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
申○○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律師
李家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張賜龍律師郭淑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79、11010號,90年度偵字第3106、536、490、489、157、1136、5779號;併案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48、9598、5280、1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亥○○、寅○○、乙○○、辛○○部分,及黃傳凱共同常業詐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亥○○、寅○○、乙○○、辛○○共同常業詐欺,亥○○處有期徒刑貳年,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申○○其餘上訴駁回。
申○○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八五三、一八五七地號如附圖A1上開土地係屬國有地,為黃當江於八十二、三年間竊佔之不動產,黃當江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於八十三年間,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左右之價金,向黃當江購買如附圖A1所示國有土地。
二、天○○明知其兄蘇宗秋生前所佔有使用,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如附圖E1部分之土地係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並非其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使用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將上開國有山坡地竊佔入己。
三、寅○○明知如附圖E1所示土地,寅○○、辛○○明知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如附圖E部分所示土地均係國有地,楊再興(未據起訴)就附圖E部分土地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寅○○與亥○○亦明知如附圖A1所示部分土地,以及乙○○前另向豐年農場(已停業)所購如附圖C所示土地係國有地,乙○○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寅○○並知悉天○○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辛○○、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寅○○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以九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九十八萬元)獨自向天○○價購如附圖E1所示土地。嗣於同年月廿四日,再由寅○○、辛○○共同向楊再興以九十五萬元買受如附圖E所示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寅○○與亥○○共同以約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買受如附圖C所示土地。
四、亥○○、寅○○、乙○○、辛○○、及子○○(亥○○之同均知悉如附圖A、A1、B、C、D(坐落台南縣○○鎮○○○段○○○○○號)、E1及E所示之國有土地,俱屬國有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墳墓用地之經營、開發,並恃詐欺所得而為彼等生活之資,而為常業:
㈠寅○○與辛○○將其等各別或共同所購買之如附圖E及E1
所示土地合股以共同出售該等土地,或推由寅○○出面販售,或經由亥○○、子○○之介紹,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利用在如附圖E及E1所示土地附近為喪家所設置墳墓種植草皮與園藝造景之機會,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喪家家屬佯稱其自己、寅○○或辛○○擁有該等土地之合法權利,可作為墓地使用,致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戌○○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每坪單價為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每塊墓地購買十二坪至十五坪不等之面積購買該等土地,而亥○○並於喪家付清價款完成安葬後,再由寅○○出具由其本人或委由亥○○以其名義簽署開立之「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或「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予喪家作為買賣憑證,部分喪家收受表明出讓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之出讓契約書後,始知其等所購買者為公有土地,然因已將先人埋葬,宥於已行入土不宜遷葬之習俗無可奈何而受騙。此部分合計詐得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元(被害人、購買墓地坐落之土地位置、時間、介紹人、出賣人、購賣之坪數、每坪價格、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所得款項則由亥○○或子○○依出售土地使用權之面積,每坪抽取約二千元之佣金,餘款則由寅○○與辛○○各分得二分之一。
㈡亥○○或子○○與乙○○或寅○○,以前開相同手法,由亥
○○或子○○介紹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蔡登欽等人向乙○○等人購買土地作為先人墓地使用,致使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蔡登欽等人陷於錯誤,以每坪單價二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之價格,每塊墓地八坪多至四十四坪不等之面積向乙○○購買該土地,而亥○○並於喪家付清價款完成安葬後,再由乙○○出具由其本人或委由亥○○以其名義簽署開立之「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或「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予喪家作為買賣憑證(附表一編號八之喪家林在家未簽署契約書),此部分詐得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被害人、購買墓地坐落之土地位置、時間、介紹人、出賣人、購賣之坪數、每坪價格、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所示)。
㈢寅○○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蔡進添(涉犯竊佔案
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無罪)所購之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八二四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購地部分不成立故買贓物罪),竟經由亥○○之介紹,以前開相同手法,於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時地出售土地予該等編號之林豐謀等人作為墳墓用地使用,合計詐得二百零二萬五千元,由亥○○依出售土地使用權之面積,每坪抽取約二千之佣金,餘由寅○○取得。(被害人、購買墓地坐落之土地位置、時間、介紹人、出賣人、購賣之坪數、每坪價格或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七所示)。
㈣由亥○○單獨或與子○○、寅○○共同於附表一編號十一、
十八至廿六所示時間,以前開相同手法,介紹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丑○○等人,以每坪單價為一萬元至三萬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寅○○、亥○○等買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所示土地,每塊墓地購買十餘坪至三十餘坪不等之面積。亥○○及寅○○間或為掩人耳目,覓得知情之板模工人王榮華以其名義出具「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予部分喪家,此部分詐得五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被害人、購買墓地坐落之土地位置、時間、介紹人、出賣人、購賣之坪數、每坪價格或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所示)。
㈤亥○○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吳明聰、
吳黃頎(業經原審分別判處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亥○○出面,以前開相同方法介紹林文峰、鄭保全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吳黃頎與吳明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土地,並交付「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予林文峰及鄭保全作為買賣憑證,而詐得六十六萬四千元,亥○○則依出售土地使用權之面積,每坪抽取約二千之佣金(被害人、購買墓地坐落之土地位置、時間、介紹人、出賣人、購賣之坪數、每坪價格或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附表二編號十
四、十五示)。㈥亥○○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簡登山(另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簡登山所竊佔如附圖D所示土地之部分,循前開相同方法,以每坪三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李福壽,致李福壽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購買該部分土地充當墓地使用,亥○○未及取得佣金,即因台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及國有財產局所屬人員巡視山坡地發覺上情,因而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案而循線查獲。(被害人、購買墓地坐落之土地位置、時間、介紹人、出賣人、購賣之坪數、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附表二編號二十七示)。
五、申○○世居台南縣新化鎮羊林里,明知寅○○與辛○○購得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係屬國有地,寅○○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竟於八十六年間,自寅○○處受贈位於附圖E所示土地約六至七坪(實際占用面積三八.三三平方公尺)後,竟將之占有,並將之開發供作其父黃德財之墳墓用地使用。嗣因台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及國有財產局所屬人員巡視山坡地發覺該部分土地經人占用供用墳墓用地使用後,申○○始將上開墳墓用地遷移。又申○○因知悉亥○○、寅○○等人販售墳墓之用,獲利甚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利用其為當地有力人士之優勢,向亥○○、寅○○二人恐稱需讓其無償參加(乾股),否則將使亥○○、寅○○無法繼續在當地販售上開國有山坡地,致亥○○、寅○○心生畏懼,為避免節外生枝,遂同意每在上開山坡地出售一門墳墓,先行提出每坪二千元以供申○○作為與當地廟宇或社區人士之公關費用,餘款則由其等三人均分,亥○○、寅○○乃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至廿六所示時間,出售各該附表所載之墳墓用地後,即依申○○之要求,將出售所得之款項,依上開方式交付與申○○,合計連同公關費交付二百零二萬元之款項(依附表二編號
