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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A

上 訴 人 台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張 雯 峰 律師被 告 辛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號、第一七號、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在地主乙○○、丙○○、甲○○、丁○○、吳居川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與乙○○等所有人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該土地一部分經編定為水利用地,致其上所建房屋無法過戶,被告辛○○與乙○○、吳居川、丁○○、甲○○、丙○○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房屋歸被告辛○○所有,被告辛○○支付乙○○等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乙○○等所有人應提供資料辦理過戶,並同意被告辛○○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委由超捷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其後被告辛○○無法售出上開房屋,未能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予乙○○等人,乃向三和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被告己○○(原名楊貴芬)要求貸款六百萬元,被告己○○、辛○○二人均明知乙○○等所有人,僅願提供土地供被告辛○○抵押借款,並未同意與被告辛○○共同為借款債務人,向他人抵押借款,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將乙○○等人提出供辦理過戶使用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己○○,由被告己○○於不詳時、地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乙○○、吳居川、丁○○、甲○○、丙○○等人均為「義務人兼借款債務人」,盜蓋彼等之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廿萬元抵押權予提供六百萬元資金之廖志東、林淑美(廖、林二人另行偵結),於八十八年(應為八十四年之誤植)十一月十八日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辛○○告知丁○○,請其前來代表領取土地買賣價款一百七十萬元,丁○○依囑前往,被告辛○○、己○○復要求丁○○在空白本票上簽名,擔保履行土地過戶手續完成,始得領款,丁○○因不諳利害而簽名於其上,被告辛○○其後在其上「偽簽乙○○、吳居川、丙○○、甲○○之簽名,填上金額六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偽造完成本票」,持交己○○轉交予廖志東。因認被告辛○○、己○○二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己○○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以①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有「有關此筆貸款係辛○○自己貸款負責清償,與吳居川、乙○○無關,有關抵押作業依提供人吳居川、乙○○,貸款人辛○○(債務人),一切依法辦理」等字樣。②被告己○○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之文件,所附之丁○○等人之印鑑證明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申領,與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供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申領日期相同。③丁○○等人既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七十萬元賣給被告辛○○,豈可能再擔負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務?④丁○○等人與被告辛○○先後二次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共同擔任借款人情事,且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依據證人蔡廣昇之證言,乃按照被告己○○所陳契約雙方要求之內容作成,不但未提及雙方共同擔任債務人一節,反而約定「甲方(辛○○)以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丙○○等人)無涉」。因而認丁○○等人未同意擔任被告辛○○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七百二十萬元之共同債務人。復以:①被告辛○○自承系爭本票乃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竹崎地政事務所,領取一百七十萬元時簽名等情,何以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本票上被告辛○○之印章為方形印,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辛○○與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圓形印不相同。②本票上丁○○之簽名及指印,並未緊接在丁○○之印文旁,辛○○之簽名則在丁○○印文與丁○○簽名之間。而認被告之丁○○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本票應係空白。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己○○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辯稱:「乙○○、丙○○、甲○○、吳居川、丁○○等人均知悉與被告辛○○共同擔任共同債務人,委由被告己○○向廖志東、林淑美二人借款六百萬元,並就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丁○○並受乙○○、丙○○、甲○○、吳居川之授權,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由被告己○○轉交廖志東、林淑美二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係被告辛○○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在地主乙○○、丙○○、甲○○、丁○○、吳居川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與乙○○等所有人合建房屋出售,嗣因該土地一部分經編定為水利用地,致其上所建房屋無法辦理過戶,被告辛○○與乙○○、吳居川、丁○○、甲○○、丙○○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立「協議同意書」(見偵他卷第十三頁),雙方約定如下:

①門牌灣橋212--24至28之【五棟房屋】所有權由被告辛○○取得。②告訴人無條件同意被告以門牌灣橋212--24至28號地上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

③門牌灣橋212--23之房屋由告訴人委託被告辛○○銷售三個月(84、5、1至

84 、8、1,銷售價二百八十三萬元),若期限內未能銷售,此屋所有權歸被告辛○○所有,但是被告辛○○須【補貼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

