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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四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价 民選任辯護人 鄭 世 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价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价民明知楊景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並未因金錢糾葛,撕破其所穿著長褲之左側口袋,且其當日係穿著淺色長褲而非深色系列之西褲,竟意圖使楊景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提出告訴稱:楊景旺撕破其所著長褲之左側口袋,欲強取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等語,並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口袋遭撕裂之深色系西褲一條後,於同日交付警方做為證據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黃价民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价民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景旺、陳奕蓁於被訴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及證人方建鴻、謝秉昆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是穿淺色的衣服及淺色類似米色的長褲,其並非穿著深色長褲之事實,竟虛構事實謊稱「其係穿著深色長褲遭人搶身上財物未遂」云云,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黃价民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是穿著警卷相片所示之深色長褲,該件長褲左口袋騎縫處是楊景旺伸手進入伊之左口袋要搶錢,才撕破伊之長褲口袋處,伊並未誣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价民(下稱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伊招募之互助會倒會,當日伊約會員

謝秉昆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互助會會款,死會會員謝秉昆付給伊十一萬元會款,陳奕蓁也在場,伊在鎮公所服務台前坐,楊景旺與另一名綽號「黑仔」之男子前來,楊景旺向伊要十一萬元,伊不理楊景旺,接著楊景旺及該名男子將伊強拖出外面,陳奕蓁已經駕駛一部深藍色自小客車在門口等待,楊景旺先上車並拉伊上車,該男子則在後面推伊上車,伊將雙腳抵住車門不肯進入車上,楊景旺由伊身後伸手進入伊長褲口袋內欲強取金錢,伊就以雙手緊抓住褲袋,並喊救命及搶錢,接者很多人出來圍觀,楊景旺就把伊推出車外,該男子接著進入右後座,陳奕蓁就開車載他們離開現場,所以伊身上之財物並未遭強盜,當時伊是將十一萬元放置於長褲左邊口袋內,伊所著長褲為深藍色有綠、藍直條細紋,該件長褲之左邊口袋騎縫線遭拉破,伊要對陳奕蓁、楊景旺及綽號「黑仔」之人提出強盜及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六二一號偵查影印卷第一至四頁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並向臺南縣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提出深色長褲一件,主張該件深色長褲係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遭強盜及妨害自由時所穿之長褲,該件深色長褲之左口袋騎縫處遭拉破等情,有卷附被告至鹽水分駐所提出該件深色長褲之指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且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謝登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楊景旺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拉被告上車」、「那天他穿黑色的褲子,就是卷內相片所示之褲子」、「左邊口袋有裂痕」等語。另證人謝敏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騎車經過鹽水鎮公所,看到被告被推下車,當時被告穿著黑色長褲及白色夾克,而那部車子馬上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經原審質以:「你看到被告被推下車之時間為何?」,證人謝敏卿回答:「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點半左右」(見原審卷第五○頁);再公訴人質以:「你如何確定你看到被告被推下車之時間是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證人謝敏卿回答:「因為當天我想要去詢問辦理健保的事」,公訴人又問:「當天是星期幾?」,證人謝敏卿回答:「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公訴人再質以:「被告所穿褲子破損情形為何?」,證人謝敏卿回答:「他的褲子左邊有破開,長度多少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公訴人並請證人謝敏卿當庭繪製被告、證人謝敏卿及上開自小客車之相關位置,雖證人不記得當天是星期幾,然其記得是去問辦理健保的事,又能當庭繪製現場圖,況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看到謝敏卿,之前僅見過謝敏卿,但是不熟,是證人謝敏卿自無迴護被告之理,經核與證人謝登瑞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當天穿著深色長褲被撕破,洵屬有據。

㈡又被害人楊景旺於其被訴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雖陳稱:「伊見被

告高喊救命就放手讓被告下車了,完全沒有強盜被告身上財物這回事,伊並未碰到被告之褲子,沒有伸手進入被告之長褲口袋內拿錢,也沒有撕破被告褲子口袋,被告提示給警方之長褲並非其當天所穿著之長褲,當天被告是穿著米白色長褲」等語(見上開營偵影印卷第一九頁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害人陳奕蓁於其被訴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所述不實在,當時被告也不是穿著警卷相片內這件褲子」等語(見上開營偵影印卷第一四頁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查渠二人係經被告提出告訴強盜未遂等案,與被告立於對造地位,當然為不利被告之指控,其所述情形是否為真實,仍須就其他事證判斷。而當時現場目擊證人方建鴻於警訊時證稱:「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在鹽水鎮公所對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坐在辦公桌上,距離鹽水鎮公所大約十五公尺,當時伊見到兩名姓名不詳男子將被告強拉上在鎮公所外等候之自小客車後座上,並強行推被告上車,之後就聽到被告高喊救命的聲音,該兩名男子便將被告推下車,被告坐在地上,該自小客車就駛離現場,當時被告是穿淺色的衣服及淺色類似米色的長褲」等語(見上開營偵影印卷第八至九頁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之謝秉昆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於調解當天不是穿警卷照片上之長褲,而是穿與法庭牆壁顏色相類之褲子,【是淺色系列】,印象中是米色,絕對不是深色褲子」等語(見上開營偵影印卷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卷第二九、三三頁),就被告當時所穿長褲顏色與被告及另證人謝登瑞、謝敏卿所述不同,各執一詞,惟衣物顏色本因當時之環境及各人所處角度之不同而異其感覺,證人方建鴻所證亦僅能以「類似」之語推斷,而證人謝秉昆與被告係因會款糾紛而調解,其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單憑上開無從判斷何者為真之相異證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遽認被告偽造證據,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訊時所提出之深色長褲,撕破之裂痕是在褲子左側邊褲管縫合之線上,口袋縫合部分上下均沒有破損,左側邊褲管縫合處破損之長度約二十公分,其中八公分是在口袋下縫合部之上方,有十二公分在口袋下縫合部之下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見被告於警訊時所提出之深色長褲左側邊褲管縫合線上確有破損,而被告當時係遭楊景旺與不詳姓名男子將其強拉上在鎮公所外等候之自小客車後座上,之後被告高喊救命的聲音,嗣並經警趕到現場處理,當時警員已見被告所著長褲之形式,被告翌日竟敢以另件偽造之長褲證據申告,想像上亦與常理不合,該被告所穿褲子左口袋有撕破之裂痕,而該撕破之裂痕,無法證明係被告自行偽造褲子破損所造成,其提出警局用以作為其告訴楊景旺等人強盜未遂之證據,雖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就楊景旺、陳奕蓁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謂被告之告訴係完全出於虛構。

㈢綜觀卷內所示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當天被楊景旺等

人強拉上車外,亦因而使其所穿著長褲左口袋騎縫處破損,被告高喊救命後,才被推下車,而被告當時口袋內有謝登瑞所交付之十一萬元,業據謝登瑞證述屬實,而被強拉上車必觸及衣物或長褲甚至口袋,被告因而懷疑楊景旺等人有強盜其財物之行為,因此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其左口袋側邊線上破損之深色長褲,主張遭楊景旺伸手進入左口袋內搶錢之強盜未遂,其並非全然虛構事實,自難認有使楊景旺等人受刑事強盜未遂罪訴追之誣告犯行甚明;之後,雖楊景旺、陳奕蓁等人由警方以強盜未遂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偵查後認楊景旺等人強盜未遂罪嫌不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亦尚難因此推測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五、由上所陳,參互以觀,尚難僅以被告黃价民指訴楊景旺、陳奕蓁等人強盜未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足證被告指訴楊景旺、陳奕蓁等人之犯行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自難對被告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細查,率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刑,認事用法,自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