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第二六九九號、第二九三七號、第三八一八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四二八二、六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紀錄被竊自小貨車停放處所紙條玖張、金融卡貳張、存摺壹本、萬能鑰匙肆支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常業竊盜等罪(竊車恐嚇取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中。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嗣經裁定免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二人與胡耀賢、邱文鴻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均無業而無正當收入,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他人所有車輛為常業,再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間,連續在嘉義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等地,專以車身上漆有公司行號之電話號碼,易於與車主聯繫之自小貨車為行竊目標,先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二號所示己○○等人所有自小貨車共五十三輛(編號三十一號被害人戊○○遭竊二輛);以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一號所示高炳星等人所有自小貨車共三十一輛;附表三陳正東所有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再以電話向己○○等人恐嚇取財,表示如欲取回失車,須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否則即將車輛解體等語,致使己○○等人因恐無法取回失車遭受較大之財產損失,而各依指示匯款交付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丙○○等人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另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八、四十五、四十七、五十所示各件;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三、十四、二十四、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所示各件,則因被害人未匯款而恐嚇取財未遂。其等行竊時間、地點、遭竊車輛車牌號碼、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四十所示各件;附表二編號八至二十九所示各件,係由丙○○、甲○○、胡耀賢、邱文鴻共犯。其犯罪方式先由丙○○駕車載甲○○、胡耀賢、邱文鴻至行竊地點,由不會駕車之甲○○以丙○○所提供之萬能鑰匙,開啟所竊自小貨車之車門,並發動引擎,再由胡耀賢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至他處放置,丙○○駕車同行接應,到達放置處所後,由邱文鴻記錄贓車停放地點、車牌號碼及車主電話等資料,交由丙○○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車主恐嚇,指示車主將贖款匯至丙○○依報刊廣告所購得黃秉凱等六人及甲○○本人金融機構帳戶,於車主依指示匯款後,由丙○○或甲○○或邱文鴻在台南縣、市等地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款,得款交由丙○○分配,再將贓車放置處所通知車主。另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及編號四十一至編號五十二所示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及編號三十至三十一所示各件;附表三所示一件,係由丙○○、甲○○、胡耀賢基於共同犯意為之(邱文鴻與之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犯罪方式由胡耀賢兼為前揭記錄贓車停放地點、號碼及車主電話等行為,其餘行為分擔方式均同前。嗣丙○○因前開通緝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依法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台南市○○街○○○巷○號二樓十二室住處內,扣得丁○○、林永春、林明良置於被竊自小貨車內汽車駕照三張、陳立偉等五人置於被竊自小貨車內名片、丁○○等九人被竊自小貨車停放處所紀錄紙條九張、用以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王德勝)、丙○○所有台南區中小企銀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供竊車所用萬能鑰匙四支及其聯絡共犯甲○○、胡耀賢、邱文鴻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聯繫被害人恐嚇取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嗣依查獲之紀錄紙條,在高雄縣大樹鄉、高雄市鼓山區、台南縣永康市、嘉義縣阿里山鄉等處尋獲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YN─六四二三號、D二─一八九九號、C三─三八二九號自小貨車。再依前開帳戶匯款紀錄及前開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甲○○、胡耀賢、邱文鴻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件犯罪事實(胡耀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邱文鴻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供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未參與偷車,只有去領錢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胡耀賢及邱文鴻證實明確,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五十二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高炳星等三十一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陳正東於警訊中所述遭竊車、恐嚇取財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等人犯案所用萬能鑰匙四支、金融卡二張、行動電話二支、被害人丁○○等三人駕駛執照、陳立偉等五人名片、丁○○等九人被竊自小貨車停放處所紀錄紙條等犯罪工具及贓物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如附表所示匯款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係被告丙○○因另案通緝經查獲,扣得前開犯罪工具及贓物,再依扣得帳戶匯款資料、前開用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及丙○○、胡耀賢、邱文源及甲○○間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其餘被告。被告丙○○及胡耀賢、邱文鴻先後經逮捕、拘提到案,到案後就彼此間之行為分擔方式亦能供述明確,互核相符,且始終如一,故被告丙○○自白與同案被告胡耀賢、邱文鴻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未參與偷車等語,惟被告丙○○於為警查獲之初,即供出同案共犯尚有胡耀賢、邱文鴻及甲○○三人,而胡耀賢及邱文鴻到案後對於丙○○供述之渠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均供承不諱,足見丙○○所述確屬實情,況甲○○為警查獲時,亦供稱:當時其所住處所是丙○○所承租,並提供給其居住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可見丙○○與甲○○關係密切,若非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衡諸常情,丙○○自無誣陷被告甲○○之理。從而,被告丙○○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詞,自足採信。另被告胡耀賢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加入丙○○竊車集團,是甲○○介紹我加入的,..邱文鴻是我朋友,有一次和甲○○在台南市東區紅杏茶藝館喝酒,甲○○叫他和我們一起作,時間在我加入不久,大約在九十一年十月份加入竊車集團」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被告邱文鴻亦供稱:「我原先認識胡耀賢,後來在九十一年十月間由胡耀賢介紹我認識甲○○,在一次外出唱歌時,甲○○介紹認識丙○○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同案被告胡耀賢及邱文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明確指稱係經由甲○○介紹,而加入丙○○竊車集團無誤,故甲○○乃丙○○竊車集團一員,應無疑義。再參諸附表一編號六、十、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三十
