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敬股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卯 ○ ○代 理 人 己 ○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申○○○右二自訴人共同代理人 午 ○ ○ 律師
酉 ○ ○ 律師
子 ○ ○ 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陳 里 己 律師蔡 淑 媛被 告 辰 ○ ○
甲 ○ ○
未 ○ ○
癸 ○ ○
戌 ○ ○
乙 ○ ○
丑 ○ ○
壬 ○ ○
辛 ○ ○寅○○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自訴案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丑○○部分撤銷。
戊○○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丑○○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甲○○、未○○、癸○○、乙○○、辰○○、辛○○、戌○○、壬○○、丑○○、寅○○(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則分別係該重劃會之理監事,該重劃會原委由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大公司)辦理重劃業務,嗣容大公司負責人郭金木死亡,該重劃會遂與容大公司終止契約,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重劃業務之後續工程之施工品質及進度,由戊○○負責監督、處理。戊○○明知該重劃區內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造、二樓為鐵皮厝,面積每層樓約八坪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建造人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已將該建築物贈與土地共有人卯○○、申○○○、周鴻儒、周鴻良、丙○○等五人,於未徵得前開共有人同意前,不得擅自拆除,乃為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竟基於毀損該建築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雇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怪手將上開建築物予以拆除,而毀壞該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共有人卯○○、申○○○、周鴻儒、周鴻良、丙○○。
二、案經卯○○、申○○○、周鴻儒、周鴻良、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當之,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參以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則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而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例參照)。次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即自訴人卯○○、申○○○、丙○○及自訴人周鴻儒、周鴻良(以下簡稱自訴人卯○○等五人)所共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異動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訴狀附件七-一、七-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借予證人庚○○使用,期限一年,嗣借用期限屆滿,庚○○在上開土地建造地上一樓為水泥磚建物、二樓為鐵皮厝每層樓約八坪之建築物,因未克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自訴人卯○○等五人,庚○○乃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共有人卯○○等五人等情,業據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八十七年委託書有何意見?為何書立委託書?)委託書是我寫的沒錯。是自訴人拿來給我寫的,委託書所書立的內容有表示我蓋的地上物要給自訴人沒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問:有無表示不租約時,房子做何處理?)答:開始租時,我們有口頭約定我要負責回復原狀,後來經過簽訂書面契約,才有約定房屋不租時,歸地主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復有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0頁),參酌證人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所書立之委託書內容載明:「立委託書人: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承蒙卯○○等地主厚愛,無償暫予借用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號及同段三八二之五三號土地,為暫時停放車輛場地,今期滿本人因故未克如期將該借用土地殘留物拆除,為此特委土地所有人卯○○等地主主權代為處理(拆除或沒收)該借用土地上之一切地上物,以確保土地所有人卯○○等地主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為據」等語觀之,證人庚○○同意將上開地上物任由自訴人拆除或沒收,其真意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將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建物、二樓為鐵皮厝之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自訴人卯○○等五人,至為灼然。從而,自訴人卯○○等五人對系爭建物有管領、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拆除系爭建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有權拆除,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戊○○、甲○○、未○○、癸○○、乙○○、辰○○、辛○○、戌○○、壬○○、丑○○、寅○○(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未得彼等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其等權利受侵害,應係直接被害人無疑,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其等提起之自訴係屬合法,合先說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雇工拆除系爭建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因容大公司作業之查估資料記載系爭建物是案外人庚○○所有,經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人庚○○同意後,伊始雇工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五月三十日將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十餘萬元交付庚○○,庚○○未提及已將系爭建物交上訴人卯○○等人處理,伊並無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卯○○等五人指訴甚詳,復有委託書、民事起訴狀、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取通知書、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異動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訴狀附件)。
