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六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何 建 宏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戴秀瑲(為甲○○之前同居女友)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欲購買坐落台南市○○路○○巷廿二弄十六號二樓房屋,透過甲○○介紹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戴秀瑲亦將上開房屋以丙○○之妻陳蔡銀秀為抵押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廿萬元,嗣因戴秀瑲未償還借款,丙○○先以其妻陳蔡銀秀名義為原告,以甲○○、戴秀瑲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陳蔡銀秀之訴駁回,丙○○即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以甲○○、戴秀瑲為被告,另向該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訴訟中甲○○主張戴秀瑲原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設定抵押予陳蔡銀秀之抵押債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因清償而塗銷,故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詎丙○○因認甲○○前述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竟意圖令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藉其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甲○○於該案中被訴詐欺等)聲請再議之機會,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追加告訴甲○○偽造文書,誣指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丙○○佯稱要向銀行借錢周轉,要取回該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代書登記一下,登記完即歸還,但甲○○騙去該證書後,即沒再交回,私自將該抵押權,虛偽辦理清償塗銷,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到院。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提起告發甲○○刑事偽造文書案後,因要給甲○○自新之機會,在民事庭所述為事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且當時民事訴訟業已勝訴,在檢察官曉諭之下不再追究,並無誣告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案外人戴秀瑲(為甲○○之前同居女友)所有坐落台南市○○路○○巷廿二弄十六號二樓房屋(建號一三八二號),原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被告丙○○之妻陳蔡銀秀為抵押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廿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清償為由而塗銷,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陳蔡銀秀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六、十頁、十四至十五頁、二七、三七頁)。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藉其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甲○○於該案中被訴詐欺等)聲請再議時,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追加告訴甲○○偽造文書,指訴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丙○○佯稱要向銀行借錢周轉,要取回該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代書登記一下,登記完即歸還,但甲○○騙去該證書後,即沒再交回,私自將該屋抵押權,虛偽辦理清償塗銷,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六○號、偵字第六六一○號案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狀可稽(見原審卷三九、九六頁、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號卷六、七頁附聲請再議狀-影本附本院卷)。
(二)按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清償而消滅,除需檢附「他項權利證明證書」以外,尚須由抵押權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始得辦理塗銷。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陳蔡銀秀,抵押人即債務人為戴秀瑲,有陳蔡銀秀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三五至三七頁),證人陳蔡銀秀對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及印鑑證明書之真正,與印鑑證書及印鑑證明書係其交付自訴人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且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亦係由被告交付予自訴人,為被告於本院及另民事事件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另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卷三五頁)。雖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蔡銀秀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印鑑證明書是自訴人說我先生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沒有問他原因,也沒有問我先生原因,於是我把印章及印鑑證明都給自訴人(見原審卷五四頁),與被告丙○○於該偽造文書案偵查中稱:我太太說他「忘記」有沒有拿印章及印鑑證明(給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六○號卷五五、五六頁,影本見原審卷九八、九九頁),並不相符合。且證人陳蔡銀秀夫婦和自訴人交惡後,證人陳蔡銀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函與自訴人甲○○等人之內容中所爭執者僅為自訴人否認債務之事,就八十七年間甲○○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一節全未論及,有該函文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八號卷二八頁可證(影本附本院卷);又被告雖稱是甲○○告訴我要使用到抵押權狀我就交還給他等語(見另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卷三五頁),已為自訴人所否認(見他字第四六○號卷十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查證人陳蔡銀秀出具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與丙○○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二人並非未受教育毫無權利意識之人,對於前述重要文件物品交付他人,焉有不確認其用途為何,自訴人要其申請或交付,其等立即照辦之理?再被告丙○○與陳蔡銀秀誼屬夫妻,關係密切,交付上開重要文件物品,豈能互為推諉不知,尚難認被告及陳蔡銀秀不知自己有與抵押債務人合意塗銷抵押權之事。是陳蔡銀秀前述證詞顯在迴護被告免於誣告罪責,不足採信。
(三)矧,被告丙○○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民事事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審理中稱:抵押權曾經有塗銷,我曾經同意塗銷,後來他(即自訴人)又登記抵押權給我,八十七年的塗銷並沒有清償債務,甲○○向我拿回去「辦塗銷」,他們二人財務共同等語(該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九○、九一頁),以整句文義觀之,自訴人既係向被告拿回去「辦塗銷」,益證被告明知其有同意塗銷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甚為明灼。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提起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告訴後,於另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審理中則改稱:抵押權係遭偽造文書塗銷,甲○○告訴我要用到抵押權狀,我就交給他,後來因為債務沒清償,我去追討時,甲○○主張已塗銷抵押權,我才發現,又重新設定抵押云云(該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與其前所陳述大相逕庭,自不足採。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涉嫌詐欺等之告訴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就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並追加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期間,被告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即向檢察官表示「不想告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被告雖謂係因檢察官勸其等是同事已經在民事處理了,不要再告了云云。惟被告是否告訴,係其權利,他人無權左右,是被告表示不再告,仍屬其本意,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顯見被告係於抵押權塗銷五年後,因見債權無法受償,心有未甘,才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追,欲藉此壓迫自訴人清償債務,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係事後同意塗銷抵押權,核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自訴人稱自訴人沒有跟他拿去辦塗銷,自訴人也不知道是誰叫代書辦的云云,則與證人王清鈺所稱當時是自訴人一個人來找我而已,他說要塗銷,並與證人陳蔡銀秀稱「自訴人說我先要我申請印鑑證明,我把印章及印鑑證明都給自訴人」等情節完全不合;蓋自訴人未獲同意,而私自辦理「清償塗銷」,故其心虛閃避云云。查證人王清鈺於原審固證稱「當時是自訴人一個人來找我而已,他說要塗銷,塗銷需要的文件我都有告訴自訴人,自訴人之後回去準備所需的文件,之後來的是否是自訴人自己拿給我,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五六頁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與其於另案偵查中所證「本件是我辦理的,何人委託我已不記得,但是從資料中可以看得出來當事人都有來蓋章,可以確定抵押」「(問:塗銷登記何人拿去給你辦理?答)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第四六○號卷五五、五六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九八、九九頁),兩次詢問,相隔僅二月,所陳述竟大不相同,顯有瑕疵,又為自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三七頁),所證要難採信。被告又稱「在八十七年六月,甲○○向我說伊與戴秀瑲要再向銀行借錢週轉,要拿該抵押權狀,登記完即歸還。」(見原審卷六三頁),然查戴秀瑲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而彰化銀行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即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顯見自訴人要向銀行借款,大可逕行為之,何庸再提出陳蔡銀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之必要,被告亦無借貸之理由,所辯無可採取。另被告所稱自訴人曾云(年6月欠款未清償)為向銀行貸款,故合意先行塗銷抵押權,貸款後於(年月)再重為登記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三行),惟遍觀原審全卷,自訴人並無為此項陳述,至自訴人何時知悉抵押權塗銷及是否知悉何人前往辦理塗銷等情,均不影響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
(五)綜右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告訴人迄未清償債務(參看另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心有未甘,一時心急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已足資為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