三、四十至四十二號;附表二編號八、十六、十七、二十及二十一號所示,被害人均係匯款至甲○○帳戶內,有被害人乙○○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而甲○○亦供承曾為被告丙○○提領被害人匯款二十餘次等情,甲○○於原審再辯稱:係遭丙○○脅迫才提供帳戶及代為領款云云,但本案丙○○除使用甲○○帳戶外,尚利用其所購買人頭李鴻關、王德勝等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此有被害人匯款資料及警方在丙○○住處查扣之王德勝提款卡可證,丙○○既有人頭帳戶可使用,如甲○○非其集團成員,丙○○又何須脅迫甲○○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況且以強迫方式為之,除容易導致甲○○不滿外,亦有造成甲○○向警方檢舉之危險,故若非徵得甲○○同意,丙○○實無使用甲○○帳戶之必要。是甲○○上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益徵被告丙○○及胡耀賢、邱文鴻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等人因所犯上開竊車、恐嚇取財件數太多,故常有「記不清楚」、「不知有無參與該件」之供述,然本件最早是由丙○○、胡耀賢及甲○○一起犯案,且因甲○○不會開車,故如竊得車輛後,一定是由胡耀賢負責開離現場,丙○○不可能僅與甲○○二人作案,邱文鴻是後來才加入,到九十二年年初邱文鴻因為要入營服役,故所參與者僅為附表一編號七至四十號所示案件等情,業經丙○○、胡耀賢及邱文鴻供述在卷,而甲○○確係丙○○犯罪集團一員,亦如前述,另警方由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確有查到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通聯情形,附表一所示五十二件案件、附表二所示三十一件及附表三所示一件案件,被告丙○○、甲○○與胡耀賢均有參與無誤。而同案被告邱文鴻自承參與附表一編號七至四十所示案件,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作案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編號四十則為九十年一月四日,邱文鴻既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間之案件均件件參與,則附表二所示案件中,於上開期間內之編號八(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發生)至編號二十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生),邱文鴻應該也有參與,可資認定。
(四)被告丙○○、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起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間,均無業,且無收入,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丙○○、甲○○於四個月期間,共犯附表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高達八十五件,渠等均顯係以之為常業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匯款金額欄空白部分)。被告丙○○、甲○○與胡耀賢、邱文鴻就附表一編號七至四十所示、附表二編號八至二十九所示;被告丙○○、甲○○與胡耀賢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四十一至五十二所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編號三十至三十一所示;附表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等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與常業竊盜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常業竊盜罪論處。被告丙○○及甲○○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再犯本件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其為主謀,可見素行惡劣,應予嚴懲;被告甲○○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丙○○、甲○○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三所示併案部分(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四二八二、六五三四號,有四位被害人,僅被害人陳正東,未列附表一、二之內),尚有未妥。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甲○○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恐嚇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所為竊車、恐嚇贖款犯行,專以車身上漆有公司行號之電話號碼,易於與車主聯繫之自小貨車為行竊目標,遍及嘉義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等地,行竊車高達八十五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公訴人亦對之具體求刑六年等一切情狀,又本件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以資懲儆。另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常業竊盜部分)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恐嚇取財部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及甲○○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於前案未經執行或甫執行完畢復涉及本案多件竊盜案件,該二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至為明確,且惡性重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紀錄被竊自小貨車停放處所紙條九張、用以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丙○○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銀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供竊車所用萬能鑰匙四支、丙○○聯絡共犯甲○○、胡耀賢、邱文鴻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以聯繫被害人恐嚇取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分別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遭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