十一、十八至二十六所示,販售之墳墓坪數約二百十五坪,以每坪二千元之公關費,合計公關費四十三萬元,則上開販售墳墓所得先扣除四十三萬元之公關費後,餘約四百七十七萬元,再除以三,每人約分得一百五十九萬元,連同公關費四十三萬元,合計二百零二萬元)。
六、申○○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因其率眾抗爭新化鎮接天寺興建靈骨塔事件,經自由時報記者卯○○揭露報導後,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月中旬某日、十月廿七日及十一月中旬某日,連續四次在新化鎮公所內、新化鎮那拔國小校門口及新化鎮公所鎮長室內等處,對卯○○恫稱「要是我還年輕、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不准再報導我介入新化接天寺納骨塔重建工程之事,否則小心我修理你」等語,以此加害卯○○身體之事恐嚇郭某,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案經台南縣調查站函送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寅○○、亥○○於警訊之供証,對於被告辛○○、申
○○部分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害人卯○○、同案被告子○○於警訊之指証亦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彼等之指証,,均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指証,揆之上開規定,均難認無証據能力。
㈢另被告寅○○、亥○○、子○○、卯○○於偵查中之指証,並無証據足証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均有証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亥○○、寅○○就前述買受國有山坡地,並持以出售附表一所示喪家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騙喪家及知贓而故買土地之行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向被告黃當江買受如附圖A1所示土地,並將部分買受之土地轉售被告亥○○及同案被告吳黃頎、吳明聰等人,且經由亥○○之介紹出售喪家安葬先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或隱瞞公有土地之事實而為出售之行為;訊據上訴人即申○○固坦承自寅○○處收受前開墳墓用地外,餘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卯○○之右揭犯行;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與被告寅○○共同買受前開一八六二號土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㈠被告亥○○、寅○○、乙○○辯稱:彼等出售前述土地予喪
家作為墳墓用地之時,均已告知該等喪家所售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並於契約書上表明買賣之標的為公有土地,且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價格不同,買地之喪家既充任墳墓使用,豈有不知之理。又伊等購買前揭土地之前,並不知該等土地係國有土地,亦不知有何山坡地管制之規定,伊等並無詐欺、故買贓物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申○○辯稱:其並未對亥○○、寅○○等人施壓而參與
其等販售前述國有山坡地予喪家,亦未因之而分獲售地價款或收取二千元公關費用之行為。復未曾恐嚇自由時報之記者,其與該記者相遇之地點均有其他里長在場,並無恐嚇之可能云云。
㈢被告天○○辯稱:其只有出售地上建物,並無出售土地云云。㈣被告辛○○辯稱:其僅與寅○○共同買受如附圖E所示第一
八六二號土地,並僅出資一半之買賣價金,並未參與向蔡進添買受台南縣○○鎮○○○段第一八二四地號土地。其買地之前,並不知該等土地係公有地,買受之後,亦未與寅○○或亥○○共同售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嗣因得知寅○○將如附圖E所示土地售予他人供設置墳墓後,即表明不願參與,並與寅○○拆夥,寅○○並陸陸續續退還其其購地時之出資,並無故買贓物、詐欺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故買贓物之部分】
被告乙○○如何向同案被告黃當江購買附圖A1所示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參酌重視土地之書面憑證所表彰或確認之權利,係吾國社會土地買賣或承租之交易常情,如對外界事物稍具常識,就大筆土地之交易斷無不要求查看權利證明文書(如所有權狀或承租契約),並要求交付書面憑證之情。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既供稱「其向黃當江買受之時已知係公有地,但不清楚黃當江有無合法承租,黃當江提及該等土地係向政府承租」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乙○○竟未要求黃當江出示公有土地之承租契約或所有權狀,衡諸上開土地交易常情,被告乙○○理當知悉同案被告黃當江就附圖A1所示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告乙○○辯稱不知該筆土地係經竊佔而得之贓物,自難採信;依此,被告乙○○購買上開土地,應係知贓而故予買受該筆土地之事實,可堪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天○○竊佔之部分】①被告天○○於台南縣調站調查時供稱如附圖E1所示土地之
○○○鎮○○○段○○○○○號之土地)乃其兄去世後遺留之土地,「是有人向我買土地,我才讓渡給他的...總價款賣他(寅○○)一百萬元,另外佣金二萬元給住新化鎮三十六崙綽號『德旺』男子,實際收到九十八萬元。因為那二筆土地是政府的,我叫他去種植農作物,並未辦理轉讓承租手續,只簽一張山坡地出讓契約書...(該二筆一八六一、一八六二公有山坡地)原本為我親大哥蘇宗秋承租,但他於八十四年已去世...因為那二筆公有地沒有所有權所以我不要,正好有人要買,我才讓渡給他人供種植農作物」等語(見偵十一卷第十一、十二、十四頁)。其於偵查中復以刑事辯護理由狀陳明:上述土地原屬其已故胞兄蘇宗秋所有,其因病死亡後伊經由案外人余添福之介紹與受讓人寅○○見面相識談妥出讓條件,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作成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並將該土地上包括農作物及建築物在內一併讓與寅○○獲得補償金九十八萬元...惟因「出讓土地」動機何在,純為胞兄死亡當時料理其喪葬事宜而作為補償損失之故等語(見偵九卷第一四二頁)。
②被告天○○併同該書狀所提出之「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
原本(附於偵九卷第一四四頁),核與被告寅○○於警訊中所提出「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影本(附於偵十一卷第五五頁)完全相符,該份契約書內亦明載出讓之標的○○○鎮○○○段一八六一、一八六二地號土地,則被告天○○辯稱「其僅出售地上建物,並未出售該部分土地,已難信採。
③再查被告寅○○自警訊以迄偵審中,亦一再陳明其係透過余
添福之介紹而向被告天○○購得上述土地連同地上農作物與房屋,並非僅購買房屋與農作物等語。而証人余添福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略稱:過往某日,可能是林金條自那塊地經過,向伊探詢該塊地何人管理,伊答稱係天○○管理後,過了一段時間其等才有買賣,但伊未參與買賣。伊所述之土地,即係天○○之兄長留下之土地,而由天○○在管理,其上確有一間鐵皮屋。向伊探詢之人是問『地』為何人管理,並非問房屋誰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証人余添福上開証詞與被告寅○○上開供証相互一致,足認被告寅○○之供証並無悖於事實而可信採。④綜上各節,被告天○○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出售被告寅○
○之標的,確為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被告天○○辯稱僅讓售房屋未出賣土地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再被告天○○於台南縣調站調查時供稱前開土地係國有土地,原係其兄蘇宗秋生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且其兄去世後其並未申請承租等情,核與證人即前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員未○○、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書記午○○於警訊中所證情形相符(見偵十一卷第六十、六一頁),並有該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十一頁第八十五頁以下),堪認被告天○○於售地之初,已然知悉其並無處分出售該筆土地之權限,乃竟居於所有權人或佔有人之地位讓售該地,足認被告事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竊佔管領,則被告天○○顯有竊佔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亥○○、寅○○、辛○○故買贓物之部分】①被告亥○○、寅○○、辛○○等三人分別供稱:寅○○於
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以九十八萬元獨自向天○○價購如附圖E1所示土地。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寅○○、辛○○共同向案外人楊再興以九十五萬元買受如附圖E所示土地。八十七年間,亥○○與寅○○共同以約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買受如附圖C所示土地等情,且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天○○及乙○○分別於台南縣調站調查中及偵審時所陳情節吻合,足認被告亥○○、寅○○、辛○○確有購買上開土地。
②被告亥○○、寅○○、辛○○雖均辯稱:不知其等所購之土地為公有地云云;然查:
⑴依前開被告寅○○與天○○簽訂之「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
」所載,已然明白揭示被告寅○○與天○○二人間買賣之標的為「公有地」;而被告亥○○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寅○○買受如附圖C所示土地前,在代書蘇秀鳳處均得知該等土地為公有地」等語(見偵九卷第二0一頁)。另被告寅○○於台南縣調站調查中,則供述:因自己經費不足才與人合夥購買山坡地,購買來放著等公地放領...該三筆公有地(註:一八六一、一八六二及一八二四號)所有權人只知是天○○、蔡進添二人,他們是承租人,並不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天○○、蔡進添只寫讓渡契約書予伊等,並告稱日後等通知再辦轉讓手續...伊向天○○及蔡進添買受之土地均為公有地等語(見偵十一卷第四八至五十頁)。
⑵則被告亥○○、寅○○既均知悉彼等所購買之前開土地係屬
