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褔明、甲○○○分別為被害人周萬吉之三子與長媳,周萬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繼承其妻周林柔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上茄苳小段第六四六之三號與第六四六之十號二筆土地(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合併為第六四六之三號,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周萬吉長子即甲○○○配偶周褔利同日繼承其母周林柔所有坐落同小段第六四六之三六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上茄苳一四六之四六號房屋,因周林柔生前曾以周褔利繼承之上開土地與房屋向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設定抵押權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元(新台幣,下同)未清償,甲○○○面臨農會催繳與拍賣之窘境而心有不甘,乃與小叔周褔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議奪取周萬吉所有上開上茄苳小段第六四六之三號土地,二人明知周萬吉早已罹患中度肢障與老人痴呆症,乃乘其精神耗弱,無意識能力是否同意處分財產,且彼二人與周萬吉之間,亦無買賣上開上茄苳小段第六四六之三號土地持分之事實,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盜用周萬吉印鑑章,偽造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虛偽表示周褔明、甲○○○以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向周萬吉購買上開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持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褔明、甲○○○與周萬吉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後,繼於同年九月七日盜用周萬吉印鑑章,偽造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持向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周褔明取得同段第六四六之三號、周萬吉取得同段第六四六之四一號與甲○○○取得同段第六四六之四二號,面積各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使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同年九月七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買賣持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與共有物分割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周萬吉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使周褔明得以其分得之第六四六之三號土地於同年十月七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三百萬元,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拍賣甲○○○配偶周褔利繼承之上茄苳小段第六四六之三六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上茄苳一四六之四六號房屋時,由周褔明配偶林桂蘭拍定取得土地與房屋所有權,而周萬吉所有之財產卻遭周褔明與甲○○○瓜分三分之二。案經周萬吉次媳丁○○告發,因認被告周褔明、甲○○○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準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其指訴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佐)。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一致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一)周林柔生前○○○鄉○○○段上茄苳小段第六四六之三六號土地與地上嘉民村上茄苳一四六之四六號房屋向後壁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嗣由周林柔長子即被告甲○○○配偶周褔利繼承該筆不動產(土地與房屋),因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元與利息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未還,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該農會聲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強制執行,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拍賣,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實行分配,有該農會九十年五月八日後農信字第二八九號函附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與清償附表可稽,被害人周萬吉原有上茄苳小段第六四六之三號土地,並未有抵押債務負擔,而有抵押債務負擔之第六四六之三六號土地與地上房屋,理應由被告甲○○○配偶周褔利繼承,周萬吉自無替周褔利償債之義務。
(二)周萬吉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老人痴呆症,智力減退,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周萬吉應無意識能力理解與表示如何清償他人債務、不動產過戶與分割之事,被告周褔明與甲○○○二人顯係利用周萬吉精神耗弱而無償取得其財產甚有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公訴人認渠二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誤會),被告丙○○辯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都是經過周萬吉親自簽名,印章也是他蓋的,是周萬吉自己去找代書辦理的,因為周萬吉說伊兄弟等如果有各償還周林柔生前向農會借貸的一百八十萬元的三分之一,就要將土地各三分之一過戶給伊兄弟等,伊有代向農會償還六十萬元;周萬吉當時意識仍很清楚,並非精神耗弱之人;伊是以向農會償還我母親周林柔生前向農會貸款中之六十萬元作為抵償伊向周萬吉買受該土地之價金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周萬吉當時意識很清楚,是周萬吉自己去辦理過戶及分割,印章也是他自己去蓋的,伊沒有偷蓋印章;伊婆婆周林柔生前積欠農會借貸的一百八十二萬元,伊有承諾負責償還伊母親周林柔生前向農會貸款中之六十萬元作為抵償伊向周萬吉買受該土地之價金等語。
四、被告周褔明與甲○○○均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周褔明辯稱:伊母周林柔生前向後壁鄉農會貸款一百八十餘萬元,伊父周萬吉說三兄弟各負擔三分之一債務,若還完即可登記三分之一所有權。本件有經周萬吉簽名同意,他因失智症愈來愈嚴重,後來所言非實,於九十二年遭車禍死亡,但伊母死後伊有去還錢等語,另被告甲○○○辯稱:周林柔生前向農會借一百八十二萬元,周萬吉說上開不動產登記給其與被告周褔明各三分之一,由彼二人各負擔六十萬元,將來錢還了,就不必再給周萬吾。伊雖無能力還錢,但伊先生乙○○的財產被拍賣,也等於有拿錢出來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買賣過戶移轉及分割之代書賴茂田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
