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 惠 菊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第一九○一號、第四八九四號、第四八九五號、第四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向陳山東承租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十之十一號旁豬舍,僱工搭建以鋼骨、木架支柱,鋼製波浪板隔間,石綿瓦為屋頂之建築物,作為爆竹引線製造工廠,並擔任該工廠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及事業單位。明知製造爆竹引線之成分乃極易引燃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法令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工廠作業,且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並應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高溫成為發火源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從事引線切割作業室,作業人員以一人為限,對於引線切割作業,每次不得超過○‧五公斤,每批不得超過三公斤,已切割與未切割之爆引應遠離分別放置,並隨時加以覆蓋;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經主管單位審查或檢查合格,又疏未注意設置防止上開物質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復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至從事引線切割作業每批量亦超過安全範圍,爆引切割作業室,超過一人作業,而令其所僱用之勞工姜武雄、曾韋誠、丙○○、戊○○、曾建泓、黃子文、李清音、李佳蓁、陳曾笑、王淑娟等人在該危險性極高之工作場所從事爆竹引線製造工作。迨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因姜武雄、曾韋誠於該工廠切割室內,使用未具防塵、防爆性能之油壓切割機制動器從事引線切割時,因油壓切割機制動器內業已堆積引線散落之火藥粉塵,姜武雄、曾韋誠啟按該制動器時,產生之火花點燃爆引,波及引燃旁邊超過安全量之引線而發生火災,致曾韋誠、姜武雄及在附近工作之丙○○均遭燒傷。其中丙○○受有臉、後背、四肢部位表面積百分之十六之二至三度燒傷。曾韋誠則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燒傷不治死亡。姜武雄亦於同年月十六日因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八受有二至三度傷及吸入性灼燒引發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功能衰竭死亡。詎丁○○於前開職業災害發生,當日下午六時許經通知後,竟未依規定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勞動檢查機構,更於當日晚間,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將災害現場內鐵製油壓切割機二台搬離,而破壞現場,並連夜舉家遷離居處。
二、案經曾韋誠之父庚○○、母己○○○、姜武雄之父甲○○、母姜沈玉江、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伊係爆竹引線製造工廠負責人,且工廠未經主管單位審查或檢查合格,亦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後,復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勞動檢查機構,以及被害人丙○○、曾韋誠、姜武雄因工廠發生爆炸,致丙○○、曾韋誠、姜武雄受有燒傷,經送醫後,曾韋誠、姜武雄不治死亡等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祗是業主,非僱主,不應由伊負責。伊經營之爆竹工廠雖未經過勞工安全檢查,實因剛接觸此行,不知法令,平常安全已要求員工注意,並依照安全規定做,戊○○外包商,勞工由戊○○僱用。案發時伊不在現場,有趕回去與戊○○到醫院去看傷者,當時未向勞動檢查單位陳報,乃因不知法令,因人在醫院未離開,未將切割器搬走,後來因戊○○胞兄,指使不良少年找伊,為小孩安全才搬離,非故意規避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爆竹引線製造工廠於右揭時間,發生爆引火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多幀附相驗卷可憑。又本件災害致被害人曾韋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燒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姜武雄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八受有二至三度傷及吸入性灼燒引發敗血症休克合併多重功能衰竭,於同年月十六日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丙○○受有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六之臉部、後背、四肢二至三度燒傷,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丙○○、曾韋誠、姜武雄並非伊所僱用勞工,而由戊○○所僱用云云。然為證人戊○○所否認,戊○○甚至於警訊證稱:伊及姜武雄、曾韋誠、丙○○均係被告所僱用,且薪資亦向被告領取,而非向伊領取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嗣於本院證稱:「(在該處工作之人,有無你召集的?)我只介紹我侄子丙○○去工作而已,沒有召集。」「(他們薪水是向何人領的?)向老闆(指被告)沒有經我手。」「被告謂你介紹那些人,有抽佣金?)