【公有地】,則對出賣人是否有「正當權源】,理應特別注意,況被告寅○○、辛○○共同購買前開一八六二號土地又係為【投資增值】,衡情應更特別關係該筆土地使用狀況及出賣人占有使用該筆土地之【正當性】,乃被告亥○○、寅○○、辛○○竟未見出賣人提出任何【正當權源】,諸如公有土地合法承租權,即予買受,事後又未向管理之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之要求,足見被告亥○○、寅○○、辛○○就出賣人並無「正當權源」一節,應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亥○○、寅○○一再供稱其等將前述買受之土地轉售喪家之前,已然告知買賣之土地為公有地,並出具「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為憑據乙節,其等買受前揭土地之時,已有買賣標的為未經合法佔有管領之贓物性認知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亥○○、寅○○、辛○○三人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云云,亦難信採,其等先後單獨或共同故買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亥○○、寅○○、乙○○、辛○○等人違法使用國有
山坡地、詐欺部分】1①被告亥○○如何介紹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喪家,向被
告乙○○買受如附圖A及A1所示土地,並出具被告乙○○簽署之「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或「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予喪家作為買賣憑證(附表一編號八之喪家林在家未簽署契約書)。②被告寅○○如何自行出面,或經由被告亥○○之介紹而出售如附圖E及E1所示部分土地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喪家,並出具「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或「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予喪家作為買賣憑證。③被告寅○○如何將其向蔡進添所購之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八二四地號國有土地,委由被告亥○○之介紹,售予附表一編號十
六、十七所示喪家;被告亥○○、寅○○將其等共同購入之如附圖C所示土地,推由被告亥○○分割出售予附表一編號十一及十八至廿六所示喪家,並以自己名義,或委請被告王榮華以其名義出具「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或「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予喪家資為憑證。④被告亥○○如何於右揭時間,介紹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及廿七所示喪家鄭保全、林文峰及李福壽三人,向同案被告吳黃頎與吳明聰二人,以及同案被告簡登山購買如附圖B、D所示土地之一部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亥○○、寅○○、乙○○供明在卷,且互核彼等就此部分之供述,均相一致;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喪家)分別於警訊、台南縣調站調查中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收據、簽收支票、「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亥○○經營墓園管理之)名片等書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亥○○、寅○○、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2如附表一所示喪家購置之土地,分係位於前述附圖A、A1
、E、E1、C、B、D所示土地,以及台南縣○○鎮○○○段第一八二四地號土地,均係國有且未經合法承租之土地內,且大部分喪家嗣均經台南縣政府以行政處分裁罰並要求遷葬與恢復植被等情,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謄本、台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罰鍰繳書、墳墓照片、台南縣政府山坡地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複丈成果圖、土地會勘紀錄、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與土地勘查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台南縣政府所製)設置墳墓名冊暨現況一覽表等書證在卷可稽。又該等土地,俱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管制之山坡地,亦經明載於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內,又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以九十府農保字第一0四七五八號函示甚明(附於原審審理卷一)。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合法權源而仍在國有或他人之山地內,未經權利人同意而擅自為同條例第九條第七款之「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即該當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擅自使用之土地為經公告管制之山坡地,即非所問,則被告亥○○、寅○○、乙○○等辯稱不知買受之土地為係經管制之山坡地乙節,並無足取,被告亥○○、寅○○、乙○○顯有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占有而為墳墓用地之開發、經營甚明。
3被告亥○○、寅○○、乙○○等人雖一再辯稱已向各喪家表
明其等買受之土地為公有地,伊等並無詐欺之意思與行為云云,惟查:附表一所載之証人戌○○、己○○、甲○○○、戊○○、庚○○○、丙○○、巳○○、林在家、蔡登欽、壬○○、丑○○、鄭登勇、潘宗明、鄭保全、林文鋒、林豐謀、林豐明、陳家德、茅新吉、酉○○、陳效衡、李忠堃、鄭水性、洪嘉華、李振德、辰○○、林文拯、李福壽等人(下簡稱証人戌○○等人)迭於警訊、台南縣調站、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証述:彼等買受前揭墳墓用地之時,並不知該等土地係國有或公有土地,且亥○○等告稱該等土地可供安葬先人,及至伊等將先人遺體安葬完成之後,被告亥○○等始將載有公有土地意旨之契約書交付,斯時已然不及反悔等語;再參酌依民間既有且受大部分人士遵守之殯葬習俗,除已逾一定時間(六年或十年)得以確定先人遺體已經腐化僅存骨骸而得撿骨遷葬外,已經入葬之先人遺體通常不輕易遷迭埋葬位置。足見証人戌○○等人係因【信任被告亥○○等人就各該部分土地有合法之正當使用權源,始購買該部分土地】,彼等上開証述,並無悖於事實,足堪信採。再參諸証人戌○○等人復因違法安葬先人於公有山坡地,大部分均經台南縣政府以行政處分裁罰並要求遷葬與恢復植被等情,又有前述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謄本、台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罰鍰繳書與山坡地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存卷可查。則証人戌○○等人如知悉其等為先人購得之墓地為公有山坡地,日後將遭裁罰行政罰鍰並強制要求遷葬,衡情應無甘冒遷葬先人而被譏評為不孝子孫風險買受該等土地之可能,益證証人戌○○等人上開所為不利於出賣土地之人即被告亥○○、寅○○、乙○○等人之証述為可信。而出賣上述墓地之被告既明知其等原買受之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等並無權利出售予他人為墳墓用地,竟隱瞞上情而仍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高價出售該等土地,顯見彼等有隱暪國有土地,並向喪家即証人戌○○等人告稱可用以安葬先人等節,而施以詐術,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被告亥○○、寅○○、乙○○等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自難信採。
4被告辛○○雖另辯稱未與被告寅○○等合股共同出售附圖E土地供做墳墓用地,然查:
①被告寅○○與辛○○合資購得附圖E所示土地供作墳墓用地
,被告寅○○出售該墳墓用地所得均有分配與被告辛○○,且被告辛○○亦均知悉有販售該墳墓用地等事實,迭據被告寅○○偵查、原審時供證明確(見偵字第一一0一0號卷即偵九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原審卷㈡第八十七頁、二0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証【與被告辛○○並未拆夥】等語;質諸被告辛○○亦不否認被告寅○○向喪家收取之售地價金後,會交付部分價金予伊之事實(但辯稱伊係回收買地成本,見原審卷㈡第二9七頁)。
②被告亥○○於台南縣調站調查調查時,供証伊與其他出售山
坡地以供喪家作為墳墓用地業者統一售價情事時,所提及之出售土地業者亦包括被告辛○○(見偵十五卷第廿五頁),並於偵查中指證:除伊自己之外,另有辛○○與寅○○在一八六一、一八六二地號賣土地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七九號卷第八四頁、偵九卷第二0一頁),核與被告寅○○供証【其與辛○○共同買受該筆土地後,確有出售供做墳墓用地】之情相符。
③被告辛○○於原審調查時曾提出內載「八七、二、二七.花
款一五二五0元.車款一六0000元.六分二00000元.杜老師二二二000元.合計五九七二五0元」之費用明細一紙(附於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之後),並辯稱:「花款是指寅○○他家的墓園要種花我先出,車款是寅○○買一部吉普車我先替他出錢,六分是指一八六一、一八六二地號土地叫六分,計算表上的錢是我要向他要退股的錢,杜老師就是指我爸爸要給地理師的錢」等語(見同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明細表所載六分是指退股的錢】、【因為之前我們是要做果園的,後來我發現他用作墓園,所以我才要求退股,退股之後他有還我部分的錢,到八十七年一月份我有告訴他父親寅○○欠我哪些錢,所以他父親才開費用明細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經質之被告寅○○一再供証【被告辛○○並未要求退夥】(見本院卷㈢同上筆錄),於原審亦供稱【該明細表六分是指賣土地給喪家的錢】(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辛○○辯稱【該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六分二十萬元係指其退夥,被告寅○○未返還之出資款】云云,已見其疑;況上開明細表既係被告辛○○向被告寅○○之父口述【被告寅○○尚有何欠款,被告寅○○之父依被告辛○○所述而記載之明細】,又經被告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㈢同上筆錄),則該明細表內容所載,顯係被告辛○○單方之意思,並無與被告寅○○就【退夥而為會算】,則被告辛○○辯稱【該明細表中六分二十萬元係退夥應返還之出資款】云云,已難信採。再者,被告辛○○一再辯稱【其得知被告寅○○出售土地充當墳墓用地後,即要求退夥,並未與寅○○共同出售墳墓用地】云云。然被告辛○○就前開一八六二號土地之出資額係九十五萬元或九十八萬元,為被告辛○○供明在卷,則質之被告辛○○其出資額既為九十幾萬元,何以退股時,被告寅○○僅須返還二十萬元,被告辛○○稱【因為之前有陸續有還一些。】、【(寅○○之前還你多少錢?)二十幾萬元、一八六二部分總共九十幾萬元,我們一人出四十幾萬元。】、【(寅○○還你二十幾萬,分幾次還的?)一次還的。】、【(你剛剛不是說陸續還的,為何現在說一次還?)他還有還我其他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㈢同上審判筆錄);觀之被告辛○○上開供述,其就向被告寅○○要求退夥後,寅○○究有無返還其出資額,如何返還,或稱【一次還二十幾萬】,或稱【陸續還】,嗣經質之前後為何陳述不一,又稱【被告寅○○還有還其他欠款】云云,嗣經再質之【二十幾萬元何時還】,被告辛○○又稱【忘記了】(見本院卷㈢同上審判筆錄),則若果真被告辛○○確有與被告寅○○拆夥,豈有對於被告寅○○究返還多少出資款,何時返還、如何返還重要之點,均前後反覆,或稱忘記,足見被告辛○○所稱【與被告寅○○拆夥】云云,要屬子虛,尚無可採,被告寅○○所稱【與被告辛○○並未拆夥】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④則被告辛○○既未與被告寅○○拆夥,而被告寅○○出售附
