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律師
藍庭光律師蘇正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76號、5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庚○○(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計劃自菲律賓走私便宜槍械進入臺灣地區,再以檢舉人之身分向警調機關檢舉,以便領取高額檢舉獎金,且為避免自己涉有刑責,並順利讓警調機關偵破走私槍械案,二人遂分頭找尋當時有意購買槍械之人充當其走私槍械案之被查獲人,並擇定熟悉之警調人員作為配合偵辦查獲之機關,以利領取檢舉獎金。民國九十年間,庚○○之弟己○○恰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丙○○又認識甫出獄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有購買槍枝意願之甲○○,二人乃與乙○○(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商議,先由丙○○出面向甲○○表明可為之走私槍械來台,甲○○基於購買槍枝、彈藥之犯意,初步應允購買「五小一大」之槍枝即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後,丙○○即以甲○○欲走私槍械來臺販賣為由,以化名「天祥」之秘密證人身分向己○○檢舉製作筆錄,並為加強該檢舉案之真實性,另以同一「天祥」化名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舉同一案件,己○○及高雄市警察局承辦人初不知此一槍械走私來臺販賣案係丙○○等人為領取高額檢舉獎金而自導自演,遂說服承辦此案之檢察官同意丙○○擔任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污點秘密證人,允諾日後破獲此一檢舉案時將不予追訴,並要求丙○○繼續與甲○○保持連繫,隨時報告甲○○走私(實為丙○○本人走私)槍械之進度。
二、丙○○取得前揭檢警調人員之信任後、即與庚○○(對外自稱「李仔」)、乙○○(對外自稱「黑仔」)等人分頭作業,首先由庚○○以其為海國食品貿易行負責人,時常遊走於臺、菲兩地之便,在菲律賓搜購大量便宜槍械,數量計有三十二把長短槍枝及子彈,除甲○○所需之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及子彈外,其餘均為準備讓檢警調機關查獲以便詐領高額檢舉獎金(按破獲槍械之檢舉獎金係按手槍一支七萬元、長槍一支十五萬元計算)者,惟思及檢警調人員日後如破獲甲○○購買槍械案,除甲○○係購買者外,理論上應有另一交付槍械予甲○○之出賣人,丙○○等人始可脫身。丙○○乃另外找其熟識且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之戊○○,計劃由戊○○擔任最後之槍械持有人而讓警方逮捕,並為讓戊○○在不知被設計之情況下配合,丙○○除告以欲替甲○○走私槍械來台,事成之後將給予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酬勞外,丙○○並持用偽造之乙○○護照親自帶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境菲律賓與庚○○碰面,並由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帶領丙○○、戊○○等人在菲律賓馬尼拉某處檢驗庚○○所搜購之前揭槍械,隨即由庚○○將之裝入塑膠盒內,安排貨櫃船班夾帶闖關事宜。戊○○明知丙○○帶其赴菲律賓純為安排走私槍械回臺牟利,竟因與丙○○熟識,且貪圖三十萬元之酬勞,而基於幫助運輸違禁槍械販賣之意思,除陪同丙○○在菲律賓檢視槍械外,並應允回台後為丙○○租車交付槍械予購買人,以利丙○○運輸槍械行為之實行。惟當時戊○○因無毒品可用而一時毒癮發作,乃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搭機返回高雄,翌日庚○○、丙○○復因所洽定之船班臨時取消而一起返台過春節。嗣庚○○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搭機赴馬尼拉,安排貨櫃及船班,並將夾藏上開欲走私入台之槍彈之塑膠盒(外有紙箱包裝,並由庚○○自為暗記)裝入貨櫃,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台。上開貨櫃(櫃號TTNU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UANGMING TAICHUNG貨櫃輪載運離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運抵高雄港停泊在七十號碼頭卸貨,庚○○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貨主奕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手續,同時請丙○○通知甲○○來高雄取槍,而走私運輸違禁槍械得逞。
三、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刑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改,於九十年間認識丙○○,知道丙○○有買入槍械之管道,竟未經許可,基於購買槍枝、彈藥之犯意,與丙○○約定購買槍枝「五小一大」即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及子彈,價格共為八十萬元,由丙○○走私夾帶進口後在高雄交付,雙方敲定先付五十萬元定金,俟甲○○取得槍械後再付尾款。甲○○隨即依丙○○之指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不知情之張桂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將購槍款項,分別二次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台灣台北金豐銀樓「鄭輝南」帳戶,再由金豐銀樓經由地下匯款管道將該五十萬元匯與金豐銀樓設在菲律賓之帳戶,用以交付在菲律賓之賣主庚○○。庚○○收款後,隨即安排夾帶槍械之貨櫃進口事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槍彈運至台灣後,因丙○○事先已將上情告知承辦本案之檢警調人員,故該夾帶槍械之貨櫃通關後即一直在檢警調人員監控中,惟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槍械先運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瑞銓公司工廠內拆卸,取出裝有前揭槍彈之塑膠盒時,丙○○、乙○○僅將其中五只藏有二十五把長短槍之塑膠盒取出,帶至附近之仁武鄉金銀島汽車旅館,拆盒取出槍彈分裝在三只旅行袋內,庚○○則將藏有其餘六把長短槍彈之塑膠盒,駕己車運回高雄市○○街家中取出藏放(另有一把槍枝於拆櫃取槍分裝過程中下落不明)。