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六九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營利賭博罪部分,及癸○○強制罪與定執行刑部分,暨己○○、庚○○、辛○○、壬○○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癸○○常業賭博徒刑肆月、營利賭博徒刑肆月;庚○○營利賭博徒刑參月。無罪部分:癸○○、己○○、庚○○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癸○○業務侵占部分;丁○○、丙○○營利賭博部分,均無罪)。
癸○○第三項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之常業賭博及營利賭博罪所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第五項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上訴駁回之營利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營利賭博部分】癸○○、庚○○、乙○○、黃國男(營利賭博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四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由乙○○、黃國男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卅萬元,庚○○出資十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止,於每次夜市散場,由黃國男提供嘉義市小湖里小副瀨五二號二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聚集夜市攤販等不特定賭客丁○○、丙○○、陳惠銘、許茂榮、魏瑩木等人,以俗稱「四支刀」及「目拾(台語)」賭博財物,每次自凌晨一、二時起,進行至當日中午止,該賭場由黃國男指示癸○○負責管理及記帳,賭客先以現金,向癸○○換取積分卡為籌碼,賭「四支刀」者,以一百元為底押注,參賭者每人取四張或兩張(目拾)撲克牌,分組互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凡賭客每贏一萬元,即由癸○○抽頭三百元(即百分之三),再由癸○○記帳,將每日抽頭金交黃國男,先後賺取抽頭金六十餘萬元。
二、【常業賭博部分】緣癸○○、吳淑真(原審另案審結)均受僱於黃國男,月薪二萬五千元,黃國男與癸○○、吳淑真及綽號「燦仔、春成、阿仁」等不詳成年人,以賭博贏得財物,為主要生活經濟來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在嘉義市體育場、嘉雄路橋下信義路等夜市公共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攤位四個,由吳淑真、燦仔、春成、阿仁等人負責看管,以滿貫大亨、水果大餐等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賭客每次將十元硬幣一枚或數枚,投入電動玩具,開分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分數,再以贏得分數,按一分兌換十元比率,向吳淑真等人兌換同額彩金,否則所下賭注歸黃國男等人贏得(燦仔、春成、阿仁贏得金錢,則與黃國男五五分帳)。吳淑真等人,將每晚賭博贏得賭金,交癸○○記帳,再由癸○○交黃國男點收。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凌晨零時許,適賭客王金吉(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嘉雄路橋下信義路夜市,吳淑真看管賭博性電動玩具攤位,賭玩電動玩具滿貫大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博性電玩十七台(滿貫大亨十四台、水果大餐三台,均含IC板)、賭檯上賭資三千六百卅元及供犯罪用帳冊二本、發電機一台。
三、【強制罪、恐嚇罪部分】己○○(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癸○○、庚○○、辛○○、壬○○等五人,對於嘉義市體育場夜市攤販,不聽從其安排攤位擺設等措施者,施以恐嚇、毆打、砸攤等暴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攤販為謀生計,皆畏其淫威,而不敢報警,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己○○」夥同數名不詳
成年男子,前往吳鴻輝、甲○○夫婦擺設女用內衣攤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告知夜市要成立某立委候選人後援會,並辦理募款餐會,攤販均要參加,每人須繳五百元,並向吳鴻輝夫婦收取一千元。吳鴻輝表示願繳一千元,但因生意忙,餐會不克參加。「己○○」當場即以台語,對吳鴻輝怒斥道:「無論是總統,還是天公交代的事,還是你母親生病要死,都要給我放下來,一定要參加餐會,你實在有夠白目,給我漏氣這麼多」等語。隨即動手掀翻吳鴻輝攤位,砸毀攤架。吳鴻輝欲報警,遭己○○攔阻,且作勢欲加毆打,而經旁人勸阻。己○○並恐嚇吳鴻輝稱:「如敢去報警,我就殺你全家」等語,使吳鴻輝心生畏懼。
㈡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星期五晚上,嘉義市體育場夜市,「己○○」夥同「辛○
○」及五、六名不詳成年男子,至張溫傑冷飲攤位前,指示張溫傑將攤位空間縮小,騰出通路,張溫傑表示攤位有限,無法再縮,己○○等,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由己○○動手掀攤位,張溫傑趕緊以手壓住攤子,以免被掀翻,
五、六位不詳成年人,立即趨前圍毆張溫傑,致張溫傑受有臉部、背部瘀血、左手臂骨折等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辛○○並在旁,以台語破口大罵張溫傑稱:「你白目、不聽話、死好了」等語。
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晚,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己○○」及五、六位不詳成年
人,至鄭吉松擺設保齡球電玩及射汽球攤位,指示鄭吉松稱:「你這個攤位縮小一點,隔壁攤已跟我講好,要較大位一點」云云。鄭吉松不服,「己○○」及該
五、六名不詳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圍毆鄭吉松,使鄭吉松受有右眼上眶眉毛處裂傷四乘以一乘以一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星期五晚上,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丑○○販賣成衣,至
該夜市覓得空位擺攤,剛向收費員繳電費及清潔費,「壬○○」與「庚○○」及
五、六名不詳成年人即前來,表示在該處擺攤賣東西,要繳會費一千六百元,丑○○質疑,其僅偶爾來擺攤兩次,何以要繳如此多,壬○○即恫稱:「你敢不繳,等一下,就要你好看」等語,使丑○○心生畏懼,連忙以「剛做生意,身上尚無收入,稍晚再繳」等語緩頰,「壬○○」即基於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而下令掀翻攤位,砸毀丑○○攤架,並欲追打丑○○,幸丑○○即時逃離,始未受傷,總計損失約三萬元,自此丑○○不敢再前往該夜市擺攤。