圖E部分合資之土地供作墳墓用地時,又將被告辛○○應分配之款項交付,且被告亥○○亦供証【被告辛○○與寅○○有販售墓地之情】,足見被告辛○○與被告寅○○二人就附圖E部分出售墳墓用地一節,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事後亦有分配詐欺所得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辛○○所辯【其原係出資購買該筆土地供作果園之用,得知被告寅○○販售該土地供作墳墓用地後,即要求退股】云云,尚無可採。
5至於被告亥○○、寅○○、乙○○、辛○○等人詐欺所得之
金額,則依証人即附表一戌○○等人於警、偵訊之指証,被告等人分別販賣之墳墓用地,每坪金額約為一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總計分別詐得款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
6綜上,被告亥○○、寅○○、乙○○、辛○○等人違法使用
國有山坡地、詐欺部分之事証明確,彼等所辯,亦無可採,彼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申○○收受贓物、違法使用國有山坡地、恐嚇取財部
分】1被告申○○如何收受被告寅○○所贈如附圖所示E土地約六
至七坪(實際占用面積三八.三三平方公尺,參照警訊第十卷第四十五頁國有財產局土地勘查表),供作其父黃德財之墳墓用地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申○○供明在卷(見警訊第十九卷第五頁正面最後一行起至背面、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十九頁正面、本院卷㈡第一八五頁)),並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確有於八十六年間送部分土地與申○○供作墳墓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八頁),足認被告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2再查,被告申○○世居台南縣新化鎮羊林里,於八十六年間
曾參與羊林里里長補選而落選,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擔任羊林里里長,為被告申○○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訊第十九卷第三頁背面最後一行起),則就其受贈之該筆墳墓用地係屬國有地,被告寅○○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理應知悉之甚詳,乃竟自寅○○處受贈該部分土地,並將之占有供作其父黃德財之墳墓使用,則其顯有贓物之認識,且有占有國有地而為墳墓用地之開發使用甚明。
3又查被告如何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利用其為當地有力人士之
優勢,向亥○○、寅○○二人恐稱需讓其無償參加(乾股),否則將使亥○○、寅○○無法繼續在當地販售上開國有山坡地,致亥○○、寅○○心生畏懼,而先後將販售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所示墳墓所得部分交與被告黃傳凱之事實,又據被告寅○○、亥○○迭於台南縣調站調查中及偵審時一致指證綦詳(見警訊第十九卷第十八頁正面、背面、第二十一頁起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偵二十卷第十九頁背面、偵字一一0一0號卷第一六四頁背面、一六五頁、偵字五三六號卷第一四頁、偵字第五七七九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十四頁反面、九一頁背面至九三頁、偵字第三一0六號卷第五五頁背面、原審卷㈠第八六、八七頁、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一四四頁、一四六頁起至一四八頁、一九九頁、本院卷㈡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經核被告亥○○,寅○○二人就被告申○○如何要求要脅分配販售墳墓款項之重要之點,彼等之証詞均大致相符。
4而被告亥○○於偵查及原審時更供証【其曾請子○○拿四萬
元要給申○○,結果子○○回來說可能嫌太少被丟出來】等語(見偵字第三一0六號卷第五五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一四頁);核與証人子○○於警訊時供証【亥○○曾拿四萬元左右要我交給申○○,當我交給申○○時,他很氣的將錢丟在客廳地上,當時我心裡感到很害怕,即馬上以電話和亥○○連絡...不久亥○○、寅○○二人即到場處理,他們到達後我就離開現場,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當時申○○將錢拿到手上時,就說為何拿這麼少,就非常生氣把錢丟到地上」等語(見警訊第十九卷廿九至卅一頁)。而被告申○○之所以拒收証人子○○交付之四萬元,係因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喪家陳效衡所購置之墓地範圍更動,故被告申○○認知之應收取及分配土地價款與被告亥○○認知不同所致,亦據被告亥○○供述在卷(見警訊第十九卷第廿四至廿八頁);益證被告亥○○、寅○○前揭指證被告申○○要脅勒索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5至於被告申○○自被告亥○○、寅○○處取得之金額,依被
告亥○○於警訊之供述【大部分都是由寅○○送到被告申○○家】(見警訊第十九卷第二十六頁),於本院亥○○亦供稱【其僅交付申○○一、二次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一頁),而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所販售之墳墓有十門之多,顯見大部分之款項應係由被告寅○○交付。再依被告寅○○於警訊供証【扣除公關費,其與亥○○、黃傳凱每人分得一百餘萬元】(見警訊第十九卷十八正、背面),並核之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所販售墳墓所得合計五百二十萬元,販售之墳墓坪數約二百十五坪(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以每坪二千元之公關費,合計公關費四十三萬元,則上開販售墳墓所得先扣除四十三萬元之公關費後,被告亥○○、寅○○與申○○每人分得一百五十九萬元(五百二十萬元減四十三萬元,餘四百七十七萬元,再除以三)。則被告寅○○上開供証【扣除公關費交付被告亥○○一百餘萬元】,與事實並無不符,而可信採。從而被告申○○自被告亥○○、寅○○處取得之款項合計二百零一萬元。
6綜上,被告申○○明知寅○○所贈之前開墳墓用地並無正當
權源,而仍予以收受、占有開發供作其父墳墓使用,又向被告寅○○、亥○○等人恐嚇勒索得款二百零一萬元,則被告申○○收受贓物、擅自在公有山坡地為墳墓用地之開發、使用、恐嚇取財之事証明確,被告申○○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申○○恐嚇卯○○部分】1被告申○○如何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卯○○等事實,業據
被害人卯○○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卯○○所撰關於新化接天寺設置靈骨塔為被告申○○等地方人士反對之新聞報導底稿二紙存卷可參(見警訊第十九卷第四二至四四頁)。而被害人卯○○為報社記者,與被告申○○夙無仇隙,其可能與被告申○○產生互動之原由,僅只上開報紙之報導,故郭某應無故以不實指控誣陷被告申○○之可能,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申○○之指訴,應屬可信。
2再者,被告申○○於警訊時,亦供稱為前述報導之事,與被
害人卯○○溝通要求平衡報導,且「口氣很不好」等語(惟仍否認恐嚇,見警訊第十九卷第七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曾因新化接天寺之報社刊登不實,而與卯○○溝通,以及伊嗓門口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害人卯○○前揭指訴並虛。
3至於証人鄭光隆(聯合報記者),雖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我在鎮長室喝咖啡,有看到申○○與卯○○在那邊,但不知他們有無發生事情」等語,然查該名証人既有在場,但竟對於被告申○○與被告卯○○二人當時究發生何事一節,証述【不知有無發生事情】,顯見証人鄭光隆就事實有所隱瞞,其証詞自難據為被告申○○有利之証據。
4綜上,被告申○○恐嚇危害於安全事証明確,其所辯亦無足取,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亥○○、寅○○、乙○○、辛○○、天○○、申○○等人所為,係犯:
㈠被告天○○竊佔如附圖E1所示土地並將之出售予被告寅○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再被告天○○僅竊佔附圖E1部分,尚查無常業之事証,公訴意旨認被告天○○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佔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變更起訴法條(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公訴人應係認被告天○○涉犯常業竊佔罪,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下誤載被告天○○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天○○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㈡被告寅○○單獨購買如附圖E1所示土地,並先後與被告辛
○○、亥○○共同買受如附圖E及C所示土地,核被告寅○○、辛○○、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被告寅○○等三人所購買之土地分別係附圖E
1、E、C部分,尚查無其他常業之事証,公訴人認其等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之常業贓物罪,起訴法條亦有未合,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與亥○○或辛○○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多次故買贓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亥○○、寅○○、乙○○、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十七所示,以前開手法,共同將前述國有山坡地販售附表所示喪家供作墳墓使用之所為,而為墳墓用地之開發、經營,並致附表一所示喪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足見被告亥○○、寅○○、乙○○、辛○○等人係以詐欺所得而為彼等生活之資,而為常業,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經營罪;被告亥○○、辛○○、寅○○或同案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被告亥○○、乙○○或子○○等人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被告寅○○、亥○○就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部分、被告亥○○、同案被告吳黃頎、吳明聰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部分,被告亥○○、寅○○或同案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部分,被告亥○○、簡登山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所犯之常業詐欺、擅自在公有山坡地設置工作物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人數、姓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介紹人、出賣人欄所載)。被告亥○○、乙○○、辛○○所犯故買贓物罪、常業詐欺罪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經營罪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另被告寅○○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常業詐欺罪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經營罪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亥○○等詐售附表一編一至七、十、十九部分及編號十六、十七部分之國有山坡地而為墳墓用地之經營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已起訴之其他常業詐欺與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經營罪間,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申○○脅迫亥○○、寅○○同意其插入乾股,因之取得