丙○○在檢警調監控下,於翌日(二十七日)先通知甲○○已取得槍械,並約定於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大樂量販店光華店二樓停車場取槍,隨即要求乙○○駕駛戊○○先前以其不知情女友林慧玲之名義向租車行租得之ZE—7345豐田白色廂型車,載其至該量販店二樓停車場,將該裝有槍彈之三只旅行袋放在車上,再通知戊○○前來,由乙○○將該廂型車鑰匙交給戊○○,乙○○並依丙○○之囑咐轉告戊○○「甲○○已到,車上三只旅行袋均裝有槍械,其中放較前面的一只旅行袋內裝有甲○○購買之五小一大槍枝即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是要給甲○○的,其他二袋則載回民權路租住處,丙○○會再電話聯絡」等語,戊○○不疑有他表示照辦,乙○○即行離去。丙○○因其檢舉之故,而知悉治安機關將利用是日交槍之機會逮捕甲○○及戊○○,故於甲○○抵達該量販店後,即指引甲○○前往二樓停車場廂型車上接槍,自己則與仍不知情之張桂杰在三商巧福牛肉麵店等候。迨甲○○登上廂型車後,戊○○即將該三只手提袋交予甲○○,甲○○擬檢視槍彈,因覺光線不足,遂指示戊○○將廂型車開往較亮之處,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在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警調人員前往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廂型車上查扣得制式半自動手槍十七枝、制式轉輪手槍二枝、仿轉輪手槍二枝、制式自動步槍二枝、制式衝鋒槍一枝、制式單管式霰彈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千三百八十九發(各槍彈類型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庚○○、丁○○、丙○○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9號、224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中警調人員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法官調查筆錄暨本院調閱該案卷之有關公文書、業務文書,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前開資料並告以要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匯款五十萬元至台北「金豐銀樓」之鄭輝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在高雄看槍時被逮捕,全係丙○○與檢調機關所預設之圈套,丙○○關於伊要走私槍械來台販賣之證詞均屬虛偽,伊從未交付六十萬元予丙○○,之所以匯款五十萬元,係因丙○○要伊幫忙,並表示如無法還錢,可用槍枝抵債,伊實為被設計之被害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與丙○○至菲律賓,回國後曾代為租車,嗣於高雄市大樂量販店停車場經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販賣、運輸或持有槍械之犯行,辯稱:丙○○只說有錢讓伊賺,帶伊到菲律賓時並未說明何事,亦未讓伊看到槍械,直到被警察逮捕時始知丙○○要伊交給甲○○者係槍械彈藥云云。
三、經查:
(一)丙○○、庚○○等人自菲律賓進口貨櫃中夾帶經本案檢警調機關於前開時地查扣得如附表所示品質、數量之各類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承認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槍彈扣案足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所載,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四二一一號函一件在卷可佐(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四十三)。
(二)被告甲○○為向丙○○等人購買槍械,確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不知情之張桂杰名義,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台北「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該二筆匯款之上述二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七十);據證人即金豐銀樓員工張敏華證述:鄭輝南是金豐銀樓之老闆,該銀樓係幫助在台之菲律賓工人將工錢匯款至菲律賓金豐銀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張桂杰(二月一日之匯款,存摺影本匯款人張桂杰誤載為陳桂杰)名義分別匯款各二十五萬元(存摺影本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六十),係透過本公司匯至菲律賓金豐銀樓等語(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五十七至五十八,‧3‧調查筆錄);被告甲○○復供稱:係因伊一時忘記攜帶國民身份證,方才向張桂杰借用(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八十八);而丙○○、庚○○、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9 號、224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警調人員詢問、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中,復供稱丙○○、庚○○有用該五十萬元在菲律賓搜購私運來台之槍械(筆錄內容詳如後述),堪認該五十萬元確係被告甲○○所匯,而該筆匯款係用以購買槍枝彈藥之款項。
(三)丙○○、庚○○、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9號、224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中坦承共謀共同走私槍械來台,丙○○並坦承其以化名「天祥」者向警調機關檢舉甲○○走私槍械販賣案,計劃被警查獲者,以甲○○為主,戊○○為輔,除甲○○所需之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外,其餘因其檢舉讓檢警調機關查獲槍械,共領得一百二十餘萬元之檢舉獎金等情,乙○○並坦承其與丙○○、庚○○共同夾帶槍枝進口,讓警方查獲,以領取檢舉獎金,甲○○、戊○○是計劃中被警方查獲者等情,庚○○則坦承其為丙○○走私之槍枝報關進口,丙○○曾帶戊○○於91年1月29日前來菲律賓等情,其中:
(1)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2469號案(被告庚○○)之92.10.17警詢中供稱「我至菲律賓馬尼拉後,係敏仔來機場接的,隔天庚○○就到飯店內與我們會合,之後菲律賓接洽槍枝的事情都由庚○○負責,戊○○於91年2月4日先行返台,我則約慢戊○○2、3 天。91年2月26因庚○○即打電話告訴我貨櫃已經進來,91年2月27日係庚○○聯絡我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一處工廠拆貨櫃取槍。」,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20979號案(被告丙○○)之92.10.17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槍枝到了,我有通知調查員己○○,後來甲○○要去領東西(槍枝)就發生事情了。我事後有領到一百二十多萬的檢舉獎金。」「91.0 2.26(案發前一天),菲律賓來電通知說貨明天到,叫我去拿槍,我叫黑仔幫忙開車、戊○○租車。於91.02.27中午,我並未開車載庚○○去貨櫃停放之廠房,我是載乙○○到貨櫃廠房搬塑膠盒。」,又於前揭92年偵字第22469號案之92. 10.24警詢中供稱「90年5月間,己○○約我至高雄縣調查站製作化名『天祥』秘密證人檢舉筆錄。」「我共前往菲律賓三次。第一次,90年12月31日出境、91年1月5日入境,欲找尋丁○○及友人陳麒麟,惟未找到;第二次,是91年1月22日,我與敏仔同時出境…,於91年1月26日入境;第三次,91年1月29日,我帶戊○○一起前往菲律賓,與敏仔、庚○○碰面,於91年2月25日因安排好了,就搭機回台灣。」,又於92年偵字第22469號案之92.10.27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
91.02.27在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拆貨櫃之地點「瑞銓企業公司」,我與乙○○共載走5箱塑膠箱;另一箱由庚○○載走,合計取走6箱。我與乙○○於91年2月27日下午4、5點,將車開到大賣場後小巷子,照約定打電話給己○○,己○○與廖檢開車來了,由乙○○下車至己○○車上拿三袋槍械到白色廂型車上,我就指示乙○○將車開到大樂大賣場二樓停車場。」、「我是在製作天祥檢舉筆錄(90年5月)之後才積極與甲○○接洽買賣槍械事宜。我所持的乙○○身份證件及護照,是以3萬元,請一位綽號「貓泉」持乙○○的戶籍資料及我個人照片辦理遺失補發,之後再由「貓泉」拿錯誤的身份證去辦理真護照。」,又於92年偵字第22469號案之92.10.28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最後一次與戊○○前往菲律賓,與庚○○、敏仔接洽採買槍械時,除在馬尼拉採買槍械外,庚○○於91年2月2日帶我、戊○○及敏仔等人,前往蘇比克灣一家貨櫃倉庫,找一位楊姓友人,庚○○與敏仔及該楊姓人士談何事情,我就不清楚了;91年2月3日,庚○○另帶我去小馬尼拉找一位陳姓的友人,在他的糖果工廠內看見6只塑膠廂,裏面即係一綑綑的槍械。庚○○並說:「我(即指丙○○)要的數量已經有了,到時候會將現在這六只塑膠製品的箱子,用貨櫃載回台灣,到時會與我連絡。」,又於92年偵字第22469號案之92.11. 27調查員詢問中供稱「我前往菲律賓共三次,第一次是90年12月31日,因未遇到敏仔即丁○○,故於91年1月5日返回台灣;第二次是91年1月22日,我與丁○○一同前往菲律賓於91 年1月26日自行搭機回台灣;第三次係和戊○○一同前往菲律賓,於91年2月3日下午4、5時許,與敏仔、庚○○、戊○○當時共採買了32支長、短槍及子彈,後在敏仔友人開的一間糖果工廠內將購買32把長短槍及子彈,包裝進塑膠製的箱子,後將該批槍械,載至蘇比克灣一位楊先生的倉庫放,於91年2月5日返還台灣。」「原查緝計劃是以甲○○為主、戊○○為輔,也就是說在大樂大賣場停車場,由戊○○交給甲○○4小1大後,等戊○○將剩餘槍械載回民權路租屋處時,再逮捕戊○○。」,又於92年偵字第22469號案之93.01.08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第三度到菲律賓時,大約是在甲○○匯錢到菲律賓,我領到錢交給庚○○後,即去商談看槍、買槍之事宜。」、「我沒有出任何資金,只有將甲○○購槍的50萬訂金在菲律賓交給庚○○,其餘款項都是庚○○自己掏腰包,貨櫃、船運、保險、通關也是庚○○自己支付。我和戊○○每次到菲律賓的機票、在菲的住宿、費用都是庚○○或黃秀珠的旅行社所支付,只有第一次赴菲的費用自理。」。
(2)乙○○(自稱黑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查字第39號案之92.10.3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案發前已認識丙○○,案發當時丙○○載我去「大樂」,他拿一把鑰匙要我交給戊○○,叫他去開一台休旅車,我跟他去開休旅車,告訴他車內有三個袋子,其中一個要給甲○○,其餘二袋丙○○會和他聯繫。」、「丙○○說他假釋中不能出國,所以希望我身份證及照片借他去辦護照,以便讓他冒用我的護照出國,丙○○請人代辦並取得護照後,他有拿我的護照去菲律賓。」、「案發當天,丙○○曾載我到仁武一家工廠,丙○○有提到庚○○會來這裏,但是最後我沒有看到庚○○,但是我有聽到丙○○和庚○○通電話,並提及庚○○不會來了,丙○○帶我認清楚裝有槍械之休旅車後,便到高雄市區兜風,後來丙○○說交槍時間到了,將車直接開到大樂的二樓喝飲料,等了約半個小時後,戊○○先出現在二樓停車場,丙○○一看到戊○○到了,就拿一付鑰匙給我,叫我到該休旅車旁將鑰匙交給戊○○,我告訴戊○○,甲○○已到了,槍已在車上,其中放較前面的一袋是要給甲○○的,其他二袋丙○○會再電話通知他。」、「我在案發前二日,在七賢路「尚品咖啡屋」內,跟庚○○、丙○○見面,丙○○曾說我在這個案子過程中,有人問,就說我叫「黑仔」,庚○○有說明:「這次他們有一個夾帶槍枝進口,讓警方破獲,有獎金可領,獎金是由丙○○獲得,並讓我參加交槍的計劃,槍有交給甲○○、戊○○,警方會連人帶槍破案,並讓我及丙○○在交槍的場合安全離開,只有戊○○、甲○○會有事。」;庚○○又說:「你(即指乙○○)的護照既然給丙○○使用去菲律賓,而丙○○也依計劃去菲律賓,如果不配合這個計劃,將來你也會有事,所以要我配合,會分我10萬元報酬。」,我就答應了,後來丙○○領到獎金,並沒有分給我10萬元。庚○○知道我的護照被丙○○冒用的事。庚○○有告訴我91年1月29日至2月4日這段期間,其確實有到菲律賓去安排夾帶走私進口槍枝之事。」、「這件事是丙○○和庚○○在主導,我只是一個被矇在鼓裏的小角色,根本沒有所謂受「敏仔」指示來台走私交槍的事,而且我也沒有出國過。」、「我認識丁○○,是丙○○在案發前介紹我們認識。我認識甲○○,丙○○跟庚○○的走私槍讓警方破獲詐領獎金的計劃,甲○○是被設計出面領槍。」(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查字第39號卷第24至39頁),又於同案92.10.08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實情是,91年2月27日,我曾和丙○○各開一部車至高雄縣○○鄉○○村○○路旁,後丙○○停車於路旁,下車後就坐我所駕駛之白色休旅廂型車前往「瑞詮企業」,於工廠內有貨櫃,我和丙○○開車進去廠內,下車前進至貨櫃內拆貨物,內裝有槍械及子彈,後將槍械搬至我所開的白色休旅廂型車上,要開出去廠房時,我當時有看到二、三輛黑色及深藍色天王星轎車,其中一輛深藍色的車尾裝有無線電機座,我問丙○○,他說那是我們的人,他們會保護我們,後來我將車開至「金銀島汽車旅館121號房在室內分裝槍枝、子彈(槍械均是舊械),後來己○○、一位己○○聲稱「長仔」的人及另外二人,總共四人進來,己○○有分手套給其他人幫忙擦拭,隨後將槍械裝放至丙○○當天早上所購買的二只黑色旅行袋,隨後將兩包旅行袋拿至白色休旅廂型車上,我與丙○○就將車開出「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空地,將那二包槍械交給己○○及他朋友後就離去。後來,我與丙○○至大樂超級市場二樓停車場,過了約30分鐘,有人拿三包黑色旅行袋,內裝有槍械及子彈到白色休旅廂型後車廂放置,等了約20分鐘,我把鑰匙交給戊○○,我就由賣場出口下一樓離去。後來,我、丙○○、庚○○、趙之女友羅小萍在庚○○房間內收視新聞,便看到新聞報導戊○○、甲○○二人警匪槍戰查獲大批槍械,庚○○後房間拿了數十把槍械給我與丙○○看並說這些槍械都是要給丙○○處理的,負責找買主後將所得再分贓。」(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查字第39號卷第44至50頁)。
