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被 告 壬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壬○○、甲○○部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滿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該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各別透過陶哲章(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得知介紹或親自以假結婚再申報大陸配偶來臺方式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到臺灣地區非法打工可獲厚利,丁○○乃與陶哲章、吳玉華(陶哲章大陸籍配偶,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夫婦、乙○○、庚○○(乙○○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大陸人士葉燕、林秀華、薛慶雲等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使林秀華等三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戊○○乃與陶哲章、吳玉華夫婦、葉秋虹(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及大陸地區人民葉修錦,共同基於使葉修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陶哲章夫婦主導透過不知名人士介紹及提供相當報酬,分別由丁○○親自並介紹乙○○、庚○○,戊○○介紹葉秋虹,分別與有意至臺灣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人民葉燕、林秀華、薛慶雲、葉修錦等人,先後由庚○○與大陸地區人民薛慶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丁○○與大陸地區人民葉燕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葉秋虹與大陸地區人民葉修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秀華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大陸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由前述丁○○、乙○○、庚○○及葉秋虹辦妥假結婚之人員,持在大陸地區制作之結婚證明書或證明書等文件返臺,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由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葉秋虹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等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內容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陶哲章等人並進而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檢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或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認證證明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前揭與臺灣人民假結婚之大陸人民入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中載入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葉燕、林秀華、薛慶雲、葉修錦假結婚之不實事項,除葉修錦部分未獲核准而未遂外,其餘並經核發准予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陸地區人民薛慶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林秀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葉燕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陸續獲准持上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大陸地區人民葉燕在大陸結婚並辦理來臺探親,及介紹乙○○與陶哲章認識之事實,惟與上訴人即被告戊○○均矢口否認親自或介紹同案被告乙○○、庚○○、葉秋虹分別與大陸人士葉燕、林秀華、薛慶云、葉修錦等人辦理假結婚等事實,被告丁○○辯稱:伊並未介紹庚○○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但確有介紹乙○○與陶哲章認識,伊自己亦透過陶哲章介紹而與大陸女子葉燕結婚,但伊與乙○○均確係婚娶大陸女子為妻而非假結婚。伊並因之積欠陶哲章介紹費,導致陶哲章曾往訪伊姊住處索討媒人費用而引發糾紛並報警處理等語。被告戊○○則以:葉秋虹係伊女友,伊因一位名喚「美琪」之友人介紹而認識陶哲章,伊與陶哲章碰面時,葉秋虹因係伊女友而在旁作陪,伊並未刻意介紹葉秋虹與陶哲章認識。詎葉秋虹竟因而直接與陶哲章接洽,並與陶哲章偕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伊於葉秋虹前往大陸之前,曾經警告葉秋虹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但葉秋虹聲稱陶哲章已經辦妥相關事宜,不能不依約前往大陸,伊並未介紹葉秋虹前往大陸假結婚等語。

二、惟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之部分:

⒈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二次去大陸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

陶哲章支付」、「我有介紹乙○○給陶哲章帶往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是我自己去台南市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付給大陸媒人費是葉燕付的」等語(詳警局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伊係在電動玩具店認識陶哲章並自願辦理假結婚,並非被迫,伊之大陸配偶葉燕來臺灣地區之主要目的乃為打工,伊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後,陶哲章允諾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且每個假結婚人頭,價錢均有所不同,嗣後陶哲章並未依約定給付前述代價。伊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之費用均係由陶哲章支付,伊僅另介紹乙○○協同陶哲章辦理假結婚,至於葉燕進入臺灣地區後則到電子公司打工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介紹乙○○與陶哲章認識,介紹認識的目的是要幫乙○○結婚」、「(臺灣的人去大陸你有無幫陶哲章處理日常事務?)有時候我會煮飯給他們吃」、「我有介紹乙○○結婚」、「在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卷三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其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陶哲章於警訊中所供:丁○○係伊在立大賓果廣場工作時的同事...乙○○是由丁○○介紹予伊...丁○○、戊○○每介紹一名人頭且完成結婚登記,可獲取一萬元代價,另丁○○除擔任介紹人外,其在大陸期間亦曾協助伊照料前往大陸之臺灣女子的安全等語(詳警局卷第二、三頁);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陳:伊係丁○○介紹予陶哲章後,陶哲章及丁○○再帶伊前往大陸認識林秀華進而辦理結婚...當初乃丁○○介紹伊前往大陸結婚等語(詳警局卷第廿一頁、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⒉除被告丁○○前揭自白外,另有下述相關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之供述,足證