售地款項三分之一及公關費,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詳後述㈤),但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大致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亥○○、辛○○、寅○○、同被告申○○收受被告寅○○無償贈予山坡地並設置墓地使用,及以言詞恐嚇自由時報記者之行為,係分別觸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申○○係以單一之恐嚇行為,致被告亥○○、寅○○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財物,被告申○○之犯意單一,惟接續取得財物,顯係接續犯,為單純之一罪。又被告申○○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恐嚇亥○○、寅○○,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申○○前後四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收受贓物罪、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認被告申○○脅使被告亥○○、寅○○同意其加入乾
股之行為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罪,係以被告申○○假藉里長查報舉發被告亥○○、寅○○開墾販售國有山坡地之職務,迫使簡、梁二人同意其參與加入,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⑴查報濫葬及違法使用公有山坡地,並非里長之法定規範職務
,此經台南縣新化鎮公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所民字第0九一000九八一三號函檢附省縣自治法第四十條節本敘明在卷。
⑵被告亥○○、寅○○雖於台南縣調站及偵查中,多次提及被
告申○○身具里長職務,並陳明不敢得罪或拒絕擔任里長之被告申○○等情。然被告亥○○、辛○○先後於台南縣調站接受調查時,均敘及:「而且他(申○○)身為里長,在地方有其勢力」等語(見警訊第十九卷第廿六頁、偵十八卷第六頁);被告寅○○另提及:「因怕他(申○○),他常找我,與地方有熟,不得不讓他插暗股」及「申○○具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四卷第五六頁)。故被告亥○○、寅○○不敢拒絕申○○前述加入乾股之原因,除懼於被告申○○在地方上之勢力外,與黃某擔任里長有無關連,即待查明。
⑶被告亥○○於原審調查時,一再供稱其同意被告申○○加入
之原因,乃伊係外地人,而被告申○○為在地人之故,並陳明「應該不是里長的關係」,及「當初是寅○○說要幫我介紹一個人,可以幫我處理事情,那時候申○○還不是里長,可能過沒有多久就補選了(補選沒上),那時候寅○○提這件事的時候我對寅○○說我就信任你」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寅○○亦供承:當初係不敢拒絕申○○,如果黃某未當選里長,伊亦不敢拒絕申○○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亥○○、寅○○係畏懼被告申○○在地方上之勢力,而被迫同意其加入乾股。
⑷基上各情,被告申○○前揭脅使簡、梁二人同意之行為,應
與其里長職務無涉,如此自難認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罪。
⑸惟被告申○○既係以前開言詞要脅恐嚇亥○○、寅○○,致
彼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之變更法條雖未告知,但本院已就被告申○○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申○○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申○○有辯解之機會;況此部分僅涉及被告申○○是否依法有查報之職務,而藉勢勒索,或僅單純之恐嚇取財,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足見此部分變更法條對被告申○○防禦權並無防礙(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判決可參)。
四、原審以被告亥○○、寅○○、乙○○、辛○○部分,及黃傳凱共同常業詐欺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審認亥○○、寅○○、乙○○、辛○○犯有常業詐欺罪,但就各該被告詐欺所得究為多少,均未詳予認定,顯有未當。㈡原審既認被告辛○○與寅○○共同買受之土地係一八六二號如附圖E部分土地,並共同販售供作墳墓用地使用,但又認被告辛○○有與被告寅○○共同向蔡進添買受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八二四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並共同販售供作墳墓用地;然依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所証,其與被告辛○○共同買受之土地為前開一八六二號如附圖E部分,並未包括上開一八二四號土地,而被告辛○○亦一再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雖於事實為此認定,但於理由欄內,就何以認定此項事實,則均未詳予論述,亦有未當。㈢再被告申○○係以【需讓其無償參加(乾股),否則將使亥○○、寅○○無法無法繼續在當地販售上開國有山坡地】,致亥○○、寅○○心生畏懼,為避免節外生枝,遂同意支付款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告申○○並未參與被告亥○○二人販售墳墓用地,又為被告寅○○供明在卷,另被告亥○○、梁振銘並因此而交付連同公關費合計二百零一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申○○所犯係恐嚇取財罪,原審認係恐嚇得利罪,又認被告申○○共犯常業詐欺罪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經營罪,顯相互矛盾,且又未詳予論述認定「恐嚇得利」罪所得之利益究為多少,均有未當。被告被告亥○○、寅○○、乙○○、辛○○部分,及黃傳凱就此部分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被告申○○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亥○○、寅○○、乙○○、辛○○等僅為一己之私,恣意強佔國有土地,層轉販售予不知情之喪家作為墓地使用,依卷存照片觀之,於各喪家重破壞自然景觀、植被與水土保持而被告亥○○、寅○○、乙○○、辛○○等人之詐售墓地行為,又使被害喪家因政府查報裁罰而被迫遷葬先人,身心俱疲,且遷葬作為因與習俗相悖,並再次強烈衝擊其等對已故親人之孝思;及被告亥○○實為對喪家施以詐術行為次數最多之人;被告寅○○則為故買被佔土地出售牟利次數較多者,被告申○○利用地方人士之優勢,以不法手法強索財物,被告辛○○、申○○一再飾詞抗辯,未見悔意,暨被告亥○○、寅○○、乙○○、辛○○、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涉案程度及次數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亥○○、寅○○、辛○○、乙○○等之行為,係在公有山坡地內為墳墓用地之經營,而非在其內設置工作物,故各喪家所設置之先人墳墓縱尚未遷葬,亦難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沒收。另被告申○○以寅○○所贈之山坡地為其家族先人設置之墳墓(工作物),經查業經遷葬(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九七一二三號函檢送之設置墳墓名冊暨現況一覽表內,並無被告申○○前所設置之墳墓,堪認已經遷葬),且為被告申○○供明在卷,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天○○及被告申○○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以被告天○○、申○○二人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天○○一再否認犯罪,及申○○、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天○○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申○○恐嚇危害於安全罪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天○○於其所獲不法利益範圍內酌予加重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天○○、申○○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申○○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又認:⑴被告天○○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⑵被告申○○除與被告亥○○、寅○○共同販售如附圖C所示土地外,另為求當地墓地之價格穩定,防止削價競爭,由其決定販售價格,而與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吳明聰、吳黃頎以前開價格統一聯合販售之行為。並分別收受被告辛○○、寅○○販售國有土地一百萬元及十八萬元販售國有土地之贓款。⑶被告亥○○、寅○○、乙○○、申○○、辛○○等人前述行為,另涉犯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罪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天○○之行為,僅止於將其竊佔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寅
○○,其並未著手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設置墳墓或為墳墓用地之經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天○○與其他經營墳墓用地之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之行為,是被告天○○並未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甚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該二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2①被告亥○○、寅○○雖於台南縣調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時
一致指訴被告申○○有決定價格,並與同案被告吳黃頎、吳明聰、辛○○等人統一售價之情形,然此部分為被告申○○堅決否認之事實。而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吳黃頎、吳明聰等三人,自警訊、台南縣調站調查中以迄偵審時,或不曾為相同之供述,或進而表示並無統一售價情事。依此等證據強度,尚難遽而認定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吳黃頎、吳明聰販售國有土地部分,被告申○○亦有「決定價格、統一販售」之行為。