(3)庚○○(自稱李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2469號案之92.11.05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丙○○檢舉甲○○後,己○○說,有向調查站報備,檢察官亦同意給他吸收為秘密證人。」、「91.02.27,因為我幫他報關,貨櫃已經進來,當時有丙○○、乙○○在仁武鄉八卦村瑞銓公司廠房內,載走用塑膠箱(5箱)裝載之準備要交給甲○○之槍械,共有25枝,我沒有看到槍。」、「我菲律賓均自稱「李仔」,是己○○交待我不要說出真實姓名。」、「丙○○是用乙○○之護照去菲律賓,乙○○沒去過菲律賓。「敏仔」是丙○○的朋友丁○○;「小朱」是叫朱浚德。甲○○走私槍械案,我沒有分到獎金、但我弟弟己○○有分到查緝獎金。」,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號案93.06.01法官訊問時供稱「槍枝是丙○○買的,我只是幫他報關而已,我到菲律賓的時候,丙○○已經採購完畢了,丙○○裝完箱才把貨物交給我去報關,貨到運到臺○○○鄉○○路一家公司後,丙○○、乙○○把裝運的箱子載走,到金銀島拆卸貨物這段我不清楚,丙○○把箱子交給我,我不知裡面有幾把槍,當天許說先放在我,之後他才去拿。」、「他(指丙○○)叫我報關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是檢舉人,在菲律賓把貨物運回台灣我知道裡面是槍,許說他是檢舉人,而且檢調單位也有找我去監控這些人。在菲律賓槍枝是丙○○買的。」、「戊○○丙○○的小弟,是許帶陳去菲律賓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號卷第58至63頁筆錄)。另據丁○○(敏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2469號案之92.12.13警詢中供稱「91年2月27日大樂大賣場戊○○、甲○○走私25把長短槍案,不是我負責採買貨物卸櫃的,我知道整個走私槍械案件過程,就是庚○○、丙○○至菲律賓採買槍械後,自行報關行及貨櫃船公司完成手續,出關將槍械用貨櫃夾帶走私運回台灣。」。
(四)此外,復有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代號為「天祥」之檢舉筆錄、「明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工作紀錄簿影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分檢聰玄二字第三六二五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覆該局高普政字第○九二○二○○四三○號函附TTNU0000000號貨櫃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實貨櫃核准出站清單」及TTNU0000000號貨櫃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送單」、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報關委託書、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甲○○一案之檢舉獎金中之五十萬元存入配偶阮淑芬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簿影本、庚○○、戊○○、丙○○(使用假名乙○○)之出入境紀錄、戊○○之護照申請書、丙○○(使用假名乙○○)之簽證申請書等書證附於本案卷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卷內可查,足以證明丙○○、庚○○及被告戊○○為走私槍械來台而往返台、菲兩地情形,及庚○○如何為丙○○夾帶槍械闖關,暨丙○○嗣後自己走私槍枝自己領取檢舉獎金之情形。
(五)又被告甲○○原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深知槍枝買賣之行情,其未經許可,基於購買槍枝、彈藥之犯意,與丙○○約定購買槍枝「五小一大」即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價格共為八十萬元,由丙○○走私夾帶進口後在高雄交付,雙方敲定先付定金五十萬元,尾款待交槍後再付,業據丙○○於前揭案卷內供明,雖丙○○曾多次供稱被告甲○○除匯款五十萬元外,尚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以購買槍枝,惟該六十萬元部分,除丙○○片面指陳外,庚○○、乙○○、戊○○均稱不知情,復無其他實據以證之,參以丙○○為掩飾其大量走私便宜槍械以詐領檢舉獎金之犯行,確有可能誇大購買者之出資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甲○○為購買本案槍枝僅匯款五十萬元。再被告甲○○如無購買槍枝之意思,或僅係借款予丙○○,斷無遵照丙○○之指示匯款五十萬元至菲律賓之理?於丙○○運輸槍械回台後,亦無專程南下看槍或準備交接槍枝之必要?堪認被告甲○○確曾要求丙○○為其購買槍械,而丙○○應被告甲○○之要求,亦確實在菲律賓搜購槍械,數量雖有三十二把長短槍枝及子彈,然確包括甲○○所需之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丙○○並將之裝在一只旅行袋內,要乙○○轉告戊○○交給甲○○,是扣除丙○○準備讓檢警調機關查獲以便詐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槍枝部分,丙○○確實已為被告甲○○買到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及該部分子彈,該部分槍彈既為丙○○為甲○○所購,甲○○與丙○○就該合意部分即有共同持有關係,被告甲○○辯稱伊為被設計之被害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戊○○坦承與丙○○至菲律賓,回國後代為租車,嗣於高雄市大樂量販店停車場經警查獲之事實,又其於菲律賓期間之花費係丙○○及庚○○提供,丙○○又曾答應事成之後給付其三十萬元酬勞,丙○○所為如係合法,豈有如此便宜之事,堪信其事前對菲律賓之行及租車交物予甲○○等已有非法之認識,況依丙○○、庚○○前引筆錄顯示,戊○○與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