被告丁○○前揭關於親自並介紹乙○○假結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另有介紹庚○○假結婚之情事:

①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林俊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警詢供稱:

「(問:陶哲章共帶多少人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我知道的有...丁○○、乙○○...等人」(詳警局卷第十頁);復於偵查中供陳(問:你帶幾團去大陸假結婚?)只帶一團,帶了三個人,其他人員是分批過去的,包括壬○○...丁○○、乙○○...等」(詳偵查卷第一二六頁)。②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丙○○(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與陶哲章...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問:你是否知道陶哲章共帶多少人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我只知道...丁○○...乙○○等人是辦理假結婚,其他人不知道...且丁○○可能是與陶哲章共同在辦理假結婚事宜。(問:你如何知道丁○○與陶哲章共同在辦理假結婚事宜?)因丁○○與陶哲章二人以前是同事,且在大陸期間陶哲章都交代丁○○代為處理一些事情(詳警局卷第十七頁);復於偵查中供述:「(問:與你一起到大陸辦理結婚的尚有何人?)辦理假結婚的有楊龍生、王倩雯、丁○○、翁慧馨、乙○○、梁暐宗、梁暐東、林純珣」等語(詳偵查卷第一0六頁)。

③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張月英(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時供述:「(

問:你是否知道陶哲章共帶多少人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我不知道陶哲章共帶多少人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但與我同班機前往大陸之...丁○○、乙○○等人均有辦理假結婚之手續」等語(詳警局卷第十九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丁○○也有去辦假結婚?)是的」等語(詳偵查卷第

六六、六七頁)。④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楊龍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警詢中供稱

:(問:你共與多少人共同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陶哲章、吳玉華...丁○○、乙○○等人共同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問:你是否知道陶哲章共帶多少人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我知道與我共同前往之...丁○○、乙○○等人都是辦理假結婚」等語(詳警局卷第卅六、六七頁)。

⑤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偵查中供稱:(問:何人介紹你去給陶哲章當人頭?)丁○○介紹我去陶哲章當人頭。

...(問:當時去大陸假結婚的人頭有哪些人?)有陶哲章、丁○○是帶隊,人頭計有葉秋虹、楊龍生、翁慧馨、乙○○...等十幾個人左右..

.(問:丁○○介紹你去當人頭,他可以抽多少佣金?)詳細數目不清楚,大約是一、二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七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雖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證稱:「(問:你偵查中稱丁○○介紹我去陶哲章當人頭?)我是說丁○○介紹我與陶哲章認識,不是他介紹我去給陶哲章當人頭,丁○○是去大陸真結婚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陶哲章?)認識,(如何認識陶哲章?)是台南市○○○路○○○號力大賓果同事」等語(詳警局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既係與陶哲章同事,則何須被告丁○○介紹認識?況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時供承以前在警、偵訊時所述均實在,足見庚○○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⒊被告丁○○雖辯稱伊前往大陸並非假結婚,並舉其以前同事辛○○曾多次與伊

及伊妻葉燕一起用餐,及舉其老闆己○○可資證明伊常向其借錢,讓伊拿給伊妻葉燕寄回大陸云云,且同案被告陶哲章復因伊積欠介紹(媒人)費用而前往伊姊住處索討債務云云,復經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屬公園派出所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確曾接獲報案前往案外人林淑惠(丁○○之姊)位於臺南市○○○路○○○號三樓住處,處理偕同庚○○前往現場之陶哲章與丁○○之財務糾紛(但未遇丁○○),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廿五日南市警五刑字第九一0一0三五號函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然查:

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證稱:曾見過被告丁○○與其妻約十次,曾

一同去吃消夜云云,然查證人所見時間已供承不確定,且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及證人林俊良、丙○○、張月英、楊龍生及庚○○前開警、偵訊時之證述不符,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葉燕回大陸後已無聯絡,亦找不到人等語,足見證人辛○○前開所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的太太到臺灣第一天渠就知道,也