②被告辛○○及寅○○雖於台南縣調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提
及:被告申○○於當選里長之後,「藉詞借款」而向被告辛○○收取一百萬元等語。然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復供稱被告申○○於向被告辛○○借款之前,亦曾向梁某借款未果。雖被告申○○於借款之時,並未開立單據或票據以為憑證,且於台南縣調站所屬調查員著手調查之前迄未清償,究難遽而認為係以借款名義行需索之實,而認此部分亦屬收受贓物之行為。而依被告辛○○所陳:其係於被告申○○至其住處表示房屋將遭拍賣且待競選里長亟需經費並強烈請求後,始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被告申○○兌領,顯見被告辛○○並非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或贈與,而係基於出借款項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申○○收取該等財物,能否認為係「收受贓物」之行為,亦有可疑。再該等經以支票提示之一百萬元,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辛○○詐售國有山坡地之獲款而具有贓物性,益難率認被告申○○之收取行為另亦構成收受贓物罪名。
③被告寅○○雖於台南縣調站調查中提及被告申○○曾向其收
取十八萬元現金,但其嗣後則明白陳述該等十八萬元現金交付申○○之原因為:「八十六年間辛○○在新化鎮那拔林山區新建渠父親之墳墓,因涉及濫葬遭人向新化鎮公所檢舉,後曾拜託申○○出面向鎮公所擺平此事,申○○自認有功而向我要錢,我將原要退還給辛○○之土地佣金十八萬元給他,此事辛○○亦知情」等語(見警訊第十九卷第廿一頁);核與被告辛○○於原審調查供稱:「那十八萬元應該是風水師傅託寅○○還給主家(即喪家),是寅○○自己拿去借給申○○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就該等十八萬元原係被告辛○○因其先父墳墓涉及濫葬嗣並遷葬衍生之費用乙節,大致相符。從而該等十八萬元現金,並非被告辛○○詐售國有山坡地之財產犯罪所獲之不法財物,已堪認定,該等金錢既欠缺贓物性,被告申○○縱有收取,亦不該當於收受贓物罪名。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3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廢
止,故被告亥○○、寅○○、乙○○、申○○等被訴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罪,即無審理之餘地,而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被訴罪名與該等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陳 珍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申○○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部分與天○○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地號│被害人│契約書名稱及│介紹人│出賣人│備 註││ │ │即喪家│日期 │ │ │ │├──┼──┼───┼──────┼───┼───┼──────────┤│一 │台南│戌○○│86.1.23開墾 │亥○○│寅○○│ ││ │縣新│ │公有地出讓契│ │辛○○│ ││ │化鎮│ │約書 │ │ │ ││ │𦰡拔│ │ │ │ │ ││ │林段│ │ │ │ │ ││ │1862│ │ │ │ │ ││ │地號│ │ │ │ │ │├──┼──┼───┼──────┼───┼───┼──────────┤│二 │同上│己○○│86.6.29開墾 │亥○○│寅○○│契約書出讓人寅○○簽││ │1862│ │土地出讓契約│ │辛○○│章。 ││ │地號│ │書 │ │ │ │├──┼──┼───┼──────┼───┼───┼──────────┤│三 │同上│王楊碧│86.8.26開墾 │子○○│寅○○│依被害人所述,契約書││ │1862│玉 │公有土地出讓│ │辛○○│載稱係公有土地。 ││ │地號│ │契約書 │ │ │ │├──┼──┼───┼──────┼───┼───┼──────────┤│四 │同上│戊○○│86.10.12開墾│亥○○│寅○○│寅○○告稱土地為其私││ │1862│ │土地出讓契約│ │辛○○│有地。 ││ │地號│ │書 │ │ │ │├──┼──┼───┼──────┼───┼───┼──────────┤│五 │同上│林鄭玉│開墾公有地契│亥○○│寅○○│被害人僅與亥○○接洽││ │1862│雲 │約書;時間約│ │辛○○│,亥○○未告知土地出││ │地號│ │為87年7月│ │ │賣人為寅○○等人。 ││ │ │ │間 │ │ │ │├──┼──┼───┼──────┼───┼───┼──────────┤│六 │同上│丙○○│未見契約書 │寅○○│寅○○│寅○○告稱土地為其私││ │1862│ │時間約為86│ │辛○○│有,並與人合夥。 ││ │地號│ │年間 │ │ │ │├──┼──┼───┼──────┼───┼───┼──────────┤│七 │同上│巳○○│未交付契約書│亥○○│寅○○│ ││ │1862│ │時間約為86│ │辛○○│ ││ │地號│ │年1月間 │ │ │ │├──┼──┼───┼──────┼───┼───┼──────────┤│八 │台南│林在家│無開立契約書│亥○○│乙○○│ ││ │縣新│ │,時間為85年│ │ │ ││ │化鎮│ │10月至11月間│ │ │ ││ │𦰡拔│ │ │ │ │ ││ │林段│ │ │ │ │ ││ │1853│ │ │ │ │ ││ │地號│ │ │ │ │ │├──┼──┼───┼──────┼───┼───┼──────────┤│九 │同上│蔡登欽│87.3.20開墾 │亥○○│乙○○│出讓人鄭清寶而由王義││ │1853│ │公有地出讓契│ │ │成代簽名。 ││ │地號│ │約書 │ │ │ │├──┼──┼───┼──────┼───┼───┼──────────┤│十 │同上│壬○○│87.5.30開墾 │亥○○│乙○○│契約書出讓人乙○○簽││ │1853│ │公有地契約書│ │ │章。 ││ │地號│ │ │ │ │ │├──┼──┼───┼──────┼───┼───┼──────────┤│十一│同上│丑○○│87.7.4開墾公│亥○○│乙○○│ ││ │1853│ │有地出讓契約│子○○│ │ ││ │號 │ │書 │ │ │ ││ │ │ │ │ ├───┼──────────┤│ │ │ │89.4.13開墾 │ │亥○○│第二次係就地擴充土地││ │ │ │土地出讓契約│ │寅○○│面積,當時乙○○已轉││ │ │ │書 │ │ 手經營權予亥○○等人││ │ │ │ │ │ │ │├──┼──┼───┼──────┼───┼───┼──────────┤│十二│同上│鄭登勇│87.7.20開墾 │亥○○│乙○○│契約書出讓人乙○○簽││ │1853│ │公有地出讓契│ │ │章。 ││ │地號│ │約書 │ │ │亥○○未告知出賣人為││ │ │ │ │ │ │乙○○。 ││ │ │ │ │ │ │ │├──┼──┼───┼──────┼───┼───┼──────────┤│十三│同上│潘宗明│未見。 │亥○○│乙○○│契約書出讓人乙○○簽││ │1853│ │筆錄稱開墾公│ │ │章。 ││ │地號│ │有土地出讓契│ │ │ ││ │ │ │約書,時間為│ │ │ ││ │ │ │87年6月至9月│ │ │ ││ │ │ │間。 │ │ │ │├──┼──┼───┼──────┼───┼───┼──────────┤│十四│台南│鄭保全│88.2.22開墾 │亥○○│吳明聰│契約書出讓人吳明聰簽││ │縣新│ │土地出讓契約│ │吳黃頎│章。 ││ │化鎮│ │書 │ │ │國有財產局土地勘查表││ │𦰡拔│ │ │ │ │列為1857地號 ││ │林段│ │ │ │ │ ││ │1857│ │ │ │ │ ││ │地號│ │ │ │ │ │├──┼──┼───┼──────┼───┼───┼──────────┤│十五│同上│林文峰│開墾土地出讓│亥○○│吳明聰│契約書出讓人吳明聰簽││ │1857│ │契約書 │ │吳黃頎│章。 ││ │號 │ │時間約為87│ │ │亥○○稱土地向政府合││ │ │ │年9月間 │ │ │法承租。 │├──┼──┼───┼──────┼───┼───┼──────────┤│十六│台南│林豐謀│時間約為86年│亥○○│寅○○│契約書出讓人寅○○簽││ │縣新│林豐明│9月間,開墾 │ │ │章。 ││ │化鎮│ │公有地出讓契│ │ │ ││ │礁坑│ │約書 │ │ │ ││ │子段│ │ │ │ │ ││ │1824│ │ │ │ │ ││ │號 │ │ │ │ │ │├──┼──┼───┼──────┼───┼───┼──────────┤│十七│同上│陳家德│86.12.15讓渡│亥○○│寅○○│契約書 出讓人寅○○ ││ │1824│陳國禎│契約書 │ │ │、見證人亥○○。 ││ │地號│陳家邦│ │ │ │ ││ │ │等人 │ │ │ │ │├──┼──┼───┼──────┼───┼───┼──────────┤│十八│台南│茅新吉│87.11.18開墾│亥○○│亥○○│契約書出讓人亥○○簽││ │縣新│ │公有地出讓契│ │寅○○│章。 ││ │化鎮│ │約書 │ │ │ ││ │𦰡拔│ │ │ │ │ ││ │林段│ │ │ │ │ ││ │1853│ │ │ │ │ ││ │地號│ │ │ │ │ │├──┼──┼───┼──────┼───┼───┼──────────┤│十九│同上│酉○○│87.8.1開墾公│亥○○│亥○○│契約書出讓人亥○○簽││ │1853│樊世昌│有地出讓契約│ │寅○○│名、乙○○簽章。 ││ │地號│ │書 │ │ │被害人父親與亥○○接││ │ │ │ │ │ │洽購地,詳細不清楚。│├──┼──┼───┼──────┼───┼───┼──────────┤│二十│同上│陳效衡│88.1.3開墾公│亥○○│亥○○│契約書出讓人亥○○簽││ │1853│ │有地出讓契約│ │寅○○│簽,寅○○為見證人。││ │地號│ │書 │ │ │亥○○稱土地向政府承││ │ │ │ │ │ │租並與人合夥。 │├──┼──┼───┼──────┼───┼───┼──────────┤│二十│同上│李忠堃│88.1.18開墾 │亥○○│亥○○│契約書出讓人郭唐飛簽││一 │1853│ │土地出讓契約│ │寅○○│章為人頭。 ││ │地號│ │書 │ │ │ │├──┼──┼───┼──────┼───┼───┼──────────┤│二十│同上│鄭水性│88.1.26開墾 │亥○○│亥○○│契約書出讓人亥○○簽││二 │1853│ │公有地出讓契│ │寅○○│名、寅○○蓋章。 ││ │地號│ │約書 │ │ │ │├──┼──┼───┼──────┼───┼───┼──────────┤│二十│同上│癸○○│88.1.30開墾 │亥○○│亥○○│契約書出讓人郭唐飛(││三 │1853│洪嘉華│公有地出讓契│ │寅○○│案外人)為人頭 ││ │地號│ │約書 │ │ │ │├──┼──┼───┼──────┼───┼───┼──────────┤│二十│同上│李振德│88.6.28開墾 │亥○○│亥○○│契約書出讓人王榮華為││四 │1853│ │公有地出讓契│子○○│寅○○│人頭。 ││ │地號│ │約書 │寅○○│ │ ││ │ │ │ │ │子○○│ │├──┼──┼───┼──────┼───┼───┼──────────┤│二十│同上│辰○○│88.7.21開墾 │亥○○│亥○○│契約書出讓人王榮華為││五 │1853│ │公有地出讓契│ │寅○○│人頭。 ││ │地號│ │約書 │ │ │ │├──┼──┼───┼──────┼───┼───┼──────────┤│二十│同上│丁○○│88年9、10月 │亥○○│亥○○│該契約書已丟棄,無法││六 │1853│林文拯│間,開墾公有│ │寅○○│得知訂約日期。 ││ │地號│ │地出讓契約書│ │ │ │├──┼──┼───┼──────┼───┼───┼──────────┤│二十│同上│李福壽│未見契約書,│亥○○│簡登山│亥○○稱簡登山請他幫││七 │1853│ │時間為89年1 │ │ │忙賣地出售。 ││ │地號│ │月間。 │ │ │ │└──┴──┴───┴──────┴───┴───┴──────────┘附表二:
┌────┬──────┬──────────────┐│ 編 號 │ 被 害 人 │ 詐欺所得(新台幣) │├────┼──────┼──────────────┤│ 一 │ 戌○○ │每坪二萬三千元,十五坪總價三││ │ │十四萬五千元 │├────┼──────┼──────────────┤│ 二 │ 己○○ │每坪二萬八千八百元,十二坪總││ │ │價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 │├────┼──────┼──────────────┤│ 三 │ 甲○○○ │每坪二萬九千元,十二坪總價三││ │ │十五萬元 │├────┼──────┼──────────────┤│ 四 │ 戊○○ │每坪二萬八千元 ││ │ │總價四十八萬元(二門墓地) │├────┼──────┼──────────────┤│ 五 │ 庚○○○ │每坪二萬三千元,十三坪總價二││ │ │十七萬六千元 │├────┼──────┼──────────────┤│ │ 丙○○ │每坪二萬二千元,十五坪總價三││ │ │十三萬元 │├────┼──────┼──────────────┤│ │ 巳○○ │每坪二萬二千元,十五坪總價三││ │ │十三萬元 │├────┴──────┴──────────────┤│編號一至七共詐得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元。 │├────┬──────┬──────────────┤│ │ 林在家 │每坪三萬二千元,十二坪總價三││ │ │十七萬元 │├────┼──────┼──────────────┤│ │ 蔡登欽 │每坪二萬元,十四坪總價二十八││ │ │萬元 │├────┼──────┼──────────────┤│ │ 壬○○ │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二十三萬││ │ │五千元 │├────┼──────┼──────────────┤│ │ 丑○○ │每坪二萬元,一次四十四坪、一││ │ │次三十坪,合計七十四坪,總價││ │ │一百四十八萬元。 │├────┼──────┼──────────────┤│ │ 鄭登勇 │每坪三萬五千元,八坪三七分總││ │ │價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 │ 潘宗明 │每坪二萬三千元,九坪總價二十││ │ │萬七千元 │├────┴──────┴──────────────┤│編號八至十三共詐得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 │ 鄭保全 │每坪二萬二千元,十二坪總價二││ │ │十六萬四千元 │├────┼──────┼──────────────┤│ │ 林文鋒 │每坪二萬五千元,十五坪總價四││ │ │十萬元(有折價) │├────┴──────┴──────────────┤│編號十四、十五詐得金額為六十六萬四千元 │├────┬──────┬──────────────┤│ │ 林豐謀 │每坪二萬五千元,二十九坪 ││ │ │總價七十二萬五千元 │├────┼──────┼──────────────┤│ │ 陳家德 │總價一百三十萬元 ││ │ 陳國禎 │ ││ │ 陳家邦等人 │ │├────┴──────┴──────────────┤│編號十六至十七詐得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 │├────┬──────┬──────────────┤│ │ 茅新吉 │每坪二萬一千元,十一點二五坪││ │ │總價二十三萬六千元 │├────┼──────┼──────────────┤│ │ 酉○○ │二十一點五坪總價五十五萬九千││ │ 樊世昌 │五百元 │├────┼──────┼──────────────┤│ │ 陳效衡 │每坪三萬元,三十三坪總價九十││ │ │九萬元 │├────┼──────┼──────────────┤│ │ 李忠堃 │每坪三萬一千元至一萬元,總價││ │ │十九萬七千元 │├────┼──────┼──────────────┤│ │ 鄭水性 │十一點二五坪總價二十三萬六千││ │ │元 │├────┼──────┼──────────────┤│ │ 癸○○ │每坪二萬五千元,十六坪總價四││ │ 洪嘉華 │十萬元 │├────┼──────┼──────────────┤│ │ 李振德 │十六坪總價四十四萬八千元 │├────┼──────┼──────────────┤│ │ 辰○○ │每坪二萬五千元,十二坪總價三││ │ │十萬元 │├────┼──────┼──────────────┤│ │ 林文拯 │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三十六萬││ │ │元 │├────┼──────┼──────────────┤│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詐得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 │ 李福壽 │每坪三萬元,總價二十萬元 ││ │ │ │└────┴──────┴──────────────┘附表三(卷附證物):
1、89.9.11丑○○祖先墳墓照片三張
89.4.13「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1857地號,出讓人亥○○簽章、承讓人丑○○簽名)(正本在卷11p71)
87.7.4「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未記載地號,出讓人乙○○簽章,承讓人丑○○簽名)丑○○簽發,發票日86.8.23,受款人乙○○,面額五萬元支票影本一張,上載「86.8.25亥○○代收訂金五萬元、
87.12.31十五萬元」等字樣丑○○簽發,發票日87.9.15,無記名、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影本一張,上有「亥○○7/4」等字樣丑○○簽發,發票日87.10.15,無記名、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影本一張,上有「亥○○7/4」等字樣丑○○簽發,發票日89.4.15,無記名、面額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支票影本一張,上有「亥○○4月13日收」等字樣丑○○簽發,發票日89.4.15,無記名、面額十萬元支票影本一張,上有「亥○○4月13日收」等字樣---------------------------偵十一卷第廿四至卅三頁。
丑○○簽發,發票日89.12.31,無記名、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張。
---------------------------偵六卷第廿二頁。
台南縣政府89.11.6函丑○○,有關於新化那拔林段1853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卷2p48
2、89.8.5林金火墳墓(丁○○父親)現場照片四張。丁○○違反水土保持法罰款六萬元之繳款書收執聯正本。
----------------------------------偵十一卷第八至十頁收據影本(88.9.22,及亥○○簽收字樣)-----偵廿四卷第廿四至四四頁。
台南縣政府89.3.27函丁○○等三人於新化那拔林段1853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偵廿四卷第四頁)及相關戶籍資料
3、89.8.5陳順天墓地(辰○○父親)照片四張
89.3.20辰○○違反水土保持法罰款六萬元繳款書收執聯正本一張福真堂擇日館李志鵬名片一張、振興墓園管理簡振興名片一張亥○○88.9.22代收管理費十五萬元之收據正本(有亥○○簽名)------------------------------偵十一卷第十六至廿一頁
88.7.21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1857地號,出讓人王榮華簽章、承讓人辰○○簽名)正本一份------------偵十一卷第七十頁
89.10.26遷葬復原綠化照片七張--------偵廿七卷第十四頁台縣政府89.1.21函辰○○等三人於新化那拔林段1853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偵廿八卷第四頁)
4、墓地款交付之日期、銀行、金額等書面資料一張(癸○○提出)
89.3.14台南縣政府函癸○○,有關陳情請求寬限五年來遷葬駁回事88.1.30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1857地號,出讓人郭唐飛、承讓人洪隆)振興墓園管理名片一張----------------------------------偵廿五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台南縣政府89.2.22函癸○○、洪嘉華,有關於新化那拔林段1853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卷26p48、卷25p4~10
5、89.9.6陳徐秀英墓地(陳效衡母親)照片四張-----偵十一卷第卅六、卅七頁88.1.3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1857地號,出讓人亥○○簽名、承讓人陳效衡簽名,正本在卷11p72)暨地籍圖-----------------------偵二卷第八十八頁台南縣政府89.11.2函陳效衡,有關於新化那拔林段1853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偵二卷第五十頁
6、89.8.21李田藤墓地(李振德母親)照片三張-----卷11p45~46 88.6.28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1857地號,出讓人王榮華簽章、承讓人李振德簽名)正本一份------------偵十一卷第七三頁台南縣政府89.11.2函李振德,有關於新化那拔林段1853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卷2p54)
7、振興墓園管理名片一張
88.1.26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亥○○簽名、寅○○蓋章,1857地號),鄭水性89.11.26提出------------------------------偵十五卷第廿九頁以下
8、87.11.18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亥○○簽章,1857地號),茅新吉提出-------------------------------------------偵十五卷第三十頁以下
9、87.7.20「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無地號,出讓人署名乙○○簽章),鄭登勇89.11.27提出------------------------偵十卷第三頁
10、林在家89.11.29提供,85.11.17二十五萬元收據、訂金收據影本,有收款人「乙○○代85.11.17」字樣及亥○○代收訂金簽名----------偵十卷第十一頁
11、鄭保全89.11.27提供,88.2.22「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吳明聰簽章,承讓人鄭保元簽章,1857地號)----------偵十卷第十四頁
12、李忠堃提供,88.1.18「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署名郭唐飛簽章,承讓人李忠堃簽章,1857地號)--------------------偵十卷第六頁
13、蔡登欽89.11.21提供,87.3.20「開墾土有地出讓契約書」(無地號,出讓人鄭清寶而由乙○○代之簽章字樣)----------------偵十卷第廿一頁蔡登欽89.11.28調筆(卷10p22)供述:(略)經檢視乙○○口卡片,即為當天夥同亥○○,經亥○○表示為地主之乙○○。
14、台南縣政府89.11.2函汪永龍,有關於新化那拔林段1853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偵二卷第五六頁)
15、87.5.30開墾公有地(無地號,出讓人乙○○簽章)
90.7.6國有財產局函壬○○等人於91.1.30前完成遷葬,否則逾期依法處理函文(1853地號)-----------------------偵卅五卷第四至六頁
16、87.8.1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亥○○、乙○○簽名及乙○○蓋章、承讓人樊得貽,無地號)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收據影本(有亥○○代收字樣)
90.5.25台南縣政府函酉○○等人會勘通知書
90.6.13台南縣政府山坡地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被調查人樊世昌,1853地號)台南縣政府90.6.22函樊世昌,有關於新化那拔林段1853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卷38p8)樊世昌訴願書一份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0.7.6函樊世昌等人限於91.1.30前遷葬,否則依法處理函樊世昌請願書一份-------------------------------------偵卅八卷第五至十五頁