④告訴人應提供資料,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手續。

⑤被告辛○○應提供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交由代書保管。

惟一直到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委託銷售房屋的期限屆至時,系爭房屋仍未出售,其間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亦經代書蔡超妃辦理系爭土地(含地上未保存登記的建物)的抵押貸款二百六十四萬元(詳如附圖所示),但是,債務人係被告辛○○一人,地主即告訴人丁○○等人僅係「擔保品提供人」,並非債務人,且所貸得之二百六十四萬元,也是由債務人即被告辛○○使用等情,為被告辛○○及告訴人丁○○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協議同意書一紙(偵他卷第四頁)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六三頁),並經證人即代書蔡超妃於原審結證屬實(一審卷一第六十六頁),應可確認為事實。是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都無法售出上開房屋,依約自有補貼告訴人丁○○等人等一百七十萬元之義務(相當於出售房屋的價款),由雙方在此階段均依約而行,例如:告訴人等有提供土地權狀給被告辛○○辦理抵押貸款,而地主丁○○等人僅任抵押債務的擔保品提供人,未為債務人,抵押借貸之金額也由債務人即被告辛○○使用之,可見雙方均想再度出售該房屋,並對房屋無法出售時,以將房屋轉讓給被告辛○○,告訴人向被告辛○○取得一百七十萬元款項為代價。所以,接下來應該由被告辛○○給付告訴人等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提出房屋所有權狀給被告辛○○辦理過戶手續,至此可以說被告辛○○等於以一百七十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不過接下來的發展卻非如此簡單,告訴人等雖然收到被告辛○○的一百七十萬元,但是此筆款項是代書即被告己○○所引入的金主林淑美、廖志東所支付,系爭土地又由被告辛○○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告訴人等也明列為此六百萬元債務的債務人,顯然對告訴人非常不利,告訴人可能同意否?雙方爭執不下,尤其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間,雙方均無明顯接洽動作,為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二人又聲請系爭土地的六百萬元抵借款?想要查明此部分之疑點,自應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予以比對解釋。

(二)被告辛○○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並未立即給付告訴人等一百七十萬元,反而以告訴人丁○○、吳居川、甲○○、丙○○、乙○○等人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就丁○○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設定抵押權,向金主廖志東、林淑美借【六百萬元】(見偵他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土地登記謄本),並由金主廖志東、林淑美先墊付一百七十萬元台支(臺灣銀行支票),由被告即代書己○○、辛○○存入地主丁○○臺灣銀行的帳戶內,嗣後分給其他告訴人,並由地主丁○○簽發六百萬元的本票一紙給被告己○○等情,為被告兩人陳述在卷,經證人即金主廖志東、林淑美於偵查中結證(偵他卷第三十頁),及告訴人丁○○陳述屬實(偵四卷第九十四頁背面),並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偵五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此部分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告訴人之前委託被告辛○○販售房屋的期限屆止日),至被告二人約告訴人丁○○到地政事務所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二人與丁○○以外之其他告訴人,除辦理六百萬元土地抵押權及六百萬元本票之文件外,均無任何書面約定,雙方對此過程也各執一詞,證人即代書事務所職員陳秋萍於原審法院也證稱:「己○○將文件交給地主拿回去蓋章,而當日地主約十二點的時候才將資料送來,我與楊代書匆忙看了一下,就去送件了」等情(一審卷一第一0六頁),其證詞內容的送件時間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收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等情符合(偵四卷第二十二頁),而當天只有地主丁○○曾到場,其他地主均未到場,為雙方不爭,更證實證人陳秋萍之證言應是實話。不過告訴人為取得其本應取得之一百七十萬元,又同意被告辛○○抵押就款六百萬元,確實令人起疑,因為告訴人依前開「協議同意書」,本可要求被告辛○○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並無同意被告辛○○再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的必要,為何會有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的事情發生?尤其告訴人此次抵押借款擔任連帶債務人,使告訴人本身對被告辛○○所借的六百萬元債務負連帶債務人的責任,而無任何好處,確實不合情理。不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辦系爭土地之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後,其間因地主印鑑不符,被告要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代書事務所提出印鑑章,並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偵他卷第十五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經律師蔡廣昇見證,已為證人即律師蔡廣昇證述屬實(偵四卷第一四九頁)且為雙方所承認,可保證形式上為真正,證明力品質佳,可作為查證事實的依據,換言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與先前之「協議同意書」內容,應該有合情合理的解釋存在。