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另被害人丙○○亦證稱:伊及姜武雄、曾韋誠均為被告所僱用,且向被告領取每個月之薪資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曾建泓證稱:伊係被告所僱用,且薪資係被告於每個月五、六日發現金給伊等語(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及證人黃子文證稱:伊係被告所僱用,每次薪水均係由被告親手發給伊,且戊○○不曾發薪資給伊或其他人,全是被告所發等語(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均屬相符。況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和我太太及三位兒女人到中部去找朋友借錢處理這件事故..。」、「有關刑事、民事之責任我會盡我能力負責到底。」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正反面)。果如被告所辯,被害人非其所僱,而由戊○○僱用,何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出面處理善後及和解事宜?且被害人求償對象係向被告,而非戊○○,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顯然被害人姜武雄、曾韋誠、丙○○乃被告所僱用,案發時於上開工廠內從事爆竹引線製造工作,灼然甚明。被告既係經營爆竹引線製造工廠,並擔任該工廠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
(三)按煙火工廠乃危險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工廠作業,且對於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高溫成為發火源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甚至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復規定:從事爆竹引線切割作業室,作業人員以一人為限;每次切割作業,不得超過○‧五公斤,每批不得超過三公斤,已切割與未切割之爆竹引線應遠離分別放置,並隨時加以覆蓋。被告既為該爆引製作工廠負責人,自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即應注意依上述勞工安全相關衛生法令規定辦理。且依卷附現場片顯示,被告經營之爆竹引線製造工廠,租用長約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簡易豬舍,其結構為鋼骨、木架支柱,以鋼製波浪板隔間,覆以石綿瓦搭建之建築物。何況被告亦坦承工廠未經主管單位審查或檢查合格,亦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情。被告竟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雇用勞工在該工廠作業,且疏未採取火災、爆炸危害防止之設施,復未對勞工施以教育訓練及推動工作場所安全管制制度與稽核,致使引線切割作業每批量超過安全範圍,爆引切割作業室,亦超過一人作業,致勞工使用可能導致火花成為發火源之鐵製油壓切割刀及未具防塵、防爆性能之油壓切割機制動器等設備,其火花引燃過量堆積之爆竹引線產生火災,導致被害人丙○○輕度燒傷及被害人姜武雄、曾韋誠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確有過失自堪認定。本件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亦同此認定:「災害原因分析:直接原因:罹災者為火災燒傷致死。間接原因:易引起火災之場所使用可能產生火花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油壓切割機)磨擦產生之火花,或油壓切割機制動器因未具防塵、防爆性能,其內堆積爆引散落之火藥粉塵,勞工啟動時,產生之火花點燃爆引,波及引燃旁邊過量堆積之爆引,發生大火。基本原因:雇主未對油壓切割機(含制動器)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缺乏警覺性及安全知識不足等因素所致。」有該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所附災害現場彩色照片十張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一頁),益證被告被告過失造成上開職業災害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其過失與被害人死傷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業務過失責任。證人陳增笑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有聽過被告交代工人從事爆竹工作時要小心。我只負責將環境打掃乾淨,對於被告是否有告訴工人要如何防範職場工作安全,我沒有聽到。」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惟此距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雇主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要求標準,仍屬甚遠,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已盡該等注意義務。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戊○○、姜武雄在工廠施用毒品時點燃爆引所致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因燒傷在家養傷,已近二個月未在工廠上班等語,復為證人戊○○結證屬實,以戊○○因傷近二個月未至工廠,又何能於工廠之爆引切割室施用毒品點燃爆引,足證被告該部分所辯,殊與事理相悖,並非可採。退而言之,縱依被告所辯,至多亦僅戊○○、姜武雄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於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於同日夜間將災害現場內主要設備即鐵製油壓切割機二台搬離而破壞現場,僅殘留約二百五十個爆引曝曬架、三包二十五公斤太白粉、一包二十五公斤氯酸鉀、一約五公斤之爆引、一包用剩約一公斤之活性碳、油壓管線、鐵製油壓切割刀三片、爆引切割室內之油壓切割制動器二個及被害人姜武雄所穿鞋面燒燬僅剩鞋底之布鞋一雙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山東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許,該豬舍(炮心工廠)發生爆炸,起火燃燒後,當晚你有無發現何人進入該豬舍,作何事?)