㈤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星期五晚上,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即該體育場十三號門
附近),「己○○、庚○○、辛○○」等十餘人,至子○○成衣攤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對子○○稱:「要在這裡擺攤做生意,就要半年繳一千六百元加入鄉土文化促進會成為會員,如不想繳納入會,就不要再來擺了」云云,使子○○心生畏懼,恐遭砸攤、毆打,未敢多言,而即交錢入會。
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星期五晚上,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戊○請求「鄉土文化
促進會會員攤販」侯智雄,騰出攤位部分空地,供其擺彈珠檯攤位,「己○○」前往質問侯智雄,為何將攤位出租戊○,並對侯智雄揚言,促進會要收回攤位,並警告戊○,不得在該處擺攤位,己○○迨返回促進會辦公室後,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駕駛鄉土文化促進會TZ─七二九三號小貨車,停在戊○攤位前,阻止其擺攤營生。戊○丈夫陳盈太,持照相機拍照存證,表示要報警,「己○○」即上前搶下照相機,並抽取底片使曝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腳踹倒陳盈太所騎用機車。
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向小吃攤販陳錦輝,
收取清潔費一百廿元,因陳錦輝質疑,以往均只收六十元,何以現要多收。「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即對陳錦輝稱:「你未加入會員,所以要多收一點,不交一百廿元,也要收一百元」等語。陳錦輝仍堅稱,其在該處擺攤十多年,以往只收六十元等語。「己○○」即怒而出拳,毆打陳錦輝,使陳錦輝受有臉部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㈧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星期五晚上,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己○○」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犯意,駕駛小貨車,至體育場周圍同市○○路廿九號「大人物書局」前,阻止該書店負責人侯張靜,在自家店門口擺攤販賣文具及飾品,使侯張靜無法設攤,且嚴重影響該書局進出。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卅日止,「己○○、庚○○、癸○○」等人,事先駕駛鄉土文化促進會小貨車,至該書局前強佔攤位,妨害侯張靜擺攤及書局通行權利。
四、案經台灣嘉義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營利賭博罪部分】:
一、被告「癸○○」對於事實一賭博犯行,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被告「庚○○」則供承,有出資加入賭場經營,然辯稱:伊係因賭輸錢,而黃國男表示如以現金支付,可以支付較少,所交付賭債當作投資云云(詳原審卷三一○頁)。被告「乙○○」則否認有右揭共同營利賭博犯行,辯稱:伊借給黃國男卅萬元,純係借款,非投資賭場資金,且當時伊人住桃園,不可能到嘉義經營賭場云云。惟查:
㈠黃國男等人經營上開職業賭場,係由共犯黃國男、被告乙○○、庚○○等人共同
出資,而被告癸○○雖未出資,然因負責現場管理及記帳,亦加入為股東等情,業據⑴共犯黃國男於警訊供稱:賭場是由其與庚○○各自出資經營,乙○○亦出資卅萬元參加賭場,該賭場由癸○○負責處理記帳等語(詳一二五號警卷八至九頁)。⑵被告庚○○於警偵訊時供認:該賭場資金每股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其出資十萬元,癸○○負責現場處理,雖未出資但算一股,其他就是黃國男和乙○○的股份等語(詳一二五號警卷四一頁背面)。⑶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其受雇於黃國男,負責賭場記帳事宜,其未出資,但分紅時亦分一份,共分得十五萬元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一○八至一○九頁),互核相符。
㈡又賭客丁○○、丙○○及證人陳惠銘、許茂榮、魏瑩木等人,對渠等至上開地點
賭博,業分別於警偵訊供明,並有被告丁○○簽發清償自己賭債或借許茂榮清償賭債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七九○二一號帳號、其本人帳戶支票影本,及證人陳惠銘簽發清償賭債之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四九九─四帳號、東堡機械有限公司帳戶、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期、面額廿三萬元支票影本,暨該賭場所用籌碼即滿天星遊樂中心積分券影本在卷可佐(詳一二五號警卷二六、四六頁,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六三至七○頁;二○三號他字卷八四至八六頁、二五四九號警卷四一至四三頁;一二五號警卷二五、四五頁)。
㈢被告庚○○雖供稱:其所交金錢係為償還賭債,但黃國男表示,如以現金支付可
打折,並作為賭場投資金額,中間差額,則由分紅中扣除云云。然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原供稱:其出十萬元,加入一股云云(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一一八頁背面、一二五頁背面、原審卷一七頁),而共犯黃國男於原審亦供稱:不可能將賭債納入投資分紅,庚○○確在賭前,即已投入資金,該資金非賭債等語(詳原審卷四一○頁)。況以賭債當作投資賭場資金,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庚○○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至被告乙○○辯稱:其所交金錢,純係借款,非投資賭場,當時其人住桃園,不
可能到嘉義經營賭場云云。然查⑴被告丁○○於警訊業已供稱:其交黃國男十六張支票,均供清償賭債用,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背書人乙○○)支票也是開給黃國男,作為清償賭債用;又開卅二萬五千六百元支票,付給黃國男賭債,因其沒錢支付而跳票,乃另簽廿一萬五千六百元支票一張,交付黃國男,另電匯十一萬元給乙○○(按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匯六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匯五萬元),該錢均是賭債抽頭金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六一頁)。⑵共犯黃國男於警訊供稱:有向乙○○說賭場股金及抽頭金,要給她卅幾萬元,便拿許茂榮向丁○○借來支票卅二萬五仟元,給乙○○等語(詳一二五號警卷八頁背面)。