪資外,尚有代表葉永盛及曹金農二人各四萬元薪資共八萬元,總共蘇總每次向公司支領現金為二十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又供述:(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際費用明細表有三十五筆交際費用金額達二百萬七千三百三十元)這些交際費用大部分都沒有發票的,都是直接填寫請款單向公司報帳的,所以當然我作帳時就沒有報銷憑證,這些請款單都是經過蘇木山批准的,大部分是蘇木山授意我代他填寫的,因筆數太多我記不清楚。(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通費用明細表有六筆交通費用金額達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也是蘇木山以請款單向公司支領的,但都是他要我代為填寫而由他批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修繕費用明細表有十八筆修繕費用金額達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也是蘇木山批准請款的,大部分都沒有報銷憑證。(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旅費用明細表,蘇木山於九十一年二、

三、四月出差金額達十四萬元)如前述一樣,只要蘇木山批准請款就給他支領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一五0、一五一、一五二頁)。是以,參之上開證人蘇燕柑之供述極為明確,自可資為被告蘇木山濫用公司資金背信之佐證。而就上開交際費用、交通費用、修繕費用訊問被告何康民時,被告何康民均答以:不知,要問蘇木山、蘇燕柑云云;訊問被告蘇木山時,被告蘇木山則答以:有問過何康民,有經何康民同意云云(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一五八至一七○頁),可見被告蘇木山所稱事先向何康民告知,並獲得同意云云,並非實在。

(四)證人蘇燕柑供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期間,何康民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六日分別向公司借支三十萬、二十萬及十萬元不等金額;蘇木山則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十一月一、十三日、十二月三、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後七次向公司借支十萬、二十萬、三十萬、十二萬、一萬、六十萬及三萬元共一百三十六萬元等之金額,分別紀錄於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內。(是否償還)沒有,目前還掛帳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可見被告何康民、蘇木山確有非法挪用球場金錢而背信之行為。

(五)查證人蘇燕柑供述:尤江賓應該是蘇木山的朋友,當時蘇木山交代有尤江賓的支票要調現十五萬元,我便依指示支付,而此張支票跳票後,蘇木山曾表示會向尤江賓詢問,但一直沒有結果,蘇木山便指示我先將此十五萬元列為呆帳打消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而參之被告蘇木山先供述:尤江賓十五萬元已還清云云;嗣另供述:尤江賓是我○○鄉朋友,是我主張讓尤江賓以支票向公司借十五萬元,由於該張支票發生退票,目前十五萬元尚未歸還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可見被告蘇木山確有將球場金錢非法借貸予尤江賓而背信之行為。

(六)被告蘇木山與何康民向公司無息借貸部分,業經被告蘇木山及何康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燕柑、黃金火所述相符,復有被告蘇木山等私人向球場借用資金明細表、總分類帳及帳目光碟附卷可稽。

(七)按公司間除非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不得貸款予股東或其他私人,否則公司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蘇木山與何康民分為○○○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竟利用職權向公司借款,俱未繳息,且未在短期內清償,其借貸行為顯係違背任務而圖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雖證人蘇燕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公司是否規定任何人包括員工均可向公司借貸?)是的」一節,然員工向公司借款至多屬於預支薪資之性質,與被告蘇木山、何康民二人利用其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職務而圖利自己,高額借款之情形之不可相提併論,是證人蘇燕柑上開證述亦難以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何康民雖又辯稱其向公司取得六十萬元,係為還公司原始債務,其原始證據已於九十一年間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予檢察官吳文政云云,惟如係償還公司原始債務,自可以公司名義償還即可,何須以其私人名義向公司借支再行償還,其所辯有違常情,亦難憑採。是綜上所述,被告蘇木山、何康民二人背信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蘇木山違法借貸、濫領公司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先後多次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背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何康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法借貸,非法挪用球場所營收之資金,致生損害於球場之財產,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先後多次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背信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木山於公司缺乏資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時,蘇木山卻向友人洪櫻月(球場公關經理黃金火之妻)調借三百萬元,並由○○球場承受按月支付三分利息之負擔。因認被告蘇木山此部分犯行亦屬背信等語。惟查此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於公司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時始向他人借貸,則其行為固有可議,但其目的既係在支付員工薪資,尚難認其有何圖利或損害公司之不法意圖,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係前開背信事實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蘇木山、何康民二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蘇木山向友人洪櫻月借款三百萬元部分,非屬背信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判決竟認其為背信行為之一部分,尚有未洽;(二)被告何康民合計僅借支六十萬元,而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尚嫌稍重。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主張量刑過輕,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被告何康民業務侵占部分:

一、被告何康民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並無私下賣球證,都是正常賣出並開具發票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吳美麗無法提供會計師所需帳證,卻提出未經查證之記錄,致會計師無從查帳鑑定,則被告何康民有無侵占行為,金額多少,即屬無從認定,至鄭啟龍於九十年間販售球卡部分,並非被告委託販售,被告亦未收到任何款項,尚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何康民私自委託鄭啟龍販賣球證,所得未入公司帳戶,反而直接納為己有等情,業據證人鄭啟龍、蘇燕柑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四六號卷第九十頁、第三○八頁、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卷二第一七七至一八○頁),且有鄭啟龍販售球證統計表、法人會員證統計表可佐,其中證人鄭啟龍供述:由於何康民授權我販售○○球場球卡,所收取之費用除扣除我應有之佣金外,除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我透過我父親鄭正行電匯四十五萬元至○○○公司在土銀白河分行帳戶外,餘款大部分均是何康民南下拿取,僅偶而要我電匯至何康民在台新銀行之帳戶,或其妻顏琇昭銀行帳戶,待何康民收到金錢後,即會通知○○球場開立發票即承辦球卡之手續。九十年後總共四十三張計八百六十一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九十頁、三0八頁背面;鄭啟龍所整理之明細表見同卷第九十一頁)。證人羅世倫供述:據我所知公司董事長何康民於八十九年中旬至九十年底曾授權一位鄭力嘉(即鄭啟龍)先生行銷發售公司會員證,當時鄭某曾自稱是公司行銷經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證人蘇燕柑供述:我擔任會計職務,在賴建宏擔任總經理期間,我曾收到一筆由鄭正行(即鄭啟龍之父)匯入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九十年七月十日)之款項,但賴總隨即要我以股東往來名義轉帳到何康民帳戶內,所以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收到現金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二十八頁);又供述:董事長何康民曾要我開立發票給鄭啟龍,(開立發票)是加入○○球場會費,(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開立之編號一四四三三二九、三0、三一、三二;十一月七日一四六五一七九00及二十四日一四六五七九0一等六張發票)應該是(何康民指示開立給鄭啟龍之發票),六張發票總共開立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元,我沒有經手該幾筆金額,所以我沒有入賬,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入公司帳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三十、三十一頁;發票見同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八頁)。

(二)雖證人鄭啟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經理)賴建宏委託其賣球卡,何康民並未拿到賣球卡之金錢等語,然其對於其於偵查中所書載有會員名單及「會員總金額八六一萬,實付何董金額三二○萬,介紹費二八七萬」等語之明細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四六號卷第一二三頁)無法自圓其說,僅稱係調查員要其寫的且其係「隨便寫寫」,然又稱調查員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其參考,「因為我有一本小冊子」,可見上開記載純係其本人依其平日手冊之記載,而其記載又與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四六號偵卷第二七八頁高雄區會員記錄表(三○萬)之內容雷同,自屬信而有徵,是證人鄭啟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應以其之前有其親書明細表可資佐證之供述為可採。是以,互核上開渠等所供及參諸上開相關之事證,被告何康民業務侵占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何康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下在外販售會員證及球卡,卻未將所收金額依法繳入球場公司帳戶內,而將之侵佔入己,嚴重損害球場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何康民業務侵占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及併案意旨指稱之八十四年起之業務侵占犯行,罪證尚有未足(詳後述),原審併予認定有罪,尚有未洽,被告何康民上訴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私下於八十二年間私下委由鄭啟龍在外販售公司、法人會員證七件(C066、C068、C069、C070、C180、C186,每件入會費及保證金約一百六、七十萬元)所得金額達二千三百四十萬元部分,亦予以侵占未入帳公司帳戶等語。惟查此部分僅有證人鄭啟龍於偵查中之供述,且為其於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已如前述,且證人鄭啟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已記不清楚販售了多少球卡,待我日後統計,再提供(資料)」等語,而其之後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資料佐證其供述,且經本院函請會計師鑑定,因資料不全而無法鑑定(詳後述),而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何康民此部分之犯行,因其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營偵字第三九四號併案意旨認被告何康民尚有於八十四年起私自對外招募會員,侵占入會費二億四千六百五十三萬元等語,惟查本件僅有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而被告何康民則否認有此犯行,經本院送會計師鑑定,因被告何康民、告訴人吳麗美互指帳冊資料在對方手中,以致會計師無從鑑定,此有崇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函、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函(及所附吳美麗函、崇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致麗景會計師事務所函、崇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致何康民函、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函)等附本院卷三可證,本院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本件被告何康民、吳美麗雙方當中哪方擁有資料而拒絕提供鑑定或是否雙方均擁有部分資料而拒絕提供鑑定,而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使本院確信被告何康民有上開犯行,本罪證有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何康民此部分之犯嫌尚有未足,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併此敘明。