(三)被告與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次以相同之土地,在蔡廣昇律師見證下,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偵他卷第十五頁),雙方約定:

①告訴人將5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

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並【附加利息十萬元】。

③被告以553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涉。

④土地過戶完畢後:

⑴被告應將告訴人開立擔保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

⑵告訴人亦應將被告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被告。

比較雙方前後簽訂之「協議同意書」及「土地買賣契約約書」內容,一為「房屋」的補貼款,一為「土地」價款,由「房屋的處理」改為「土地的買賣」,顯然雙方處理的重點由房屋變成土地,如此改變必有其原因,可能之前意在出售房屋,所以只提到房屋所有權歸屬,現在意在土地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所以提及土地之買賣。之前房屋補貼款係一百七十萬元(被告辛○○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付款),之後土地買賣價款也是一百七十萬元(又附加利息十萬元),照理既是被告辛○○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款,被告辛○○或者當場付款給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或者先簽發一百七十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為保證,可是「土地買賣契約書」卻約定:「於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甲方(被告辛○○)應將乙方(丁○○等人)開立擔保之金額一七0萬元之本票返還乙方。乙方亦應將甲方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返還甲方」等情,是告訴人(出售土地者)反而要開立「擔保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辛○○,實在沒有道理,所以這裡告訴人簽發的一百七十萬元擔保本票,與土地買賣價金的一百七十萬元絕對無關,到底告訴人簽發此一百七十萬元之擔保本票要擔保什麼?實際上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已由告訴人丁○○代為收受「協議同意書」所約定被告辛○○給付的一百七十萬元房屋補貼款,以金額而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一百七十萬元擔保本票,應是告訴人等之前所收受的一百七十萬元房屋補款的擔保,也就是告訴人簽發一百七十萬元本票,擔保彼等所收受之一百七十萬元房屋補貼款,以保證將「系爭土地」過戶,本來之前「協議同意書」只提到:甲方(告訴人)應提供資料,辦理土地分割過戶等情(偵他卷第十四頁),並未約定土地過戶給被告辛○○,而在「土地買賣契約書」才約定:「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甲方(被告辛○○)」(偵他卷第十五頁),事實上,告訴人只要收到一百七十萬元的房屋補貼款,當然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被告辛○○,雙方再約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必要,所約定之一百七十萬元土地價金,應該指告訴人之前所收的一百七十萬元房屋補貼款,而非另外再賣土地之價款,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只是被告多給付告訴人等「十萬元利息」,以告訴人早已收到一百七十萬元房屋補貼款,豈有利息可言,所謂利息者,應該是被告再給付告訴人的金額而已。何故?不外是告訴人同意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的代價,亦即可能是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再抵押借貸六百萬元的代價,否則無法合理解釋之。再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甲方(指被告辛○○)以本件土地標的物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指丁○○等人)無涉」、「於【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甲方(被告辛○○)應將乙方(丁○○等人)開立擔保之金額一七0萬元之本票返還乙方。乙方亦應將甲方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返還甲方」等情,為何要特別說明「以本件土地標的物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指丁○○等人)無涉」,本件土地之前抵押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元,本來就與告訴人無關(因為告訴人只是擔保務提供人,而非債務人),前已述及,告訴人等應知之甚明,雙方為何還要特別約定說明?實在沒有必要,除非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可能使其擔負債務,尤其土地買賣契約書更約定:「乙方(告訴人等)亦應將甲方(被告辛○○)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返還甲方」等情,綜觀「土地買賣契約書」完全沒有提到此「四百三十萬元」是何金額?被告辛○○為何要交付高達四百三十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先不管其真正的原因,以告訴人而言,收到被告簽發之四百三十萬元擔保本票,加上告訴人之前已經收到的一百七十萬元房屋補貼款,則告訴人對被告辛○○有六百萬元的權利(即一百七十萬元加上四百三十萬元),此與被告以系爭土地再抵押貸款六百萬元絕非巧合,告訴人若不知道被告將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六百萬元,根本無法解釋被告為何還要給告訴人等高達四百七十萬元的擔保本票。問題在於若告訴人針對本件系爭土地之六百萬元抵押貸款,仍只是擔保物提供人,而非債務人,何必約定【土地過戶完畢後】,告訴人應將被告辛○○所開立的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被告辛○○。參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聲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於同年月二十日,經通知因地主之印鑑不符而須補正,同年月二十一日領回抵押權之證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攜帶印鑑至代書事務所,與被告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律師蔡廣昇見證,於次日(二十三日)才又將抵押權送件,同年月二十四日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完畢(詳如附圖),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他卷的四頁)、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偵他卷第五頁、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義務人兼債務人附表(偵他卷第六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偵他卷第七頁)、土地登記謄本(偵他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土地登記聲請書(偵他卷第九十三頁)、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偵他卷第九十七頁)、補正義務人兼債務人附表(偵他卷第九十六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9、4、8八十九家竹地一字第1700 號函附84、11、18七百二十萬元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偵四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補正通知書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建築證明聲請書六張、印鑑證明五張、國民身分證明八張