經核上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乙○○並坦承,其確有收到丁○○所簽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卅二萬五千六百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面額廿一萬五千六百元支票(因前述支票跳票,又另補簽發,不足部分則電匯十一萬元),及面額十八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為其背書提領,有收受丁○○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由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電匯六萬元及五萬元現金等情(詳一二五號警卷七四頁背面至七五頁)。被告乙○○雖辯稱,因黃國男經常向其借錢,次數很多,沒算利息,金額從二萬至卅萬元不等,均為整筆借款,上開支票及匯款,均係黃國男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伊云云。然被告乙○○,對為何黃國男所交付支票金額有零頭出現,未能交代清楚。堪信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投資賭場屬實。又投資賭場,不以實際參與經營,或至現場監督為必要。至於被告乙○○家住何處,更不影響其參與投資賭場。是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癸○○、庚○○、乙○○共同營利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貳、【常業賭博罪部分】
一、被告「癸○○」對於事實二賭博犯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吳淑真及賭客王金吉於警偵訊供述相符(詳二五五一號警卷五至七、八至九頁,六五七號偵查卷六至七頁、六九六七號偵查卷七、十九頁),而共犯黃國男於偵查中亦供稱:其雇用癸○○、吳淑真擺設電玩營業等情屬實(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㈠一六頁及背面),並有賭博性電玩十七台(滿貫大亨十四台、水果大餐三台,各含IC板一塊)、發電機一台、賭資三千六百卅元、帳冊二本扣案可佐。共犯黃國男,雇請吳淑真、癸○○,在夜市擺放數量甚多賭博電玩,以供賭博,收入不菲,且持續半年以上,足見共犯黃國男,係以此為營生,自係以此為常業。又被告癸○○明知該狀況,猶受僱於黃國男,從事該工作,並受有報酬,是被告癸○○與共犯黃國男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所述,被告癸○○上揭常業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強制罪、恐嚇罪部分】
一、事實三㈠部分:(即被告己○○)㈠訊據「己○○」否認有事實三㈠犯行,辯稱:被害人吳鴻輝、甲○○所述不實,
如被害人繳錢,而不去聚餐,根本不須強迫,況如被害人所述屬實,夜市內很多攤販應有相同狀況,可是並無他人出面指訴,足見被害人所述不實云云。惟查:⑴被告己○○於警訊供稱:其夥同辛○○於八十四年間,向綽號「矮仔輝」本名吳
鴻輝,收取蔡同榮立委競選後援會每人五百元餐費,吳鴻輝稱沒空參加,我很不高興,順口對吳鴻輝稱:「無論是總統或天公交代的事情,都要停下來,無論是你娘要死,也要參加」等語,隨即動手踢翻吳鴻輝攤架;而被告辛○○亦在旁對吳鴻輝稱:「你不給我們兄弟面子,很白目」等語,並在旁協助我向吳鴻輝收取一千元餐費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㈠八十頁)。
⑵被害人吳鴻輝於警訊及原審供稱:「己○○及幾名手下,至我攤位前稱,蔡同榮
立委要競選,要成立後援會,每人要繳五百元,你們夫妻,要繳一千元」等語,我表示願意繳一千元,但無法去參加後援會聚餐,此時己○○對伊大嚷:「無論是總統還是天公交代事情,還是你母親要死,都要放下來,一定要參加」等語,並出手將我攤架掀掉,我見狀即掉頭離去,欲向警察報案,遭己○○擋住,並作勢欲打我,被告己○○大聲說:「如敢報警,我就要殺死你全家」等語,嗣後被告己○○等即離去等語(詳二五四九號警卷六三頁及背面、原審卷一五六頁背面至一五七頁)。
⑶被害人甲○○於警訊供稱:「己○○及幾名手下,至我們夫妻攤位前稱,蔡同榮
立委要競選,要成立後援會,每人要繳五百元,你們夫妻要繳一千元」等語,經我先生吳鴻輝表示,願繳交一千元,但無法去參加後援會聚餐,此時己○○即對伊等大嚷:「無論是總統還是天公交代的事情,還是你母親要死,都要放下來,一定要參加」等語,並出手將我們夫妻擺設攤架掀掉,我先生吳鴻輝見狀,掉頭欲去報警,遭己○○擋住,並作勢欲打我先生吳鴻輝,己○○即大聲說:「如敢報警,我就殺死你全家」等語,嗣己○○等即離去等語(詳二五四九號警卷六三頁及背面、原審卷一五六頁背面至一五七頁)。
⑷共犯黃國男於偵查中供稱:己○○有打被害人吳鴻輝,他們二人有衝突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㈠十七頁背面、同偵查卷㈡一九九頁)。
⑸綜上供述,被告己○○,就事實三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己○○嗣後於偵審時翻異前詞,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事實三㈡部分:(即被告己○○、辛○○)訊據被告「己○○、辛○○」否認有事實三㈡犯行,均辯稱:被害人張溫傑與證人黃鳳娥供詞不實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張溫傑於警偵訊供稱:己○○、辛○○及五、六名不詳成年人,因其未依
己○○等指示,縮小攤位,便動手將我攤架掀起來,我見狀用手壓住攤架,以免被掀掉,此時該五、六名不詳成年人即圍過來,對我拳打腳踢,己○○、辛○○在旁大聲罵我,「白目、不聽話,死了活該」等語(詳一二五號警卷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六五七號偵查卷六三至六四頁)。
⑵證人黃鳳娥於警訊及原審證稱:其與張溫傑攤位,相距很遠,只見有人在打他及
砸攤,人數約五、六人,沒看清打人及砸攤者面孔,事後我聽張溫傑及很多攤販說,張溫傑是遭黃國男率手下己○○、辛○○等人砸攤,並被打等語(詳一二五號警卷一七九頁,原審卷一八五頁)。雖證人黃鳳娥供稱,未看清施暴者,然仍足以證明被害人張溫傑確有事實三㈡被害情節。參酌被告己○○於警訊供承,因其說話比較直接,遇到拒繳規費等事,無法盡責,容易生氣,脾氣不好,才會使被害人害怕,也因此才能多收一點費用,及整理夜市秩序,並因時間已過二、三年,有很多犯行,其已忘記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㈠八一、八二頁)。足見被害人張溫傑指述己○○、辛○○,對其為事實三㈡所示犯行,堪信為真實。被告辛○○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三、事實三㈢部分:(即被告己○○)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事實三㈢所示犯行,辯稱:其沒有去云云。惟查:
⑴證人寅○○於警訊供稱:我岳父鄭吉松,因不服從己○○指示,將攤位縮小,己
○○及五、六名不詳成年人,即以拳打腳踢方式,毆傷鄭吉松,離去前並對鄭吉松稱,這是個小小教訓,如沒有將攤位縮小,就不要再擺攤,不然你試試看等語,鄭吉松即跑到我攤位,告訴我上情等語(詳一二五號警卷一八三至一八四頁),並有被害人鄭吉松就診資料附卷可參(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一九三頁)。
⑵雖證人寅○○就本件行為時間,供述略有出入,然本件案發後,迄警員製作警訊
筆錄時,已經過六、七年,且證人寅○○等人,因畏懼己○○惡勢力,不敢報案,故而忘記案件發生確實時間,乃人情之常。尚不得僅憑證人寅○○陳述時間有出入,即遽謂其證詞不可採。參以被告己○○於警訊坦承,因其說話直接,遇到拒繳規費等事,無法盡責,容易生氣,脾氣不好,才會使被害人害怕,也因此才能多收一點費用,及整理夜市秩序,因時間已過二、三年,有很多犯行,其已忘記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㈠八一、八二頁)。足徵被告己○○,對被害人鄭吉松為事實三㈡犯行,堪信真實。是被告己○○辯稱,不在場云云,難以採信。