境菲律賓與庚○○碰面,並由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帶領至菲律賓馬尼拉某處檢驗庚○○所搜購之槍械,隨即由庚○○將之裝入塑膠盒內,安排貨櫃船班夾帶闖關事宜,亦足證明戊○○明知丙○○帶其赴菲律賓純為安排走私槍械回臺牟利,因貪圖三十萬元之酬勞,而基於幫助運輸違禁槍械販賣之意思,除陪同丙○○在菲律賓檢視槍械外,並應允回台後為丙○○租車交付槍械予購買人,以利丙○○運輸槍械行為之實行,所辯丙○○只說有錢讓伊賺,帶伊到菲律賓時並未說明何事,亦未讓伊看到槍械,直到被警察逮捕時始知丙○○要伊交給甲○○者係槍械彈藥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事證,本件係因丙○○、庚○○計劃自菲律賓走私便宜槍械進入臺灣地區,再以檢舉人之身分向警調機關檢舉,以便領取高額檢舉獎金,且為避免自己涉有刑責,並順利讓警調機關偵破走私槍械案,乃擇定熟悉之警調人員即庚○○之弟己○○(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由丙○○出面以化名「天祥」之秘密證人身分向己○○檢舉當時有意購買槍枝並委託其代為辦理之甲○○走私槍械,再由庚○○在菲律賓搜購大量便宜槍械,除甲○○所需之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外,其餘走私之槍械均為準備讓檢警調機關查獲以便詐領高額檢舉獎金,丙○○、庚○○另與乙○○共同商議,由丙○○持用偽造乙○○護照親自帶戊○○出境菲律賓檢驗庚○○所搜購之槍械,並由庚○○安排貨櫃船班夾帶闖關事宜,然戊○○因當時毒癮發作,乃先行搭機返回高雄,而未參與實際運輸槍械行為,嗣由庚○○、丙○○等人走私運輸違禁槍械得逞。此時,丙○○為獲取高額檢舉獎金,乃於槍彈運至台灣後,將上情告知承辦本案之檢警調人員,故該夾帶槍械之貨櫃通關後即一直在檢警調人員監控中,丙○○在檢警調監控下,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甲○○前來高雄市○鎮區○○路大樂量販店光華店二樓停車場取槍,並安排由戊○○交槍,再由治安機關於交槍之際當場逮捕甲○○及戊○○。被告甲○○、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丙○○、庚○○等人運輸、走私前揭槍彈之行為,必然會有持有之行為,亦即運輸、走私之高度行為自包含低度之持有行為,被告甲○○要求丙○○提供槍械供其購買,本身雖無與之共同運輸、走私、販賣之犯意聯絡,惟就其購買之槍枝部分,丙○○確實已為被告甲○○買到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該部分槍枝既為丙○○為甲○○所購,甲○○與丙○○就該合意部分即有共同持有關係。另關於被告戊○○部分,依前揭所引丙○○、庚○○、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9號、224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中所為之證詞,丙○○原有之意思係要被告戊○○擔任(除甲○○所購槍械以外)最後槍械持有人,最終目的係要設計被告戊○○經警查獲結案,並無與之共同運輸、走私槍械之犯意聯絡,被告戊○○與庚○○、乙○○並不認識,其與丙○○共赴菲律賓,原係幫助丙○○處理運輸槍械來台事宜,因其毒癮發作,即先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回台,而未參與嗣後之購槍裝箱、保管、通關、領貨之運輸槍械構成要件之行為,直至槍械運回臺灣,始又應丙○○之託租車交槍予甲○○,堪認其係幫助丙○○運輸、走私違禁槍械,應成立丙○○等人運輸、走私槍械之幫助犯。至於被告戊○○交付槍枝予甲○○之行為,形式雖有持有甚至販賣之行為,然因在此之前丙○○等人走私運輸違禁槍械業已得逞,丙○○為獲取高額檢舉獎金,乃早一步將槍彈運至台灣之事實向承辦本案之檢警調人員檢舉,故該夾帶槍械之貨櫃通關後即一直在檢警調人員監控中,此後丙○○等人已喪失對該批槍械之管領力,即未真正持有該批槍彈,當然包括被告戊○○在內,自無另論被告戊○○持有或販賣槍械罪之餘地,附此說明。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就被告甲○○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制式衝鋒槍等槍砲及子彈犯行,及就被告戊○○幫助運輸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制式衝鋒槍等槍砲及子彈等犯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甲○○與丙○○共同持有所購買之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向丙○○訂購槍彈之事實,本院自得就被告甲○○與丙○○共同持有所購買之槍彈犯行適用法律,而依前揭法條論科。被告甲○○一行為分別觸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甲○○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丙○○等人自菲律賓私運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制式衝鋒槍等槍砲及子彈進入我國境內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戊○○係共同正犯而起訴,惟本院依前理由認係幫助犯,在不妨害被告戊○○有與丙○○等人自菲律賓私運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制式衝鋒槍等槍砲及子彈進入我國境內事實之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共同正犯之法條。被告戊○○幫助丙○○等人運輸槍彈前後,幫助渠等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手槍罪、幫助運輸子彈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處斷。被告戊○○幫助丙○○等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論以被告甲○○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未遂罪,論以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手槍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係因丙○○、庚○○計劃自菲律賓走私便宜槍械進入臺灣地區,再以檢舉人之身分向警調機關檢舉,以便領取高額檢舉獎金,且為避免自己涉有刑責,並順利讓警調機關偵破走私槍械案,乃向熟悉之警調人員檢舉被告甲○○走私槍械,並由庚○○在菲律賓搜購大量便宜槍械,原審就此事實部分,並未清楚認定,尚有未足。(二)被告甲○○向丙○○購買槍彈,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販賣牟利之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證,亦非正確。