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邱 創 典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 雯 峰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陳克卿之子,而陳克卿(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陳頭(已死亡)之繼承人,緣陳頭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陳克卿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陳頭名下之嘉義縣○路鄉○路段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一四七之三、一四九之一、一四九之二地號五筆土地,陳克卿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上述五筆土地連同地上物相思樹、檳榔樹按每甲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計算之方式,賣與丙○○與劉士郎,並於當天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於立約當日支付一萬四千元,經陳克卿點收無訛,並約定經陳克卿辦理繼承後,丙○○再交付全價款三分之一,尾款部分待陳克卿協助丙○○辦理過戶登記時繳付,陳克卿並於同日將土地交付丙○○執掌,詎陳克卿不依約辦理,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贈與乙○○,並將相關資料委由乙○○交由代書甲○○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乙○○於徵求各繼承人同意之後先辦理繼承,且陳克卿及其他繼承人林有千、林吉、李林姿吟、湯林碧霞、陳春菊、莊林錦、盧林筍、林義瑞等人,另基於贈與之意思再將各繼承所得之部分贈與乙○○,惟乙○○與甲○○為節稅,共同明知陳克卿等繼承人係將土地贈與乙○○,並非將上開土地出售與陳枝男,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在不詳時地由甲○○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陳克卿、林有千、林吉、李林姿吟、湯林碧霞、陳春菊、莊林錦、盧林筍、林義瑞等人為辦理繼承而授權刻用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完成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月間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將該不實之買賣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丙○○,因認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要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外,尚須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證人陳克卿、李林姿吟、林吉、湯林碧霞、陳春菊、莊林錦、盧林筍、林義瑞之證述;及證人李林姿吟等人業經財政部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依法課徵贈與稅;以及被告乙○○對於以「買賣」或「贈與」將涉及稅務問題,依其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其間之差異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擔任民意代表,但對於土地登記移轉業務並不知悉,因此委任代書甲○○辦理土地過戶之事,未針對究竟應以「買賣」或「贈與」過戶之事項指示甲○○,且曾包給李林姿吟等人每人一萬元之紅包,再加上相關之罰鍰、規費、代書費等,並非無償取得,即使公訴人認對價不相當,並無損於買賣之性質;況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李林姿吟等人亦因未達核課贈與稅之門檻,對國家稅賦之課徵不生影響等語。被告甲○○辯稱:李林姿吟等人繼承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仍未逾每人每年一百萬元之免稅額,本不須核課贈與稅,且本件買賣契約是伊與乙○○至李林姿吟等人家中,而由李林姿吟等人自己蓋用印章,並非伊盜蓋印章,而乙○○均交予李林姿吟等人紅包,因此誤以為有對價之買賣,至買賣契約書所列之土地交易價錢,係因依據民間習慣、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土地移轉過戶之價格,以當期土地公告價格計算,該份契約即係依據此算出交易價格,以便辦理過戶,未自行書寫交易價格等語。
四、經查:
(一)陳頭名下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一四七之三、一四九之一、一四九之二地號五筆土地,李林姿吟、林吉、湯林碧霞、陳春菊、莊林錦、盧林筍、林義瑞繼承部分,均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給乙○○;陳克卿繼承部分以贈與原因過戶予乙○○,均委託甲○○辦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嘉義縣審字第○九一○○二○五一○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至六○頁、第四十四頁),堪為真實。
(二)公訴人以證人李林姿吟、林吉、湯林碧霞、陳春菊、莊林錦、盧林筍、林義瑞等(下稱李林姿吟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對於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名下皆無異議,惟被告乙○○並無向渠等表示要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況被告乙○○向渠等索取印章時,雖有交付乙個紅包(證人林吉表示紅包內有現金一萬元,其餘證人雖表示有收紅包惟不知內有多少現金。),惟其僅表示要辦理繼承,並未說明該紅包係購買土地之對價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指訴被告乙○○、甲○○偽造土地買賣契約。然證人李林姿吟等人於原審俱證稱:均同意要過戶給被告乙○○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而土地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欄印章,業據證人林吉、陳春菊、林義瑞、盧林筍於原審證稱:乙○○親往家中請其等蓋章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證人莊林錦、李林姿吟、湯林碧霞等人於原審證稱:其等是將印章寄放其等父親林有千處,由林有千代為蓋章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原審提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九十年度)供證人李林姿吟、林吉、湯林碧霞、陳春菊、莊林錦、盧林筍、林義瑞等人辨認,均供稱:該些印章均是自己之印章,並未委託被告乙○○等人刻印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原判決誤載為全部印文,為李林姿吟等人親自蓋用,雖然有誤,惟仍不影響未盜蓋印章之結論),足見被告乙○○、甲○○並無偽造土地買賣契約。另經原審核對被告甲○○為證人陳克卿、林有千、李林姿吟、林吉、湯林碧霞、陳春菊、莊林錦、盧林筍、林義瑞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上印章(申請書見本件另存卷),發現其中證人林有千、莊林錦、李林姿吟、林吉、湯林碧霞五人之印章,以肉眼即可見該些印章之形式或字體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該些證人所蓋用之印章明顯不同,公訴人認「被告甲○○將證人陳克卿、林有千、林吉、李林姿吟、湯林碧霞、陳春菊、莊林錦、盧林筍、林義瑞等人表示要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而授權代刻之印章盜蓋於前開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一節,顯屬誤會。