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黃紹文 律師黃溫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邱銘峰 律師何冠慧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涂愛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三號、七六八號、八四○號、八六二號、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子○○、己○○、申○○、卯○○、寅○○、丁○○、巳○○撤銷。
未○○、子○○、己○○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圖利,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子○○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卯○○、寅○○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所得不正利益各新臺幣陸仟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無罪。
巳○○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丙○○、辰○○、辛○○、甲○○、乙○○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啟清(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係台南縣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且為喜皇電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育菁(亦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其同居人,八十二年至九十年間陳啟清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分別於台南縣新營市、麻豆鎮、白河鎮等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埸所,經營賭博性電玩連鎖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並賭博財物,陳啟清並恃賭博贏得之財物,為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其開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遊藝場如下:八十二年間於台南縣○○鎮○○路○○號開設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店,八十三年間於台南縣○○鎮○○路一百二十七號開設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六年初,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遊藝場,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重新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萬壽星)遊藝場。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另於新營市○○路○段一百四十四號至一百四十六號開設福星遊藝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改名為國王遊藝場。
二、巳○○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擔任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總務,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擔任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勤務中心警員,未○○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擔任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備隊隊長,己○○自八十三年底起擔任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迄起訴時止,子○○自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初擔任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申○○自七十八年九月底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擔任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課員,辰○○自七十二年間起擔任該課課長迄起訴時止,卯○○、寅○○二人亦分別自八十年十一月及八十年七月起擔任該課課員迄起訴時止,辛○○則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任職該課支援警員,庚○○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丙○○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分別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歸仁分局、學甲分局等單位偵查員,甲○○自八十六年元月間起擔任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派出所第三警勤區管區警員迄起訴時止,乙○○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擔任台南縣警察局三民派出所民榮里管區警員迄起訴時止,渠等皆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巳○○、未○○、己○○、子○○、申○○、辰○○、卯○○、寅○○、辛○○、吳慶輝、庚○○、丙○○、甲○○、乙○○等人明知陳啟清所經營之電玩店有賭博財物情事,而渠等皆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原應依法取締偵辦,然渠等竟不此之圖,而為以下犯行,茲將渠等犯罪事實分述如后:
(一)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陳啟清透過己○○(綽號郭博士,時任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介紹,至台南縣○○鎮○○路一百二十七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上濱遊藝場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麻豆店,己○○並引薦綽號泰仔之陳福泰至該分店任職協助處理店務,陳啟清為使該分店能順利營業不致遭警方取締,遂與己○○協議,同意由己○○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佔有二股方式入股,對價則係己○○允諾不取締該店,且遇有臨檢會事先通報促請防範;陳啟清另與未○○協議,亦由未○○出資十萬元佔有二股股份,代價則是由未○○交代警備隊同仁不取締該店;陳福泰另向陳啟清建議時任佳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之子○○,在麻豆分局人際關係甚佳,壓得住地方應予拉攏,獲陳啟清認同後,由陳福泰交付十萬元予陳啟清,陳啟清則讓陳福泰、子○○各佔有一股股份,己○○、未○○、陳福泰、子○○、陳啟清等遂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為常業賭博之犯行。該麻豆店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共營業六個月,每月每股盈餘分紅約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之間,由陳啟清於每個月月初親送每月分紅一至二萬元不等之紅利至未○○、己○○住處交付渠等二人,子○○每月盈餘分紅五千元至一萬元則由陳啟清透過陳福泰轉交。總計未○○、己○○及子○○,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利用渠等具警察身分且有偵辦犯罪職權之機會,插股不法賭博業者之經營,牟取私利,總計未○○與己○○,均至少各獲得六萬元之不法利益,子○○則獲得至少三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陳啟清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分店,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遭時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之庚○○、丙○○(綽號A邱)等人查獲,並將該店之名義負責人陳鴻源(陳啟清之父)交由白河分局偵辦。陳啟清因此案件,擔心陳、邱二人會進一步偵辦其所經營之金上濱遊藝場之其他分店,乃透過關係與渠等二人取得聯絡,並招待渠等喝花酒,席間陳啟清即表明請渠等照顧其他分店之意思,陳、邱二人受其招待後,遂允諾爾後不再取締陳啟清所開設之電玩店。其後陳啟清遂多次在「唐伯虎」、「皇達」、「東方」等酒店宴請庚○○與邱旭明喝花酒,庚○○及邱旭明,則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接受陳啟清之招持,每次均花費一萬元以上,邱旭明前後共接受招待二次,庚○○則接受招待六次。
(三)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陳啟清另於新營市○○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福星遊藝場」(後改名為「喜星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申○○時任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課員,職司台南縣轄內八大行業之查緝業務,其經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查報得悉,陳啟清有經營上開「福星」、「喜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事實,遂將此情轉報時任課長之辰○○知悉,另同課之同事辛○○亦因協助申○○為八大行業取締業務而知悉上開情事,因申○○於該遊藝場剛開幕期間曾前往查看,陳啟清因而知悉申○○有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務,遂與申○○期約該店會按照慣例,於每年三大節致送三萬元賄款,並請申○○多關照不要取締,申○○答應幫忙。八十三年中秋節前夕某日陳啟清電邀申○○至其住所,申○○即與該課課長辰○○、課員辛○○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絡,告知辰○○課長,並暗示伊要抽空到陳啟清住所坐坐(意即要前往收取賄款),經辰○○默許後,申○○隨即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號陳啟清之住所,由陳啟清於一樓客廳將以牛皮紙袋包妥中秋節致贈之賄款三萬元付予申○○,並再請其關照,不要取締「喜星遊藝場」。申○○返回行政課辦公室後,私下將一萬元賄款轉交辰○○,並表示「這是啟清的」(意即陳啟清交付的賄款),另外轉交四千元賄款予辛○○,亦告知「這是啟清的」;申○○另各交付三千元現金予未有取締電玩業務職務,且個別基於收受不正利益概括犯意之同課課員卯○○(主要負責警察勤務規劃、組織編制)及寅○○(主要負責衛生、環保業務)二人,雖未言明係陳啟清所交付,惟渠等二人亦未詢問來源而收下;其餘之一萬元賄款則由申○○自行收受。八十四年春節前某日中午,申○○循例前往上開陳啟清住所,由陳啟清亦將牛皮紙袋包妥春節致贈之賄款三萬元交付予申○○,申○○返回行政課後,仍依前例即分別朋分一萬元、四千元現金予辰○○及辛○○,並告知該等賄款是陳啟清的,另亦再分別交付三千元予卯○○及寅○○二人。亦未言明係陳啟清的,渠等二人仍未詢問來源而收受。其餘之賄款一萬元亦由申○○自行收受。總計上述二節日,辰○○、申○○、辛○○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以不取締陳啟清常業賭博行為為代價(違背職務),辰○○、申○○分別自陳啟清收受二萬元賄款,辛○○收受八千元賄款,卯○○及寅○○則就非主管之行為,利用與申○○同課之機會,各收受六千元不正利益。嗣申○○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賄賂二萬元及供出共犯辰○○、辛○○、卯○○、寅○○。
(四)陳啟清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透過其岳父林正川之介紹而認識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國王遊藝場開幕期間,陳啟清擔心該店會被新營分局或台南縣警察局查緝,乃與巳○○期約由其以出資十萬元佔有一股股份(原股份一股十五萬元)方式入股該賭博性電玩店,二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為常業賭博犯行,陳啟清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不問盈虧,每月支付四萬元予巳○○,雙方並私下約定該四萬元款項,包含一股分紅及行賄交際新營分局與三民派出所相關人員之開銷,以避免該店被臨檢查獲有賭博情事,巳○○則基於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及包庇賭博犯行之概括犯意,允諾以後店裡有問題的話可找伊,伊會設法處理,惟實際上巳○○均以自己收賄之意思,收受該四萬元,並未分配予其他同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年四月底止陳啟清依約於每月十日前在國王遊藝場等地交付四萬元予巳○○,巳○○則回報以於多次每月八大行業擴大臨檢前事先通知陳啟清防範。九十年三月初適因陳啟清一直在台南市區修理電玩機檯,無暇返回新營市交付賄款及紅利,巳○○因需款孔急,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打電話予陳啟清之女友梁育菁,請陳啟清將三月份之四萬元賄款及紅利電匯至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巳○○之帳戶內,梁育菁旋將上情轉告陳啟清,陳啟清乃指示梁育菁馬上依其要求匯款;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梁育菁前往台南文元郵局(第四十八支局)以陳啟清名義電匯四萬元至巳○○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巳○○先後共收受陳啟清交付之六十八萬元不正利益,嗣巳○○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六十八萬元及供出其他收受賄賂之警員甲○○。
