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G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 錫 恩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五號、第一二0五三號、第一二二九九號;暨移: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八號、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戊○○係夫妻關係,向由己○○負責調度處理家庭及事業所需資金,詎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參與「六合彩」賭博積欠鉅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己○○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互助會(互助會起迄時間、含會首之會員人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向己○○報告何時欲標會,再由己○○排定得標順序。己○○於召會之初,分別徵得林青容(原名林麗芬)、張王富、壬○○、丙○○之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各人出名擔任互助會會員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虛列彼等為互助會之會員,致使附表一各會互助會之其他會員(詳附表二所示,因無從確認各會員實際得標之金額,致無從計算詐得之款項)陷於錯誤,誤認林青容等人確有參加互助會,當可按時完會,而同意參加該等互助會。迨於八十八年間,己○○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日益嚴重,為謀求填補財務黑洞,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借戊○○欲標取工程需保證金及支票遺失為由,向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詐取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財物(詳細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理由,詳如附表三),嗣戊○○知悉己○○財務窘困,二人商議後,己○○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假借前市長張燦鍙要籌措陳水扁總統之競選經費及欲標取工程需保證金為由,向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人詐取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財物(詳細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理由,詳如附表三),待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後(計一千三百萬元),戊○○旋轉交予己○○,計詐得新台幣(以下同)五千零三十萬元(即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總金額)。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款到期而己○○、戊○○二人無力償還票款,經互助會會員間相互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告訴及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徵得徵得林青容、張王富、壬○○、丙○○之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會員,而虛列渠等為互助會之會員,並分別或共同以欲標工程需保證金、需助前市長張燦鍙籌措陳水扁總統之競選經費及支票遺失為由,向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借款人借款,均未償還之事實;被告戊○○固不否認以欲標工程需保證金及需助前市長張燦鍙籌措陳水扁總統之競選經費為由,向附表三編號一、三之借款人借款,均未償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彼等向附表三借款人借款,均有支付利息,係因週轉不靈才未予還款,並無詐欺故意等情。經查:
(一)互助會會首及互助會會員間償還會款之能力,為會員參加互助會時賴以評估風險之重要依據,被告己○○隱瞞其利用林青容、張王富、壬○○、丙○○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人頭起會,並由其獨自支付龐大之會款之事實,以此詐術使附表二之其餘互助會會員不知該互助會中被告即佔了數會,影響渠等之風險評估,誤認確有該等會員之參加,陷於錯誤跟會、按次繳交會款,堪認被告己○○起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以未經林青容、張王富、壬○○、丙○○等人之同意,即虛列渠等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為詐欺附表二所示其餘互助會會員之手段等語,然被告己○○係分別徵得林青容、張王富、壬○○、丙○○等人之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乙節,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己○○委請其公司會計張雀芬取得證人張王富之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
一、三、四、五互助會之會員,實際由被告己○○行使互助會會員之權益乙節,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雀芬到庭證稱:「她(即指己○○)說是她朋友要參加,她不方便出名,所以要用我母親的名字,我就幫我母親同意」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張雀芬證稱:事後並未詢問母親張王富是否同意出名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己○○主觀上既認證人張雀芬確已取得張王富之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互助會之會員,即無冒用張王富名義,出任互助會會員之犯意。