有在渠經營之餐廳辦桌,他太太沒有工作,在臺灣亦無朋友,一直在家睡覺,到晚上被告下班時才去接被告吃消夜,他太太來臺後,被告每月都向我預支借錢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他太太回去後亦有數月借支,稱寄錢到大陸給其岳父付在大陸媒人錢云云。然查其證述與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供承「至於葉燕進入臺灣地區後則到電子公司打工」之語,及被告供承其太太葉燕到臺灣後並無辦理結婚請客之語不符,且被告有預支之情形,縱令屬實,然錢既係交給被告,被告是否確係匯錢及是否確係匯至大陸給其岳父付在大陸媒人錢,證人亦僅聽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證人亦供承不知情,是證人己○○前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③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楊子昇、李詠詮、蕭文和於原審調查時則到庭結證略

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伊等任職公園派出所之時,確曾前往公園北路一五五號三樓處理糾紛事件,但無線電通報內容僅提及糾紛,到場後見有二男子要找丁○○討債未遇,丁○○之姊復未告知林某住處,伊等即勸導陶哲章、庚○○二人離開,其等即要求丁○○姊姊轉告林某,但伊等不了解是否起因於大陸新娘之介紹費或相關債務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而同案被告陶哲章與被告丁○○係舊識,已據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其等可能發生債務糾葛存有諸多可能性,並非僅止介紹配偶一端,故同案被告陶哲章因債務糾紛偕同庚○○往訪被告丁○○之事實,尚難遽認係前往索討媒人費用。

④再者,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庚○○於偵查中已然明白指述其係因被告丁○

○之介紹而配合陶哲章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丁○○復於偵查中為前揭自白,且均有其他已判決確定前開同案被告為相同之陳述足認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可資採信,被告丁○○與已判刑確定之庚○○於原審調查中一致供稱同案被告陶哲章往訪丁○○係為索討介紹(媒人)費用云云,顯分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丁○○之詞,均無足採,是同案被告陶哲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財務糾紛前往被告丁○○之姊住處往訪被告丁○○之事實,自難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庚○○與大陸地區人民薛慶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丁○○與大陸地區

人民葉燕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秀華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大陸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庚○○、丁○○及乙○○持在大陸地區制作之結婚證明書或證明書等文件返臺,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由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為戶籍登記,並分別持前開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前揭與臺灣人民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致使大陸地區人民薛慶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林秀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葉燕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分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復有「(葉燕、林秀華、薛慶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三份、(丁○○、乙○○、庚○○之)戶籍謄本三紙、(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葉燕、林秀華、薛慶雲)結婚證明書三紙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認證證明三紙及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警局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而庚○○及乙○○亦自承有前開假結婚及為戶籍登記,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薛慶雲、林秀華來臺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庚○○及乙○○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八三、四一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丁○○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戊○○之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訊中已然供認: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伊計程車上向葉

秋虹告以陶哲章在做假結婚人頭,可至大陸與大陸人士結婚賺錢,並抄陶哲章之電話予葉秋虹後,由葉女自行與陶哲章接洽。而當陶哲章假結婚之人頭,男性可獲七萬元報酬,女性可賺取十二萬元,且機票、住宿、費用等均由陶哲章負責,陶哲章曾允諾每介紹一個男性人頭可獲取一萬元,介紹女性人頭則可獲取二萬元,伊僅介紹葉秋虹一個人頭予陶哲章,但陶哲章尚未給付介紹費予伊,伊是有介紹葉秋虹去當人頭,但辦理中伊有忠告她不要去,可能會觸法等語(詳警局卷第四二、四三頁);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介紹幾個去給陶哲章做假結婚的人頭?)我只是把這個信息告訴葉秋虹」、「(問:介紹一個人頭給陶哲章得多少報酬?)介紹一個女孩子二萬元,介紹一個男孩子則是一萬元」、「我有開車載葉秋虹去辦理單身證明」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五頁);復於原審亦供承有載葉秋虹至法院辦理單身證明,及承認在警偵訊及原審供述實在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一○九頁、原審卷三第一四五頁),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⒉除被告戊○○前揭自白外,另有下述相關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之供述,足證被告戊○○前揭關於親自介紹葉秋虹假結婚之事實相符:

①被告戊○○前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陶哲章於警訊中所陳:葉秋虹(嫁葉修錦)是立大賓果廣場同事戊○○介紹予伊...,丁○○及戊○○每介紹赴

大陸結婚對象一人且完成結婚登記者,可獲一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大致相符。

②已判刑確定之被告葉秋虹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係經朋友

戊○○介紹與陶哲章認識,陶哲章叫伊擔任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戊○○介紹伊予陶哲章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可自陶哲章處獲取人民幣五千元之酬勞,戊○○知道介紹伊是去當假結婚人頭,但其自己並因有前科故未辦成...戊○○也有介紹,每介紹一個人可以拿人民幣五千元,「(問:戊○○有無跟你說如果你和大陸人士結婚,陶哲章會給你錢?)有,在大陸陶哲章有這樣跟我說,回臺灣後,戊○○有跟我提這件事。戊○○講這件事的時候,我還沒有去辦結婚戶籍登記。(問:戊○○有無陪同你去申辦資料?)有一趟,但忘了是哪一次去公家機關辦事。(問:戊○○有無阻擋你配合陶哲章?)沒有。我去大陸時,戊○○並沒有去,他只是把我介紹給陶哲章...陶哲章都是透過戊○○找我」等語(詳警局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頁、偵卷第七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及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前開自白悉相吻合。

③證人即已判刑確定之林俊良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述:戊○○曾打電話予伊並

要求轉告陶哲章要還錢,否則戊○○將把事情說出來,而葉秋虹則係戊○○介紹給陶哲章前往辦理假結婚之人...戊○○之女友葉秋虹去辦假結婚,後來葉秋虹並未獲取陶哲章允諾給付之錢財,戊○○始打電話予伊...葉秋虹係戊○○介紹予陶哲章當假結婚之人頭,戊○○本來就認識陶哲章等語(詳警局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亦與被告及證人前揭所供相符。

⒊被告戊○○雖辯稱伊未前往大陸,焉有介紹女友去假結婚之理,如有介紹葉秋虹其前往大陸假結婚,伊焉敢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

①已判刑確定之被告葉秋虹既係被告之女友,被告與葉秋虹間既無糾葛,為被告所供承,則無該事實,葉秋虹應無誣陷之理。

②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二大隊巡佐李添旺雖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稱:

伊支援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期間,被告戊○○的確向伊報案宣稱有一類似人蛇集團,並提及陶哲章之名字,且提到其女友亦有參與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雖堪認被告戊○○所辯:曾經就陶哲章與葉秋虹辦假結婚等情向警報告乙節為可信。然被告戊○○既於警訊中為前揭自白,復與相關已判刑確定之前開同案被告之供述互核一致而得認與事實相符。且參諸前述同案被告林俊良所述:被告戊○○曾因其女友葉秋虹配合同案被告陶哲章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返國後未獲取陶哲章允諾之報酬,憤而致電林俊良揚言說出陶哲章不法情事等節,被告戊○○向司法警察李添旺提出報告,應為其對林俊良所為前揭施壓言詞之實現。故同難因被告戊○○曾經向警報告乙節,即認其自始未曾明知且以積極行為介紹其女友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從而證人李添旺前述證言,亦不能據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葉秋虹與大陸地區人民葉修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大陸福建省民政