(五)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陳啟清及梁育菁共同於新營市○○路○段○○○號至一四六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國王遊藝場,擺設「七PK」、「麻將檯」、「列車」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僱請陳太雄(另行審結)為現場經理,負責料理店內事務及為贏分之顧客兌換現金等業務,另僱請李素琴、段淑媛(另行審結)為開分員,負責為客人洗、開分業務。適該址為乙○○之警勤區,乙○○經由巳○○介紹認識陳啟清後,陳啟清惟恐國王遊藝場遭乙○○取締偵辦,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邀請乙○○至新營市林佳酒店喝花酒,而乙○○明知陳啟清在其警勤區內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接受邀宴,事後則由陳啟清支付一萬元之帳款。八十八年底某晚乙○○招待友人赴新營市藍寶石酒店消費,再度電邀陳啟清前往,陳啟清知悉被告乙○○意在要其付帳,惟因其另有要事待辦未克前往,遂指示員工段淑媛前往支付一萬五千元之帳款,乙○○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接受其付款,先後自陳啟清處收受共二萬五千元之不正利益。
(六)前述陳啟清、梁育菁、陳太雄、李素琴、段淑媛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供賭客賭博財物時,適有賭客吳加富(另行審結)在上開國王遊藝場,玩「七PK」電動玩具賭博財物時,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及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查獲,並扣得台南文元郵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陳啟清匯款四萬元至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巳○○帳戶匯款單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九十年三月份交易明細等資料正本、陳啟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八十七、八十八年消費明細(酒店消費刷卡記錄)。並在陳啟清前妻林綉梅住所扣得:電玩顧客借支帳冊乙冊、KTV員工借支帳冊乙冊、電玩顧客借支帳冊乙冊、帳冊(KTV顧客簽帳帳冊)乙冊、帳冊(電玩店支出帳冊)乙冊。復在喜皇電子公司扣得:八十九年度營業帳證三冊、九十年度營業帳證三冊、日記帳五冊、拆帳明細表二冊、股東表三冊、商家貼證一冊。另在梁育菁住所扣得:機台機率分析表十一張、機台IC板租賃合作契約切結書五張、拆帳表乙冊、記事等二冊、股東拆帳表四張、客戶聯絡簿二張等物。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就己○○、未○○及子○○涉犯賭博及圖利罪:訊據被告己○○、未○○及子○○均矢口否認有何插股賭博電玩或圖利之犯行,均辯稱:渠等絕無陳啟清所指之插股或圖利之情事。惟查:
(一)陳啟清於原審詰問時稱:「(此帳冊是否你親自記載?(提示扣押物編號五帳冊資料)答:右下角寫3這一頁,那是我記載的。」第四頁也是我記載的。」,「。編號第四頁帳冊之原始帳簿何在?答:這是我前妻撕下來後,另外放置,後來才被搜出來的。」,(見原審卷第79-88頁)證人林綉梅於原審詰問時稱:「扣案編號五的原始帳冊何在?(法官提示)原來是整本的,其他的都是空白的,搜索搜到時,是整本的,他們將空白的發還給我而已。」,「(為何帳簿字跡不一樣?),前面是我前妻(林綉梅)記載的。」該帳簿既係在林綉梅住處搜得,非林綉梅自行交出,即無林綉梅配合陳啟清誣陷被告等之可能,而帳簿筆跡經與陳啟清其他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可見係陳啟清親自記載無誤。
(二)證人丑○○於本院證稱:渠○○○鎮○○路○○號房屋租給陳啟清開設金上濱電子遊藝場。」、戊○○於本院證稱:渠○○○鎮○○路○○○號房屋租給陳啟清開設電子遊藝場。證人壬○○、癸○○於本院證稱渠將新營市○○路○段○○○○○○○號房屋租給陳啟清開設電子陳啟清開設國王電子遊藝場,(均見本院卷第五宗第60-70頁)陳啟清證稱:
「新進路二段八號的房東已經將地賣給一位縣議員。」。林綉梅證稱:「喜星,後來又關掉。新進路二段八號的店是喜星或是福星,應該是福星,是金上濱結束後,才開福星。」,「(問:新進路二段八號店址是否租來的?)是的,是以陳啟清父親的名義承租,後來改以陳堂益名義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9-88頁)證人午○○證稱伊購得新進路二段八號店址,陳啟清、林綉梅又均稱:「我第一次去執行時,在新進路二段八號有開設一家咖啡店,我執行回來,應該是在開金上濱。」、「金上濱結束後,我開福星。」可證陳啟清確有在白河、麻豆鎮、新營市開設遊藝場。
(三)陳啟清證稱;「(交給子○○的分紅是否由陳福泰轉交?如何轉交?)我交給阿泰,他如何轉交,我不清楚。」,「麻豆店分成二十一股。」。分紅有時候是放置信封內,在見面的時候,就交給他們。(見原審卷第79-88頁),證人林綉梅於原審詰問時稱:「我沒有實際將紅利直接分給麻豆店股東,陳啟清告訴我信封內要放多少錢,我將錢放入信封內,交給陳啟清,陳啟清有一個包包,他都將錢放在該包包內。」,「(調查站訊問時提及陳啟清說過麻豆店有警察入股及如何分紅等情,當時有無看到薪資袋寫「郭博士」」、「蕭隊長」等?)我有看到。」,「他(陳啟清)是依照名單來寫。」,「(問:是否依照此一名單?法官提示扣押物編號五第三、四頁)是的。我會核對他的薪資袋所寫,是否與名單相符,如果有超出名單部分,我會問他為何會多出薪資袋出來,但是這種情形很少。」,可見己○○、未○○均有對非主管事務收受賄賂行為。
(四)又被告己○○、未○○、子○○、陳福泰插股電玩店之事實亦有自林綉梅住處搜得之帳冊第四頁記載:「共二十一股,麻豆店,郭博士2、泰仔1、陳佑祥1、亮宗1、蕭隊長2、清13」可稽,而該帳冊所記載之郭博士即己○○、蕭隊長即未○○等情,亦據陳啟清在上述調查員之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再郭博士為被告己○○之綽號、蕭隊長為被告未○○之職稱,更足證帳冊之記載非虛。
(五)此外,證人陳啟清於調查局之陳述筆錄經原審履勘、核對該訊問錄影帶之結果,其內容均相符,有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稽,堪信其陳述並未受到扭曲及強暴脅迫,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可以認定。
(六)被告等雖為上述辯解,惟基於下述理由,應以陳啟清之證詞為可採:1、證人陳啟清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被查獲之際,原拒絕供出涉案員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始同意供出員警涉案部分,惟其同意後檢察官再三向其強調,如有挾怨報復之情事經查出,則不惟不予適用證人保護法,尚會進一步追究其偽證責任,而其同意供出員警涉案之犯行後,於當日偵訊中,或因忘記之故,並未供出上述三被告之犯行(參閱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偵訊筆錄),其此後所以供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因調查員提出查獲之上開帳冊,要其解釋時,始供出渠等之犯行(九十年五月四日之調查筆錄),是若陳啟清有挾怨報復之情事,何以不在之前檢察官訊問中即供出被告己○○等三人之犯行?