、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六百萬元抵押權補正送件,則告訴人在系爭土地六百萬元抵押權補正送件前,就已經知道要借貸六百萬元,對將要負責此六百萬元債務問題,預為約定由被告辛○○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關,又執有被告辛○○所簽發之四百三十萬元擔保本票,加上告訴人之前已經收受之一百七十萬元房屋補貼款,告訴人手上有六百萬元的擔保,加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已明白約定由被告辛○○自行負責銀行抵押貸款,與告訴人無關,可以確認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土地買買契約書」時,同意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六百萬元等情,據此告訴人自己擔任債務人,則告訴人同意簽發六百萬元的本票給貸款的金主,及之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同意設定系爭土地六百萬元抵押權,均能合情合理解釋上開確定的事證,就現有事證下,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存在。尤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返還四百三十萬元本票的時間,是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完畢,實際上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偵他卷第九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距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相距不久,更可以解釋為何告訴人要多拿十萬元「利息」及四百三十萬元的擔保本票,告訴人事前同意被告抵押貸款六百萬元,願意擔任連帶債務人及簽發六百萬元擔保本票,自尚有可能。

(四)告訴人丁○○、乙○○、丙○○、甲○○、及吳居川將上開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辛○○,價款一百七十萬元,辛○○經由己○○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交付丁○○等五人一百七十萬元充當價金,另四百三十萬元由辛○○使用等情,為丁○○、乙○○、丙○○、甲○○、辛○○陳明在卷,又系爭土地地主丁○○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委由丁○○與被告辛○○交涉,且丁○○有將被告己○○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交付地主平均分配,且系爭本票上丁○○、乙○○、丙○○、甲○○、吳居川之印章,丁○○之簽名均為真正之事實,為丁○○陳明在卷。而丁○○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承:「本票都已寫好了,我才簽名」、「已寫好六百萬元,證人(即被告己○○)拿給我的,然後我才簽名」等語,並經二審法院當庭播放原審開庭錄音帶,丁○○確曾陳稱其寫名字時已寫六百萬元等詞(見二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地主乙○○、吳居川、丙○○、甲○○之名字及印章均加蓋於前端,而丁○○之印章則蓋在甲○○印文之後,再由被告辛○○緊鄰丁○○之印文後簽名,而丁○○則又緊接被告辛○○簽名之後在旁簽名並按指印等情,足見吳峯雄於簽蓋系爭本票時已知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已有地主乙○○、吳居川、丙○○、甲○○等人之名字及印文為共同發票人。又丁○○自承其係當己○○之面簽名,衡情若其簽名時系爭本票為空白,不可能簽名於本票之末端。又查丁○○等人知悉並同意被告辛○○利用系爭土地借款六百萬元,丁○○簽名時系爭本票載有面額六百萬元,並已製作完成,均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本票係在丁○○等五人均知悉上情,並願就被告辛○○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況下所簽發。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丁○○係親自簽名,乙○○、丙○○、甲○○、吳居川之印章係真正,縱令乙○○、丙○○、甲○○、吳居川未親自用印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依照上開說明,渠等顯然已知悉並同意、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至明。