四、事實三㈣部分:(即被告庚○○、壬○○)訊據被告庚○○、壬○○否認有事實三㈣犯行,均辯稱:被害人丑○○,係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擺攤,未至案發地點擺攤,被害人丑○○指訴情節,非屬事實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丑○○於警偵訊均稱:其於八十六年元月初某星期五晚上,在嘉義市體育
場夜市擺攤賣衣服,因沒固定位置,隔一個星期五晚上,伊又去擺時,剛被收完電費及清潔費,即遭壬○○、庚○○率五、六名不詳成年人,向我說,「你來這裡擺攤,要繳會費一千六百元」等語,我表示僅偶爾擺攤,且這是第二次,為何要繳如此多,壬○○說「你敢不繳,等下要你好看」等語,經我表示,剛開市,身上沒錢,晚一點再繳,被告等人始離去,隔約五分鐘,被告等即又回來,壬○○並下令該五、六名不詳成年人動手,掀我攤架,我見狀跑開,過很久才回來,將東西收拾好離開,不敢再擺攤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八五至八六、一三四至一三五頁)。
⑵證人子○○於警訊供稱:案發當時,我聽夜市同行說,被害人丑○○遭黃國男等
人砸攤後,跑去丑○○設攤處,即跑去丑○○設攤處,看見丑○○所擺設攤位,遭人砸攤,攤架散落一地,而所販售衣服,亦散落一地,經我詢問後,丑○○方告知案發情形等語(詳六五七號偵查卷八五頁背面至八六頁)。證人潘賜是於警訊指稱:案發當時,我聽夜市同行說,被害人丑○○遭壬○○、庚○○等砸攤後,即跑去丑○○設攤處,看見丑○○所擺設攤位,遭人砸攤,攤架散落一地,而所販售衣服,散落一地,經我詢問後,丑○○始告知情形,而當時其他攤販,亦同樣討論整事發生經過等語(詳六五七號偵查卷八三頁背面至八四頁)。上述證人雖非親自見聞被告壬○○、庚○○犯案經過,惟確係目睹被害人丑○○攤架遭砸,所販售衣服散落一地,同時亦親耳聽聞目睹犯罪經過其他攤販討論,則證人子○○、潘賜是供述被害人丑○○之被害經過,應堪信為真。
⑶至被告壬○○、庚○○辯稱,被害人丑○○未至案發地點擺攤位云云。然被害人
丑○○並非長期於案發地擺攤,而係聽聞嘉義市體育場夜市擺攤好賺,偶爾擺攤,且被害人丑○○第二次至案發地擺攤,即遭遇此事,旋即不敢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擺攤,故被害人丑○○大部分時間,是在他處擺攤等情屬實。被告壬○○、庚○○空言辯稱,丑○○案發時,係在他處擺攤云云,尚難為有利於渠等認定。
五、事實三㈤部分:(即被告己○○、庚○○、辛○○)訊據被告「己○○、庚○○、辛○○」否認事實三㈤所示犯行,被告己○○、庚○○、辛○○辯稱:被害人子○○原是「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發起人,且負責收體育場夜市靠網球場附近攤販之電費,渠等不可能向其收錢,亦不可能對其恐嚇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子○○於警偵訊即供稱:庚○○、己○○及辛○○等十餘人,至其攤位,
對其聲稱:「現在體育場夜市,有成立文化促進會,每年要交一千六百元入會,才可以擺攤做生意,不繳不准擺攤」等語,我表示以前沒有收過這麼多,也沒有強迫入會,經被告等人表示,如果不繳,這些年輕人,如對你怎樣,可不負責,我後來就繳錢入會等語(詳一二五號警卷二三六頁背面至二三七頁,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六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訊供述:是庚○○、己○○邀我,共同前去子○○攤前,收取一千六百元,向子○○強收規費等語(詳一二五號警卷六七頁背面),足徵被害人子○○指述,應屬真實。
⑵被告己○○、庚○○、辛○○辯稱:子○○亦為發起人云云。然被害人子○○加
入促進會即因被告等強迫入會之故,自不得因其亦為會員,即遽謂被害人子○○係自願入會。是被告等所辯,顯不可採。
六、事實三㈥部分:(即被告己○○)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事實三㈥犯行,辯稱:其駕駛TZ—七二九三號小貨車,經過該處,因兩邊攤位擺很多,經過時發現戊○攤位,擺太出來,便對她說,陳盈太便拿出相機猛照,因附近車多,其便趕快離開,離開時不小心,擦撞路旁機車,其未下來將機車立起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戊○於警訊供稱:己○○在八十六年間某日,至其攤位對伊說:「現在嘉
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要成立,你這攤位向別人租的,現在促進會要收回」等語,後來被告己○○又開小貨車來占攤位,我先生陳盈太拿出相機拍照,己○○便搶下相機,將底片曝光,己○○並用腳猛踹我的機車,致機車前擋風玻璃(應為擾流板)破碎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十一頁及背面)。
⑵證人侯智雄於警偵訊供稱:己○○開部車,到被害人戊○攤位佔住,戊○的先生
便拿出相機拍照,己○○過去搶相機,打開讓底片曝光,並用腳猛踹戊○的機車,致車子倒地,擋風玻璃(應為擾流板)破碎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十六、一八三頁及背面)。
⑶上述供述,互核相符,而被告己○○亦坦承,案發時,有駕小貨車經過該處,且
陳盈太有拿出相機拍照,以及撞倒機車等情(詳原審卷十一頁背面),足信被害人戊○指訴為真。至證人侯智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當檢察官詢以:擺彈珠檯的戊○你認識?雖答稱「沒聽過」云云(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一八三頁)。惟當檢察官再對侯智雄問及:你在刑警隊不是說,戊○三年前,要你把攤位縮小,讓他擺彈珠台?證人侯智雄即答稱:這女人是我朋友,並陳述戊○被害經過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一八三頁)。則一般人對其所認識朋友,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僅僅以綽號或特徵,稱呼該人,應合於常理。從而,證人侯智雄對檢察官回答,不認識擺彈珠台的戊○,經檢察官再提示,戊○是其縮小攤位,讓她擺攤者,證人侯智雄即回答,該女人是我朋友等語,應無違反常情,自不得僅以證人侯智雄曾供述,不認識被害人戊○,即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害人戊○指述己○○犯罪情節,應屬真實。被告己○○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事實三㈦部分:(即被告己○○)訊據被告「己○○」坦承毆傷被害人陳錦輝,致被害人陳錦輝送醫就治之事實,然辯稱:當時其向陳錦輝收電費,陳錦輝有喝些酒,不僅不給電費,還罵伊,雙方乃發生衝突,陳錦輝確有受傷,黃國男事後才過來,叫辛○○將陳錦輝送醫,伊並未毆打陳嘉惠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陳錦輝係遭己○○毆傷,已據被告己○○自白在卷(詳原審卷四二○頁)
,並有共犯黃國男於偵查中供述:己○○有與陳錦輝打架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一九九頁)及陽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二五四九號警卷六一頁)。是被害人陳錦輝確遭被告己○○毆傷,應足認定。