㈡被告戊○○雖辯稱伊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庚○○同意後,始雇工將上開地
上物予以拆除,並發放補償金給庚○○,且庚○○未提及已將系爭建物交上訴人卯○○等人處理,伊無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主觀犯意云云,復提出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一紙、證人庚○○領取補償金之收據二紙、支票一紙為證,然查:
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書立同意書?)當時我沒承租自
訴人的土地,但我仍暫時保管自訴人的土地,因自訴人有一筆二十萬元的押租金沒有給我,所以我為了要領取重劃的補償金,才書立同意書同意他們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0頁),證人庚○○供稱書立同意書同意被告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時亦證稱:「(問:為何會寫拆除同意書給重劃會?)答:是他們寫好,讓我簽的。(問:何時簽立同意書?)答:他們說要領補償費就要簽同意書,是同意書簽完後當天就領得補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同年三月二十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何時簽立同意書讓重劃會拆屋?)答:我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人庚○○仍始終證稱係由其簽同意書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而證人庚○○經營之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恒公司)書立之同意書,記載書立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證人庚○○之入出境紀錄,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由高雄機場入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人並未在國內,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二五四九六號函及出入境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證人庚○○見前開供述之情節被識破,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始改稱:「(問:同意拆除之同意書是何時所寫?【提示原審卷第一宗之同意書並告以要旨】)答:是職員打電話給我後,九月十八日我就打電話同意他們。」「是公司職員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來拆房屋,要我們蓋章,我就同意他們拆除,印章由職員蓋章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再經本院傳喚其供稱撥打電話之職員巳○○,及持同意書前往之丁○○(被告戊○○之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經隔離訊問,證人巳○○證稱:「(問:有無替公司蓋章?)答:老闆有授權給我蓋過重劃會需要的印章,因要拆除房屋,我打電話給國外的老闆,他同意我蓋章。(問:打何處的電話給老闆?)答:打去大陸給老闆,他在大陸何處我不清楚,是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如何向老闆表示?老闆又如何表示?)答:我向他說重劃會要來拆房屋,需要施工,是否可以給他拆除,老闆說要拆就讓他拆,要蓋章就讓他蓋章。(問:老闆如何知道要蓋何章?)答:老闆有授權給我蓋公司印章。(問:總共蓋幾個印章?蓋何人的印章?)答:(回想)一張同意書上蓋二、三個印章,是蓋老闆的印章及公司的印章,公司的印章是向會計拿的,是我與老闆說完電話後,再轉給會計說,老闆就向會計說將公司及老闆印章拿給我,我確定只蓋這二個印章,沒有蓋別人的。(問:是否確定蓋章情形?)答:確定。(問:何人拿書面讓你蓋章?)答:是丁○○來跟我說拆房屋及蓋章。...(問:蓋完印章後多久拆除房屋?)答:一星期內拆除。」「(問:向何人拿公司印章?)答:蔡佩蓉。」等語,證人丁○○供稱:「(問:何人要你去蓋章?)答:是我父親戊○○。(問:去何處蓋章?)答:我去庚○○的公司拿給巳○○,但巳○○表示他老闆出國不在,所以巳○○就打電話給他老闆,他老闆同意要巳○○拿去蓋章。(問:除巳○○蓋章外,又拿給何人蓋章?)答:他拿給公司裡面的會計蓋的,我不熟識。...。(問:蓋完章後,隔多久拆除房屋?)答:我印象中好像是隔天,或是隔多久我不太記得。(問:總共蓋幾張同意書?)答:一張,是蓋公司的大小章,小章是老闆的印章。」等語,證人庚○○則證稱:「(問:答應拆除房屋時,是否已經收取全部金錢?)答:已經拿完了。(問:錢何時拿得?)答:是同意書蓋完後,錢才分二次拿給我。(問:如何蓋同意書?)答:是員工巳○○打電話去大陸給我,我才同意他蓋的,當時我在大陸成都。(問:巳○○如何表示?)答:他打電話給我,說人家要來拆房屋,看我意思如何,我說好蓋章給他們。(問:是否只與巳○○說話?)答:是的,沒有別人。(問:本日所言是否確定?)答:是的。(問:印章何來?)答:印章都放在公司內,因公司都有存放印章在收信,我是向他說蓋給他們,他如何拿印章蓋我不清楚。(問:你只說人家要拆房屋,證人巳○○並沒有說要蓋同意書,為何你會說要蓋章?)答:因為拆房屋一定會涵蓋蓋章,所以他沒有表示,我也認為是要蓋章。」等語(以上三人之證言見本院卷第二五0至二五九頁),參酌上開證人證言以觀,彼此供述有下列不合或與事實不符之處:①證人巳○○供稱「是我與老闆說完電話後,再轉給會計說,老闆就向會計說將公司及老闆印章拿給我」,然證人庚○○供稱僅與證人巳○○講電話,並未再與他人說話。②證人巳○○、丁○○均證稱同意書上蓋有大小章各一個,即蓋有「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庚○○」之印章各一個,然同意書上僅蓋有有恒公司章,並無蓋用證人庚○○之印章。③證人巳○○證稱蓋完同意書印章一星期內拆除,亦與係同意書所載日期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拆除之日期有間。綜上所述,證人庚○○始則供稱前開同意書係其書立,嗣雖改稱當時其在國外,由證人巳○○打電話告知,而指示巳○○蓋章同意被告拆除,然亦有上開矛盾之處,又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因見其所為證言無法自圓,乃坦承上開同意書其均未看過,不知該同意書之內容,回國後復向自訴人卯○○之夫己○○表示沒有照顧好房屋,在出國時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足證證人庚○○、巳○○、丁○○上開證言,均非真實而難以採信;且參以被告以重劃會名義多次通知自訴人及證人庚○○前往領取補償費,均未獲置理,則證人庚○○焉有於未領取補償費之前即先行同意被告拆除之理,顯與情理有違,再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在證人庚○○心裡未及防備時,質之證人庚○○「答應拆除房屋時,是否已經收取全部金錢」,證人庚○○答稱:「已經拿完了」等語,益見前開拆除系爭建物之同意書,應係被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由證人庚○○領取補償金後,再由庚○○書立同意,要無疑義。
⒉前開重劃會之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備註欄固有「庚○○」之記載,如