(三)被告戊○○僅為丙○○所用而幫助其運輸、走私槍械,從未持有槍械,其於檢警調人員監控下交槍予甲○○,亦因客觀上欠缺管領力,而不能認係持有狀態,原審未論以幫助運輸、走私槍械罪,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亦難謂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認事用法既非全然正確而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刑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短時間內為購買槍械再犯本件持有槍砲、彈藥之重罪,顯見其毫無悔過之心,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惟念其於購買槍械時即遭他人鎖定檢舉,並被設計經警查獲,損失五十萬元毫無所獲等情,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徒刑,及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審酌被告戊○○於本件角色僅為丙○○之附庸,因貪圖重酬而幫助他人犯罪,最後仍難免被設計查獲,參與分量較輕,但運輸槍砲、彈藥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儆效尤。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槍彈(含彈匣),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中所載七十六顆子彈因鑑定需要,已遭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彈頭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不在沒收之列。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甫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其出獄後因嗜賭而積欠外人大筆賭債,深知如自他國走私槍械來台販賣可獲取暴利,甲○○遂思自菲律賓走私槍械進口販賣圖利,自朋友處轉輾得知丙○○在菲律賓之朋友有獲得槍枝之管道,遂與張桂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購入槍枝、子彈及私運槍枝、子彈進口之犯意聯絡,其後丙○○遂向甲○○表示同意為其聯絡菲律賓方面之槍枝賣主,適戊○○因施用毒品開銷大而經濟困窘,其自丙○○處得知此訊息後,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槍、彈及將之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自告奮勇表示願意陪同丙○○共同前往菲律賓為甲○○購槍,丙○○遂攜帶甲○○所交付欲訂購槍械之定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夥同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前往菲律賓,接洽透過大陸友人安排之菲律賓方面之槍械賣主綽號「敏仔」者(其年籍、姓名不詳,以下僅稱「敏仔」),經丙○○傳達甲○○欲購買槍械之意思及其欲購買之款式、數量後,「敏仔」遂依甲○○之意思開始蒐購槍枝,先後共蒐購制式半自動手槍十七枝、制式轉輪手槍二枝、仿轉輪手槍二枝、制式自動步槍二枝、制式衝鋒槍一枝、制式單管式霰彈槍一枝,及各式具殺傷力之子彈一千三百八十九發,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蒐購完成。「敏仔」旋於其設立好地下通匯管道後,要求丙○○通知甲○○將購槍餘款透過該管道匯予「敏仔」,惟甲○○因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身分較敏感,為避免被查緝單位追蹤其金融往來資料,遂取得張桂杰同意後,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張桂杰之名義,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敏仔」事先指定,由台北「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該銀樓將上述匯款轉匯至設於菲律賓之「金豐銀樓」供「敏仔」提領。惟因甲○○所匯之購槍餘款不足以支付購買上述槍枝及安排走私管道之費用,「敏仔」即透過丙○○要求甲○○再籌措資金,甲○○則因經濟因素無法再提供資金,遂透過丙○○與「敏仔」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於槍枝私運返台後,僅交付甲○○一枝M十六步槍、五枝手槍及六百發子彈,其餘槍枝及子彈則由「敏仔」扣留以抵充安排走私管道及運輸之費用,並由「敏仔」另透過管道賣與台灣之買主。雙方談妥費用及槍枝之分配後,「敏仔」即先派遣其手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者(以下僅稱「黑仔」)返台接應,其後並運用其事先安排好之管道將該批槍械運輸回台。台灣方面則由「黑仔」與戊○○取得聯絡,交代其租用汽車作為運輸槍械之用,並允諾事成後給予三十萬元之酬勞,戊○○遂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慧玲向租車公司租用一部車號0000000之白色廂型車,並於翌日交予「黑仔」使用,再由「黑仔」聯絡丙○○帶同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由已在該處等候之「黑仔」交代如何處理該批槍械後「黑仔」即先行離去,丙○○則依「黑仔」之指示通知甲○○前來點收其所購買之六把槍械,甲○○接獲通知後遂偕同張桂杰駕車前往,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上述大賣場,並由戊○○帶領甲○○進入裝載槍械之前述廂型車點交槍彈時,為在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之警調人員,前往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廂型車上查獲制式半自動手槍十七枝、制式轉輪手槍二枝、仿轉輪手槍二枝、制式自動步槍二枝、制式衝鋒槍一枝、制式單管式霰彈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千三百八十九發。因認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步槍、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犯有前揭販賣、運輸及走私槍彈罪嫌,就被告甲○○部分係以:另案被告丙○○於本案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偵訊中所供述:被告甲○○係幕後金主,出錢給丙○○去菲律賓買槍的等語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女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調查員訊問中,經詢以:「你是否知道戊○○曾經前往菲律賓?