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敬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共 同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丁○○原係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離婚。緣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以自己及母親蔡王滿收、父親蔡象為被保險人,向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人壽保險公司)要保,而簽定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四份保險契約,乙○○與丁○○離婚後,因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其繳納,既已離婚,不願意繼續繳納保險費,有意終止該等保險契約,而甲○○為中興人壽保險公司雲林縣西螺區之業務員,二人均明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仍須得要保人丁○○之同意,始得為之,竟基於共同意圖為不法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未經要保人丁○○之同意,由甲○○持四紙空白之中興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十一鄰山子門九之三號乙○○住處,由甲○○填寫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並由其中一人接續在該四紙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內,臨摹描寫「丁○○」之簽名,偽造「丁○○」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嗣由甲○○一次持如附表一所示四紙偽造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向中興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表示要保人丁○○申請終止該等保險契約,致使中興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要保人丁○○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終止上開四件保險契約及退還解約金,而由中興人壽保險公司簽發附款人均為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公訴人誤為二十九萬零四百元),寄送雲林縣○○鎮○○路○○號即中興人壽保險公司雲林縣西螺區辦公室,由甲○○將該四紙支票交付與乙○○收取,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興人壽保險公司之權益。嗣為丁○○發覺有異,向中興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始知受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承認告訴人丁○○向中興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終止保險契約之情事,然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丁○○向中興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前開四種保險契約,都是被告乙○○在繳納保險費,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離婚後,徵得丁○○同意,與中興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由告訴人丁○○親自在如附表一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內簽名,始據以辦理終止保險契約,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解約金支票,亦係交由告訴人丁○○收執,四紙支票之款項亦由告訴人丁○○領取,伊等均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
簽章欄內,確有「丁○○」署押各一枚,而上開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保險公司並已給付解約金等情,有上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四紙(見他字卷第六至九頁,偵續字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原本放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文封內)、台北逸仙郵局第五八五號存證信函(他字卷第十三、十四頁)、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遠雄壽字第二二八號函及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及給付暫存檔明細資料正本(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陳報狀及附件、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遠雄壽字第七五號函(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八、七十三頁)、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興銀北字第一一二號函及檢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四紙(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等可證,是上開四份保險契約確有經人以要保人「丁○○」名義申請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即要保人丁○○並未同意終止前開四份保險契約,未在如附表一所示終止
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內親自簽名,亦未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結證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跟被告乙○○離婚,離婚後雙方就沒有來往了,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有跟乙○○發生糾紛,乙○○告我強盜罪、傷害等罪,我父母親年紀大了,難得有保險,不會去終止的,大約三年前,有一位作保險的小姐,邀我投保,我表示已經有保險了,結果他拿我的身分證去用電腦查,才知道我們的保險都被終止了,我發現後有跟公司說,叫他們下來跟我談,他們公司叫我自己去查,我錢不可能給我前妻即被告乙○○,因她害得我很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經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而告訴人丁○○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十一鄰山子門九之三號被告乙○○住處,徒手毆打被告乙○○,並經被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十九頁),告訴人丁○○與被告乙○○離婚後,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動手毆打被告乙○○成傷,並經被告乙○○報警提出告訴,顯示雙方關係惡劣,原來夫妻情分已不在,則告訴人丁○○於彼此感情不睦之下,是否於半個月之後即同年六月一日,在短時間內即同意被告乙○○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之提議,並將解約金由被告乙○○取得(詳後述),實非無疑;又告訴人丁○○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林內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號通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即中興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四份保險契約,在其不知情下被他人冒名解約,要求該公司速派員處理等情,有林內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一件可稽(見他字卷第十四頁),若告訴人丁○○確有同意終止上開四份保險契約,何以在終止保險契約後,經過八個多月之久,始以存證信函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催告遭人冒名解約請求派員處理?參酌上情以觀,足見告訴人丁○○之指訴,尚非不可採信。
㈢如附表一所示四紙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