「周萬吉有一天到我的代書事務所,說要將那塊土地過戶給他兒子,問我說要如何辦理,我叫他準備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章,我才到他家去辦理,這是
三、四年間的事情,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起來,後來我去他家,他告訴我說要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過戶各三分之一給丙○○、甲○○○」、「辦理過戶的時候,他就有說這土地要辦理分割,叫我順便幫他辦,因為分割要先辦理鑑界,所以才延後二、三個月才辦,辦理分割的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他在他家交給我的,印章是我幫他蓋的,過戶的時候也是這樣,當時周萬吉的精神、意識也是很清楚,該土地後來是分割成三個地號。」、「(為何告發人丁○○在偵訊中指稱周萬吉當時有老人癡呆症、神智不清?)如果他當時有這種現象的話,我就不敢跟他辦,我不願意賺一點代書費用,就惹上麻煩,他當時的意識確實是準備要過戶給他的三個兒子,各三分之一,丙○○、甲○○○二人有答應要償還農會貸款壹佰二十多萬元,所以他要先過戶給他們二人各三分之一」等語在卷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第一四二頁),另證人即被告甲○○○之丈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周萬吉到代書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買賣過戶移轉及分割時精甚狀況很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周萬吉」三字是他的簽名,土地上有抵押借款一百八十多萬元,是我弟弟丙○○還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盜蓋周萬吉印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持向同地政事務辦理登記之情事。
(二)、周萬吉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二人後三個月許,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經台灣省立新營醫院診斷為「疑早期失智症。患者過去有多次腦傷病史,目前定向感較差,判斷力較弱,但意識仍清楚,簡單身邊處理仍可,宜由他人從旁協助與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在卷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參以告發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你公公周萬吉辦理過戶及分割時的精神狀態如何?)他的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可以認得我們這些子女,他證件都叫別人幫他保管。他當時有無識別能力,我也不清楚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且公訴人據以認定周萬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周萬吉診斷證明亦僅記載「老人癡呆症。病人因上述疾病(老人痴呆症)致智力減退,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等語,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並未診斷其有精神耗弱之症狀觀之,足見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萬吉於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辦理移轉過戶及分割時,其精神已達於耗弱之程度,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當時意識仍清楚乙節,難認為不實,亦即難認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周萬吉之精神耗弱之情況下,使之交付財物等情。
(三)、周林柔生前確曾積欠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貸款一百八十二萬元,並曾於八十六年
五月三日以現金六十萬元,此一事實,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後農信字第七0一號函乙紙及其檢送之放款帳卡、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七頁)。且該六十萬元係被告丙○○所償還,此一事實,復為告發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堪認為實,益見被告丙○○所辯周萬吉說伊兄弟等如果有各償還周林柔生前向農會借貸的一百八十萬元的三分之一,就要將土地各三分之一過戶給伊兄弟等,伊有代向農會償還六十萬元,伊是以向農會償還伊母親周林柔生前向農會貸款中之六十萬元作為抵償伊向周萬吉買受該土地之價金乙節,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至被告甲○○○雖未直接履行該償債義務,惟其先生乙○○所繼承之其母周林柔所有坐落同小段第六四六之三六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上茄苳一四六之四六號房屋,因周林柔提供該為借款之抵押擔保,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亦已遭查封拍賣,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以一百三十七萬元拍定,有前開台南縣後壁鄉函及檢送之上開借款相關資料足憑,故自亦足認被告亦已間接履行該償債義務,其所辯伊有承諾負責償還伊母親周林柔生前向農會貸款中之六十萬元作為抵償伊向周萬吉買受該土地之價金等語乙節,亦屬非虛,足以採信。又周萬吉既係周林柔之夫,則其為周林柔以協調其子媳以上開方式及代價為周林柔償還債務,亦不違背其與周林柔之夫妻間及周林柔與被告等母子間之相互扶持之情義。故渠二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並據以辦理分割,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證人周萬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我的土地在八十八年六月時三分之一賣給丙○○、三分之一賣甲○○○。我不知道八十八年九月我的土地又再分割成三份,登記於我、丙○○、甲○○○名下。我有乙○○、周福盛、丙○○三個兒子,媳婦有三個,除周秀美外,其餘名字記不得。(是否有同意你三個兒子、三個媳婦把該土地各分三分之一賣給丙○○、甲○○○,並辦理分割?)不太清楚,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是否同意三個兒子、三個媳婦為你遷戶口變更?)沒有人跟我說。我現在與乙○○同住。我的生活費兒子、媳婦都沒有給我,是鄰居救濟我,我還有一位母親。(你太太周林柔之前向後壁農會借款一百八十幾萬元之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是否有對三個兒子、三個媳婦說你太太向農會貸款,由渠三人分三份分期償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八頁正、反面、第二五九頁正面),顯係因時隔已近三年,致其所患老人癡呆症之病情已漸趨加重,致其記憶已模糊不清所致,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其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足採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