17、89.2.22李福壽等人擅自整地、未設置墳墓前、設置墳墓後等施工照片-------------------------------------偵三卷第廿一至廿三頁李福壽佔用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偵三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李福壽提出,支付亥○○二十萬元頭款字據(估價單),有亥○○簽名字-------------------------------------偵二卷第廿五頁台南縣政府89.5.17函李福壽,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偵二卷第卅六頁
90.2.21台南縣政府函地檢署,有關李福壽已完成遷葬及植生,並准予備查---------------------偵二卷第一0四頁台南縣政府89.5.17函李福壽,有關於新化那拔林段1853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偵二卷第卅六頁)
18、讓渡書(茲位於羊仔寮段1857號之椰子區內荔枝芒果等全部果園讓渡管理收成無異,特立此據,讓渡人:乙○○代簽名指印,受讓人:亥○○簽名指印)----------------------------偵九卷第廿九頁
19、新化𦰡拔林段1853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亥○○指證書乙紙(亥○○
89.3.30指證簡登山委託其代為仲介買賣得利)、89.2.22李福壽等未經核准擅自整地、設置墳墓現場施工照片---------------------------------偵三卷第十五至廿三頁
20、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新化𦰡拔林段18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二卷第卅七、卅八頁)
21、台南縣調查局90.1.10下午2:30至3:30會勘新化那拔林段1853、1857山坡地紀錄。
①會勘單位:新化地政事務所(蘇泰寶)、台南縣政府水保
課(未○○)、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曾裕文)、法務部台南縣調站(翁國華、吳裕平)、被告亥○○、吳黃頎。
②會勘結果:亥○○竊佔位置均位於1853地號內,竊佔面積
約三分左右(約八、九百坪),吳黃頎(吳明聰之妻)竊佔均位於1857地號內,竊佔面積約一分左右(約三百坪)③當事人意見:
Ⅰ亥○○:1853地號面積登記一點一三四○公頃,全部遭
竊佔濫葬,但其竊佔三分左右,其餘為乙○○所竊佔。
Ⅱ吳黃頎:1857地號面積登記零點四二六四公頃,其只竊
佔約一分左右,其餘為黃當江所竊佔。---------------------------偵五卷第十二至十三頁22○○○鎮○○○段1853、1857、1861、1862地號土地謄○○○
鎮○○○段○○○○○號土地謄本前述1861、1824地籍圖謄本----------------------------------------偵十一卷第八五至九一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管理非公用土地清冊(自1847-3地號至1862地號)----------------------------------------偵十一卷第九二、九三頁
89.1.13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蔡進添,包○○○鎮○○○段1823-1、1824、1865-1、1869-1地號,期間自
89.1.13至92.12.31)影本一張----------------------------------------偵十一卷第九四頁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1861、1862、1857、1824地號)--------------------------------------偵十一卷第九五至一0六頁
23、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0.1.○○○鎮○○○段1853、1857、1862三筆土地勘查表(偵十卷第卅一至六九頁)
24、89.8.3台南縣新化分局(對亥○○住○○○鎮○○路○○○○○號)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當場在客廳一樓櫥櫃內扣得「讓渡契約書」○○○鎮○○○段○○○○○號,出讓人蔡進添、承讓人亥○○及寅○○,日期86.9.15)正本一張、委託書(委託人方金海、受託人簡振興,有關委託出○○○鎮○○○段704-1~30等土地,日期89.7.27)正本一張、「山坡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天○○、承讓人寅○○,包括土地占有管理範圍及地上建築物、稅捐繳納,總價額一百九十八萬元,日期85.5.21)正本一張、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承讓人為辰○○等人)正本十五張。
25、台南地檢署89.10.6.15:20時勘驗筆錄:(1853號)在場人員:國財局曾裕文、南縣府未○○、新化地政陳佳宏
、新化分局、何經綸被害人丁○○、陳效衡、陳加重、癸○○、李振德現場狀況:就墳墓地點拍照、劃出現場圖、測量面積送署。----------------------------偵九卷第五二頁
26、89.10.26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地檢署1853、1860、1861、1862地號地上物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偵九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
27、92.6.12台南縣政府檢送那拔林段1853、1857、1861、1862地號及礁坑子段704-1至704-30地號上設置墳墓名冊暨現況一覽表一冊
28、90.2.5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台南縣調站)函地檢署1853、1857地號山坡地勘測濫葬情形成果圖一份--------偵二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
29、台南縣新化分局函地檢署檢陳汪永龍、林在家、鄭登勇、李栓周、鄭水性、茅新吉、林文峰、鄭保全、蔡登欽、潘宗明等十人相關資料(包括現場勘查通知書、縣府簽、處分書、縣府管理查報與取締勘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地籍圖、新化鎮公所函縣府山坡地查報表等)---------偵廿九卷全卷
30、88.9.14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吳明聰簽章,承讓人陳本源,1857地號)--------------------------------------偵卅三卷第十五頁台南縣政府90.6.19函陳本源,有關於新化那拔林段1853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偵卅三卷第十六頁
31、林文峰提供,未記載日期「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吳明聰簽章,承讓人林文峰簽章,1857號)振興墓園管理名片一張------------偵十卷第十七頁
32、89.10.5台南縣新化分局(對亥○○住○○○鎮○○路○○○○○號)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活期存款存摺一本、第一商銀支票簿一本、計算紙一本、記事簿一本、讓渡書一張(茲位於羊仔寮段1857地號之椰子區內荔枝芒果等全部果園讓渡管理收成無異,特立此據,讓渡人乙○○代,受讓人亥○○,
88.1.15)、88.6.26 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一張(出讓人簡登山簽章,地號1857,承讓人郭添漢)----------------------------偵九卷第廿八、廿九頁
33、92.2.12國財局函台南地院檢送1861、1824地號勘清查表二份----審理卷一
34、85.5.21「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地號1861、1862,以現況佔有管理之範圍為準及地上農作物、建築改良物等一切一併交付管理,出讓人蘇全森蓋章,承讓人寅○○蓋章)影本-----------偵十一卷第五五頁另,天○○提出之正本------------偵九卷第一四四頁
35、86.1.23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寅○○,承讓人戌○○,1862地號)--------------------------------偵卅卅卷第卅一頁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0.5.29函戌○○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規定--------------------------------偵卅三卷第卅二頁
36、89.10.6.15:40時勘驗筆錄:(1860、1861號)在場人員:國財局曾裕文、南縣府未○○、新化地政陳佳宏
、新化分局何經綸、被害人劉永心、被告天○○、寅○○現場狀況:①就墳墓地點拍照、劃出現場圖、測量面積送署。
②據天○○陳稱販賣給寅○○只為鐵皮屋,約50~60坪,現已滅失,販賣時間為85.5.21。
----------------------------偵九卷第五三頁
37、「山坡地出讓契約書」(地號1861、1862,以現況佔有管理之範圍為準及地上農作物、建築改良物等一切一併交付管理,出讓人蘇全森簽名指印,承讓人寅○○簽章,價金一百九十八萬元,不另收據85.5.21)正本-------偵十一卷第六九頁
38、87.10.13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寅○○簽章,1862地號)--------------------------------------偵卅三卷第十七頁台南縣政府90.4.30函申○○、黃裕谷、王信傑、林晚、林美珍,有關於新化那拔林段1861、1862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偵卅三卷第十八頁
39、87.8.6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寅○○簽章,1862地號)--------------------------------------偵卅三卷第十九頁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0.5.29函呂明和、呂明昌、呂明長、呂明旺,有關於新化那拔林段1862地號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濫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偵卅三卷第二十頁
40、86.6.29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出讓人寅○○簽章,承讓人己○○,1862地號)--------------------------------------偵卅三卷第廿二頁
41、「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無記載買賣日期、1824地號、出讓人寅○○簽章,承讓人林豐明簽名)------------------偵卅七卷第四五頁林蔡好娘墓地(林豐明母親)照片二張-----------偵卅七卷第四八頁
42、陳林水柳墓地(陳家德祖母)照片二張陳家德祖先骸骨墓厝照片二張---------------------------------------------偵卅七卷第四九至五一頁
86.12.15寅○○與陳家欣、陳家邦、陳家壁就1824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見證人簡振興)讓渡契約書-------------偵卅七卷第卅六頁★註:該地由寅○○出賣給陳林水柳(已歿)後人陳國禎、
陳國輝、陳國碩之子女,即陳家邦、陳家欣、陳家壁等人(價金一百三十萬元)詳見90.6.6陳國禎告訴狀,內附收據、讓渡契約書:偵卅六卷第十五至廿六頁
43、寅○○86.12.14收到陳國禎一百三十萬元收據(寅○○簽章)-----------------------------------偵卅六卷第廿六頁本件除被告天○○外、被告黃傳凱所犯恐嚇罪外,其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