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王 湘 莉自訴代理人 王 銀 村 律師被 告 許 林 涼兼輔佐人 許 重 榮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王湘莉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許林涼、許重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林涼意圖自訴人王湘莉、葉天來(自訴人葉天來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報案稱:自訴人王湘莉與葉天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夥同七、八名男子不分事由,強行將伊設於臺南市○○路○段○○○號「大大冰果室」店內商業器具及桌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強行搬至店外騎樓處,:::伊當時有口頭制止他們不可以搬:::,大大冰果室登記負責人是許林涼,但實為被告許重榮所經營。他們揚言不可營業,我們為了保護生命財產安全,只好依其意旨行事。自訴人王湘莉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上訴本院竟違背證據法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認被告許林涼、許重榮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王湘莉認被告許林涼、許重榮涉犯誣告罪,無非以被告許林涼、許重榮前後指訴矛盾百出,瑕疵畢露。依臺南市政府函覆之「大大冰果室」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觀之,被告許林涼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被告許重榮提出設立商號申請,被告等以黃枝柳出賣房屋後未移交持有之房屋使用執照,欺騙市政府而獲准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負責人為許重榮,翌年一月一日即擅自歇業迄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謂案發時,被告許林涼焉可能僱請蘇美香小姐營運近兩個月?證人即被告許林涼姪女林麗蕙證稱:伊到時伊姑媽東西都搬出屋外了,聽說自訴人搬的,一樓並沒開冰果店,只是堆東西而已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林冠東結證稱:當日其到場時,鐵門已打開,其看到裡面的桌椅搬出去了,當時沒有營業,也沒看到打好的果汁等語。證人即到場調解之員警劉東南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騎樓有一些桌椅,那時沒在營業,冰箱也沒插電等語。證人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至翌日(十日)零時許,前往查證之警員劉東南、黃政源、陳文學、劉曉清四人,均無人見證被告許林涼在場,以及自訴人王湘莉有何以被告許林涼為對象所實施之強制行為,僅看到被告許重榮與自訴人夫婦在爭執桌椅搬出入之情形。證人林冠東亦證稱:被告許林涼沒有在案發現場,被告許重榮是後來才到等語。足見被告許林涼、許重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報案所指訴之事實為虛構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許林涼、許重榮坦承告訴自訴人王湘莉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惟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均辯稱:對於自訴人王湘莉之指訴如果誣告的話,她不會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及鈞院承認犯罪事實,自訴人王湘莉於鈞院另案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已供承在案,她沒有經過其等同意就到其等店裡面搬東西。案發當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系爭房屋還在法院訴訟中,尚未確定,怎麼可以認定是自訴人王湘莉的房子呢?自訴人王湘莉在鈞院的判決書中,黃枝柳尚未交付房屋,雖然她是所有權人,但是沒有交付之前,收益權人也不是自訴人王湘莉。大大冰果室有無營業,以八十七年十月到十二月稅捐處的繳款憑證可資證明,如果大大冰果室沒有營業,為何自訴人葉天來要提出支付命令,命令被告許林涼從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要支付三十一個月共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元的租金?這顯然表示大大冰果室是在營業中。陳藝文是向其等承租房屋,不是向黃枝柳承租的,而且買賣契約是偽造的,鈞院也判決有罪,黃枝柳也否認與自訴人王湘莉買賣房屋,所以黃枝柳不可能告訴陳藝文要將租金交給自訴人王湘莉,顯然陳藝文的證述不合經驗法則,不可採信。被告許林涼另辯稱:其沒有告自訴人葉天來,當初案發時其有在場等語。被告許重榮另辯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卷證,可以證明其母被告許林涼在場,大大冰果室當時有在營業。當初其到警察局去告自訴人王湘莉,本來就不想告自訴人葉天來,其是後來根據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的判決理由裡面寫的自訴人王湘莉與自訴人葉天來是共同正犯,所以其才又告自訴人葉天來,其告自訴人王湘莉的是事實,對自訴人葉天來部分的判決有所偏頗,因為這些案件都是二審定讞,所以無法上訴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六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王湘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夥同其配偶葉天來及不知情友人葉泰和、林中立、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將一樓被告許林涼在該址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林涼、許重榮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案件指訴甚詳,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呈報單一份、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四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三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二張、現場照片五張附於該案卷可稽。雖自訴人王湘莉於該案辯稱:案發當日,係伊配偶葉天來先帶朋友去該處,因發生糾紛,葉天來才通知伊去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謄本,伊領妥土地謄本後才將謄本送去,並於買過便當給在場之友人後即離去,並陳明有其提交警方之土地謄本請領時間,可以證明云云。惟該案經本院命至現場處理警員提出員警工作紀錄表及相關文件,由工作紀錄中記載得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四至十六時巡邏四線,於十四時七分至民權路二段一七九號處理葉天來與被告許重榮因房屋買賣糾紛事件,雙方因要搬入桌子發生爭吵,現已照相存證等情,而依警局留存照片中,自訴人王湘莉確實在場,且與被告許重榮對峙於門前,互不相讓,有照片附於該案卷可按,並經在現場拍照之警員劉曉清於該案到庭結證自訴人王湘莉在場無訛。且於案發時曾到現場撥動電源使電動門啟動之中興保全公司職員林冠東於該案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係葉天來找其去,自訴人王湘莉應該有一同去等語。又自訴人王湘莉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伊請人去搬東西,是把我們東西搬進去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且自訴人王湘莉於該案案發時提交警方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列印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一分,是自訴人王湘莉於警員十四時七分至現場時已到現場,並與葉天來及不知情之其他友人強將被告許林涼所經營大大冰菓室桌椅搬出,計劃將自己物品搬入,至為明顯。