肆、科刑:

一、被告蘇木山所犯上開共同加重強盜未遂及連續背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蘇木山共同持槍強盜未遂,引起槍殺李豐順死亡事件,復利用球場資源圖利自己及大作公關,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蘇木山共同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之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自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其行為當時法律,尚無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因此其減刑應按其行為當時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三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懲處。被告蘇木山共同持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手槍,其中一把黑星手槍已查獲並於共犯籃志泉等人乙案中執行沒收完畢,此經原審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二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零點三八左輪制式手槍壹支、子彈四發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何康民所犯之上開共同強制罪、連續背信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何康民與其他股東因經營球場發生爭議,不循法律解決而欲強取經營權利,復枉顧投資股東之利益,將球場收入中飽私囊,惡性非輕,犯後未見悔悟,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懲處。

三、被告何世英為被告何康民之秘書,被告葉海瑞、潘建文分係○○公司之負責人、幹部,於被告何康民之授意、帶領下,共同強行進入○○球場辦公室,以及封閉球場。茲審酌渠等三人於本案僅係次要角色,或係基於為人屬下聽命老闆之關係,或係因為執行業務之關係,而犯本罪,並非本案球場事件終局直接最大不法受益者,及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除被告蘇木山被訴恐嚇罪、強制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外,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黃福生、吳美麗與何康民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縣議員黃忠信服務處簽立和解書後,蘇木山即向吳美麗恐嚇表示:該二千萬元支票若有兌現的話,除吳美麗與黃福生退出球場經營權外,因係蘇木山之功勞,另需支付五百萬元給蘇木山,作為酬謝,另若該張支票未兌現的話,為慰勞蘇木山經營球場之辛苦,吳美麗亦必須支付五百萬元給蘇木山,且進出球場必須經過他的同意方可,否則要渠吃「子彈」!;由於前述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且因印鑑不符遭到退票,吳美麗有意順利接管○○球場經營權,蘇木山復對吳美麗及黃福生提起五百萬元之事,即透過其友人黃志堅、謝榮源居間與蘇木山協談,而將五百萬元降為二百七十萬元,支付方式除七十萬元現金外(蘇木林二十萬元、蘇木武五十萬元),餘額則另開立四張「○○○○公司」負責人吳美麗於中國農民銀行甲存帳號10638-6支票(每張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廿八日、九月廿八日、十月廿八日、十一月廿八日)作為支付。嗣吳美麗、黃福生於九十年七月再度進入○○球場經營。然何康民除前述未依約兌現二千萬元支票,且避不見面處理外,企圖再循前開聘黃秋榮為總經理之相同模式,以○○○○公司四十萬股利誘蘇木山,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發佈蘇木山擔任「○○球場」總經理乙職,蘇木山遂率其親信進駐球場,並強占吳美麗、黃福生之辦公室,且強迫侯淑芬交出金庫鑰鎖,迫使吳美麗、黃福生離開球場。吳美麗即予止付前述後面二張支票,對於蘇木山已支領的二張支票(其中乙張係以現金支付,而換回所開立乙張支票,金額共一百萬元)及現金七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七十萬元,曾向蘇木山表態索回之意,並表示:迨其與何康民處理妥善後,再一次給付蘇木山二百七十萬元,然蘇木山卻表示:「不可能還妳一百七十萬元,如妳未繼續支付一百萬元,我霸佔○○球場乙事,是理所當然之事!」,吳美麗唯恐事端擴大,危及其及家人生命安全,致不敢再向蘇木山提及金錢及前往接管球場經營權情事。(二)蘇木山於八十七年初當選台南縣○○鄉代表會代表後,為圖其私人利益之犯意,以環保為由,基於概括犯意,對於土方業者藉口影響交通,予以圍堵,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以此方式脅迫土方業者,以索取不當利益,除造成業者金錢上損失外,工程更是嚴重落後:1、台南縣土方業者「○○砂石行」負責人蘇鼎翔(本名:蘇才毅)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及六月間,為供應南二高C355及C358標填土工程,而與「華祺建設開發公司」負責人林玉詩二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段五○四之二號、五○四之十二號及白河鎮六重溪段五○四之十五號等六筆兩處山坡地之土石開採,然卻屢遭蘇木山以環保為由,率群眾前往抗議圍堵,業者蘇鼎翔除被迫與附近農民協商賠償外,蘇木山卻於事後,前往蘇鼎翔住處(台南縣○○鄉大客村凹子腳)向其父親蘇強水表示:「你們沒有這能力做這個工程,土方事情非常複雜!你們將土場之砂石賣給我,讓我與新亞工程公司直接接洽,我可以取得更好的價錢!」,蘇鼎翔知悉蘇木山當時經濟信用甚差,即使以極低價格賣給蘇某,亦無法如期拿到金錢,致蘇鼎翔為減少損失,甘冒著被沒收二百萬元之屨約保證金,且以每立方公尺十七元之低價,前後預估損失達三百餘萬元,而轉售給另一土方業者林登源。林登源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在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採土外運時,亦遭蘇木山率領民眾阻擾抗議,並親自到林登源家中要求借款,經林登源敷衍稱無錢,才倖然離去。2、國道南二高新市至白河路段,因工程嚴重落後,直至九十年初仍遲遲未能通車,致國工局以專案申請台南縣○○鄉服務區(南二高旁)整地土石,將該服務區所挖掘一百萬立方之土石,專供南二高C361、C362標及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使用,由土方業者林啟鐘及林登源平分載運,由於蘇木山知悉該工程有暴利可圖,即率卓文濱(另案偵辦)向林啟鐘以每立方公尺土石新台幣五元之代價,預估每人可挖掘五十萬立方計算,向二位業者每人索取二百五十萬元之過路費用,林啟鐘經數次私下與蘇、卓二人協商之後,由每立方五元降為三元,致林啟鐘開立數張「○○工程行」葉○○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支票(甲存帳號:○二九七之一)及部分現金,合計一百五十萬元親自交付給蘇木山本人,然由於林啟鐘事後因缺乏資金及在○○鄉服務區挖掘之土石實際僅三十餘萬立方,致僅支付一百萬元,餘五十萬元支票則予跳票;然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卓文濱即電向林啟鐘太太吳芳蓮催討該五十萬元,經林啟鐘再度與蘇木山、卓文濱私下協商,而開立「○○○○行」張毓中在泛亞商業銀行○○分行四張支票(帳號:二五○三一三五七八一四,面額均為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五十萬元。(三)蘇木山自擔任○○球場公關經理及總經理期間,除利用球場之資源免費招待地方黑白兩道,擴展人脈外,同時亦提供○○球場食宿予逃匿之人犯,包括通緝犯曾瑞彬,並提供球卡二張供其販售,資助其生活費用,使其隱避,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球場員工陳明徹及劉全璿等質疑何以貴賓室有未登記之不詳住宿人士,蘇木山即向員工表示:「不可讓外界人士知悉高爾夫球場有該批旅客居住,因該批旅客係見不得光的人。」等語。因認被告蘇木山另涉有恐嚇取財、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訊據被告蘇木山,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一)對吳美麗恐嚇取財、(二)對蘇鼎翔、林登源、林啟鐘恐嚇取財、(三)藏匿人犯曾瑞彬之情事,並就關於吳美麗五百萬元部分辯稱:係在五月間協議時,吳美麗答應給他協調的酬勞,只是沒有記載於協議書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對吳美麗恐嚇取財五百萬元部分:

1、此部分固據證人黃福生供述:我與吳美麗二人回至○○球場準備接手繼續經營○○球場,但遭蘇木山及一些不知名的黑道兄弟阻止,蘇木山並恐嚇我及吳美麗說,需拿出五百萬元給蘇木山方可順利經營○○球場,該五百萬元事後由吳美麗透過謝榮源協商降為二百七十萬元云云(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然依證人謝榮源之供述:○○球場三位股東吳美麗、黃福生與何康民在台北縣板橋市前台北縣議員黃忠信議員服務處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由何康民於六月四日一次支付二千萬元給黃福生、吳美麗二人,以作為退出○○球場經營權之條件,若無法支付,何康民則無條件讓黃、吳二人前往○○球場經營,事後吳美麗告知我,支票亦遭退票,要我勸退蘇木山,讓出○○球場,孰知蘇木山卻向我表示,要他退出○○球場經營權,黃福生、吳美麗須支付五百萬元給他,經我與黃志堅居間協調,蘇木山始答允由五百萬元降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及供稱:我跟蘇木山講的時候,蘇木山有提到之前吳美麗有答應五百萬的酬謝,我說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我說要問吳美麗,我回來就告訴吳美麗蘇木山提到五百萬的事情,吳美麗表示在台北事後沒有依約履行,所以這事情也就「不成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依謝榮源之證詞,吳美麗並不否認有與蘇木山約定五百萬元酬謝之情事,只是事後吳美麗認為對方未依約履行,而拒絕給付,且謝榮源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沒有聽說吳美麗被蘇木山恐嚇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四六號卷第三一一頁;此外證人鄭豐輝於本院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證稱:其與吳美麗、黃福生係朋友關係,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有與吳、黃二人去黃忠信議員服務處,是由吳、黃二人邀其前往,吳、黃與何康民以前就聯絡好了,吳、黃有委託蘇木山聯絡何康民,當時吳美麗是說如果處理好拿到經營權或是拿到錢,要酬謝蘇木山五百萬元,這話是黃福生、吳美麗私下向我說的、吳美麗答應五百萬元不是蘇木山恐嚇的等語。