(七)而陳啟清不問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均具體明確,對於案情之來龍去脈交代清楚,其中如郭博士係己○○之綽號(己○○自承其綽號係博士)、「泰仔」指的係指被告陳福泰,陳福泰亦自承其確有在上述電玩店當開分員且自幼即與子○○係朋友,及子○○曾有一次到該電玩店,與伊及陳啟清三人一起去吃飯、未○○時係在麻豆分局任警備隊長,住家位於新營市新東國中後面等情,事後經查證均與事實相符,而上述三被告涉案部分,係發生在距今六、七年前,如確無其情事,陳啟清何以能指證具體明確若此而又均與事實相符?是無論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陳啟清之證述及上述帳冊之記載,應均係實情;反之,因被告三人所涉均屬重罪,本難期待渠等坦然自白,渠等上開所辯自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三人犯行,自堪認定。
二、就被告庚○○、邱旭明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訊據被告庚○○、邱旭明對於曾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部分均不否認,但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允諾不取締電玩店,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去喝花酒是商討唐伯虎KTV籌備事宜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啟清分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4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之顏亮宗、證人即陳啟清之前妻林綉梅、共同受證人陳啟清招待之證人劉昇勝、許忠仁所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二人確有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之犯行。
(二)再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偵訊中確有坦承:白河金上濱後未再查獲陳啟清的店,衝過陳啟清的店後,他有請我們吃飯,他有表示要多加照顧,接受陳啟清招待六、七次等語;被告丙○○亦於偵訊中自承:取締白河金上濱才認識陳啟清,陳啟清有邀我至東方、皇達酒店各一次,酒錢係陳啟清主動付清等語,參諸證人陳啟清為賭博電玩業者,若非有求於被告庚○○、丙○○,焉有主動宴請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明知陳啟清為賭博電玩業者,若非與陳啟清達成違背職務、不取締其電玩店之合意,陳啟清焉有可能甘作冤大頭白花錢多次宴請被告二人之理?是被告二人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可以認定。
三、就被告辰○○、申○○、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卯○○及寅○○對非主管之事項圖利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就曾收受陳啟清交付賄款部分,核與證人陳啟清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觀諸被告申○○於坦承犯行後,尚能具體供出其收受陳啟清賄款後,如何將部分賄款轉交被告辰○○、辛○○、卯○○、寅○○等其他共犯等情觀之,苟非確有其事,被告申○○焉有自攬罪名而又無端誣陷其他同事之理?是被告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所收受之款項係加菜金非賄款云云,然查縱該筆款項為加菜金,其本質上仍係要求被告辰○○、辛○○、申○○等違背職務之對價,仍具賄賂性質,是被告申○○此部份之辯解,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辰○○、辛○○、卯○○、寅○○四人,均否認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未自被告申○○處收到上述賄款,亦不知申○○何以會指渠等有收受賄款云云。惟查:
1被告四人上述犯行,業經證人即收受賄賂當時與渠等共
事之同事之申○○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歷歷,雖在證人申○○供出其餘共犯前,檢察官告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惟在訊問該證人之際,檢察官亦同時告知,苟其供述之內容,經事後查證與事實有不符時,不僅不予適用證人保護法,且將另偵辦其偽證罪,經其同意始為上述供(證)述,其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自己因簽報被告申○○涉風紀問題而遭被告申○○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被告申○○現為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長,屬中階之司法警察官,其仕途並未因之前被告辰○○簽報其涉風紀問題而受重大影響,故被告辰○○辯稱被告申○○係挾怨報復云云,顯非真實,亦可認定。
2再被告辰○○、辛○○、卯○○、寅○○四人於檢察官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偵訊中,經詢以與證人申○○有無怨隙時,均答以:並無怨隙等語。是渠等與證人申○○多年共事有同事之誼,彼此又無怨隙,而申○○現為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長,屬中階之司法警察官,絕無不知其所為之上開證述足以令上述四同事,受重罪之刑事追訴之理,是苟渠等無申○○所指收受賄賂之情事,申○○焉會作此供述?況在申○○為前述證述之前,包括交付賄款之陳啟清在內,並無人知悉申○○所收之賄款之流向,申○○苟非為真實之證述,其儘可僅供述部分同事(例如僅供述辰○○,或僅供述卯○○及寅○○二人),然其竟供出四名共犯,何以致此?蓋非為如此真實之證述(即隱匿部分共犯之犯行),苟被供述之共犯亦坦承自身部分之犯行,則其賄款流向之金額,將與實際之流向不符,自己將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也。
3被告辰○○另辯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證人陳啟清經
營之電玩店並未為商業登記,根本不存在,所贈送之加菜金當非賄賂云云。然查證人陳啟清經營之新營市○○路○段○號福星遊藝場並未為商業登記,係遭多次取締後,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為喜星電子材料行之商店登記等情,業據陳啟清證述明確,並有新營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營警刑字第○九一○○○六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而我國人民就商業之經營並無應先遵守法令為商業登記之概念,甚至故意不為商業登記以避免稅賦者亦大有人在,是證人陳啟清證述:我的店都是經營一段期間後才會登記等語,衡諸我國目前社會常情,應屬真實,從而其證稱福星遊藝場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開始營業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辰○○前述抗辯,尚非可採。4再被告辰○○、辛○○、卯○○、寅○○等四人,經渠
等同意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辰○○部分,經詢以:其未收到申○○交付之賄款?其不知申○○有收陳啟清賄款?均有說謊反應;就辛○○部分,經詢以:
其未收到申○○交付之賄款?亦呈說謊反應;就寅○○部分,經詢以:其未於節前收到錢?其不知申○○有收業者賄款?其不知楊課長有收賄款?亦均呈說謊反應,至被告卯○○部分,經詢以與寅○○相同之問題,經測試並未獲致有效反應,難以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陸(三)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測謊程序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四卷第184-223頁),是依該測謊結果,被告辰○○、辛○○、寅○○三人未通過測謊,亦足見證人申○○前開供述,應係實情。
5而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於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之業務執
掌為:警察勤務規劃、組織編制、協辦縣府有關八大行業之賭博性電玩、色情營業、廣告物部分;衛生、環保及專責警力部分僅為規劃督導單位,未直接負責取締任務;其中申○○負責電玩賭博、色情營業、專責警力;辛○○負責協辦申○○業務,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南縣警人字第○九一○○四五一二五號函可稽,是被告辰○○、辛○○、申○○為有權規劃是否臨檢賭博電玩之人可以認定,其等明知被告申○○所交付之金錢是「啟清的」賄款,係陳啟清委託其等多關照、不要取締之對價,可以認定。
6另就被告卯○○及寅○○圖利部分:證人申○○證稱:
「我把錢收回去後,我就報告科長辰○○,我是依照辰○○的指示分配把錢分給課員。卯○○、寅○○也都有收到。他們二人是各收三千元,辛○○收四千元、辰○○拿一萬元。」, 「 (行政課職掌何事?)我們負責違法的賭博性電玩查緝,協助查報,違法的我們才取締。」, 「故你們去取締賭博性電玩時,寅○○、卯○○會不會去幫忙?)我們要取締時,我們先報科長,還要經局長批准,才會出去,寅○○、卯○○有時也會跟著出去取締。他們二人不只負責衛生工作。有臨檢勤務,也會一起出去。」, 「 (當時行政課的人員為何還有二人未收錢?) 其他兩位女課員,陳啟清並不認識,這兩人臨檢勤務也都不會出去。」(見原審卷第4宗第306頁),證人申○○於本院詰問時證稱:「問:你說兩位女性課員沒有分錢,陳啟清並不認識,因為臨檢勤務不會出去,是不是因為這樣子才沒有分錢?答:陳啟清指定要給男性課員。那兩位女性本來就沒有參與臨檢勤務。