自訴人王湘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應到場處理警員命雙方提出權源時,才前去地政事務所請領。自訴人王湘莉於該案所辯其不在場或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後送去云云,均屬卸責飾詞,殊不足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倘若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妨害所有權人對房屋之圓滿使用狀態時,房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屋,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解除占有而點交與所有權人,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執行公權力,將無權占有之物品搬出棄置,而使人不能使用,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使遭違法占有,或是合法承租期滿,而拒不返還,仍應依法請求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請求強制執行,不容以暴力介入,違法亂紀,雖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應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力救濟。本件自訴人王湘莉雖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其明知雙方買賣糾紛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縱或被告許林涼所經營之冰果室內營業用之桌椅等物,誠如自訴人王湘莉所認,係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認其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仍應等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執行,要無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自訴人王湘莉自力救濟之情形。而此情形自訴人王湘莉不能謂為不知,因自訴人王湘莉民事請求被告許重榮遷讓房屋已經纒訟多年,其於該民事訴訟中陳述甚詳,是自訴人王湘莉夥同其配偶葉天來及其他不知情朋友共八人,強行將被告許林涼所有營業用之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而使人不能行使權利,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自訴人王湘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其配偶葉天來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於該案雖判決自訴人王湘莉無罪,惟本院於該案認為原審誤解民法保障所有權及可排除侵害等法理,遽認所有權人不依法強制執行,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自有未洽,而撤銷該案原判決就關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改判自訴人王湘莉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六頁)可稽,足見被告許林涼、許重榮告訴自訴人王湘莉關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並無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王湘莉。
(二)自訴人王湘莉為系爭房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許重榮及許林涼等人亦屬事實上占有上開房地之人,均為雙方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二八號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自訴人王湘莉等人雖對被告許林涼、許重榮仍然使用該屋一樓部分極端不滿,曾委託中興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並於上揭時日,請人欲將被告許林涼等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之桌椅等物搬出時,因電動門無法啟動,而找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林冠東調整電源線,惟該處電費是由被告許重榮所繳付,致被告許重榮之電費增加而受有損失,被告許林涼、許重榮告訴自訴人王湘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電罪嫌,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上訴本院就竊電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可按,然許林涼、許重榮告訴自訴人王湘莉涉犯竊電部分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等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縱自訴人王湘莉不負刑責,因許林涼、許重榮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揆諸判例要旨,亦難論以誣告罪名。
(三)從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林涼、許重榮有誣告之犯行,其等所辯,非無可採。原審以「自訴人葉天來、王湘莉自訴被告許林涼、許重榮誣告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葉天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自訴人葉天來所是認(見本院(指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偵查卷附刑事案件申告單、九十年九月十日詢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指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一二頁)。則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及被訴事實既均與前揭告訴案件之被告及被訴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二者自屬同一案件。自訴人二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縱係起因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說明,仍非法所允許。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惟因被告許重榮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派出所報案時,原即只告訴王湘莉妨害自由,並不想告訴葉天來,是後來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葉天來與王湘莉是共同正犯,其才又起意,於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一月初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葉天來妨害自由等語,由此足見被告許重榮前後二次之告訴,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係前後二次不同之告訴故意,從而本件自訴案件與葉天來先前告訴許重榮誣告之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非屬同一案件,因此原判決就自訴人王湘莉自訴部分,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王湘莉上訴認被告許林涼、許重榮有誣告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自訴人王湘莉自訴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王湘莉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林涼、許重榮犯罪,均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