2、綜上所述,吳美麗答應給付蘇木山五百萬元(嗣後降為二百七十萬元,含現金七十萬元及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原因,應係出於取得球場經營權之條件,此亦可由其於第二度被迫離開球場時隨即止付後二張支票,並向蘇木山表示索回已給付之一百七十萬元可見一斑。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本件除被害人黃福生、吳美麗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外,證人謝榮源、鄭豐輝之證述,並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施以恐嚇之手段,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木山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蘇木山之犯嫌尚有未足。

(二)關於對蘇鼎翔、林登源、林啟鐘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蘇木山涉有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害人蘇鼎翔、林登源、林啟鐘及證人B1之證述及林啟鐘所開立之支票為據,惟查:

1、被告蘇木山固供承有去向蘇鼎翔談要買土方,但未談成等語;且又供述:我曾數次率百姓前往蘇才毅在白河鎮六重溪段二處土場圍堵抗議運輸時間不照縣政府所規定時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背面)。而被害人蘇鼎翔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偵訊中亦一致指稱,蘇木山找人圍砂石車後,復再找其父親說該土方不能運,必須交給他運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另被害人林登源亦供述:蘇木山發動村民向我阻路抗爭後不久,即親自到我家找我,心懷不善的向我表示因手頭不便要向我週轉,但因蘇木山沒有表示要借多少錢,當時我向蘇木山表示我目前手頭很緊,如果日後我方便時再與他聯絡為由給予敷衍,此後我並未再與蘇木山聯絡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二九五頁背面)。是核上開渠等所供,足見被告蘇木山雖有於率眾圍堵抗爭後,對於砂石業者即被害人蘇鼎翔、林登源等人稱以買土方、借款週轉之情節,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施以何種恐嚇手段,且被害人或未答應之、或口頭敷衍之,均未證稱被告於未得逞後有施以何種恐嚇手段,而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何種恐嚇行為,所謂軟性恐嚇取財云云,亦乏根據,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未足。

2、被害人林啟鐘被恐嚇取財部分,被告蘇木山係辯稱該等支票係其向林啟鐘借用,以調度現金等語,而證人林啟鐘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與蘇木山無生意或財物金錢之往來,因當初我在○○鄉服務區採取土石時,蘇木山幫我處理土場事宜,我開立支票及部分現金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由我本人親自交給蘇木山本人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

八十六、八十七頁),雖與蘇木山所稱係借用一節不相一致,而有可疑,但仍不能遽而認定被告蘇木山有恐嚇取財之情事,另所謂秘密證人B1雖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指證歷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四六號偵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然其經本院傳訊並未到雙向視訊法庭接受詰問,且其供述與林啟鐘之供述又不符,並無特別可信性,自無證據能力。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木山有對林啟鐘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之罪嫌亦屬不足。

(三)關於藏匿人犯曾瑞彬部分,及恐嚇陳木栓、劉全璿等員工部分:經查曾瑞彬曾於1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通緝、同年十一月二日撤緝;2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緝、同年月二十九日撤緝;3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通緝、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撤緝。此有其全國通緝紀錄表附本院卷三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可參。是公訴人稱曾瑞彬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遭通緝,即有誤會。而公訴人所據以為證之證人吳美麗、陳木栓、劉全璿、林金田、李幸芬、羅世倫等人之證詞,除李幸芬證述曾瑞彬於八十九年就住宿於球場之VIP客房及九十年七月之後曾瑞彬每週週末都會到球場住宿及劉全璿證述九十年十月開始看到有黑道人士進住外,其餘均未指明時間,而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曾瑞彬並未遭通緝,另公訴人所指○○球場之客房登錄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四六號卷頁四十六)則係九十一年間之記錄,更難以證明被告蘇木山有藏匿人犯之情事,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藏匿人犯之犯行,其罪嫌應有未足。

四、原審不察,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蘇木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蘇木山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木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李淑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