當晚有看見該炮心工廠之員工在整理豬舍(即炮心工廠)內之機械、物品,裝置在貨車上,該貨車上有機械式吊桿,該貨車把機械吊上貨車後就裝運出去,不知吊往何處。」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復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並所附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油壓切割機係本件爆竹引線製造工廠之重要生財器具,前開職業災害現場亦確實留有油壓切割制動器與其他管線,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足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災害現場內之主要設備鐵製油壓切割機二台,確實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即逕遭搬離,而被告身為爆竹引線製造工廠負責人,本件災害發生後應盡力維持災害現場原狀及工廠內之主要設備,以利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將來之調查並釐清責任歸屬,故現場原狀是否維持與主要設備有無留存,事涉被告責任之有無及輕重,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稔,則前開搬離災害現場主要設備之犯行,倘非被告所為,一般無關之人豈會將業已爆炸燒燬之機具迅速於案發當日深夜全數搬離,顯係被告為規避自身責任,而於案發當天深夜,趁他人不注意及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人員尚未蒐證完全之際,將主要設備及機具搬離,破壞現場,以卸除起火原因確係因油壓切割機等主要設備所引起之責任,此由被告之妻李蕙君於警訊時證述:「(本所員警及消防隊員在向你盤查時及調查起火原因,你是如何回答警方調查?)我當時向警方表示是電線走火而造成火警,人員不要緊,沒有受傷。」、「(據警方深入調查,該起火工廠為地下爆竹引線製造工廠,而且起火造成姜武雄死亡、曾韋誠受重傷,丙○○輕傷,當時火警現場你為何隱瞞警方?)因當時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於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於同日夜間將災害現場內主要設備即鐵製油壓切割機二台搬離而破壞現場,意圖卸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舉出照片二張,辯稱:被告安裝切割機及油壓機分離,戊○○亦陳稱切割機行使後必清除切刀上煙硝塵灰,尤其該切割機已使用二、三個月,並未發生塵爆事實,上開檢查報告推定火災原因有誤云云,然證人戊○○供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在該處工作(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是案發時被告工廠內之切割機,是否如戊○○於本院所稱於行使後必清除切刀上煙硝塵灰之情形,顯無證據足以證明。且本件災害發生實因被告經營爆竹引線製造工廠乃易引起火災場所,兼以所使用可能產生火花之機械(油壓切割機),由於磨擦產生火花,或油壓切割機制動器未具防塵、防爆性能,導致其內堆積爆竹引線散落之火藥粉塵,於勞工啟動時產生火花點燃爆引,並波及引燃旁邊過量堆積之引線,發生大火,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鑑定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其結論,不足採信,至於其舉出二張照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雇主,未於本件爆竹引線製造工廠設置防止火災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於該工廠爆引切割室作業之曾韋誠、姜武雄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經營之爆竹引線製造工廠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該工廠作業,核該部分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判決漏列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另被告係爆竹引線製造工廠負責人,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未依前開勞工安全相關衛生法令規定辦理,發生職業災害,致被害人丙○○受傷,被害人曾韋誠、姜武雄不治死亡,該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該部分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又被告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將前開職業災害現場內之主要設備油壓切割機二台搬離,破壞現場,該部分已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為異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而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經營違章爆竹引線製造地下工廠,雇用勞工多人從事極具危險性工作,全無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僅圖營利不顧人命安危,致生重大職業災害,事後未報請檢查,更搬離主要設備,破壞現場,妨害司法機關及檢查機關調查災變原因,案發迄今二年餘時間,尚未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對違反爆竹工廠,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及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違反事業單位發生死亡災害及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破壞現場之規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