(五)公訴人以:①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有「有關此筆貸款係辛○○自己貸款負責清償,與吳居川、乙○○無關,有關抵押作業依提供人吳居川、乙○○,貸款人辛○○(債務人),一切依法辦理」等字樣。②被告己○○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之文件,所附之丁○○等人之印鑑證明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申領,與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供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申領日期相同。③丁○○等人既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七十萬元賣給被告辛○○,豈可能再擔負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務?④丁○○等人與被告辛○○先後二次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共同擔任借款人情事,且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依據證人蔡廣昇之證言,乃按照被告己○○所陳契約雙方要求之內容作成,不但未提及雙方共同擔任債務人一節,反而約定「甲方(辛○○)以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丙○○等人)無涉」。因而認丁○○等人未同意擔任被告辛○○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七百二十萬元之共同債務人。惟按丁○○等人同意與被告辛○○共同擔任借款人,而於雙方買賣契約特別明定內部雙方對借款之分擔方式,已如前述,是被告辛○○嗣立切結書,應係再一次確認辛○○應負擔起清償借款之責,要不能以此推論丁○○等人未與被告辛○○共同擔任借款人向廖志東等人借錢;又被告己○○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之文件,所附之丁○○等人之印鑑證明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申領,與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供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申領日期雖然相同,然或丁○○等人提供予被告己○○而未再重新申請,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己○○與被告辛○○未得丁○○等人之同意,將渠等列為共同債務人,況丁○○等自承同意任抵押物提供者,單純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亦須提供印鑑證明;復丁○○等人雖以一百七十萬元出賣土地予被告辛○○,惟被告辛○○無款支付而要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借款給付價金,是丁○○等人在為及早取得一百七十萬元及被告辛○○擔保出賣房地後即將抵押借款清償塗銷情形下,非無可能同意擔任共同債務人,公訴人認丁○○等人既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七十萬元賣給被告辛○○,豈可能再擔負七百二十萬元之債務,稍嫌率斷;再證人蔡廣昇雖證稱其書立契約內容係依據被告己○○所述雙方要求的內容作成,惟此次契約乃丁○○等人為確保渠等權利而與被告辛○○就土地買賣契約做更詳盡之約定,本無將丁○○等人願共同擔任借款債務人之條款特別列入之必要,而該契約約定「甲方(辛○○)以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丙○○等人)無涉」之條款,更能說明丁○○等人僅願配合被告辛○○借款,然應由被告辛○○負責清償借款,渠等不願與被告辛○○共同對出借金錢之人負擔清償之責。

(六)公訴人又以:①被告辛○○自承系爭本票乃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竹崎地政事務所,領取一百七十萬元時簽名等情,何以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本票上被告辛○○之印章為方形印,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辛○○與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圓形印不相同。②本票上丁○○之簽名及指印,並未緊接在丁○○之印文旁,辛○○之簽名則在丁○○印文與丁○○簽名之間。而認被告之丁○○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本票應係空白,乃被告辛○○事後偽造。惟發票日期依據發票人任意填寫,並無法律明文規定需據實填載,且發票人所填寫之發票日期非實際發票日者之事所恆有,公訴人以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與告辛○○所自承丁○○簽發之日期並不相符,而認丁○○簽立本票時,本票尚屬空白,並非妥適,又本票上之印鑑既均為真實,公訴人僅因被告辛○○使用異於土地買賣契約之印章及丁○○之簽名與指印為何未緊接其印文旁,又辛○○之簽名何以在丁○○印文及簽名中間,而推論本票乃被告辛○○事後所偽造,亦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辛○○、己○○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據此認被告二人無罪,自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件:

壹、證據清單:

一、罪名:⑴被告共犯刑法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填

告訴人等為兼借款債務人)⑵被告辛○○犯刑法201Ⅰ偽造有價證券罪(在六百萬元本票上偽填告訴

人等為發票人)

二、爭點:1告訴人取得一百七十萬元的時間?84、11、18(土地抵押權送件時)或84、11、22

(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告訴人已拿錢,為何再賣的?2此一百七十萬元是告訴人賣房子或土地的錢?原是賣房子,為何變賣地?3被告引入代書及金主之資金(六百萬元)繼續建屋?或只是單純借款另有他用?