⑵被告己○○曾徵得林青容之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互助會之
會員,實際則由被告己○○行使互助會會員之權益,林麗芬並將支票、印章交由伊使用,以支付會款乙節,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雖證人林麗芬否認上情,證稱:己○○曾向伊表示,伊申領之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不清楚,遂向伊拿取印章補蓋,怎知己○○竟利用此機會,盜領支票本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詢問證人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行員石雪卿,其到庭證稱:「我認識林麗芬(即林青容)」、「林麗芬一直都有使用我們銀行的支票」、「(問:林麗芬是否有反應過他的支票被己○○盜領?)沒有」、「林麗芬請領新支票本部分,曾經在我們去收取支票時,由己○○拿已經蓋有原留林麗芬印鑑的支票領取證交我們,向我們申領」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參以證人林青容指稱被告己○○盜領之支票高達二百張,有其提出之盜領明細附原審卷可佐,則以證人林青容長期使用支票之情形觀之,豈有任由被告己○○盜領數量高達二百張支票使用,而不知之理?堪認證人林青容確有將支票、印鑑交由被告己○○,授權被告己○○使用無訛。再者,被告己○○召集之互助會均係支票會,擔任互助會會員者必須開立支票以支付會款,倘證人林青容未同意出名擔任上開互助會之會員,而由被告己○○行使互助會會員之權益,為何會授權被告己○○開立數量高達二百張之支票,足見被告己○○供稱:林青容同意出名擔任上開互助會會員,並將支票借伊使用等語非虛。
⑶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壬○○同意出名擔任伊所召集之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五、六所示之互助會會員,並由伊行使互助會會員之權利,並將其所申領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本及印鑑授權伊使用,以支付互助會會款等語,此雖經告訴人壬○○否認在卷,並稱:伊只申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十五張支票之支票本一本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支票本一本,伊雖將上開支票本及印鑑交予被告己○○保管,然僅限於與輪胎行業務有關之款項,有開立支票之必要時始授權被告己○○使用,詎己○○竟虛列伊為互助會會員,並盜領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之支票支付會款等語。查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因為合夥經營敬華輪胎行,變更我為負責人,所以把印鑑及支票交給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出來後,只有二十五張支票,己○○告訴我,將那二十五張全部開出小金額,以建立帳戶信用後,以便再申領一本五十張的支票‧‧這二十五張票都是我自己在己○○公司親自開的」、「(問:既然要自己開支票,為何將支票及印鑑放在己○○處?)因為我先生與戊○○相識已久,且戊○○有意提拔我先生在輪胎界發展,所以就信任他,把那些放在己○○那裡」、「(問:二十五張支票用完後,印鑑是否取回?)沒有,因為她說會計做敬華公司的外帳或有些變更需要用到印章,所以放在那邊比較方便」、「因為戊○○被調查站調查資金被凍結,所以另外開了一家龍泰翔輪胎行,負責人登記為張雀芬,為了要進貨,所以要我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問:既然你不是負責人,為何要以你的名義開立支票帳戶支付貨款?)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依告訴人壬○○所述,其既將支票及印鑑長期交由被告己○○保管,顯有授權被告己○○使用上開支票、印鑑之意。告訴人壬○○雖稱:僅於敬華輪胎行及龍泰翔輪胎行業務範圍內始授權被告己○○使用上開支票、印鑑等語,惟告訴人壬○○不僅未提出授權被告己○○於授權範圍內開立支票之證據,且由上開敬華輪胎行業務範圍內所需開立之支票,均係告訴人壬○○親自開立乙節觀之,倘告訴人壬○○確僅授權被告己○○於輪胎行業務範圍內始得開立支票,又何須多此一舉的將上開支票、印鑑交由被告己○○保管、開立?足見被告己○○所稱:告訴人壬○○授權伊全權使用上開支票、印鑑等語,應非虛妄。復參諸告訴人壬○○指稱被告己○○盜領之支票高達一百二十五張,有其提出之盜領明細附原審卷可佐,益見告訴人壬○○應係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而將其所申領之支票及印鑑交由被告己○○使用無訛。
⑷告訴人丙○○先於偵訊時指稱:並未同意出名擔任己○○所召集附表一編號五
、六互助會會員,八十五年間曾與己○○共同參加一會互助會,由伊將申領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及印鑑交由己○○開立支票,以支付會款,待八十七年三月份完會後,伊要求己○○返還印鑑,未料己○○竟偽刻印鑑章後,將偽刻之印鑑交還,將伊印鑑章留存使用,己○○復持該印鑑章申領新的支票本等語(詳偵卷),嗣於原審訊問時改口稱:「己○○冒我名義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我也沒有把印章交由被告己○○保管」,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告訴人丙○○一味指述被告己○○偽刻其印鑑章,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茲證明,亦有可議,復觀諸告訴人丙○○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領支票使用情形,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開戶後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間均未曾中斷支票之使用,且觀諸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即盜領其支票使用,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計盜領一百五十四張,有其提出之盜領明細附本院卷可稽,倘告訴人丙○○未同意出名擔任互助會會員,焉有任由被告己○○於四年內開立一百五十四張支票之理?益證被告己○○陳稱:告訴人丙○○同意名義上擔任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互助會會員等語,應屬實在。