目的何在?」時,答以:「戊○○是自菲律賓返國後,才告訴我渠奉王董(指被告甲○○)之指示前往菲律賓接洽某生意,並表示事成之後王董會給他一筆錢做生意,至於接洽何事他並無告訴我。」等語,足見同案被告戊○○及另案被告丙○○所以赴菲律賓接洽槍枝買賣事宜,確係因被告甲○○欲購槍而要求渠等前往之故。而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張桂杰之名義,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台北「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亦有該二筆匯款之上述二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或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又上述二十五枝槍枝及一千三百八十九發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之事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四二一一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甲○○所辯購買槍枝者係另有「志遠」其人,無非係因其有匯款五十萬元(購買槍枝)之事實,業經警調單位查獲,無從狡辯,為脫免販賣或運輸槍枝之重罪,所為脫卸之詞,委無足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就被告戊○○部分係以:另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偵訊中供稱:被告戊○○知悉渠等赴菲律賓係要為被告甲○○購槍之情事,且在菲律賓蒐購得之槍枝,均交由被告戊○○包裝、看管等語,參諸被告戊○○於被查獲當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初訊中,亦自承本件槍彈走私案,被告甲○○係幕後金主,出錢給丙○○去菲律賓購買槍枝等語,是苟被告戊○○如其所言始終均不知有被告甲○○有走私或購買槍枝之情事,於當日偵訊中,其根本無機會與其他被告接觸,何以知此內幕?另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調查員訊問中,亦自承其自律賓返國後,即已得知被告甲○○欲自菲律賓走私槍械來台之事實,嗣後所辯即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自以丙○○前揭證詞為真,堪信被告戊○○對於私運槍枝來台一事,不僅知情,且有實際參與犯罪之行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公訴人提出被告甲○○以張桂杰名義之匯款五十萬元之單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甲○○有為購買槍彈而匯款,且所購槍彈均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等事實,就該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甲○○、戊○○共同私運來台販賣,仍乏直接之證明。又公訴人所引被告戊○○及其女友所供甲○○係本案幕後金主,出錢給丙○○至菲律賓買槍之證詞,均係聽聞自丙○○,業據彼等於同一筆錄中供明,而丙○○係本案之檢舉人,為達其檢舉甲○○以順利領取高額獎金之目的,自需營造被告甲○○係幕後金主之氛圍,以被告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被告戊○○有何動機為其赴菲律賓選購槍械,丙○○從未合理說明,是其本人於案發時向他人所述關於甲○○係金主部分及案發後向本案偵查機關所為供述關於甲○○、戊○○共同販賣槍械各節,未必與事實相符。事實上,本案於公訴人起訴後,經查明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綽號「李仔」、「黑仔」、「敏仔」等人真實姓名係庚○○、乙○○、丁○○,及丙○○即為本案領取獎金之檢舉人後,據丙○○、庚○○、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9號、224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中坦承共謀共同走私槍械來台,丙○○並坦承其以化名「天祥」者向警調機關檢舉甲○○走私槍械販賣案,計劃被警查獲者,以甲○○為主,戊○○為輔,除甲○○所需之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外,其餘因其檢舉讓檢警調機關查獲槍械,共領得一百二十餘萬元之檢舉獎金等情,乙○○並坦承其與丙○○、庚○○共同夾帶槍枝進口,讓警方查獲,以領取檢舉獎金,甲○○、戊○○是計劃中被警方查獲者等情,均已如前述,並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中關於「明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工作紀錄簿影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分檢聰玄二字第三六二五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覆該局高普政字第○九二○二○○四三○號函附TTNU0000000號貨櫃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實貨櫃核准出站清單」及TTNU0000000號貨櫃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送單」、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報關委託書、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甲○○一案之檢舉獎金中之五十萬元存入配偶阮淑芬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簿影本、庚○○、戊○○、丙○○(使用假名乙○○)之出入境紀錄、戊○○之護照申請書、丙○○(使用假名乙○○)之簽證申請書等書證資料顯示,已足證明丙○○、庚○○及被告戊○○為走私槍械來台而往返台、菲兩地情形,及庚○○如何為丙○○夾帶槍械闖關,暨丙○○嗣後自己走私槍枝自己領取檢舉獎金之事實。則被告甲○○、戊○○既係丙○○為自己走私槍枝自己領取檢舉獎金之被設計人,與之即無共同走私、運輸及販賣槍械之犯意聯絡,尤以被告甲○○、戊○○於被查獲前互不相識,如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所引用丙○○於本案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證筆錄,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偵訊中供稱:被告戊○○知悉渠等赴菲律賓係要為被告甲○○購槍之情事,且在菲律賓蒐購得之槍枝,均交由被告戊○○包裝、看管等語,均係為配合其向檢警調機關檢舉設計情節所為,自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甲○○所辯購買槍枝者係另有「志遠」其人,無非係因其有匯款五十萬元(購買槍枝)之事實,業經警調單位查獲,無從狡辯,為脫免販賣或運輸槍枝之重罪,所為脫卸之詞云云,本為推測之詞,況被告甲○○購買槍枝本屬非法,並無據實以告或自證無罪之義務,故難以其所言不實即反證其犯罪。