六棟房屋何時蓋好?資金是誰的?原是被告借款修屋,為何變成雙方借款?告訴人自己借款又賣地?4一百七十萬元是被告向告訴人買土地的錢,其他與告訴人無關,所以被告開出四百

三十萬元之本票擔保?告訴人為何堅持賣地?為何不提六百萬元本票?5六百萬元抵押借款及本票是誰通知告訴人的?地主丁○○的腳色?經過:

1被告及金主供稱:84、11、18金主廖志東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被告通知告訴

人丁○○領取一百七十萬元,並在六百萬元本票上簽名?(此本票嗣又交給金主廖志東)告訴人指訴:在84、11、22才領到一百七十萬元,且未簽名於本票?2其餘四百三十萬元借款嗣後由被告領取使用。告訴人為何同意擔認債務人?3土地抵押權於84、11、18送件給地政事務所,因印鑑不符,84、11、20地政事務所

通知補正,84、11、24登記完畢。既是告訴人自己蓋章,為何又印鑑不符?4土地買賣契約書於84、11、22簽訂(律師見證),為何如此慎重?告訴人為何感變

心意?5金主廖志東、林淑美是代書己○○之朋友,被告找代書己○○辦理抵押貸款。被告

可脫困?問題:

184、8、1售屋期限屆至,但是房屋仍未賣出,告訴人與被告是如何商量處理?此時對被告不利,前所借二百六十四萬元已到期,又要補貼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

告訴人則要求取得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只有一棟房屋及其基地持份的權利,對被告而言,價值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要錢,被告前所借之二百六十四萬元也到期,被告已無路走?

284、11、18代書己○○將土地抵押權送件,告訴人知道否?當天只有地主丁○○到地政事務所,取得一百七十萬元,在六百萬元本票上簽名。

為何只有丁○○到場?丁○○回去告訴其他地主什麼?本票或抵押權債務?地主【丁○○】是關鍵證人。

3本件抵押權因【義務人印鑑章不符】,於84、11、20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84、11、21由陳秋憑借回資料,【84、11、23補正完畢送回】,84、11、24登記完畢。

4【84、11、22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代書己○○介紹下,由律師蔡

廣昇見證)為何此土地買賣契約書只談買賣土地及其價金一百七十萬元,又強調被告以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涉?絲毫不提六百萬元抵押借款及本票?之前代書已經將抵押權送件,支付丁○○一百七十萬元,前一天並已領回抵押權資料(應補正地主之印鑑章)。買賣土地對被告及代書並無實益,反而,表面上對告訴人較為有利。

【84、11、22當天到底發生什麼事?】

當天告訴人之印鑑章在哪裡?告訴人自己帶印鑑章到代書事務所蓋章,則原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與印鑑章很像)是誰的?買賣土地契約書上丁○○、吳居川、乙○○蓋章(只有甲○○蓋手印,並代丙○○蓋手印),丁○○、吳居川、乙○○是否蓋用【印鑑章】?甲○○的印章何在?告訴人之告訴狀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何是第一次之印鑑不合設定契約書?此設定契約書從何而來?5告訴人之地主有兩個印章,一為印鑑章(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另一為便章(六百萬元本票),形狀不像。另外有像印鑑章之印章(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告訴人印章何來?6六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84、11、25。為何84、11、18簽發,要寫84、11、25發票?

等抵押權登記後(84、11、24),才寫發票日,有何用意?

三、證據:

(一)人證:1廖志東:(土地抵押之金主)偵他卷30,出借五百萬元。

2林淑美:(土地抵押之金主)偵他卷30、53,出借一百萬元。

3丁○○:(土地共有人,乙○○之弟)偵四卷94背面

84、11、21將一百七十萬元分給告訴人(之前簽本票時,被告給其一百七十萬元)。

4蔡廣昇:(見證律師)偵四卷1495蔡超妃:(協議書之承辦代書)一審卷一666陳秋萍:(己○○代書之送件職員)一審卷一106

(二)物證:告訴人之六百萬元本票:(偵五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三)書證:1協議同意書:偵他卷13(84、5、2簽訂)雙方約定:

①門牌灣橋212--24至28之五棟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

②告訴人無條件同意被告以門牌灣橋212--24至28號地上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