不是這個原因,這個錢是陳啟清指定的。」等語,可見卯○○及寅○○本非主管取締電玩業務,而是機動支援,其應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係對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綜上所述,被告辰○○、辛○○、卯○○及寅○○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就被告巳○○對非主管事務圖利,洩密及賭博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辯稱:所收受之六十八萬元係紅利非賄賂云云。經查:
(二)被告巳○○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未受強暴、脅迫,其具任意性可以認定,而其自白又與證人陳啟清及梁育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其自白為真實。
(三)證人陳啟清於原審稱:「是的。那是他的紅利,他有以十萬元現金入股國王遊藝場一股,當時每股應該是十五萬元。交付股金的詳細時間不復記憶。」,陳啟清於原審稱:「八十六年我入監執行時,我有欠下他的人情。開幕時,巳○○常常要看我的營業帳簿,當時剛開幕並沒有賺錢。我說好朋友了,看營業收支資料傷感情,我就與他商量,每月固定給他四萬元。」但陳啟清於偵查中稱:「(問:在查獲前巳○○每月固定向你收取四萬元?)是的,不分年節,固定四萬元。」,「(貢獻後,有無其他警員來臨檢?)沒有。」(見營偵1333卷第62頁),可見陳啟清係以插股為名義,要巳○○担任行賄之白手套,巳○○亦因而介紹並轉交賄款予甲○○、乙○○,總計巳○○担任白手套,共收六十八萬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述犯行,應堪認定。
(四)而九十年三月初陳啟清因故無暇返回新營市交付賄款,巳○○因需款孔急.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打電話予梁育菁,請陳啟清將三月份之四萬元賄款及紅利電匯至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巳○○之帳戶內,陳啟清乃指示梁育菁依其要求匯款,梁育菁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四分前往台南文元郵局(第四十八支局)以陳啟清名義電匯四萬元至巳○○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該郵局之匯款單影本一紙及被告巳○○之上開匯款之存摺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查。
(五)被告巳○○雖辯稱:每月收四萬元單純是紅利,陳啟清與我事先講好,無論盈虧,四萬元是股利分紅云云,然按正常投資之插股均係按盈虧計算紅利,被告巳○○竟可於其投資之事業虧損時仍可分得紅利,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國王遊藝場剛開幕時並沒有賺錢,:::,之所以會給他四萬元也因為他是台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等語,業據陳啟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巳○○所收受之四萬元,顯非單純之紅利,而係利用職權所圖之利益,可以認定,其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巳○○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年底,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底,均無取締電玩職責,有台南縣警察局93年1月7日南警行字第0920016296號函附本院卷第二宗第218、221頁可憑,故巳○○所為,應係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
五、就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甲○○辯稱:僅在八十六年間有借貸十萬元,未收受賄賂四萬元,伊有去取締陳啟清的店九次,證明並未包庇等語。查:
(一)被告甲○○辯稱:「我有向陳啟清借十萬元,沒有承認收受二萬元二次。但調查員說十萬元我都承認了,二萬元如我沒有承認就會被收押,我才承認。」等語,而經勘驗甲○○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站訊問筆錄錄影帶,勘驗結果:一、錄影帶二十八M被告有承認向陳啟清借調十萬元。錄影帶二十九M他(陳啟清)剛做時,第一次(拿錢)來,沒有說什麼,(調查員說請照顧?)、、、後來叫崇仁拿給我說,以前有賺到錢,現在拿一點給我。錄影帶三十M被告陳述如拿二萬元是沒有人情,改天我缺錢我調借時再借我。錄影帶三十二M調查員稱你到現在還再拿二萬元,被告答稱我是有向他借十萬元,並沒有拿二萬元,陳啟清有透過巳○○拿二萬元要給我來,但我沒有收。錄影帶三十七M被告承認有向陳啟清借陸拾萬,借錢是我(甲○○)去他(陳啟清)那裡拿。錄影帶三十九M調查員稱他(陳啟清)拿錢來給所裡分,被告答稱我並沒有收到這個錢,巳○○有拿二萬元來時,有要我同一時段要我轉給沈坤山,但是我不做。二、訊問過程被告與調查員有經過充分的溝通,並無脅迫、詐欺情形。三、錄影帶四十九M被告請求用證人保護法,調查員稱巳○○、陳啟清都有說送二萬元給你(甲○○),被告陳述巳○○、甲○○都說送我二萬元給我的話,我還不如承認比較好。錄影帶五十三M調查員陳述檢察官說只要你供出共犯出來,他真的不會、、,被告甲○○沒有承認分錢或轉交錢給沈坤山。」有勘驗筆錄在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筆錄可憑,被告甲○○承認收受二萬元二次確係因調查員引誘所影響,此部分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證人陳啟清於原審證稱:「有無借過十萬元給甲○○?)有的。回想起來,應該是在萬壽星遊藝場要開幕時,該店經營始迄為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錢借給他應該是在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間,是他到我健康路住處拿的錢。確切的來說,應該是在八十五年間來借的。我是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也就是我入監服刑之前借給他的,他自己一個人來,原先是要向我借二十萬元,但是我只有十萬元,所以只有借給他該數額,當時,他是三民派出所的警員。」「(約定如何清償?有無利息?)他說過幾個月就還,也沒有約定利息,本來他說要開票,我說不必了。我服刑回來後,我在同址開遊藝場,在一次的見面時,我告訴他不用還了。」,「(有無另外向你借款十萬元?)以後,甲○○另外以票向我調借過好幾次十萬元,都是梁育菁處理的,這些借款都有還,都是還錢後在借。這些都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的事情」,「服刑回來後,為了在新進路二段八號開設遊藝場,我有拿過兩筆各二萬元的款項,請巳○○轉交給甲○○,因為甲○○是該遊藝場設址所在的管區警員。」,「(該二筆款項巳○○有無轉交?)應該有,因為巳○○沒有退還給我,我本來還要交付第三筆,但是,巳○○說:甲○○不好意思拿,所以我就沒有繼續交付了。」(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證人巳○○亦證稱有交付甲○○,應認甲○○確有收受該二萬元二次。甲○○雖辯稱:十萬元沒有還,不好意思拿他二萬元的小錢云云,惟據陳啟清稱:甲○○雖借十萬元未還,但在陳啟清被關出來,開電玩店後,仍常向陳啟清借十萬元多次,且有借有還,故該次十萬元未還應不構成甲○○不收二萬元賄款之理由。
(三)被告甲○○雖另辯稱:曾至陳啟清經營之電玩店取締九次,足證未收受賄賂云云。然查證人陳啟清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據陳啟清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陳啟清與店員梁育菁、段淑媛等之電話監聽譯文可證,而被告甲○○竟避重就輕,對陳啟清經營之電玩店僅取締其無照營業,並於三民派出所呈報單上註明:沒有發現賭博及公告查禁機台等語,有三民派出所呈報單、證人陳堂益當時之警訊筆錄可證,更足證其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方不為賭博電玩取締之犯行。
(四)被告甲○○欲以證人張文獻之證詞,證明其未收賄云云。惟查證人張文獻所稱位於新營市○○路不知門牌號碼幾號之「喜星遊藝場」係於八十八年間開幕,不到一年即關閉,不僅與陳啟清所稱喜星遊藝場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營業不符,且證人張文獻證稱:我一開始就當這間店股東,我是現場負責人,我沒薪水,股東紅利也沒分,我是勞務出資經營店面,同時還有去大陸做生意,陳啟清也沒說我用勞務出資是占幾股云云,更與一般電玩店之現場負責人需當現場人頭、負擔刑事責任及股東出資必求報酬之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其證詞尚難採信。再依卷附之三民派出所呈報單之記載,證人陳啟清所經營之新營市○○路○段○號「喜星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為陳堂益,而證人陳堂益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證人張文獻這位股東,也沒在店裡看過他等語,更足證證人張文獻為被告甲○○為免罪責,而臨訟勾串之證人,其證述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六、公訴意旨另以:
(一)八十六年元月間甲○○調任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派出所第三警勤區(新營市延平里南半部)管區警員,其經由巳○○之引薦而與陳啟清認識,適陳啟清於新營市○○路○段○號經營之「福星」、「喜星」遊藝場位於甲○○之警勤區內,陳啟清遂央請甲○○多照顧該店不要出面取締,甲○○明知查報取締管區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其職責,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允諾其本人不會主動取締,陳啟清隨即於其住所以借貸名義(實則並不期待其返還)交付十萬元現金予甲○○,該部分亦為被告甲○○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一部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曾多次向證人陳啟清借貸均有借有還,業據陳啟清證述明確,是雙方顯另有正常之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認定。而證人陳啟清證述:我是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也就是我入監服刑之前借給他的,他自己一個人來,我借他十萬元,他說過幾個月就還,也沒有約定利息,本來他說要開票,我說不必了,我服刑回來後,我在同址開遊藝場,在一次的見面時,我有告訴他不用還了(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就公訴人所述之該筆十萬元債務,被告甲○○於借貸之初既承諾要清償,而陳啟清於借貸之始亦未言及此係請被告甲○○不取締其電玩店之對價,故尚難僅因於借款一年餘後,證人陳啟清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遽認該筆借款為一年多前被告甲○○不取締證人陳啟清經營之非法賭博電玩店之對價。
(三)而收受賄賂之犯行,本質上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是必交付者有行賄之意思,收受者亦有收受賄賂之意方足當之。本案被告甲○○事後因本件借款未清償,而不好意思繼續收受每月二萬元之賄賂,純係被告甲○○自行決定,其並未告知陳啟清該十萬元借款轉為日後之賄款(見調查筆錄),而由證人陳啟清證稱:其後不知何因,甲○○不再接受我的賄款等語(見偵查筆錄)亦可知,證人陳啟清亦不認為其免除該十萬元借款債務係充作被告甲○○繼續違背職務之對價,是本案十萬元之借款僅係民法上之借貸關係,可以認定。
(四)綜上,依調查所得,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就收受十萬元部分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收受賄賂計四萬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就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被告乙○○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員訊問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清於原審稱:「(如何認識乙○○?)證人陳啟清答經由巳○○介紹認識的。」,「在八十五年或八十四年間認識。
」,「因為他是我新進路二段八號的遊藝場的管區警員。那時,他在三民派出所任職。」「問:有無請乙○○到林佳KTV喝過酒?)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國王遊藝場剛開幕時,我有請他到該處喝酒,花了壹萬多元,因為他是國王遊藝場的管區警員。」,「(問:請喝酒有無用意?)是想要和他認識一下,希望他照顧一下。」,「也不是他在取締的,只希望警察不要來囉嗦。」,「(喝酒的花費何人支出?)我支出的。」「另有一次乙○○在藍寶石酒店請客,來電請我去,我沒有空去,所以請我店裡的員工去付帳。」,「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或八十九年間之事, 詳細日期忘記了。」,「是我的員工李素琴或段淑媛去付帳的。」(見原審卷第2宗第209-212頁)及亮宗、巳○○、段淑媛、梁育菁(見原審卷第20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啟清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之監聽紀錄在卷可證,而被告乙○○之前述自白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具任意性,其自白復與證人所述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且被告乙○○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偵訊中經詢以:其與其友人前往藍寶石KTV飲酒作樂何以邀陳啟清出來時,答以:是請他出來付帳等語,足見其主觀上有收受電動賭博機具業者不法利益之犯意,又於同次偵訊中經詢以:「找陳啟清到藍寶石付帳,是為了表示關照國王遊藝場,不用取締國王遊藝場?」時,被告乙○○則答以:「是」等語,足見其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林佳KTV那次,是巳○○邀約我去認識業者,我事先也不知道,因為巳○○一直打電話來,我才過去,到現場後,才知道陳啟清在現場,但是因為同事之間,不好不給他面子,所以,坐了一會兒,我就離開,至於第二次到藍寶石KTV那次,是我宴請我的朋友,是我自己付帳的云云,並以藍寶石KTV之服務生即證人沈哲彰、蔡昆和之證詞為證。經查:
1證人沈哲彰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藍寶石KTV擔任服務
生,故無相關之薪資所得報稅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九一○○二六一六○號函(沈哲彰八十八年綜所稅申報,僅薪資所得一筆,扣繳單位名稱: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新營直營事業部,一○八六八元)可稽,參諸相同時期在藍寶石KTV擔任服務生之證人蔡昆和有該KTV之報稅資料可佐,證人沈哲彰證稱其有在藍寶石KTV擔任服務生一節,顯非可採,其既未曾於該KTV任職,其證稱曾於該處見過被告乙○○云云,顯非可信。
2另證人蔡昆和雖證稱見到被告乙○○自行支付在藍寶石
KTV之消費款云云,然查證人段淑媛既係將錢交給被告乙○○本人再由被告乙○○交付服務生支付消費款,則就不知情之證人蔡昆和觀點言,當然係被告乙○○本人清償消費款,是證人蔡昆和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乙○○未收受該不正利益之有利證據,可以認定。
3被告乙○○雖另以:證人段淑媛證述送一萬五千元至藍
寶石KTV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其係在八十八年底至藍寶石KTV消費之事實不符云云。然查:㈠證人段淑媛於九十二年間原審審理時要回憶八十八年
或八十九年間之往事,其就時間點之陳述難免無法精準,衡諸其他一般人之經驗亦會有此現象,是被告乙○○執此遽謂證人段淑媛所述之證詞不實,尚非可取。
㈡再被告段淑媛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擔任國王電子遊藝
場之員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遭查獲之事實,除據其證述屬實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可證,參諸其於原審證稱:被查獲後,至少離職半年.... 才又去國王遊藝場工作等語推算,證人段淑媛於八十八年底應係已回國王遊藝場任職,是其證述於第二次任職國王遊藝場時,(可能為八十八年底)有送一萬五千元至藍寶石KTV給被告乙○○等語,應屬可信,且陳啟清亦稱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或八十九年間之事。故沈崑山所辯,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之偵查中自白及原審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所示,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被告等所犯法條:
(一)被告己○○、未○○、子○○部分: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被告己○○、未○○、子○○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明知上述法令之規定,竟不思公正執法,偵辦賭博犯罪,反利用具上述職權之機會,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掩護犯罪,形式上並以插股之方式,獲取(插股違法業者分紅之)利益,核渠等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係: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 (85)華總 (一)義字第8500251100號令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等犯行之時點為八十