⑵本件被告己○○與被害人陳錦輝發生爭執,起因於收費問題發生爭執,業據被告
己○○於警訊供稱:我向陳錦輝收規費一百廿元,陳錦輝拒繳,我很不高興,以右手揮打陳錦輝臉部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㈠八十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陳錦輝女兒陳嘉惠於偵查中供稱:己○○向我爸爸陳錦輝,收一百廿元清潔費,我父親陳錦輝表示,以前只收六十元,因此堅持只付六十元,但己○○即罵我父親陳錦輝,且出手打我父親等語相符(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㈠一四四頁背面)。本件被告己○○對於提高費用一事,並無權限,其擅自向被害人陳錦輝收取超額費用,被害人陳錦輝對超額費用部分,自無繳交義務,並加以拒絕,是被告己○○以傷害陳錦輝方式,遂行其收取超額費用,被告己○○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八、事實三㈧部分:(即被告己○○、癸○○、庚○○)訊據被告「己○○、癸○○、庚○○」否認事實三㈧所示犯行,己○○辯稱:車子所停放位置,距離被害人攤位很遠云云。癸○○辯稱:其未參與夜市經營云云。庚○○辯稱:確有時會將垃圾車,停在侯張靜書店附近,但不是停放在店門口,而妨害她出租攤位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侯張靜於警訊供稱:我在店門口擺攤位,每個星期五下午五、六點,被告
等,就用一或二部車,來擋在我門口,一部是貨車(促進會宣傳車),一部是垃圾車,我要求他們讓我擺個攤位,他們不肯,並表示夜市是他們的地盤,不是我的地方,我不能使用,除非是下雨天沒有夜市,否則都開車擋在門口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四二頁背面至四三頁)。
⑵被告己○○於警偵訊供稱:八十七年四月底某星期五下午,我於夜市下午六時許
,駕駛TZ—七二九三號促進會廣告車,去大人物書店前,預先停放,使該書局無法設攤營業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㈠八一、九五頁)。
⑶被告庚○○於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開始,有叫癸○○、己○○開T
Z—七二九三號促進會廣告車,及無牌垃圾車,去「大人物書店」前,霸佔位子,共聯絡四次,即四個星期,偶爾聯絡不到癸○○、己○○等,我自己也會開車,去霸佔位子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㈠一七九頁及背面,同偵查卷㈡一二一頁背面)。
⑷被告癸○○於警偵訊供稱:八十七年九月間,我曾兩次駕駛TZ—七二九三號促
進會廣告車,去「大人物書店」前,霸佔位子,一次是庚○○打電話,指示我開車去霸佔位子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一○四頁背面、一一一頁及背面)。⑸上述供述,互核相符,足信被害人侯張靜指述被告己○○等,妨害其擺攤及書局通行權利等情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行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事實一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營利賭博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營利賭博,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被告癸○○、庚○○及共犯黃國男等,就上開營利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癸○○部分:查被告癸○○就事實一、二、三㈧部分,其中事實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營利賭博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至事實三㈧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被告癸○○就事實一所犯營利賭博罪部分,與共犯黃國男、被告庚○○、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癸○○就事實二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則與黃國男、吳淑真及綽號「燦仔」、「春成」、「阿仁」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癸○○所犯事實三㈧所示強制罪部分,則與被告己○○、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事實一所示先後多次營利賭博,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所犯營利賭博、常業賭博、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己○○部分:查被告己○○就事實三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至被告己○○就事實三㈡、㈢、㈤至㈧犯行,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被告己○○所犯強制罪部分,分別與被告癸○○、庚○○、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事實三㈠恐嚇罪部分,則分別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強制與恐嚇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強制罪處斷。另事實三㈤恐嚇分為,為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罪。又己○○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罪,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六二頁)。被告己○○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四、被告庚○○部分:查被告庚○○就事實一、三㈣、三㈤、三㈧部分,核其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營利賭博罪;事實三㈣、三㈤、三㈧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被告庚○○所犯營利賭博罪部分,與共犯黃國男、被告癸○○、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所犯強制罪部分,與被告癸○○、己○○、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於事實三㈤之恐嚇罪行為,亦不另論恐嚇罪。