局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葉秋虹持在大陸地區制作之結婚證明書或證明書等文件返臺,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由葉秋虹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持前開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與其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葉修錦入境,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認有疑慮而未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葉修錦入境,致為未遂,復有「葉修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一份、葉秋虹戶籍謄本一紙、(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葉修錦結婚證明書一紙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認證證明一紙及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警局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而葉秋虹亦自承有前開假結婚及為戶籍登記,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葉修錦來臺未予核准入境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葉秋虹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分別與同案被告陶哲章等人以假結婚之不實資料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致生損害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又以該不實之結婚登記資料,申請大陸假配偶來臺,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被告丁○○就已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葉燕、林秀華及薛慶雲等部分,並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戊○○就未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葉修錦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之罪,與陶哲章、吳玉華及分別與乙○○、庚○○及大陸地區人民葉燕、林秀華、薛慶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之罪,與陶哲章、吳玉華及分別與葉秋虹及大陸地區人民葉修錦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丁○○與上述共犯等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時間密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分別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丁○○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連續犯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經該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被告戊○○、丁○○應分別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前開之罪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丁○○、戊○○等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認被告丁○○、戊○○與陶哲章、吳玉華、乙○○、葉秋虹及大陸地區人民葉燕、林秀華、薛慶雲、葉修錦等人間,均係共犯;然被告丁○○係介紹乙○○、庚○○予從事主導至大陸假結婚牟利之陶哲章、吳玉華夫婦及本身前往大陸假結婚,並使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而被告戊○○係介紹葉秋虹予陶哲章、吳玉華夫婦之前開行為,被告丁○○、戊○○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且葉秋虹與丁○○、乙○○、庚○○並非同批前往大陸,應係被告丁○○與陶哲章、吳玉華、乙○○、庚○○及大陸地區人民葉燕、林秀華、薛慶雲等人間係共犯,被告戊○○與陶哲章、吳玉華、葉秋虹及大陸地區人民葉修錦等人間係共犯,而原判決復未將庚○○列為共犯,尚有未洽;㈡原審僅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連續犯,而未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列為連連續犯,就前開被告丁○○部分之論罪,亦有未洽;㈢就葉秋虹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葉修錦來臺部分,雖有申請然因故未核准入境,乃原判決認已入境,致未將被告戊○○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認未遂犯,亦有未合。被告丁○○、戊○○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圖小利,介紹他人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丁○○復親自前往大陸假結婚,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製造相關業務部門管理上之困擾,其等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事後復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壬○○、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臺灣人民,其得知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到臺灣地區非法打工可獲厚利。乃與臺灣人民即被告陶哲章及大陸女子吳玉華(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在陶哲章、吳玉華之主導、林俊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引介下,透過不知名人士介紹及提供相當報酬,與有意至臺灣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在大陸及臺灣二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俟甲○○取得臺灣人民之配偶身分後,再由壬○○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向我相關政府單位辦理甲○○非法入境臺灣。其流程乃陶哲章、壬○○、林俊良等臺灣人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陶哲章、吳玉華、林俊良親自參與及介紹壬○○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前往大陸福建省民政局,與甲○○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並由壬○○持在大陸地區制作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返台,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灣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內容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陶哲章、壬○○並進而檢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甲○○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甲○○入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中載入壬○○、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得以於八十九年前半年間,陸續持上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壬○○、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共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甲○○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壬○○於警、偵訊之自白;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王倩雯、林俊良、翁慧馨、吳宗穎、張月英、吳源典、庚○○等人之供述;及卷附大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書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甲○○固均坦承二人有在大陸結婚,並為戶籍登記,申請來臺並確有來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右揭之犯行,並均辯稱:伊二人確實有結婚之事實,確係真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女陳夢仙,伊等並非圖使被告甲○○前來臺灣工作而辦理假結婚等語。

四、經查:㈠卷附被告壬○○與甲○○大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書證(詳警局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固足證明被告壬○○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確有前述在大陸地區結婚、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申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之事實,但被告壬○○、甲○○究係基於互為配偶之意思而真結婚,抑或以假結婚之名行為被告甲○○申請來臺工作之實,則無從就該等書證窺知,是該等書證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壬○○、甲○○係假結婚。