三、八十四年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渠等犯罪行為後法令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舊法)。渠等與被告陳福泰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己○○、未○○、子○○、陳福泰與陳啟清及帳冊上記載「亮宗」之人就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己○○、未○○、子○○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前述賭博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己○○、未○○、子○○所犯賭博及圖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再被告子○○所分得之不法利益為三萬元(依證人陳啟清所述,每股分紅五千至一萬元,採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每月一股可得五千元,被告子○○計收受六個月,共三萬元),雖犯同法第六條之罪,但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低於五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庚○○、邱旭明部分:1查被告庚○○及邱旭明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而陳啟清則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被告二人於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後,自不可能積極去偵辦陳啟清之賭博罪行,渠等於收受不正利益後,主觀上顯有違背職務不執行應執行職務之故意,此與單純因業務繁忙而不克執行偵辦賭博犯罪(無犯罪故意)之情形,迥然不同,是被告二人之前曾偵辦陳啟清之賭博犯罪,於接受陳啟清上述不正利益後,即未再偵辦陳啟清之常業賭博犯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渠等先後多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其等均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分別觸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渠等犯行係發生於000年間,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法定刑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四條之法定刑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罰金部分並不相同,自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末查被告庚○○、丙○○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各三萬元、二萬元(證人陳啟清稱每次喝花酒花費至少一萬元,而庚○○稱受陳啟清招待六、七次,以六次計算對被告庚○○最有利,且席間尚有證人許忠仁、顏亮宗等人作陪,是被告庚○○、丙○○並未收受全數之不正利益,故被告庚○○受招待六次,陳啟清至少花費六萬元,以該金額之半數三萬元作為主客即被告庚○○收受之不正利益)、一萬元(被告丙○○自承受陳啟清招待二次,陳啟清至少花費二萬元,以該金額之半數作為主客即被告丙○○收受之不正利益),雖犯同法第四條之罪,但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低於五萬元,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
2另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從而被告庚○○、丙○○於偵查中雖自承受陳啟清之招待,但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即違背職務一節)並未承認,原審尚難依同條例第八條後段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辰○○、申○○、辛○○部分:核被告辰○○、辛○○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申○○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佈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優於被告);(查渠等犯行係發生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法定刑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四條之法定刑各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罰金部分並不相同,自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辰○○、辛○○,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公訴人被告辰○○、申○○、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再渠等三人先後二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其等均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辰○○、辛○○分別觸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申○○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申○○在偵查中自白,其犯罪所得僅二萬元,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被告辰○○、辛○○),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其犯行係發生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並無第二項之免刑規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八條增列第二項:....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申○○,被告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份應適用新法)。末查被告辰○○所收受之賄賂一萬元、辛○○收受之賄賂為八千元、雖犯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罪,但情節輕微,所得低於五萬元,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申○○所收受之賄賂各一萬元,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四)卯○○及寅○○部分:被告卯○○及寅○○,並無取締電玩職務,而是利益利用與申○○同課之機會,收受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查渠等犯行係發生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法定刑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六條之法定刑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罰金部分並不相同,自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公訴人認應成立同第四修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該二人既無取締電玩職權,且不知所收受之賄款係由陳啟清給付,該二人間尚難認與其餘申○○、辰○○、辛○○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可言。再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卯○○及寅○○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各六千元,雖犯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罪,但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低於五萬元,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寅○○、卯○○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且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巳○○部分:被告巳○○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犯罪時間在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三月(比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法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法律,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法律要件較嚴,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先後多次圖利罪、洩密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均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其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觸犯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前述賭博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圖罪處斷。又被告巳○○在偵查中自白,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餘共犯(被告甲○○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所得財物應予沒收。