章欄內之「丁○○」署押各一枚,告訴人丁○○否認為其親自簽名,於偵查中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將告訴人丁○○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上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丁○○」之簽名,先後送請鑑定結果,二者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不符,簽名字跡特徵不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陸字第九00七六八0二號函及所附鑑定分析說明、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六五九二五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九五三一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九
十六、一一五、一一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益見告訴人丁○○指稱上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丁○○」之署押非其親自所為,堪以採信;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內之「丁○○」署押各一枚,與比對資料即告訴人丁○○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2(即檔案編號88/341)至4(即檔案編號88/343)申請書上「丁○○」筆跡,與附表一編號1(即檔案編號88/340)申請書上「丁○○」筆跡,上下筆跡重疊相符,筆跡有臨摹、描寫之虞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三0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各乙紙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再仔細辨識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丁○○」之簽名,經相互比對結果,其字體相同、字跡大小一樣、字形歪斜度亦相同,尤以其中「政」字之「止」部有重覆臨摹、「煌」字之「王」部有輕筆描寫之情形,足見上開申請書上要保人「丁○○」之署名,確有臨摹描寫之情事,要無疑義,由上情觀之,告訴人丁○○若同意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應會一一在各份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簽名,殊無以臨摹描寫簽名之必要,灼然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解約金支票係交與告訴人丁○○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解約金支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遠雄壽字
字第七五號函覆稱:四份保單之解約金支票於八十八年六月寄出,因郵局無法調閱已逾半年之掛號簽收回執原本,無法提供該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雖查無何人簽收上開四紙支票之簽收證明,惟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檢送之給付暫存檔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四、六十六、六十八頁,原本存放前開公文封內)可得知該四紙支票寄送之地址均為原來中興人壽保險公司雲林縣西螺分處營業處即「雲林縣○○鎮○○路○○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四紙支票係寄到雲林西螺處由其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是上開四紙支票,並非直接寄送告訴人丁○○簽收,要可認定。
⒉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丁○○離婚之後
還常跑回來向她要錢,所以她要終止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契約是業務員(指被告甲○○)到雲林縣○○鄉○○村○○○路九之三號辦理,解約金支票因沒有時間去拿,是公司送到她家,她有簽回條,甲○○拿回條回去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被告乙○○已供承如附表所示之四紙解約金支票係被告甲○○交與乙情;即被告甲○○偵查中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時亦供稱:他只負責填資料,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是台北遠雄保險公司寄給他的,是乙○○打電話要他過去辦理終止保險契約,支票是通知被告乙○○前往領取,因丁○○不在,且被告乙○○與丁○○係夫妻,才由被告乙○○簽收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十六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支票係通知被告乙○○前往領取,且由被告乙○○簽收無訛。
⒊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均係由證人丙○○提示付款乙情,業據證人丙○○結證無
訛(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復有該四紙支票可憑,雖證人丙○○證稱該四紙支票係他人向其借款所交付,何人交付已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然查,上開四紙支票均係中興人壽保險公司所簽發,應無不能兌現之虞,亦非一般所稱之遠期支票,則執票人逕予提示付款即可,要無再持票轉向他人調借現金之必要,且該四紙支票面額均非整數,亦與一般借款係整數者有異;再一般人對於持票借款之人鮮有不知其名而允以借款者,且於收受支票時均會要求前手背書,以取得票據追索權及證明來源正當,乃證人丙○○竟未此之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丙○○供稱該四紙支票不知係何人持向其借款云云,顯有所隱瞞而非真實。
⒋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三紙支票,均由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付款兌付,該三紙支票背面原來都有蓋用被告乙○○之印章印文,嗣再經人打「×」劃掉(另編號4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兌付,與前三紙支票不同,而無被告乙○○之背書)等情,有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九三)與銀北字第一一二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由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原均有被告乙○○蓋章背書乙情觀之,被告曾執有該三紙支票,要無疑義;參以證人丙○○證稱與被告甲○○係同事乙情觀之(見本院卷第一四
四、一六八頁),前開四紙支票應係被告乙○○收取後,經由被告甲○○介紹,再交由證人丙○○提示付款,亦可認定。益見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四紙支票係由被告乙○○簽收乙情,至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丁○○與被告乙○○離婚後,前開四份保險契約,因被告乙○