被告庚○○先後多次營利賭博、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營利賭博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辛○○部分:查被告辛○○就事實三㈡、三㈤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其中強制罪部分,與被告己○○、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三㈤之恐嚇罪行為,亦不另論恐嚇罪,則與被告己○○、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壬○○部分:查被告壬○○就事實三㈣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其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因而事實三㈡、㈣、㈤、㈥、㈦,雖有恐嚇行為,亦不另論恐嚇罪。至⑴被告己○○所為事實三㈠強制與恐嚇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強制罪。⑵被告己○○、庚○○、辛○○就事實三㈤(即起訴事實四㈧)部分,雖有恐嚇行為,然不另論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所犯強制與恐嚇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就事實三㈧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共犯黃國男,帶領數名不詳成年人,因被害人侯張靜不讓自稱促進會者安排攤販,而在其書局前設攤,又自行擺設攤位賣文具等物,被告庚○○與共犯黃國男獲悉後,帶人動手,將侯張靜攤位掀掉等情,固據被害人侯張靜指訴在卷。然被害人侯張靜於警訊則供稱:當日是由一名不詳男子,掀其攤位云云(詳二五四九號警卷八十頁)。惟此情為被告庚○○否認,而被害人侯張靜復無法證明指使該名男子掀攤之人,係被告庚○○。依此,被害人侯張靜該項供述,屬推測之詞,自不得執為不利被告庚○○涉有該犯行之證據。又公訴人認被告庚○○該犯行,與事實三㈧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乙○○賭博及癸○○等五人強制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癸○○、己○○、庚○○、辛○○、壬○○五人所犯強制罪及被告乙○○所犯營利賭博罪,罪嫌不足,而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共同經營職業賭場營利賭博部分,業據共犯黃國男及被告庚○○於警偵訊供述甚詳,原審以共犯黃國男及被告庚○○於警訊時所供有瑕疵,而不採信,即有未洽。㈡另被告癸○○、己○○、庚○○、辛○○、壬○○五人,所為事實三所示各犯行,分據被告癸○○、己○○、庚○○於警訊自白,且經被害人吳鴻輝、甲○○夫婦、張溫傑、丑○○、戊○、侯張靜等於警偵訊指訴在卷,並有證人黃鳳娥、寅○○、潘賜是、子○○等人證詞,雖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供詞,已因事發至今,時隔六、七年之久,致無法對於六、七年前,所發生細節,完全記憶,應為人之常情,惟被害人及證人對於事件經過,供述大致相符,自可採信。原審以被害人指述,前後不一,遽謂皆不可採,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乙○○所犯營利賭博罪及被告癸○○、己○○、庚○○、辛○○、壬○○五人所犯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營利賭博罪部分及被告癸○○強制罪與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己○○、庚○○、辛○○、壬○○強制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癸○○、己○○、庚○○、辛○○、壬○○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規定,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乙○○、癸○○、庚○○、辛○○、壬○○五人犯罪時間,係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對被告乙○○、癸○○、庚○○、辛○○、壬○○所犯各罪,均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癸○○營利賭博及常業賭博,暨庚○○營利賭博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癸○○所犯營利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暨被告庚○○所犯營利賭博罪,以被告癸○○、庚○○所犯上開罪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癸○○係受僱於黃國男,其與被告庚○○於上開營利賭博或常業賭博犯行,均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庚○○、癸○○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渠等二人或無前科,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癸○○所犯營利賭博及常業賭博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庚○○所犯營利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儆懲。併敘明被告癸○○常業賭博部分,所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七台(滿貫大亨十四台、水果大餐三台,均各含IC板一塊,計十七塊)、發電機一台、帳冊二本,為共犯黃國男所有,供黃國男與被告癸○○、吳淑真為常業賭博犯行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三千六百三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癸○○營利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與被告庚○○營利賭博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癸○○所犯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與上訴駁回之常業賭博及營利賭博罪所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以及被告庚○○所犯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上訴駁回之營利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被告癸○○、庚○○二人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乙、無罪部分(亦為上訴駁回部分)