㈡被告壬○○於警訊中係供稱:「陶哲章大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我提起赴大陸

與大陸人民結婚可得到(新台幣)五萬元的代價,且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旅費均由陶哲章支付,起初我想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但我前往大陸認識甲○○後發生感情才想辦理真的結婚,只有機票、食宿、旅費人民幣二千元均由陶哲章支付外,其餘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陶哲章起先告訴我與甲○○在大陸辦理假結婚是隱形結婚,回臺灣後不會有任何紀錄,但甲○○是要辦理真的結婚,我向陶哲章說我不要辦理,但陶哲章即以言詞恐嚇我說如不辦理就不讓我來臺灣(因回程機票被陶哲章扣留),所以我才與甲○○辦理假結婚」等語(詳被告壬○○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二次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亦供述:「(假結婚代價如何?)五萬元,後來沒有拿到錢...(你是一時貪小便宜才會配合陶哲章辦這種事?)是的。(甲○○是來台灣打工?)我是假結婚,而甲○○是過來後才知道被騙,她已經回大陸了」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參以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王倩雯、吳宗穎、張月英於警訊中分別供稱: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壬○○、吳宗穎、楊龍生、「小惠」、乙○○、小郭等人同往大陸假結婚等語;翁慧馨於偵查中供陳:丁○○與壬○○好像也是假結婚等語;吳源典於警訊中陳稱:伊知道丙○○、壬○○、楊龍生、翁慧馨、張月英、乙○○、曾芷君、梁暐宗等人是假結婚等語;庚○○於偵查中陳述:人頭(丈夫)共有梁暐東、梁暐宗、乙○○、葉秋虹、楊龍生、壬○○、翁慧馨等語。參諸上述被告壬○○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確係出於與被告陶哲章共同辦理假結婚之目的而前往大陸地區至明,被告壬○○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自始即無辦理假結婚之意云云,殊難採信。

㈢然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壬○○、甲○○「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大陸返抵台灣地區「後」,向所轄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及大陸配偶甲○○來台探親之行為。苟被告壬○○尚未開始從事前述台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及申請配偶來台之行為,縱使其前往大陸地區之時,並無與被告甲○○結婚之意思,亦不能認為已經著手於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壬○○於與同案被告陶哲章於同赴大陸地區之時固無結婚之真意,然尚不能進而確認被告壬○○在大陸與被告甲○○見面後,及與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申請大陸配偶來台之時亦係並無結婚之真意與事實。蓋於吾人共通之生活經驗上,被告壬○○於警訊中所陳「起初我想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但我前往大陸認識甲○○後發生感情才想辦理真的結婚」;及被告甲○○於警訊中陳述:伊支付二萬五千元人民幣予被告吳玉華,伊乃真的想結婚始嫁予壬○○等語(詳被告甲○○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警訊筆錄)所述及之事實,並非全無可能。此觀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自大陸寄信函與被告壬○○之內容,及被告壬○○自臺灣匯款至大陸與被告甲○○或其家人,亦有該信函、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表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佐(詳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

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進入台灣,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返回大陸地區後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檢附之紀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十二頁),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生有一女陳夢仙,有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及出生公證書(詳原審卷一第其十六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又經原審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被告壬○○、甲○○及陳夢仙實施DNA親子鑑定後,認被告壬○○與陳夢仙之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九.九四四六七四;被告甲○○與陳夢仙之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九.九七七六0六,因認陳夢仙與被告壬○○、甲○○確係親子關係無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0一六二號函(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三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復有被告甲○○來臺時由被告壬○○及其家人至機場接機,及被告壬○○至大陸甲○○住處與其家人及陳夢仙等人合影之居家照片在卷可憑。故被告壬○○、甲○○確有實質之婚姻關係至為明確,其等辯稱確有結婚之事實並非假結婚,應堪採信。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質疑以:被告壬○○及甲○○係因警檢在調查中,二人為脫免刑

責始為性行為為補正行為,尚難免以此卸責云云。然查揆諸前開各情,茍事後被告壬○○及甲○○非真結婚,而如公訴意旨被告甲○○亦僅係藉此來台打工,則依常情被告甲○○來台後即無住居於被告壬○○住處,而被告壬○○及其家人當無至機場接機,及匯款至大陸予被告甲○○或其家人之理,亦依常理當無僅因為脫免刑責,而與無感情陌生之人發生性關係,藉生子女以卸責之理。復經本院函請被告壬○○管轄之分局訪查被告甲○○來台是否均住居於被告壬○○住處,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稱:被告甲○○入境來台確均住於渠夫壬○○台南市○○○街○○○巷○○○號,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南市警六字第○九二○○一六五四九號函在卷可稽。益足證被告壬○○及甲○○所辯二人係真結婚,並無公訴人指訴之情節,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甲○○二人,於被告壬○○辦理前揭結婚戶籍登記及申請配偶來台之時,確係出於假結婚之意思而為申辦,應認其等犯罪未獲嚴格之證明,尚不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