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指出依據甲○○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女友劉晏玲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甲○○多次提及要持假護照赴菲律賓或其友人到大陸之事,並有在電話中報明槍枝價格之事,惟檢察官所提出之電話通訊內容均屬片斷,且多屬臆測,與本案欠缺直接之關連性,復未據檢察官提出監聽內容譯文進一步說明,自難依檢察官不明之舉證而科以被告二人共犯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步槍、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子彈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戊○○無罪之認定;但因本院認定運輸、走私、販賣槍彈之行為,必然會有持有之行為,亦即運輸、走私、販賣之高度行為自包含低度之持有行為,被告甲○○要求丙○○提供槍械供其購買,既經本院認定其與丙○○有共同持有關係,而依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科刑,與之有吸收關係之此一被訴販賣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戊○○部分,本院依前理由認係幫助犯,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已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共同正犯之法條,則被告戊○○被訴共同販賣之正犯部分,亦不另為處理,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
九一00四四二一一號函關於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如下所示:
㈠槍械貳拾伍枝鑑驗如下:
⒈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⒉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⒊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AP型口徑
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⒋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⒌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⒍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比利時FN廠BROWING HIGH 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⒎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⒏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⒐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1911型口徑
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⒑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⒒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⒓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⒔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STAR廠30PK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⒕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⒖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⒗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10-10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⒘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②認具殺傷力。
⒙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②認具殺傷力。
⒚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⒛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埃及製HELWAN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以色列IMI廠UZI A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
5.56mm制式自動步槍。②認具殺傷力。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AR-15 SPI型口徑.0223 吋制式自動步槍。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MOSSBERG廠590型12 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②認具殺傷力。
㈡子彈壹仟參佰捌拾玖顆鑑驗如下:
⒈柒佰貳拾參顆(試射肆拾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⒉貳佰捌拾捌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⒊柒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
⒋肆拾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⒌壹佰肆拾捌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⒍壹佰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⒎貳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