③門牌灣橋212--23之房屋由告訴人委託被告銷售三個月(84、5、1

至84、8、1,銷售價二百八十三萬元),若期限內未能銷售,此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但是被告須補貼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

④告訴人應提供資料,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手續。

⑤被告應提供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交由代書保管。

2土地買賣契約書:偵他卷15(84、11、22簽訂,見證人蔡廣昇律師)雙方約定:

①告訴人將5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

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並附加利息十萬元。

③被告以553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涉。

④土地過戶完畢後:

1被告應將告訴人開立擔保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

2告訴人亦應將被告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被告。

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他卷4(84、11、18聲請收件、84、11、24登記完畢)

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偵他卷5(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義務人兼債務人附表:偵他卷6(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他項權利證明書 :偵他卷7土地登記謄本 :偵他卷8--10土地登記聲請書 :偵他卷93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偵他卷97補正義務人兼債務人附表:偵他卷96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9、4、8八十九家竹地一字第1700號函附84、11、18七百二十萬元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偵四卷21-56)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補正通知書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建築證明聲請書六張、印鑑證明五張、國民身分證明八張、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4切結書:偵他卷16(85、4、15被告簽訂)被告切結:

①由告訴人提供之553地號土地賣予被告。並向林淑美、廖志東借款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

②有關此筆貸款係被告自己貸款負責清償,與告訴人無關。

③有關抵押作業,依提供人吳居川、乙○○。貸款人被告(債務人)。一切依法辦理。

5切結書:偵他卷17(85、4、18被告簽訂,見證人楊貴芬)被告切結辦理,委託三和代書辦理:

①土地抵押權債務變更有關手續,訂於85、6、15辦理清楚(原債務人變

更為新購買人)②土地設定借款全部是被告親自借款領取,與告訴人等無任何關係(係以

被告購買部分抵押借款)③傅進益買賣變更,於85、5、22辦理變更清楚。

6收據(告訴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林淑美):偵四卷

000--0000告訴人及被告蔡俊雄之六百萬元本票:偵五卷21背面8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1、1、19九十一嘉竹地一字568號函附84、5、3二百六十四

萬元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一審卷0000--000)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印鑑證明(債務人只有被告,告訴人只擔任擔保品提供人,並非債務人,84、5、3至84、8、2)9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即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20

號告訴人對林淑美確認債權不存在)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一審卷一91,告訴人對林淑美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偵四卷78,楊貴芬自訴告訴人誣告)嘉義地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偵他卷68,告訴人對廖志東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供述:1己○○:偵他卷51背面:

(楊貴芬)84、11、18土地抵押權送件,因地主印鑑不符,乃通知地主及被告補蓋

章,丙○○沒來,由甲○○幫其蓋章,乙○○、丁○○是本人蓋章。辯護狀(偵他卷56):地政機關於84、11、21前後通知補正,由告訴人到代書事務所補蓋章,同時,在蔡廣昇律師立會下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場由被告簽發四百三十萬元本票給地主,而地主簽發一百七十萬元本票給被告。

答辯狀;偵四卷102、一審卷一134、177、一審卷二87偵四卷13302辛○○:偵二卷23背面供稱:

之前先向民間第一順位借二百多萬元,房字仍未蓋好。

再向楊貴芬借六百萬元:

1二百多萬元還先前借款2一百七十萬元給告訴人3其他當工程款(二百多萬元)當初蓋好房子賣掉還楊貴芬的錢(共有六間房子)賣剩下的錢是被告的如果賣不夠,就是楊貴芬自己分擔損失辯護意旨狀:偵二卷27、一審卷二52偵四卷57、118--120、133

(五)告訴人指訴:1刑事告訴狀:偵他卷12告訴人指訴:偵他卷29背面、偵二卷36、偵四卷193補充告訴理由狀;偵他卷32、101、一審卷一112、一審卷二76

四、請求調查證據:

貳、卷宗目錄:1庚○○○○八十八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偵他卷(改分偵查案)2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偵一卷(不起訴處分)3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5312號偵查卷:偵二卷(不起訴處分)4庚○○○○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9號偵查卷:偵三卷5庚○○○○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偵查卷:偵四卷6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132號偵查卷:偵五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