(三)又查,被告己○○及戊○○固不否認以標取工程需保證金或以前市長張燦鍙需負責籌措陳水扁總統競選資金為由向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借款之事實,並均稱:事實上並無標取工程需保證金或需助前市長張燦鍙籌措陳水扁總統競選資金之情事,只因需款孔急,只好編織藉口,借得之款項則用於支付票款等語,則被告己○○及戊○○以上開理由,令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之風險,誤信工程保證金於一定期日內即可取回及前市長張燦鍙之經濟能力,即借款予被告二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四)綜上所述,並有扣案之互助會會單六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虛列林青容、張王富、壬○○、丙○○等人名義起會,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各會員,其一詐欺行為詐騙數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張,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二人觸犯上述各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己○○簽賭「六合彩」積欠龐大賭債,竟虛列互助會人頭召集互助會及虛構理由向他人借款之詐欺動機、手段、被告戊○○因被告己○○簽賭「六合彩」積欠龐大賭債,基於夫妻情誼,乃編造不實理由向他人借款之詐欺動機、手段、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五千零三十萬元、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又說明被告戊○○為謀求解決被告己○○之債務,基於夫妻情誼始涉犯上開詐欺罪行,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是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戊○○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未得丁○○、林青容、張王富、壬○○、黃文中、寅○○、葉福添、丙○○之同意,虛列渠等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渠等名義冒標互助會,被告己○○為掩飾上開虛列會員之犯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向丁○○等人詐欺取得支票簿、印章及存摺等物,並據此向銀行申領或續領支票,並盜開其所領取丁○○等人之支票,作為支付上開互助會會員標金之用,且基於背信之犯意,逾越壬○○授權使用支票之範圍,開立壬○○之支票以支付互助會會款,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又被告己○○、戊○○假借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理由,向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人借款,因認彼等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丁○○、林青容、張王富、壬○○、黃文中、寅○○、葉福添、丙○○之指述及扣案之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丁○○、葉福添、寅○○、黃文中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並未虛列渠等為人頭會員;林青容、張王富、壬○○、丙○○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支票會,故渠等將支票、印鑑授權伊開立支票以支付互助會會款,伊並未偽造渠等之支票;壬○○將支票、印鑑交伊保管時,即充分授權伊開立支票,壬○○並未限定伊僅能就與敬華輪胎行、龍泰翔輪胎行業務範圍相關之款項開立支票;被告戊○○則辯稱:伊並未向附表四之人借款等語。惟查:
(一)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伊與己○○共同參加互助會,至於參加哪,伊已忘記了,伊於八十六年起即將支票、印鑑交由張雀芬保管,但均由伊負責開立支票,張雀芬與己○○不會擅自開立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己○○未得丁○○之同意,即虛列丁○○為互助會人頭,並盜領丁○○之支票後,盜開丁○○之支票,作為支付互助會會員標金之用,顯非實在。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虛列葉福添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金額十萬元之互助會等語,然證人葉福添到庭證稱:我有與他人共同參加一會十萬元之互助會,至於究係何會,且與何人合會,伊並不清楚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證人葉福添確有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其中一會無訛。另本院審諸附表一所示各會之互助會會單,證人葉福添確實僅參與一會乙節,亦有互助會會單附於偵查卷中可稽,是被告己○○辯稱:葉福添並非人頭,確有參加互助會等語,應堪採信。