該重劃會如認定系爭建物為證人庚○○所有,則於通知領取補償費時,自應通知庚○○領取,始合補償規定,然該重劃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仁崁重劃字第0六五號、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仁崁重劃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仁崁重劃字第一三一號等函,均明確載明地上物拆除補償費之領取人為自訴人卯○○等五人,領取補償費比率分別為卯○○五分之一、丙○○五分之一、申○○○五分之二、周鴻儒十分之一、周鴻良十分之一等情,有各該函及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顯係認定系爭建物係自訴人卯○○等五人所有,且由除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函文有附註「請聯絡庚○○先生共同親至本會」外,其餘二函均未有上開附記觀之,足見該重劃會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發函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庚○○業已贈與自訴人卯○○等五人,應無疑義,則被告戊○○為該重劃會之理事長,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重劃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重劃業務之後續工程之施工品質及進度,由被告戊○○負責監督、處理等情,有該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暨台南縣政府備查函影本各乙件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七至二九一頁),自訴人卯○○之夫己○○亦供稱系爭建物拆除事宜皆由其與被告戊○○協商,有告知庚○○已將房屋贈與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再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上開重劃會名義對自訴人卯○○等五人、有恒公司及庚○○起訴請求交付土地,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載明:「被告卯○○、丙○○、申○○○、周鴻儒、周鴻良、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庚○○分別係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庚○○則係為土地及地上物之現時使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0至二四二頁),被告戊○○於提起該件民事訴訟時,既已知悉有恒公司及庚○○均為土地及地上物之現時使用人,且庚○○於該民事事件訴訟中,亦從未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該件全卷覆核無訛,足見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係自訴人卯○○等五人所有,益為灼然。
⒊綜右所述,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拆除系爭建物前,已知悉系爭建物
已由證人庚○○受讓與自訴人卯○○、申○○○、周鴻儒、周鴻良、丙○○等五人,為求重劃業務順利進行,早日完成重劃,而擅自雇工將系爭建物拆除,於拆除後始由庚○○具領補償費,並簽立拆除同意書,應可認定,其辯稱不知系爭建物係自訴人卯○○等五人所有,有經庚○○同意始雇工拆除,無毀損系爭建物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系爭建物為二層建物,第一層為水泥磚造,第二層為鐵皮厝,每一層約八坪地等
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一九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復經自訴人卯○○之夫己○○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是被告戊○○雇工拆除之系爭建物,一、二層之面積各為八坪,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未徵得自訴人卯○○等五人之同意,擅自雇工將系爭建物拆除,而毀壞該建築物,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卯○○等五人,且係於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後,始由有恒公司代表人簽立同意書,亦難認無犯罪故意,其毀壞建築物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就被告戊○○部分,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戊○○確有毀壞系爭建物之故意及行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就被告戊○○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係為使重劃業務順利,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惟於與自訴人等尚在民事訴訟中,為求早日完成重劃,枉顧司法尊嚴,未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即擅以拆除系爭建物,惡性非輕,然所毀壞之系爭建物,面積一、二層各為八坪,情節尚非重大,對於自訴人等五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大,雖迄未與自訴人等五人和解,賠償彼等之損害,惟另支付證人庚○○補償費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業據庚○○證述屬實,及犯罪後坦承雇工拆除系爭建物,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叁、被告丑○○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被告丑○○於自訴人卯○○等五人提起自訴後,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死亡,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九二000一八一0號函及檢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件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丑○○部分,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丑○○業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死亡,業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為不當,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符法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辰○○、甲○○、未○○、癸○○、乙○○、辛○○、戌○○、壬○○、寅○○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甲○○、未○○、癸○○、乙○○、辛○○、戌○○、壬○○、寅○○(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分別係「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監事,負責重劃臺南縣仁德鄉崁腳重劃區之重劃工程施工,上訴人即自訴人卯○○、申○○○、丙○○與自訴人周鴻儒、周鴻良則係上開重