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 柏 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案外人洪劉秀英曾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並以甲○○及洪劉秀英所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二二之一號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因甲○○、洪劉秀英二人無力償還貸款,而為彰化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九號執行命令,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查封上開房、地,經定期拍賣,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元拍得上開房、地,並接到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南院鵬執方字第一一八二○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房屋則預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點交。甲○○明知上開房、地,未點交前雖屬乙○○所有,仍屬未啟封之法院查封物,郤因乙○○不願給付高額搬遷費,竟於同年五、六月間之某日,將該屋頂樓八個排水孔、二樓前後陽台各乙個排水孔、一及二樓浴室內排水孔與廚房水槽、水槽下方排水孔以水泥封口,復將頂樓不銹鋼水塔破壞,另於一樓馬桶內放置鋼釘,甚至將一樓前後二片不銹鋼鐵門、二樓後陽台不銹鋼鐵門,連同全幢燈具拆除,並毀損於地上,致令上開房屋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房、地,為原審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九號執行命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查封,並定期拍賣,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元拍得,原審雖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南院鵬執方字第一一八二○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乙○○,然點交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有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執行筆錄及點交切結書附卷足參,被告將建築物毀損之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時間點在點交之前,則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適用。被告辯稱: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建築物毀棄損壞,要與違背查封效力無涉云云,似誤解法律,仍不影響被告罪責。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排水管,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核被告以水泥將係爭房屋之排水孔加以灌封,致令上開房屋重要部分不堪使用(參見上揭現場照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致令建築物不堪使用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四、原審審酌被告以暴力手段處理紛爭,任意毀壞已拍定於他人建築物,所生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未為和解,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