(三)次查,公訴人認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互助會中,未得告訴人寅○○及其丈夫黃文中之同意,虛列告訴人寅○○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會員,虛列黃文中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會員等語,且證人黃文中亦證稱:未參與被告己○○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然被告己○○否認上情,陳稱:寅○○及黃文中均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查告訴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先指稱:僅參加被告己○○所召集之附表一編號二、四所召集之互助會,伊參加一會五萬元,一會十萬元之互助會等語,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時改口稱:「未參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被告的互助會我只有跟一會」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寅○○對其究竟參與幾會互助會,先後所述不一,所述被告己○○虛列伊為人頭,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告訴人寅○○倘確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則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寅○○既會收到互助會會單,被告己○○理應隱瞞虛列告訴人寅○○之先生黃文中為人頭之事實,又豈會於上開互助會會單上記載黃文中為與會會員?從而,告訴人寅○○及證人黃文中所稱:黃文中並未參與被告己○○召集之任何互助會等語,顯有可疑。渠等所述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等語,顯難據為被告己○○虛列渠等為互助會會員犯行之依據。
(四)又告訴人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指稱被告己○○涉有偽造其支票之犯行,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始改口稱:被告己○○盜領、盜用伊支票等語,其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且告訴人寅○○陳報遭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盜領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支票計達一百二十五張,此有陳報狀附原審法院卷(二)可佐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各申領一本支票本,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六年各申領二本支票本,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各申領三本支票本,足見告訴人寅○○長年均有使用支票,核與告訴人寅○○自承其本身有使用支票支付貨款之習慣相符,則衡諸經驗法則,其既有使用支票之習慣,其對支票申領及使用情形當有所注意,又豈會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任由他人盜領、盜用支票而未予發覺?末以,告訴人寅○○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有票據持有人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因之,告訴人寅○○是否為免除其票據上之責任,而於原審為不利被告己○○之說詞,實令人懷疑。告訴人寅○○與被告己○○既有如上之利害關係,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即難令被告己○○負此偽造告訴人寅○○支票之責。
(五)再者,告訴人林青容、丙○○、張王富等人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而由被告己○○行使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互助會係支票會,當知同意出名擔任互助會人頭會員,自應簽發支票給付會款,此核與告訴人林青容、丙○○、張王富等人均將渠等所申請之支票、印鑑等交由被告己○○保管並授權開立支票乙節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告訴人林青容、丙○○及張王富等人之支票,即有誤會。
(六)復查,公訴人認告訴人壬○○僅授權被告己○○於與敬華輪胎行及龍泰翔輪胎行業務範圍相關之款項,始得開立告訴人壬○○所申領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詎被告己○○逾越上開授權之範圍,涉有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然告訴人壬○○授權被告己○○全權使用其所申領之支票,已如前述,又參以案發後有多位持票人持票向告訴人壬○○請求支付票款乙節,亦據告訴人壬○○供明在卷,告訴人壬○○面臨此諸多支付票款之請求,自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是公訴人徒憑告訴人壬○○單一且有諸多疑點之指述,遽認被告己○○逾越授權範圍使用支票,涉犯背信罪嫌等語,似嫌率斷。
(七)另證人丁○○、黃文中、葉福添及告訴人寅○○均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證人張王富及告訴人壬○○、林青容、丙○○均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人頭會員,並由被告己○○行使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己○○倘以張王富、壬○○、林青容、丙○○等人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得款之行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至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己○○有何假冒丁○○、黃文中、葉福添、寅○○等人名義冒標互助會之證明方法,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假冒丁○○等人冒標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己○○因冒標互助會,涉有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嫌,亦有誤會。
