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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平日電話費甚鉅,其母遂將家中(00)0000000號電話申請禁止發話而無法撥出,詎甲○○竟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三月二十七日)某時止,連續於夜間利用所有長型螺絲鐵條五支,攀爬至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頂埔四十六號住處附近之電話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為山仔頂三電話桿)上,持所有尖嘴鉗乙支、膠帶與打火機(膠帶、打火機未扣案),先將電話桿上RA盒內廖余花、乙○、廖陳綉、廖讚、侯美鶯等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有線電話線路接至其家中電話線路,然後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家中電話撥打如附表二所示之付費色情電話及親友呂秀華、陳梨絨、蕭瑞偉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盜用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線電話線路多次,因而獲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廖余花損失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廖陳綉損失約九千零二十九元、廖讚損失約九千一百元、侯美鶯損失約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乙○損失一萬九千六百零三元許(合計約六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原判決於合計誤植為四萬七千元)之電話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原判決誤植為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因遭鄰人廖余花發覺其攀爬電話桿報警處理,並扣得作為攀爬工具之長型螺絲鐵條五支與尖嘴鉗一支(起訴書誤為五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自宅電話只能接聽不能打,而於右揭時、地,有撥打上揭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廖余花、廖讚、廖陳綉、侯美鶯等之電話,且有攜帶尖嘴鉗一支,並利用五支長型螺絲鐵條爬上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頂埔四六號旁電信局編號「山仔頂三」電話線桿,將附表一所示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有線電話線路接至其家中電話線路,嗣為鄰居廖余花發現報警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違反電信法等犯行,並辯稱:其係為盜接第四台有線電視,無意中接到他們的電話線路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暨其妻廖方金鶯)及被害人廖余花、廖陳綉、廖讚、侯美鶯等人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指訴電話費暴增情形綦詳可據(見警訊卷第六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有各被害人之被害報告單、0204未併帳通話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三頁),且有電話線之盒子(RA箱)相片五幀、及被告所有供上開盜接電話線用之長型縲絲鐵條五支、尖嘴鉗一把附於警訊卷內可據(見警訊卷第三七頁、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事證已明。

(二)又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室內電話之電話號碼,分別為被告親友呂秀華、陳梨絨與蕭瑞偉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且經證人呂秀華、蕭瑞偉證述有打出電話給伊等屬實(見偵查卷第九五頁、第一0九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六號電話使用者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第六0頁、第一0五頁);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家中電話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之通話記錄,均曾出現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被告親友之電話號碼,彼此間有通聯紀錄,此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家中電話通聯記錄、被害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訊卷第二二頁至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八六頁);且證人呂秀華證稱:被告常跟其(打電話)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證人蕭瑞偉更證稱:被告為其同學,在被告住處附近,除認識被告外,尚認識一位阿童,不過平常都是被告打電話過來,阿童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顯見證人呂秀華、蕭瑞偉在被告住處附近僅認識被告,不認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此,被告應有盜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電話線路使用之犯行;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電話,其所配置之桿號即係被告攜帶尖嘴鉗與攀爬工具攀爬而被發覺之編號「山仔頂三」電桿,且線路之RA箱被破壞,線路有盜接之情形,此經中華電信維修人員許雲騰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一九至二0頁、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並有用戶基本資料一份與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三八至四一頁),益徵被告確有盜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電話撥打之犯行。

(三)被告雖否認辯稱:曾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借用電話撥打給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一六號所示之親友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廖余花、廖讚到庭加以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且依據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親友通話時間,有於深夜凌晨一時至四時許者、通話時間最長有將近半小時者,衡情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至被害人家中借用電話,且通話之時間接近半小時,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乙○與被害人廖余花、侯美鶯、廖讚、廖陳綉之上開被害報告單、各被害人之通聯紀錄各五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三五頁)及被告用以攀爬之工具(即長型螺絲鐵條五支)與尖嘴鉗一支附卷可資佐證,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應有被訴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且本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前科及經執行完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為一己私利,任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且被害人因其行為而增加之電話通信費用非寡,而其犯罪後猶空言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長型螺絲鐵條五支與尖嘴鉗一支,均係被告用以攀爬上開電線桿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害人廖余花指訴在卷,被告亦坦承係利用些長型螺絲鐵條攀爬電線桿,殆可認定係被告持以盜接被害人電話撥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另於被告家中扣得之黑色膠帶二捲,雖與上開RA電話箱內盜接者所用之膠帶型式相同,然此尚不足以認定該二膠帶即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為被害人廖余花發現之時,雖已攀爬在上開電線桿上,並攜帶尖嘴鉗一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著手盜接被害人之電話線路,且被害人遭盜打之電話通聯記錄中亦無該時段遭盜打者,因此,該次被告應僅達預備階段,而尚未著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未罰預備犯,故被告該次犯行尚未構成犯罪。因公訴人以與上開有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遭被告盜接之被害人電話明細(原判決附表之被害金額誤植,應更正如後)┌───┬──────┬─────────────┬──────────┐│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遭盜接之電話號碼 │ 被害金額(新台幣)├───┼──────┼─────────────┼──────────┤│一 │廖余花 │(00)0000000 │ 二五0三三(見偵││ │ │ │ 查卷第一二五頁)│├───┼──────┼─────────────┼──────────┤│二 │乙○ │(00)0000000 │ 一九六0三(見偵││ │ │ │ 查卷第一三一頁)│├───┼──────┼─────────────┼──────────┤│三 │廖陳綉 │(00)0000000 │ 九0二九(見偵查││ │ │ │ 卷第一二一頁) │├───┼──────┼─────────────┼──────────┤│四 │廖讚 │(00)0000000 │ 九一00(見偵查││ │ │ │ 卷第一二0頁) │├───┼──────┼─────────────┼──────────┤│五 │侯美鶯 │(00)0000000 │ 四六三七(見偵查││ │ │ │ 卷第一一二頁) │└───┴──────┴─────────────┴──────────┘附表二:被告盜撥之電話號碼明細┌───┬────────────────────┬──────────┐│編號 │被告盜撥之電話號碼 │ 備 註 │├───┼────────────────────┼──────────┤│一 │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二 │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三 │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四 │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五 │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六 │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七 │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八 │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九 │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十 │0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十一 │0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十二 │0000000000 │付費色情電話 │├───┼────────────────────┼──────────┤│十三 │0000000000 │被告友人呂秀華電話 │├───┼────────────────────┼──────────┤│十四 │(00)00000000 │被告友人呂秀華電話 │├───┼────────────────────┼──────────┤│十五 │0000000000 │被告之妹陳梨絨電話 │├───┼────────────────────┼──────────┤│十六 │0000000000 │被告友人蕭瑞偉電話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