公訴人指訴被告乙○○、甲○○偽造土地買賣契約,要非事實,自難繩被告乙○○、甲○○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三)證人李林姿吟等人雖於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檢附來往資金證明,遭稅捐機關查核有關贈與稅事宜,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南區國稅民雄審字第○九一○○三七八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三九七號偵查卷),惟該函文僅是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文與該局對證人盧林筍之贈與稅逕行核定書(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轉送公訴人參酌,而依所附贈與稅之逕行核定書,證人盧林筍因贈與總額僅為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無課稅贈與淨額,無應繳納稅款;且證人李林姿吟、林吉、湯林碧霞、陳春菊、莊林錦、盧林筍、林義瑞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國稅局並未要其等補稅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是公訴人認證人李林姿吟等人已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依法增課贈與稅一節,亦有誤會。又被告乙○○未支付對價,即由證人陳克卿將上開土地中其繼承所得之部分(持分五分之一),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乙○○一節,為被告乙○○所坦承,並為證人陳克卿偵查中證述在卷,故此部分實際為贈與無疑。惟證人陳克卿為被告乙○○之父,因該部分係屬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當事人間未能提出確實支付價款之證明,故被告乙○○、甲○○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逕依前開規定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辦理贈與申報在案,因證人陳克卿部分土地移轉之公告現值(公告現值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三九七號卷第四十八頁之贈與稅逕行核定書所示)為四十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在一百萬元以內免稅,遂於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被告雖以買賣原因申請辦理登記,惟其仍附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附繳證件欄六註記明確,最後該部分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亦有前開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民雄審字第○九一○○三七八○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嘉縣審字第○九一○○二○五一○號函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三九七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足見被告乙○○、甲○○此部分亦無矇騙承辦人員之故意,亦未生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結果。從而毋論被告乙○○、甲○○等人係以贈與或買賣為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對國家稅捐之徵收並不生影響。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係為節稅,而偽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尚嫌無據。又證人李林姿吟等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繼承部分過戶予被告乙○○,則究竟以「買賣」或「贈與」過戶,對於李林姿吟等人之利益與國家地政登記之正確性當無影響。
(四)被告甲○○係受委任為被告乙○○辦理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當事人,其對於被告乙○○與證人李林姿吟等人間究竟以何種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實難知悉;且被告乙○○於使證人李林姿吟等人在契約書上蓋章時,曾致贈紅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誤認被告乙○○與證人李林姿吟等人間具有買賣對價關係,當亦有可能。況依據上開土地面積、持分與該些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公告現值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三九七號卷第四十八頁之贈與稅逕行核定書所示)計算,所算得之金額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列之總價金相同(均為一百萬零三百二十元,買賣契約書價格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顯見該份買賣契約書所列之價格係根據公告現值計算而得。依據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之作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便於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在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時,均會以當時土地公告價格計算交易價格,因此,被告甲○○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填寫之交易價格,應係依據實務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之通例而為,應無與被告乙○○商議之情形,再參酌前開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無涉贈與稅之節稅問題,且證人陳克卿部分亦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無公訴人所指經被告乙○○授意,明知雙方無買賣情事,實際為贈與,竟仍共同偽造該買賣契約犯行。公訴人以被告乙○○為民意代表,應知土地登記過戶與稅務問題,認為被告乙○○應知稅務問題,進而推論被告乙○○授意被告甲○○偽造本件買賣契約以逃稅,認該二人有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土地之買受人丙○○云云,告訴代理人亦指訴:以移轉登記之原因贈與改為買賣,影響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然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者,為證人陳克卿,並非被告乙○○,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卷第三至五頁),且依該買賣契約內容之記載,告訴人目前尚僅交付定金而已,所得請求者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債權,倘陳克卿無法履行,仍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被告乙○○仍在爭執(因被告乙○○主張其父陳克卿訂立買賣契約,出賣土地時,未得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同意),是告訴人指稱其有撤銷權之行使,仍在未定之數,有待於民事爭執事件中予以釐清,是告訴人尚無實質之權利受損,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與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專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此,公訴人認有損及告訴人利益,則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尚足採信,且本件究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申請登記,對國家之稅捐徵收不生影響,對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質上亦無影響,更不至於影響證人陳克卿、李林姿吟、林有千、林吉、湯林碧霞、陳春菊、莊林錦、盧林筍、林義瑞等人之利益,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行使,是被告之行為顯然不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由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偽造私文書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所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