(八)末查,證人黃麗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己○○向我借三百萬元,其他部分是會錢,她本來向我借三百二十萬元,後來還二十萬元,所以尚欠三百萬元,她沒有給我利息。我六十八年就認識她,平常是好朋友,曾經借過五十萬元,借過四次,都有還,第五次就是借三百二十萬元,以前有支付利息,先拿現金支付,三百二十萬元沒有拿到利息,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借錢給她」、「(問:是否她向你借錢,無論作何用,你都會借她?)除非我沒有錢,不然我會借給她」、「(問:戊○○有無向你借過錢?)沒有」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己○○並無施用詐術向證人黃麗娟借錢,且證人黃麗娟亦無陷於錯誤,而借錢予被告己○○之情事。證人楊昭容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她(即指被告己○○)向我借六十萬元,她開票向我借的,先借二十萬元,隔二天又借四十萬元,她說要給我利息,十月三十一日會還我,她有給我利息。己○○沒有說借錢何用,我借她錢的目的,是賺利息,她給我一分半的利息」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昭容既係為了賺取利息而借錢予被告己○○,被告己○○未對證人楊昭容施用詐術,且證人楊昭容亦未陷於錯誤借錢至明。證人庚○○亦到庭結證稱:「我是房東,與己○○自八十年開始金錢往來,己○○常常向我調錢。均有支付利息,有借有還,八十九年八月份開始跳票,就沒有還錢,她總共向我借五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這筆錢都是在跳票前五月份借的,這些錢都有支付利息。我不知道己○○借錢何用,她常常調錢,我沒有問。戊○○從來沒有向我借過錢,都是己○○借的」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寅○○亦證稱:「她(即指被告己○○)知道我有私房錢,要我把私房錢放她哪裡生利息,七十幾年間我就把錢放在放她那裡生利息,利息都隨她算,一分半到二分之間,我都有收利息。她說很多人會向她借錢,我錢放她那裡可以生利息。總共借己○○三千多萬元」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證人庚○○、寅○○係基於長期借貸之信任關係及賺取利息之目的始借錢予被告己○○,因之,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庚○○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之情。證人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大約八十八年三、四月我朋友葉福添介紹己○○給我認識,經過交往,己○○向我表示要買房屋要求我借她二百四十萬元,利息一分五給我,經我同意就在台南六信新南分行以電匯方式匯款二百四十萬元給己○○,己○○開支票給我,後來還給我七十萬元,還有一百七十萬元未還」、「透過葉福添介紹認識,因為葉福添跟我說他都把錢借給被告夫婦,葉福添說他們夫妻有正常職業,信用很好,我有閒錢,所以借錢給他們,我是借錢給己○○」、「(問:借錢給她的目的?)賺利息錢,己○○每次開票票期半年,利息一分半。我借錢給她,沒有問他作何用,為葉福添一直跟我說他們狀況很好,我想說賺利息錢」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三號卷第十五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子○○既係信任被告己○○,且為了賺取利息而借錢予被告己○○,被告己○○未詐欺此筆借款甚為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己○○或戊○○向附表四所列之黃麗娟等人詐騙附表四所列之款項,涉犯詐欺罪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九)綜合上情,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一)至(八)之犯行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罪嫌及被告戊○○上開(八)之犯行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該等部分均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已說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十)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份被告二人仍係犯罪,並無理由,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己○○所召集互助會之一覽表┌──┬──────┬──────┬──────┬───────────┐│編號│ 起會時間 │ 總會數 │ 每會標金 │ 人頭會員 ││ │ │ │ (新台幣) │ │├──┼──────┼──────┼──────┼───────────┤│ 一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六會 │五萬元 │林青容、張王富、壬○○││ │十日起會 │ │ │ │├──┼──────┼──────┼──────┼───────────┤│ 二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四會 │五萬元 │林青容、壬○○ ││ │二十五日起會│ │ │ │├──┼──────┼──────┼──────┼───────────┤│ 三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會 │十萬元 │林青容、壬○○、張王富││ │二十日起會 │ │ │ │├──┼──────┼──────┼──────┼───────────┤│ 四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會 │十萬元 │張王富、林青容 ││ │十日起會 │ │ │ │├──┼──────┼──────┼──────┼───────────┤│ 五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三會 │五萬元 │壬○○、林青容、張王富││ │五日起會 │ │ │、丙○○ │┌──┬──────┬──────┬──────┬───────────┐│ 六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會 │十萬元 │丙○○、壬○○ ││ │五日起會 │ │ │ │└──┴──────┴──────┴──────┴───────────┘附表二:
┌───┬────────┬───────────────────┐│ 編號 │ 互助會 │ 除會首、人頭以外之其餘互助會會員 ││ │ │ ││ │ │ │├───┼────────┼───────────────────┤│ 一 │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庚○○、郭德銘、廣洲、林伯洲、昭元、李││ │起會 │正義、戴金龍、銀屋、李吉福、張文琴、李││ │ │松田、陳怡君、華豐化工(二會)、生樺工││ │ │程、林主我、林陳瓜、劉梅子、呂淑媛、方││ │ │耀欽、張瓊月、黃光亮(二會)、陳麗琴、││ │ │鄭兆宗、張燦坤、毛先生、永晟、莊先溪、││ │ │嚴淑棉、呂桂葉、丁○○ │└───┴────────┴───────────────────┘┌───┬────────┬───────────────────┐│ 二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庚○○、郭德銘、廣洲、林伯洲、李吉福、││ │五日起會 │張文琴、華豐化工(二會)、生樺工程、柯││ │ │文雄、黃春美、丁○○、戴敏枝、黃文中、││ │ │寅○○、張瓊月、鄭兆宗、黃光亮、方志成││ │ │、陳耀祥、張淑燕、陳敬二、程金柳、朱伯││ │ │崑、陳坤山、杜水棟、呂桂葉、許文彰、蘇││ │ │孟修、永晟、黃先杜 │├───┼────────┼───────────────────┤│ 三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庚○○、郭順良、華豐化工、毛先生、廣洲││ │日起會 │、林伯洲、莊淑惠、方耀欽、黃麗娟、黃文││ │ │中、盤醫師、龔恭正、陳坤山、呂桂葉、李││ │ │松田、張文琴、李吉福、李正義、紀進村、││ │ │利全輪胎、黃義雄、永晟汽車、日福精品、││ │ │呂光堂、寅○○ │├───┼────────┼───────────────────┤│ 四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庚○○、日福精品、廣洲、林伯洲、李吉福││ │起會 │、張文琴、葉福添、李正義、張瓊月、黃光│└───┴────────┴───────────────────┘┌───┬────────┬───────────────────┐│ │ │亮、方志成(二會)、利全輪胎、永晟汽車││ │ │、華豐化工、許昭舜、陳怡君、楊月櫻、鄭││ │ │素金、呂桂葉、陳亭君、黃文中、戴敏枝、││ │ │吳美圈、陳麗華、李正義 │├───┼────────┼───────────────────┤│ 五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庚○○、郭德銘、廣洲、林伯洲、華豐化工││ │起會 │(二會)、生樺工程、柯文雄、黃春美、永││ │ │晟、蘇添福(二會)、李吉福、張文琴、盤││ │ │醫師、張瓊月、方志成、郭居明、辛○○、││ │ │紀進村、柴小姐、黃秀紅、李正義(二會)││ │ │、林主我、呂桂葉、丁○○、吳金助 │├───┼────────┼───────────────────┤│ 六 │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庚○○、郭德銘、陳文琴、廣洲、林伯洲、││ │起會 │李正義(二會)、李吉福、張文琴、張瓊月││ │ │、李月伶、莊淑惠、吳美香、呂桂葉、華豐││ │ │化工、蕭愷志、永晟、莊先溪、陳嘉文、陳││ │ │耀祥、石佳正、寅○○、丁○○、朱伯昆 │└───┴────────┴───────────────────┘附表三:被告己○○、戊○○詐騙之借款明細┌───┬─────┬──────┬───────┬─────┬────┐│ 編號 │ 借款人 │ 借款金額 │ 借款日期 │ 詐騙者 │詐騙理由││ │ │ (新台幣) │ │ │ │├───┼─────┼──────┼───────┼─────┼────┤│ 一 │辛○○ │八百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底│己○○ │市長張燦││ │ │ │ │戊○○ │鍙要籌措││ │ │ │ │ │陳水扁總││ │ │ │ │ │統之競選││ │ │ │ │ │經費 │├───┼─────┼──────┼───────┼─────┼────┤│ 二 │乙○○○ │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九年一、二│己○○ │標工程需││ │ │ │份 │ │要保證金││ │ │ │ │ │ │├───┼─────┼──────┼───────┼─────┼────┤│ 三 │癸○○ │五百萬元 │八十九年三月份│己○○ │標工程需││ │ │ │ │戊○○ │要保證金││ │ │ │ │ │ │└───┴─────┴──────┴───────┴─────┴────┘┌───┬─────┬──────┬───────┬─────┬────┐│ 四 │甲○○ │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四、五│己○○ │標工程需││ │ │ │月 │ │要保證金││ │ │ │ │ │ │├───┼─────┼──────┼───────┼─────┼────┤│ 五 │丑○○ │四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 │己○○ │支票遺失││ │ │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 │ 借款人 │ 借款金額 │ 借款理由 ││ │ │ │ │├────┼───────┼──────┼─────────┤│ 一 │黃麗娟 │三百二十萬元│己○○以標工程需資││ │ │ │金為由詐欺借款 │├────┼───────┼──────┼─────────┤│ 二 │楊昭容 │六十萬元 │己○○以放款收利為││ │ │ │由詐欺借款 │┌────┬───────┬──────┬─────────┐│ 三 │庚○○ │五百三十二萬│己○○以標工程需資││ │ │元 │金為由詐欺借款 │├────┼───────┼──────┼─────────┤│ 四 │寅○○ │一千三百四十│己○○以標工程資金││ │ │一萬元 │為由詐欺借款 │├────┼───────┼──────┼─────────┤│ 五 │子○○ │一百七十萬元│己○○以購屋需款為││ │ │ │由詐欺借款 │├────┼───────┼──────┼─────────┤│ 六 │甲○○ │三百五十萬元│己○○以標工程需資││ │ │ │金為由詐欺借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