○要求終止,乃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丁○○同意,即由被告甲○○填寫資料,向中興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金支票四紙亦是被告乙○○收取無誤,被告甲○○係保險業務員,對於終止保險契約應經要保人同意,應知之甚稔,被告乙○○雖非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然由其欲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時,暗中從事,未讓告訴人丁○○知悉,且與被告甲○○共同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臨摹描寫告訴人「丁○○」之簽名乙情觀之,其對於終止保險契約應經要保人同意,亦係知悉無疑,被告二人明知,並有意為之,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另前揭四紙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丁○○」署押,因被告二人均堅不吐實,且係臨摹描寫所為,故無法鑑定出究係出於被告二人中之何人所為,惟必出於彼二人中之一人所為,則無疑義,被告二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係彼二人中何人所為,仍應共同負該罪責。是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為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不可分之時間內,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四紙,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一罪,均不另論罪。復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等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四紙,向中興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終止保險契約,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終止上開四件保險契約,並退還解約金,而詐取財物,在同時、地接續為之,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隔,復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連續犯,聲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四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件保險契約,中興人壽保險公司係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支付解約金,合計金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另一紙支票號碼ST0000000號、金額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非屬之),此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一日(93)遠雄壽字第七五號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九十六至九十九頁),乃原審判決對於究係何四紙支票疏未調查,即遽認金額為二十九萬零四百元(見原判決事實一倒數第二行、理由五第十一行),顯有疏漏且與事實不符。㈡原判決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為幫助犯,惟本院調查結果認係共同正犯,其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見原判決正本理由五第六至九行),惟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竟與明知上情而有幫助犯意之遠雄保險公司之職員甲○○,...」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乍視下公訴人似認被告甲○○應成立幫助犯,然依起訴書事實記載「...共同未經丁○○之名義,分別填寫上開四張保險契約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甲○○並於解約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之簽名,而由甲○○持向遠雄保險公司申請解約,遠雄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解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及金額之支票四張...」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至九行)觀之,則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疑,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四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被告甲○○仍成立共同正犯,而由起訴書記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罪嫌」等語(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一行),足見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並未引用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尚有違誤。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判決疏未予以比較適用(詳後述),容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公訴人循告訴人丁○○聲請上訴意旨以量刑不當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乙○○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關係,被告甲○○係保險業務員,均明知終止保險契約須經要保人之同意,然未經要保人之同意,偽造申請書而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被告乙○○獲取解約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金額非少,惟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被告乙○○繳納(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六頁,偵續卷第四十六至六十六頁),被告乙○○於離婚後,不甘損失而觸犯刑章,情有可原,惡性尚非重大,但被告二人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復飾詞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合計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公訴人上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黃勝利等二十六人,以證明告訴人已經營吊車事業十餘年,平日皆由告訴人負責對外業務及吊車操作,被告負責收取帳款及內部記帳工作,家庭收入來源皆賴被告工作所得等情,惟查:告訴人與被告乙○○未離婚前,因錢都是被告乙○○收取,所以由被告乙○○繳保險費,離婚後告訴人並沒有管保險費之事,也沒有繳納保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六頁),復有被告乙○○提出之送金單八十八紙可證(見偵續卷第四十六至六十六頁),足見被告乙○○供稱保費係由其繳納乙情,要屬真實,且本案事證已明確,告訴人是否負責對外工作,而錢由被告乙○○收取,核與被告等成立上開各罪無涉,本院認無傳喚該二十六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編號│保險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解約日期│檔案號碼│備(解約金)考│├──┼──────┼───┼────┼────┼────┼───────┤│ 1 │000000000-0│丁○○│丁○○ │88.06.01│88/340 │ST0000000支票 │├──┼──────┼───┼────┼────┼────┼───────┤│ 2 │000000000-0│丁○○│蔡 象 │88.06.01│88/341 │ST0000000支票 │├──┼──────┼───┼────┼────┼────┼───────┤│ 3 │000000000-0│丁○○│蔡王滿收│88.06.01│88/342 │ST0000000支票 │├──┼──────┼───┼────┼────┼────┼───────┤│ 4 │000000000-0│丁○○│丁○○ │88.06.01│88/343 │ST0000000支票 │└──┴──────┴───┴────┴────┴────┴───────┘附表二: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付解約金之支票┌───┬─────────────┬─────────┬────────┐│編 號 │ 票 號 │ 發 票 日 │金 額(新台幣)│├───┼─────────────┼─────────┼────────┤│ 1 │ ST0000000 │ 88∕06∕08 │ 93,552元 │├───┼─────────────┼─────────┼────────┤│ 2 │ ST0000000 │ 88∕06∕08 │ 79,097元 │├───┼─────────────┼─────────┼────────┤│ 3 │ ST0000000 │ 88∕06∕08 │ 20,969元 │├───┼─────────────┼─────────┼────────┤│ 4 │ ST0000000 │ 88∕06∕29 │ 30,561元 │├───┼─────────────┼─────────┼────────┤│ │ 合 計 │ │224,1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