壹、癸○○、己○○、庚○○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國男素行不良,自八十四年間起,在嘉義市體育場、信義路等夜市,糾合手下即庚○○(綽號黑坤)、己○○(綽號小王)、癸○○(綽號莫利)等,與多位不詳姓名者,組成不良組合,強迫各夜市攤販入會,強收規費,遇有不從,拒繳規費或不聽從安排攤位者,動輒率己○○、庚○○等,對攤販施以恐嚇、毆打、砸攤等暴行。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黃國男組織各夜市攤販,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成立「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自任理事長,假該促進會名義,經常以上述暴行,妨害攤販經營生意,更經營賭場,聚賭抽頭,且在夜市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指示癸○○管理。又從事貸放高利貸等不法行為,牟取非法暴利,癸○○、己○○、庚○○等,皆聽命於黃國男指揮,從事上述犯罪活動,為一有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脅迫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癸○○、己○○、庚○○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條例所指「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尚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倘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實行者,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廿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國內知名大幫者,如成立已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至在國外,設有堂口或分部,除有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尚有負責人,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犯罪組織。
三、訊據被告癸○○、己○○、庚○○等,均堅決否認有右述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癸○○】辯稱:伊未加入不法組織,伊僅受僱於黃國男,黃國男叫伊負責賭場管理等語。【己○○】辯稱:無不法組織存在,只是黃國男,叫其向攤販收取清潔費,並無檢察官所指砸攤、恐嚇情形等語【庚○○】辯稱:其未為恐嚇、砸攤等事,亦無不法組織存在,僅係至黃國男賭場賭博而已等語。經查:被告己○○、庚○○並無受黃國男指示,強迫夜市攤販入會,強收規費,遇有不從,拒繳規費或不聽從其安排攤位者,動輒由渠等,對攤販施以恐嚇、毆打、砸攤等暴行,已如前述。而被告癸○○、庚○○,雖與黃國男等,有共犯賭博犯行,然此僅屬共同犯罪而已。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癸○○、己○○、庚○○,與黃國男等,係如共組犯罪「組織」?其內部結構如何?均未能具體指明。本院復查無該組織管理結構與宗旨,自難遽認被告癸○○、己○○、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況黃國男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案件,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案件,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三三四至三五一頁)。故本件被告癸○○、己○○、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罪名,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該部分,對被告癸○○、己○○、庚○○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癸○○被訴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癸○○與黃國男(該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將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廣告用TZ─七二九三號小貨車,侵占入己,交癸○○私用或癸○○為其載送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各夜市設攤賭博牟利。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業務侵占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右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小貨車係黃國男所有,其係受僱於黃國男開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侵占TZ-七二九三號小貨車,查該小貨車,並非「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所有,事實上該小貨車,係黃國男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所購買,並以其擔任負責人金旋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及金旋風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四五至四八頁)。足見公訴人指被告癸○○與黃國男所共同侵占TZ-七二九三號小貨車,實係黃國男所營金旋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非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所有,則黃國男對該小貨車,自有權決定如何使用,而無侵占問題。依此,被告癸○○依黃國男指示使用該小貨車,自無侵占犯行可言。自應對被告癸○○被訴侵占部分,諭知無罪。
參、丁○○、丙○○被訴共同營利賭博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丙○○及黃國男與癸○○、庚○○等(以上三人成立營利賭博罪,已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概括犯意,由黃國男、乙○○(成立營利賭博罪,如前所述)各出資新台幣卅萬元,庚○○出資廿萬元,丙○○與丁○○各出資五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止,由黃國男提供嘉義市小湖里小副瀨五二號住處二樓,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於每次夜市散場後,聚集夜市攤販丁○○、丙○○、陳惠銘、許茂榮、魏瑩木等不特定賭客,以俗稱「四支刀」及「目拾」(台語)賭法,賭博財物,每次自凌晨一、二時起,進行至當日中午止,該賭場由黃國男指示癸○○負責管理記帳,賭客先以現金向癸○○,換取積分卡為籌碼,賭「四支刀」者,以一百元為底押注,參賭者每人取四張或二張(目拾)撲克牌,分組互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凡賭客每贏一萬元,由癸○○抽頭三百元(即百分之三),再由癸○○記帳,將每日抽頭金轉交黃國男,計先後賺取抽頭金,約六十餘萬元。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營利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惟此項不利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認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右揭共同營利賭博犯行。丁○○辯稱:其僅係至該賭場賭博,並未參與經營,所簽發支票,均為支付賭債等語。丙○○則辯稱:其確曾拿錢給庚○○,轉交黃國男還賭債,但此純係賭債,非對賭場投資,至庚○○拿到錢後,如何與黃國男談,其不清楚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營利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共犯黃國男、庚○○供述為主要論據。經查:㈠共犯黃國男於警訊原供稱:該賭場係由其與庚○○各出廿萬元,在上開地點經營