(六)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在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三月,比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 法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法律,法條及刑度相同,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法)其先後二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甲○○為警察,為有調查權限之人員,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被告甲○○僅收受賄賂二次,雖犯同法第四條之罪,但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低於五萬元(其僅收受四萬元賄賂),應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且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就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犯罪時間在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三月,比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 法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法律,法條及刑度相同,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乙○○為警察,為有調查權限之人員,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被告乙○○僅收受不正利益二次,雖犯同法第四條之罪,但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低於五萬元,應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且所得不法利益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撤銷部分(未○○、子○○、己○○、申○○、卯○○、寅○○、巳○○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未○○、子○○、己○○部分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舊法,原判決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條文,且主文未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宣告,亦有未合。㈡被告卯○○及寅○○二人未有取締電玩職權,即無與申○○等二人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聯絡,原審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未合。㈢申○○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所得財物之沒收,亦應適用該條例,原審將之割裂適用,沒收部分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貪污治罪條例,尚有未合。㈣巳○○未有取締電玩職權,原審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未洽,原審諭知有罪,亦有未合。被告未○○、子○○、己○○、申○○、卯○○、寅○○、巳○○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未○○、子○○、己○○、卯○○及寅○○、巳○○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寅○○、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各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未○○、子○○、己○○、卯○○及寅○○、巳○○所得之前述利益,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申○○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九)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庚○○、丙○○、辰○○、辛○○、甲○○、乙○○等):原審認被告庚○○、丙○○、辰○○、辛○○、甲○○、乙○○等人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庚○○、丙○○、辰○○、辛○○、甲○○、乙○○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前開行為產生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不信賴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再被告等所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追繳沒收(本案之賄賂性質上均為違法給付,故不應發還被害人,先予敘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卯○○、寅○○等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丁○○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八十三年間陳啟清於酒宴中認識丁○○,因陳啟清先後於新營市開設「福星」、「喜星」及「萬壽星」等電玩店,陳啟清遂請丁○○多關照,丁○○即告以:「如果你內行點,不要囉唆,你的電玩店我會關照」等語,嗣後丁○○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要求陳啟清招待喝花酒,八十三年間某日丁○○及同事赴「福星」、「喜星」遊藝場臨檢,經陳啟清趕回疏通後撤退,陳啟清當晚隨即電邀丁○○、巳○○等人齊赴台南縣鹽水鎮「王朝酒店」喝花酒,旋由陳啟清支付二萬元以上之帳款。嗣後陳啟清先後二次招待丁○○赴新營市「東方酒店」喝花酒,並分別邀請顏亮宗或許忠仁、劉昇勝陪同,每次消費一萬五千元以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丁○○電邀陳啟清至台南市五期之府城世界KTV酒店(登記名稱為宇瑟企業社)付帳,當晚陳啟清即攜帶其自各電動玩具店所收帳之十五萬元,除請員工林弘吾再攜帶金額不詳之現金支付外,尚有不足另以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一萬四千零一十元,總計丁○○以同意不偵辦取締陳啟清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共收受陳啟清至少二十一萬四千零一十元以上喝花酒之不正利益,認被告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因伊在八十四年間有取締過陳啟清之電動玩具店,陳啟清始因而心生不滿,在外多次毀謗伊指伊耍流氓,並挾怨報復等語。惟查:
(三)查:「鹽水鎮王朝酒店KTV」,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辦理設籍科稅開始營業,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之情,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1年3月8日縣稅工字第00910013074號函可証,故王朝酒店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始營業,故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宴請被告丁○○,被告是於八十三年九月調職新營分局,期間考取專修班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到警專接受十個月的專科學訓,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為星期四(非假日)被告當日並未請假,正住校接受十個月(86年9月至87年7月)的專科學訓,生活管理嚴格非請假不得外出。此有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警專訓字第0930003019號函附本院卷二宗第373頁可憑,故不可能應陳啟清之招待喝花酒,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予論罪,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85.10.13施行,及90.11.7施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85.7.17施行)第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90.11.7施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