劃區內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建物、二樓為鐵皮厝占約八坪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被告辰○○、甲○○、未○○、癸○○、乙○○、辛○○、戌○○、壬○○、寅○○(以下簡稱辰○○等九人)竟與被告戊○○、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接受該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庚○○之同意書後,基於共同毀損上開地上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等九人及被告丑○○授權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處,將系爭建物予以毀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辰○○等九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判決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即行為人必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辰○○、甲○○、未○○、癸○○、乙○○、辛○○、戌○○、壬○○、寅○○等九人涉有毀損建物及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等九人係上開重劃會之理監事,負責重劃業務,並提出重劃工程承包協議書、地上物拆遷償費領取通知書、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影本及委託書各一紙、照片四幀、重劃會理監事名冊一份為論據。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右揭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被告甲○○、未○○、癸○○、乙○○、辛○○、戌○○、壬○○、寅○○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被告甲○○、癸○○、乙○○、戌○○、壬○○等五人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曾到庭亦均堅決否認右揭毀壞建築物犯行,與被告辰○○均辯稱:彼等雖均係重劃會之理監事,然重劃業務均委由理事長即被告戊○○處理,彼等不知道拆除系爭房屋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問:對於其餘被告所述均由你決定拆除,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確實都是由我決定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問:拆房屋是何人處理?)答:由我處理,並經過理監事同意授權我協調。」「(問:本案除你處理之外,其餘被告有無參與?)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一九六頁),另處理系爭建物即自訴人卯○○之夫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房屋事情都是與被告戊○○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顯見處理系爭房屋補償金,及決定拆除本件地上物之人係被告戊○○,被告辰○○等九人及被告丑○○並未共同決意為之,至為顯明。
㈡上開重劃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討論與容大公司
終止契約後之後續投資及業務處理事宜,會中決議:後續工程仍委由理事長(按即戊○○)負責監督處理;重劃業務之後續工程款及其他一切費用、重劃會之負債全數由理事長戊○○負責自其他會員或第三人借貸款項支付、償還;重劃區所收差額地價等,全部交由理事長全權處理等情事,有該重劃會第七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暨臺南縣政府備查公文各一份在卷可考;嗣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加開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改由「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共同出資處理」諸情,復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崁腳第八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暨臺南縣政府備查公文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本案確係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概括授權被告戊○○處理,而被告寅○○僅係出資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並無實際負責處理重劃業務,亦無決定拆除系爭建物,應無疑義;又被告辰○○於原審亦陳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四次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所有理監事全權委託由理事長戊○○處理,我們都未介入。會議時,丑○○未到場,其餘均有到場,到場之理監事,均知悉授權範圍包括拆除自訴人的地上物,在該會議記錄列名之人,均有到場。本件授權決議由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有該重劃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辰○○陳稱渠等僅知悉授權之範圍,然均未介入具體處理事宜乙節非虛;再依前開重劃會第四次、第七次、第八次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以觀,俱無於何時為如何拆除系爭建物之決議,且既授權被告戊○○處理,則被告戊○○就後續工程(包括本案之拆除工程)關於決定拆除與否、對特定具體地上物應於何時、以如何之方法處理、委由何人處理等諸節,究非被告辰○○等九人於上開理監事會議時即事先得以知悉。是本案被告辰○○等九人就毀損系爭建物之犯罪事實觀之,是否已達高度之蓋然性,並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彼等與被告戊○○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無疑。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以觀,自訴人卯○○等五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辰○○等九人有毀壞系爭建物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等九人之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彼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辰○○、甲○○、未○○、癸○○、乙○○、辛○○、戌○○、壬○○、寅○○等九人涉有共同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就被告辰○○等九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辰○○等九人部分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未○○、癸○○、乙○○、辛○○、戌○○、壬○○、寅○○等八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及被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