,賭客大部分均是擺地攤之攤販,庚○○對其說丁○○、陳惠銘、丙○○也有出錢插他的股份,共同經營等語(詳一二五號警卷七頁背面),顯見共犯黃國男係由庚○○處,得知被告丁○○、丙○○出資插股,而共犯黃國男實際上,並未向被告丁○○、丙○○有收取各五萬元資金,此觀共犯黃國男於偵查中供稱:丁○○、丙○○各出資多少,應問庚○○才知道等語即明(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一九八頁及背面)。故共犯黃國男供述,應屬傳聞證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丁○○、丙○○有賭博犯行之證據。
㈡至被告庚○○於警訊雖供稱:該職業賭場分十一股,每股十萬元,其拿十萬元加
入一股,癸○○負責在現場處理,雖未出錢,也算一股,丁○○、丙○○各出五萬元參加一股,餘則為黃國男與乙○○股份云云(詳一二五號警卷四一頁背面)。然此不僅與共犯黃國男上開供述不符,且亦與被告癸○○於警訊供稱:賭場一開始,是黃國男、庚○○各出資卅萬元經營,乙○○曾來賭場,找黃國男接洽,其後黃國男便對其說要多加一份,是否為乙○○股份,伊不清楚等情相違(詳一二五號警卷廿一頁背面)。而被告庚○○於原審時則又改稱:警訊那樣說,是因刑事組叫我,照別人說法即可,實際上是丁○○與丙○○輸錢,將所輸賭債,託其交給黃國男,因用現金交付可打折,打折部分當作資金,投入賭場經營,分紅再扣抵云云(詳原審卷三一○至三一一、三三二頁)。然此情為共犯黃國男所否認,並供稱:賭債不可能,再加入賭場經營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一○頁)。因此,被告庚○○供詞,與不僅與黃國男供詞矛盾,且被告庚○○所供,將賭債加入作賭場投資等語,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庚○○供稱,丁○○、丙○○,各出資五萬元投資賭場云云,顯不可採。
㈢此外,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其曾與丁○○,至上開地點賭博輸錢,託庚○○
將賭債十萬元,還給黃國男,這些錢純是還賭債等語(詳原審卷三一一頁)。被告丁○○於警訊供稱:其所交黃國男,約十六張支票,均係清償賭債用等語(詳六九七二號偵查卷㈡六一頁)。而被告庚○○、癸○○及共犯黃國男於警訊亦均供稱:丁○○及丙○○,均係庚○○找來的賭客等語(詳一二五號警卷八頁背面、廿一頁背面至廿二頁、四二頁背面)。凡此,益徵被告丁○○、丙○○辯稱:
渠等僅有償還賭債,而未投資經營該賭場等情,堪以採信。
㈣綜上,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丙○○共同營利賭博犯行,所憑證據,僅有
共犯黃國男、被告庚○○供述,而渠等供述,前後既屬不一,而存有瑕疵,且被告丁○○、丙○○與賭場負責人黃國男,原不相識,係透過庚○○介紹,始至該處賭博,衡情不可能與黃國男合夥經營,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丙○○有公訴人所指營利賭博犯行,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認被告丁○○、丙○○二人為共犯,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二五五至二六九頁)。然此與本院上開調查所得不符,自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丁○○、丙○○上開賭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均諭知無罪。
肆、原判決以被告癸○○、己○○、庚○○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及被告癸○○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暨被告丁○○、丙○○被訴共同營利賭博罪部分,因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上開犯行,均為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就被告癸○○、己○○、庚○○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仍以被告庚○○於警訊供稱,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均是由黃國男一手操控等詞,作為論據。然依前所述,公訴人對被告等,究係如共組犯罪「組織」?其內部結構如何?均未能具體指明。參酌共犯黃國男該組織犯罪行為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被告等人,該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未洽。㈡就被告癸○○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憑被告癸○○供述為其論據,然被告癸○○於警偵訊供稱,其係受黃國男指示,使用小貨車,用以載運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各夜市擺攤等情。嗣該小貨車,既經證明為黃國男所營公司所有,而非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所有,則黃國男對該小貨車即有權使用,要無侵占犯行可言。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癸○○供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㈢又就被告丁○○、丙○○被訴營利賭博罪部分,檢察官所憑共犯黃國男供述,係由被告庚○○處得知丁○○、丙○○出資插股,然黃國男實際上,未向丁○○、丙○○收取資金,則共犯黃國男供述,當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為不利丁○○、丙○○認定。另檢察官所憑被告庚○○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亦前後不一,且與黃國男供述不合。故被告庚○○於供述,亦同樣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丁○○、丙○○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共犯黃國男及被告庚○○供述,作為認定丁○○、丙○○有營利賭博犯行,即有未當。綜上各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癸○○、己○○、庚○○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及被告癸○○侵占部分,暨被告丁○○、丙○○營利賭博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依上論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